试论我国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
[摘要] 伴随着循环经济的不断发展,学界围绕循环经济立法的相关理论研究热烈展开,在达成诸多共识的同时也存在观点的分歧,其中有关我国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之争尤为激烈。本文围绕这一争论主题,首先明确法律部门的概念,即依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而由同类法律规范组成的整体;其次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确立为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同时强调划分法律部门还应遵循平衡、发展、相对性和目的原则;接着以循环经济法的概念为基础,对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进行分析,指出在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中已经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然后对目前我国学界有关循环经济法部门归属的不同观点加以阐述,评析各种观点所持理由的合理性和理论缺陷;最后以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和原则为指导,从循环经济法的自身特点出发,结合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现实需要,提出在我国循环经济法不能简单地被划入经济法或者环境法,而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关键词] 法律部门 循环经济法 部门归属
自然界原本是一个完美的循环,而人类以自我为中心的传统经济发展模式却日益侵蚀着这一循环的根基,使得人类自身在取得巨大经济发展的同时面临一系列的环境和生存危机。值得庆幸的是,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理念。今天,人类业已懂得尊重自然本身的价值,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走出征服误区,转向和谐共处。而循环经济作为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最佳模式选择,已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和趋势,其相关实践在西方发达国家日趋成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面对日益严峻的资源、环境现状,发展循环经济也成为我国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战略目标、突破发展“瓶颈”的明智选择。 循环经济发展需要循环经济立法保障;循环经济立法需要相关理论研究支撑;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研究将为循环经济立法研究提供一个相对确定和科学的理论平台。有鉴于此,笔者展开以下研究。
一、法律部门及其划分
明确何为法律部门,并确立一个相对科学的划分标准和原则,是讨论我国循环经济法部门归属的一大理论前提。
(一)法律部门的概念
在法学研究领域,法律部门概念的引入无疑是一大成就。 法律部门概念的形成经历了一段很长的历史过程,可以追溯至古罗马时期。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只是粗略地将所有的法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进而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二元理论体系和法律结构,但这一划分意义深远。在此后的法学研究历史进程中,法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以公私法的划分为基础,在拿破仑执政时期先后制定了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诉讼法典和宪法典,为法律部门的划分奠定了基础。[1] 我国一直倾向于移植大陆法系的理论与制度,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理论一度被接受;随着苏联法学的影响,法律部门的概念被引入我国的法学研究,并且成为我国法学基本理论中的一项重要内容。[2] 所谓法律部门,是依据一定的标准或原则对一国现行的所有法律规范进行分类而由同类法律规范组成的整体。[1]对这一概念逐层分析可知:法律规范是法的最基本的构成细胞,但法并不是法律规范的简单堆砌。一个国家的现行法律规范呈现统一性基础上的差异性,同类法律规范构成法律制度,同类法律制度则构成法律部门,而各个法律部门又进一步构成法律体系。正是基于这样的层层归类,一国现行有效的庞杂的法律规范才得以区分和整合,并通过法律部门之间的分工与协调互动,最终形成一个内在和谐一致的统一整体。 可见,法律部门只是一个学理概念,是对一国现行有效的所有法律规范按一定的方法进行分类、整合的结果。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有助于从立法上完善法律体系,协调法律体系内部关系;有助于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明确各自的工作特点和职责任务,并准确适用法律;有助于法学研究中不同法律部门各自相对的研究领域的形成,使法学学科分工专业化。[2]
(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原则
由于法律部门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分类的产物,因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原则问题在法律部门理论中处于核心地位。
1.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
我国法学界有关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讨论一直存在。多数学者认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有以下两个:(1)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法律通过规范人的行为进而调整由此形成的社会关系;人的行为涉及经济、文化、政治、宗教、家庭、民族等各个领域,行为主体和行为内容的不同决定了社会关系的多样性;作为某一法律部门特有调整对象的某一类社会关系具有某种共同的特性,这一共同特性就是我们借以进行法律部门划分的依据。值得注意的是,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往往具有多种复杂的特性,需要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同类法律规范往往也会调整不同领域中具有相同特性的社会关系。例如,民法和经济法都调整一定的经济领域关系,但前者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后者调整的则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2)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即法律规范调整具体社会关系所使用的方式和手段。其主要取决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但同时在主观上具有可选择性。[3]因为受到立法目的等主观因素的影响,即使是同类社会关系也存在着以不同的方法予以调整的需要。法律规范有三种最基本的调整方法,即授权性方法、命令性方法和禁止性方法。通过对这三种方法的运用,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的特有调整方法主要体现为自行性调节、强制性干预和政策性平衡三种。前面我们已经提及,同类社会关系可能需要不同种类的法律规范予以调整,而当两种法律规范同时被运用以调整同类社会关系时,调整方法便成为区分它们的标准。例如,民法和刑法都调整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但前者以自行性调节为主,后者则以强制性干预为主。 针对学者们的观点,笔者有以下三点认识:(1)上述第一个标准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理论,为划分法律部门提供了客观方面的确定性标准,因此,这一标准是首要的,必不可少的;(2)法律规范对社会关系的反映也不是被动的,毫厘不差的,[1]上述第二个标准将主观能动性融入其中,可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绝对客观导致的片面性;(3)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关系日益复杂化,需要综合各种方法予以调整,而调整方法种类上的有限性决定了以其作为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之一有很大的局限性。有鉴于此,我们应透过调整方法,发掘其背后能够作为法律部门划分标准的主观因素,即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一些新兴的法律部门在综合各种调整方法的基础上已经形成了自己特有的调整方法体系,实践证明,引导这一体系形成的便是此类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法律规范的价值是指作为客体的法律规范与作为主体的人的需要之间的满足程度,是法律规范对人的有效性和积极性;而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则是法律规范基于社会需要和立法目的,通过对特定社会关系的调整所欲实现的主要价值。法律规范的价值目标这一概念属于主观范畴,体现了法律对社会发展的能动性反映和目的性追求,是法律规范的灵魂所在。同类法律规范应具有相同的价值目标,价值目标是划分法律部门在主观方面的必要标准。 综上所述,在进行法律部门划分时,应将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与价值目标相结合,坚持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的统一。
2.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
有关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学界的表述虽然存在差别,但观点基本一致,普遍认为法律部门的科学、合理划分不仅要依据上述标准,还有赖于对下列原则的遵循:(1)平衡原则。即划分法律部门不宜太宽,也不宜太细,要保持各部门之间的相对、适当平衡,以免产生某些部门包括的法规太多或太少的现象;(2)发展原则。即要求法律部门的划分具有前瞻性,固然要以现行法律法规为条件,但法律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向前发展的,当前的划分不可能永远不变,因而划分时还要考虑到未来即将制定和可能制定的法律法规;(3)相对性原则。即当一个法律规范具有不同法律部门的特征时,应选择其主要特征和主导因素进行划分和归类分类;(4)目的原则。即法律部门的划分应有利于帮助人们了解和掌握现行法律。[1] 在法律部门划分问题上,笔者所采用的标准和原则是:(1)坚持客观和主观标准的统一,将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与价值目标这两个标准相结合;(2)遵循平衡、发展、相对性、目的原则。
二、我国循环经济法的概念界定现状及其部门归属之争 将以上确立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和原则与研究对象的自身特点相结合,才有可能得出具体的结论。因此,从循环经济的特点出发界定和分析循环经济法的概念,从而明确其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了解我国的立法现状,是论证我国循环经济法部门归属的又一大前提。
(一)循环经济法的概念
1. 循环经济的内涵及运行原则
循环经济和传统经济相对而言,是一种新型的经济发展模式。传统经济以经济发展为中心,高强度地从自然界提取各种物质和能源,同时无法充分利用,最终以废弃物的形式向自然界大量排放,呈现“资源——产品——废弃物”的单向线形开环模式,[2]特点是高开采、低利用、高排放。鉴于自然资源的有限性和环境承载、自净能力的局限性,这种发展模式是不可持续的,在带来环境问题的同时也终将阻碍经济的发展。循环经济则以可持续发展作为指导思想,充分尊重自然和生态规律,并将这些规律合理运用到经济活动中去,形成“资源——产品——二次资源”的物质能量闭路循环,本质上是一种生态经济,特点是低开采、高利用、低排放。 循环经济为人们的经济活动提供了以下三条行为准则,即其运行的“3R”原则:(1)减量化(Reduce)。该原则针对资源的输入端,包含两层含义:第一,应尽可能选取可再生资源作为生产的投入源;第二,减少资源的总投入量,节约资源,从源头上避免废弃物的产生;(2)再使用(Reuse)。该原则针对资源的利用过程,要求运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设备延长产品的生命周期,并对包装进行回收、再使用,提高资源利用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3)再循环(Recycle)。该原则针对资源的输出端。当产品使用周期结束面临处理时,首先凭借现有技术将其尽可能地再资源化,无法资源化的则尽量采用无害化的方式加以处理。
2. 循环经济法的概念界定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发展循环经济是一场变革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社会运动,需要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法律提供明确的导向系统和可靠的支撑系统。应运而生的循环经济法的概念也应适用一般的给法下定义的方法,从调整对象入手,揭示其区别于其他法的本质特征。因此,笔者将循环经济法的概念界定为:有关调整在发展循环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所有法律规范的总和。 需要明确的是,此处的概念是广义的,指的是实质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因而,并不是一定要形式上以“循环经济法”命名或在条文中明确使用“循环经济”术语,而是看其是否以发展循环经济的活动中形成的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1]
3. 对概念的展开分析
通过分析循环经济法的主体、规制的行为以及调整方法,可以明确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 (1)循环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以政府为代表)、企业和公众。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目标是形成循环型社会,作为一项系统、复杂的社会工程,要求社会中一切与循环经济活动相关的主体都参与进来。[2]各主体分工明确,密切配合。政府是主导者,负责循环经济的规划、管理和监督;企业是直接参与者,通过在企业内部推行清洁生产、在企业之间建立生态园区以及对进入流通和消费领域的产品负责维修和回收,直接参与循环经济的主要活动;公众作为最广泛的社会主体和消费者,通过绿色消费观念和习惯的培养以及对政府和企业的监督,积极参与和配合循环经济的实施。(2)循环经济法规制的行为是关于资源节约、循环利用以及污染防治的经济行为;(3)循环经济法的调整方法是综合性的,包括:第一,直接管制方法。即通过制定强制性法规和标准,颁发许可证,监督法规和标准的实施,以及对违法者进行制裁等手段,以命令和控制的方式保障循环经济的推进。由于发展循环经济是对传统的变革,这种方法十分重要;第二,间接调控方法。即通过市场机制,运用各种经济手段,将经济、环境效益相结合,形成经济与环境的良性互动与共同发展。这种方法是对第一种方法的必要补充,有利于降低政府推行循环经济的成本,从根本上消除经济和环境间的矛盾;第三,自我调控方法。即通过宣传、教育、交流与合作等,鼓励企业与公众培养绿色生产、消费观念,改变其对环境不利的行为。[1] 由此可知,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体包括:(1)从事循环经济相关管理活动的政府和部门与从事生产、服务和消费的企业和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时产生的社会关系;(2)从事生产、服务和消费的企业和公众之间在发展循环经济时产生的社会关系。 循环经济法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思想,对因运用生态规律进行经济活动所形成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基本目标是促进经济循环型社会的形成,终极目标是实现经济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因而,循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的“三赢”。
(二)我国循环经济立法现状
根据前文的分析可知,只要符合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就应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据此分析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可以发现,我国已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除了有限的一些形成形式上完整的规范性文件外,大多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
1.形式上形成完整的规范性文件
(1)法律层面明确使用“循环经济”术语并在实质意义上完全体现循环经济思想的目前只有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清洁生产促进法》。该法第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布局,调整产业结构,发展循环经济,促进企业在资源和废物综合利用等领域进行合作,实现资源的高效利用和循环使用。”但清洁生产毕竟只是循环经济的初步阶段,且只限于生产环节和单个企业内部,因而这并非全面、综合调整循环经济的专门法律;(2)部门规章层面主要是关于资源综合利用的,主要有:《关于开展资源综合利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等;[1](3)地方性法规层面,部分省市提出了生态省、循环经济省、循环经济生态型的城市规划。[2]《贵阳市建设循环经济生态城市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地方性循环经济专门法规。
2.散见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中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
(1)法律层面主要存在于环境资源法中。其中,污染防治方面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如《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条规定:“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2004年12月29日修订后,该法明确提出国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原则。自然资源方面主要有《水法》、《矿产资源法》、《节约能源法》、《可再生能源法》等。如《水法》第23条提到了污水处理再利用原则,第51条规定:“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这些法律主要是为了保护生态环境而制定,体现循环经济部分内容的规定仅被看作保护环境的经济技术手段,且过于原则和零散,与循环经济的理念和目标要求相去甚远。(2)其他层面。国务院颁布的30余部环保行政法规、国家环保总局等制定的70余件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制定的900余件环保法规和规章以及400余个全国性环保技术标准中已包含某些实质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 由此可见,我国目前虽已存在实质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但还没有全面、综合调整循环经济的专门法律,严格意义上的循环经济法还处于萌芽状态。但这并不影响对我国循环经济法部门归属的研究,因为这属于学理研究,可以适当超前于立法。
(三)学界对我国循环经济法部门归属的主要观点及评析
我国近几年才提出发展循环经济,学界对循环经济立法相关理论问题的讨论刚刚兴起,对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问题争议较大,主要观点及评析如下。 1.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 采这种观点的学者往往都是从借鉴国外经验的角度得出的结论。通过对国外立法现状的分析,学者们一致将国外立法模式总结为两种:一种是污染预防型,如美国、加拿大等国。即将以清洁生产为核心的循环经济立法内容纳入污染预防的法律范畴。根据废物的可利用性,在制定废物污染防治法律时,将污染防治与废物资源化结合在一部法律中,或在污染防治法律中对废物资源化作出重点规定;另一种是经济循环型,如德国、日本等国。即将整个经济活动纳入循环经济,建立循环经济法律体系,促进循环型社会的形成。[1]在此分类的基础上,学者们又进一步将前一种立法模式下的循环经济法定性为广义的环境法,将后一种定性为广义的经济法;并从我国发展循环经济的基本目标是形成循环型社会出发,认为我国应采纳第二种立法模式,从而推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同时包括环境法与之配套。[2] 学者们通过比较研究建议我国采纳经济循环型的立法模式固然是可取的,但却由此认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属于经济法是欠妥的,没有进行深入的理论分析。立法模式与法律部门的划分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前者属于立法实践的形式架构,后者则是一种学理研究上的实质分类。同一规范性文件中的法律规范可能分属不同的法律部门,不可简单地从形式推及实质。
2.循环经济法属于环境法
部分学者认为我国的循环经济法属于环境法体系中的一个子体系,主要理由有如下两点:(1)循环经济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而是与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治理及其管理有关的经济。与此相适应,循环经济法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经济法,而是结合经济活动的环境法。虽然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有关,但其立法目的、内容大都与环境资源有关,其遵循的生态规律和“3R”原则主要是环境法所坚持的规律和原则。(2)在建立健全循环经济法体系时可以充分利用环境法体系中现有的法律资源和法律制度资源,不用打破原有的环境法体系而完全另起炉灶,从而采取与原有的环境法体系相协调的方式发展循环经济法。[1] 首先,上述第一种理由从循环经济本身的特点出发,分析循环经济法的立法目的和内容,理论分析方法是合理的。但其在肯定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有关的同时,又认为其主要特征与环境法更为接近,未免显得过于主观;其次,就环境法的子体系而言,保护自然资源的法律和防治环境污染的法律均有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循环经济法既涉及资源的循环利用,又涉及少排污而防治环境污染,若将其定性为环境法的子体系,将会模糊环境法子体系之间的界限,不利于建立科学的环境法体系;[2]最后,如前所述,各法律部门之间并不是孤立的,而是相互协调和互动的。将循环经济法划出环境法的部门范围,并不排斥从循环经济的理念出发完善现行的环境法体系,也不妨碍在建立循环经济法体系时对已有环境法资源的利用。因而,这种观点仍有失偏颇。
3.循环经济法不属于现有任何法律部门
采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循环经济作为可持续发展思想的具体实践模式,实现了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的一体化,从根本上解决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是一个综合性问题,进而从调整对象等方面阐述其所具有的经济法和环境法双重属性;并提出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绝对的,从而得出循环经济法不单属于现有任何法律部门的结论。[3] 笔者部分赞同此种观点,也认为循环经济法具有经济法和环境法的双重属性,且不能简单地说孰轻孰重。但此种观点在给了上述两种观点各五十大板后,却没有明确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使之游离于法律体系的部门划分之外。这不仅否定了法律部门划分理论的周密性和发展原则,也不利于为循环经济立法、执法、司法及相关理论研究提供明确的理论指导。
三、我国循环经济法的部门归属——独立的法律部门
此部分首先运用划分法律部门的主客观标准原理,结合经济法和环境法的自身特点,分别论证其与循环经济法的区别;再从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和原则出发,结合现实需要,论证我国循环经济法的独立部门地位。
(一) 循环经济法不同于经济法
1.客观方面的调整对象不同
经济法的独立地位目前已为学界公认,是市场经济时代的产物,产生的动因是商品经济高速发展所形成的日益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市场调节机制的失灵。[1]因而,经济法从产生之初便以对市场的规制和宏观调控为显著特征,其调整对象是在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具体包括:(1)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即国家为了协调本国经济运行,对最主要的市场主体——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及其内部机构的设置与职权、财务会计管理等进行必要干预所形成的经济规律关系;(2)市场管理关系。即国家为了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打破条块分割、封锁和垄断,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对市场进行干预,加强市场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3)宏观调控关系。即国家为了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对国民经济的总体活动进行调节和控制,从而防止或消除经济中的总量失衡和结构失衡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4)社会保障关系。即国家为了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权利,维护社会稳定,通过建立强制实施、互济互助、社会化管理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干预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2] 将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之比较可知,两者有交叉之处,都调整国家和市场主体之间的经济管理关系。但两者的区别是明显的:(1)循环经济法调整的是因资源的节约、循环利用及污染防治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经济法调整的则是因协调一国经济运行、建立统一和开放的市场体系、实现经济总量平衡和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所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两者具有不同的特性;(2)循环经济法除了调整不平等主体间因发展循环经济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外,还调整平等主体间因发展循环经济而形成的协作关系,调整方法中包括自我调控;经济法则只调整不平等主体间的经济关系,调整方法只有直接管制和间接调控两种,不包括自我调控。
2.主观方面的价值目标不同
通过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分析可知,经济法的立法目的是通过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和适当干预,协调本国经济的运行,建立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维护社会稳定。因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实现经济活动中社会整体的经济利益最大化,核心是经济公平,包括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公平。即通过经济法的实施,一方面使得市场经济主体拥有均等的机会,进行公平的竞争,确保形式上的公平;另一方面保护和扶持经济性弱者,确保实质上的公平。[1]而循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是实现环境、社会、经济效益的“三赢”。 因而,循环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区别是明显的,不可将其纳入经济法的部门范畴之中。
(二)循环经济法不同于环境法
环境法的独立地位也已为学界公认,是指调整因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资源所产生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其调整对象是因保护和改善环境,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社会关系,[2]具体包括以下两个方面:(1)国家与其公民及其他主体之间的环境行政管理关系;(2)平等主体之间的环境协调关系。 将循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之比较可知,两者存在一定的交叉,都调整因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及其他公害、保护环境所形成的不平等主体之间以及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但两者存在区别:(1)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言。循环经济法调整的是国家为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将生态规律运用于经济活动,围绕资源的节约、循环利用及污染防治等经济活动而形成的经济管理关系;环境法调整的则是国家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安全,保护环境公益,对其公民和其他主体行使环境管理公权而形成的环境行政管理关系;(2)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而言。循环经济法调整的是为了促进经济循环型社会的形成,企业、公众之间因资源的节约、循环利用及污染防治等活动而形成的经济协作关系,如因产品包装的回收而在企业和消费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环境法调整的则是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环境资源,公民及其他主体因享受环境私法权利和履行环境私法义务而形成的环境协调关系,如因环境侵权而在侵权企业和受害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2.主观方面的价值目标不同 通过对环境法调整对象的分析可知,环境法最直接和最主要的立法目的是解决环境问题,保护和改善环境。虽然环境法也强调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的协调发展,但基于其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立法目的,当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率这两种价值相冲突时,环境法将通过对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的限制,确保环境效益的实现。因而,环境法的主要价值目标是在尊重自然价值的基础上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循环经济法则将尊重自然的价值与重视人类自身的发展相统一,将自然规律和环保理念纳入经济活动中,从根本上消除了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之间的矛盾,从而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的“三赢”。两者的价值目标在体现经济活动的地位上与之有别:前者将经济活动作为促进环保的技术手段之一,经济活动始终处于被动地位,协调环境与经济关系的效果并不理想;后者则充分体现了经济活动的主动地位。[1] 总之,循环经济法虽然在很多方面都体现了环境法的特征,但在调整对象和价值目标方面还是与环境法有区别的,不可简单地将其纳入环境法的部门范畴。
(三) 循环经济法应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1.循环经济法具有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特有的价值目标
根据前面的分析可知,循环经济法具有经济法和环境法的双重属性,但并非两者的简单叠加,而是将两者加权整合后的经济、环境利益最大化。[2]在可持续发展指导思想的统领下,循环经济法形成了自己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和特有的价值目标,具备成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现实可能性。(1)客观方面有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国家、企业和公众在发展循环经济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这一调整对象与经济法和环境法都有交叉,是将经济法和环境法中具有相同的循环经济特性的社会关系综合提炼出来,由循环经济法通过自身特有的方法予以调整;(2)主观方面有特有的价值目标,即实现经济、环境和社会利益的“三赢”。这一价值目标体现了我国在面临发展“瓶颈”时的发展模式选择,通过将经济法和环境法的主要价值目标巧妙整合,能动地反映社会发展的新需要。
2.循环经济法的独立符合法律部门划分的基本原则
(1)根据平衡原则,若将循环经济法归入经济法或环境法,随着相关立法实践的进展,必将导致一个部门的法规太多而另一个太少的现象,不利于保持各部门之间的相对平衡;(2)根据发展原则,循环经济由于其自身的优越性,必将取代传统的经济发展模式,成为未来经济发展的主导模式,因而循环经济法将在社会的未来发展中越发重要,学者应具有前瞻性地将其列为独立的法律部门;(3)根据相对性原则,当某个法律规范同时具有不同法律部门的特征时,应选择其主要特征进行划分和归类。通过前文的分析可以看出,循环经济法将环境和经济效益并重,具有经济法和环境法的双重属性,但又无法区分何者为主要特征,因而不可简单地将其纳入其中一个部门中;(4)根据目的原则,将循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有利于人们从学科的理论高度了解和掌握现行法律规范中已有的循环经济法律规范,为现有循环经济法律规范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基础。
3. 循环经济法的独立是我国的现实需要
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和相关理论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基于循环经济在我国未来经济发展中所具有的举足轻重的地位,将循环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强调其学科地位,有利于进一步确立其基本原则等,形成系统、完整的学科逻辑体系,从而为立法实践提供明确的理论指导,引导和推动循环经济的发展,促进我国循环型社会的形成。 总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新的社会关系不断涌现,对新兴法律部门的需求客观存在,产生了几种相关学科交叉并综合发展成为一门新兴学科的现象。我国的循环经济法是经济法和环境法交叉整合后形成的一个新兴法律部门,它应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在我国,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循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并非是各自孤立、完全割裂或相互对立的关系,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有机统一的法律体系。就当前我国立法者的任务而言,一方面应着手制定循环经济法律、法规,并构建相对完整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另一方面应根据循环经济的理念修改和完善经济法、环境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部门的现有法律、法规,协调好将要制定的法律、法规与现有法律、法规之间的关系,实现循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之间的良性互动,保持我国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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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李艳芳:《循环经济立法的几个问题》,《水污染防治立法和循环经济立法研究——2005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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