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年三月份召开的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吴邦国委员长正式宣布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总体上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这是全国人民所期盼的,更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所期盼的。然而,作为法律人,我们需清醒地意识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起点而不是终点,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道路仍然漫长,立法工作不能就此停止。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所言:“社会实践是法律的基础,法律是实践经验的总结。社会实践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要不断推进。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也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必须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实践的发展而发展。”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实践中,司法实践对于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立法模式整体上属于一种滞后性的立法模式。虽不排除一些法律具有较强的前瞻性,但大多数法律是对现有实践经验的归纳总结。因此,采用此种立法模式而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就不可避免地具有了一定的滞后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严格按照已经相对滞后的法律进行司法实践,势必会阻碍司法改革的步伐,使司法难以发挥对立法的促进作用。但与此同时,法律的权威和稳定性不容破坏,制定出来的法律就应当得到普遍地遵行。因此协调立法与司法的关系,解决法律稳定性和与时俱进性之间的矛盾?成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关键。 下面就以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为例谈谈这一矛盾该如何解决的问题。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它是指由于行政机关、公共权力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的违法行为或不法行为,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或有侵害的潜在危险时,法律允许公民或任何组织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 环境公益诉讼之所以具有公益性,是因为诉讼启动的主体并非环境侵权的受害人而是与环境侵权造成损害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个人或组织。然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两条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了规定。该限制性规定成为了环境公益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障碍。《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到严格的贯彻实施。但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存在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范围广、受害者举证难、因果关系判断难等问题,这就使环境侵权公益诉讼又有存在的必要性。于是就产生了上文所说的立法与之间司法的矛盾。那么这个矛盾该如何解决呢?
2008年9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了《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该规定是国内第一项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地方性规定。该规定指出在两种情况发生时可以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公众利益提起诉讼。这两种情况包括:一、一些原本该负起责任的单位,在法定的期限内未采取行动的;二、不提起公益诉讼可能会导致环境公益遭受进一步损害的。此外,该规定还指出在环境侵害公益案件中受害人愿意起诉的,检察院可以依法支持起诉。即检察院可以出具支持起诉书,并与原告起诉状一并送交同级人民法院。对于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负有环境监督职责的部门应查处而未查处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出具检查建议书建议其查处。对于查处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仍未处理的,人民检察院可向有关部门出具《民事督促起诉书》,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起诉。 该规定的出台,使人民检察院和有关主管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但该规定是由地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共同出台,在性质上是否属于法律存在疑问。纵然属于法律,但其对于人民检察院和有关主管部门可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明显有违《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关于原告主体资格的规定,存在下位法违反上位法的问题,效力有待考量。 然而,换一个角度进行思考,无锡市出台的该规定仍具有合法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此为我国对于民事诉讼支持起诉的规定。但除了该条的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没有对如何支持起诉有更具体的制度设计和程序性规定。既然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就给司法实践留下了探索的空间。因此我们可以将无锡市该规定的出台视为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支持起诉具体方式的一种新探索。此外,该规定中关于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主体的内容也并不当然构成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违反。因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的条件必须是环境侵权行为或其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损害了公共利益,既然造成了公共利益的损害,就危及到该区域内公民的切身环境利益,应当说与该区域内的公民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有关主管部门或是其他组织代表该区域内的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在法理上是行得通的。况且,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其性质和职能上说也是合法的。我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可见,人民检察院是可以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来保障公民的权利的。而此种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主要体现为程序性监督,即通过提起、启动法律程序包括诉讼程序达到纠正违法行为的目的。因此,人民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视为是对法律监督权的行使,通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纠正侵犯公民环境权益的违法行为,维护司法正义和法律权威。 通过这样一番阐述,似乎是解决了环境公益诉讼立法与司法之间的矛盾。然而由于各地区的情况差异,导致环境公益诉讼在一些地区的法院被允许而其他一些地区的法院则不被受理。即使在允许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地区,不同地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具体受案范围和诉讼程序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例如,与无锡市由法院的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受理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实践不同,贵阳中院设立了专门的环境保护审判庭并在其下辖的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环境保护法庭受理各级检察院、“两湖一库”管理局、各级环保局、林业局等相关职能部门作为原告提起的涉及“两湖一库”及环城林带的环境保护、管理、侵权、损害赔偿等公益诉讼案件。虽然,各地区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不同探索有利于推进我国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设和立法进程。但如此缺乏统一政策引导、缺乏统一法律依据的司法探索,难免会造成司法秩序的混乱从而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因此就需要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相同步。 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其中在第十三点中提出“依法受理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代表国家提起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严厉打击一切破坏环境的行为;”“在环境保护纠纷案件数量较多的法院可以设立环保法庭,实行环境保护案件专业化审判,提高环境保护司法水平。”该通知为全国各地法院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提供了统一的依据。然而,该通知并非是针对环境公益诉讼的专门性规定,而且作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也不及法律。要想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推行环境公益诉讼,仍需制定或修改相应的法律法规。因此,一些学者主张对现行《环境保护法》进行修改,增加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内容。还有一些学者主张修改现行《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直接对公益诉讼进行规定。到底怎样做才能更好地推进环境公益诉讼,更好地使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同步,对此我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均没有规定,因而该问题还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 我认为需要建立一个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机制,通过该机制来解决立法与司法的同步问题。虽然在我国,立法权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会,司法权属于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立法权与司法权相分离。但立法和司法同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重要环节,只有形成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才能更好地推进法治建设。因而,司法要善于在现有法律体系的制度框架下开拓创新,立法活动也要及时反映司法实践的需要。马克思主义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具有普遍性与特殊性。立法反映的是矛盾的普遍性,各地的司法实践反映的是矛盾的特殊性。立法是从特殊性中发掘普遍性,司法则是将普遍性运用到特殊性之中。仍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为例,允许一些对此有司法需求的地区法院进行试点,根据其自身特点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模式。在探索过程中,各地区法院要及时进行归纳总结,发现在具体实践中的问题并予以调整。在经过一段时间的地区实践后,要将实践经验汇集到中央,立法机关要在总结、比较有关经验的基础上将司法实践的成果通过立法的方式固定下来,并在全国普遍推行。这就是司法与立法良性互动机制的运行模式。在该机制的作用发挥中,立法与司法的定期沟通十分重要,具体可采用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的有关部门和人员召开定期研讨会的形式及时反映最新问题和需求。同时还应克服立法受行政化管理体制和部门利益的限制,直接听取基层司法实践的声音。对于司法解释和司法判例定期进行归纳总结,在该机制的作用下不断对现有法律法规进行清理和完善。 在《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立法发展》一文中,作者指出了改革与立法协调发展的三种方法:第一种是先改革后立法;第二种是先立法后改革;第三种是立法和改革同步进行。并指出第三种是比较理想的改革与立法协调发展的模式,但在实践中较难操作和把握。我想这样的道理同样适用于司法与立法之间的关系,即司法应当与立法同步。然而,如何同步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对此以我有限的学识也只能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中窥斑见豹。 无论如何,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形成之后,建立立法与司法的良性互动机制是完善法律体系的需要,更是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需要。虽然从根本上说这是立法与司法关系的古老话题,但在新的时代背景下却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参考书目和文献:
1、侯淑雯主编《新编立法学》,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3月第1版。
2、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报告》。
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5、李林:《全球化背景下的中国立法发展》,载《学习与探索》,1998年第1期。
6、江伟、徐继军:《将“公益诉讼制度”写入〈民事诉讼法〉的若干基本问题的探讨》。
7、叶勇飞:《论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转引自王跃先、桑硕:《从〈环境保护法〉的修改谈我国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载《黑龙江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