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调整
【摘要】:当代环境问题的深刻根源之一乃是我们的社会还未像解决人与人之间的关系那样建立起一个有效的调整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法律只有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其调整对象的范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当前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基于以上认识,文章试从哲学、法理学及法律实践三个方面论证法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并初步构想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方式与途径。
【关键词】:人与自然的关系 法律调整 生态伦理 法律关系主体
一、问题的提出
按照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观点,整个世界划分为人类社会和自然界,与人有关的关系则有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两大类。人类自始至终都没有也不可能脱离自然界而独立存在,人类社会只是统一的自然界的一个特殊部分。所以,怎样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犹为重要。 在法律领域中,法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几乎所有的实体法都调整着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但是环境法作为一个前沿的法律部门正逐步突破原有的理论束缚,产生了一些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如一些环保技术性规范等。但是传统的一些理论甚至包括某些环境法理论仍然固守原有的法学理论,否认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事实。然而,法律应当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理论毕竟是时代发展的产物,是当前人与环境、资源(自然界)的矛盾日益尖锐化的结果,否则我们现在的探讨就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而毫无意义。正如我国当代环保事业的开创者之一——曲格平教授所说:“在新世纪里,我们和未来的主人要用自己的智慧,在这颗星球上建立一个新的文明和新的家园。”“新文明究竟怎样?究竟叫什么名字?也许可以叫‘绿色文明’,或者叫‘生态文明’,或者别的什么。但其主要特征是:人与自然结盟,人与他人结盟,人重新找回失落的自我。”“在新文明中,人对自然的态度应是:以自然为师。”【1】所以,这一新理论的引入对于传统法理学来说是其适应人类新文明发展趋势的必然要求。若一味囿于人类中心主义的樊篱,法学理论就会失去发展的良机。
二、法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合理性
1、哲学伦理学基础 我国的生态伦理底蕴非常深厚,早在《逸周书•大聚篇》中就记载道:“禹之禁,春三月山林不登斧,以成草木之长;入夏三月川泽不网罟,以成鱼鳖之长。” 由此可见我国生态伦理思想的源远流长。我国的传统文化以道、儒、佛三家为主体,道儒两家都要求遵循“道”,孔子也曾问道于老子。老子在《道德经》中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儒家思想也认为“天地者,生之始也”,“天地者,生之本也”,并且,“儒家的自然观还进一步认为人不仅是自然界的一部分,而且与自然界还是和谐统一的。因为在儒家看来,人既然是自然界的产物,人要依赖自然界才能生存、发展,也就应当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与自然和谐相处。”【2】佛家则追求众生平等,认为人与自然万物是统一的,万物轮回,善待他人(物)也就是善待自己。 西方的传统伦理观则认为人是世界的中心,是上帝在人间统治的代表。歌德就说:“人有一种想法是很自然的,就是把他自己看成造物的目的,把其他一切事物都联系到人来看,看成只是为人服务和由人利用的。人把植物界与动物界都据为己有,把人以外的一切物作为自己的适当营养品。”【3】西方的这种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在工业革命后发展到顶峰。然而,随之而来的环境污染与破坏及其造成的巨大物质财富损失和人们精神的痛苦促使人们反思自身的作为并在人类思想文化中寻求根源。经过深入探索与思考,西方文明发展出了从动物权利论→生物中心论→生态中心论的整体自然观等一系列环境伦理思想。通过这一过程,“环境哲学以全新的眼光来解释世界,把自然、人和社会所构成的整个世界视为一个辩证发展的整体,从而在整体主义的理论框架中重新认识自然的价值,使自然获得应有的‘权利’和道德关怀。”【4】 其实,古今中外无论哪一种哲学伦理观都重视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人类中心主义的错误就在于它将人与自然的利益截然对立开来,没有认识到人来自于自然界,靠自然界生存和发展。也正因为此,生态中心论才淘汰了人类中心论,逐渐成为人类环境伦理哲学的主流。美国纽约州立大学1988年出版的《环境公平》一书指出,“生态伦理和生态哲学有许多政治的法律的和道德的结果。”“环境伦理学争论的法律后果意义相当深远。某些环境律师已经提出生命权利的普通法。”【5】可见,哲学伦理学在指导法学理论发展的同时,法学理论也在汲取其最新理论成果,反映人类当前的道德诉求。 2、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理基础 虽然法律可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这一理论与当前的法学理论格格不入,但从法学基本理论分析,其仍然具有内在合理性。 第一,一般法理论都认为“人的行为是法的调整对象”【6】,而人的行为在作用于人的同时还作用于社会组织、国家及自然物等一切人力可及的事物。因而,法律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同样要调整人与动植物、水、大气等自然物之间的关系。但是传统法理论却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为由而否认法可以自然为调整对象。对此,马克思主义哲学早已指出:“人们在生产中不仅仅同自然界发生联系。如果不以一定方式结合起来共同活动和相互交换其活动,便不能进行生产。为了进行生产,人们便发生一定的联系和关系;只有在这些社会联系和社会关系的范围内,才会有他们对自然界的关系,才会有生产。”【7】马克思的这段论述表明,人们的生产活动实际上反映着两种关系:人与人间的关系和人与自然间的关系。因为人类生产在本质上是社会性的生产,因而这两种关系都具有社会性质。同时,我们现今所处的环境基本已是人化自然环境,人与自然融为一体,已经很难将两者截然区分。即便是暂时还未受到人类活动直接影响的区域和自然物也并非和人们毫不相干,如野生动植物要受“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的调整,南极大陆要受国际公约保护等。因此人与自然的关系也是社会关系之一种,以人与自然的关系不是社会关系为理由来反对法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并不能成立。 第二,虽然自然无法如人一样以自身行为履行其义务,但这不能作为自然无法成为法律关系主体的理由。因为:其一,法律权利的获得不能以履行义务为对价,毕竟权利义务关系不同于商品交易。现行法律中也明确规定有某些权利无须履行义务,如受抚养权、受赡养权、胎儿的继承权等。其二,某些权利是天赋权利,无法与履行义务相联系,如人权中最重要的生存权,只有在该人实施了某种特定行为(如杀人、贩毒等法定罪行)后才能被剥夺而不是以履行某种义务为其获得的前提。其三,是否自然就如某些人类中心主义者所说的没有履行“义务”呢?长期以来人类都习惯于将自然界作为为人类生存发展无偿提供物质与能量的来源地,人们不是将此作为自然必须对人类履行的“义务”吗?因而,是否赋予自然法律权利及地位根本与其能否履行义务无关。 第三,认为自然物不具备行使权利的能力而不能赋予其法律主体地位也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当前的法律规定,人类一出生就获得权利能力,即使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植物人。这种仅有生命特征而完全不具有作为人的意识特征的“人”与自然物的区别仅在于生物学上的种属不同,但二者在法律上的地位却是天渊之别。这是否也是一种变相的血统论或物种歧视主义呢?达尔文的进化论及现代基因遗传学告诉我们:人类的祖先也仅仅是猿猴而已。 3、法律实践基础 国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早已将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自己的视野。如英国在1822年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动物保护法典《禁止虐待家畜法案》。此后西方的此类立法层出不穷,动物被赋予了很多以前只有人享有的权利。这些法律规定在伦理上可以认为动物也成了人类道德关怀的对象、是其天赋权利的结果,但在法律上动物却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如今,在大陆法系的之德国,其最新的《民法典》其中一节名为 “动物不是物”,以标题形式否定了将动物作为民法中的客体的传统观点,作出了适应时代发展要求的突破。不仅如此,俄罗斯在其1991年的《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中第一条就开宗明义指出:“调整社会与自然的关系是俄罗斯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的首要任务”。这在环境基本立法中堪称典范,也代表着一种趋势。 在司法实践上,动物在中世纪就已经走上西方国家的法庭成为原告或被告。按照现在权威的法理学教科书的解释:“法律关系的主体,一般指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事人一般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指法律关系的直接关系人,……另一类是诉讼当事人,即司法诉讼中的原告和被告,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等。”【8】那么,动物就是诉讼法律关系的当事人。由此可见,国外的司法是将自然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对待的。 我国的立法也在实践中产生了一些直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多见于环保类法律法规中,如我国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八条规定:“国家保护野生动物及其生存环境,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猎捕或者破坏。”但是此类法律法规在环保法并不多,而且环境基本法也未规定将自然物作为法律的调整对象,因而我们的实践还有待深入。随着公众环境意识、道德水准的提高,自然最终会成为与人类和谐相处的平等伙伴。
三、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途径
通过以上论述,我认为法律是可以直接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律调整该关系的途径就是赋予自然以法律主体地位,使自然物包括动物、植物及其它一切有或无生命的物质具有与人平等的法律地位,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既是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途径,也是我们探讨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所在。当然自然的这种主体地位并不影响自然也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存在。 但是自然毕竟不是人,它无法像人那样以自己的行为实现其权利。因此必须建立代替自然行使权利的法律制度,以实现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我认为这一法律制度可以借鉴诉讼代理人制度。但是自然的代理制度并不是像诉讼代理人制度基于当事人的授权而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即当自然的法律权利被侵害时,任何人(包括社会组织和团体)都可以因法律规定而成为自然的诉讼代理人,代理自然进行诉讼活动以保护自然的权益不受侵犯。 自然的代理人制度与法人的法定代理人制度相似,但由于自然主体的繁多与不确定,自然的代理人不像法定代理人那样可以指定专门的人或组织机构。这种不确定性也有其优点,第一能够更好地更广泛地保护自然;第二可以促进全社会环境保护思想的建立,形成一种良好的环境法制氛围,走出当前环境执法的困境。另外,这一制度类似于公益诉讼但与公益诉讼又有很大不同。一方面在理念上,公益诉讼是完全从人的利益出发而代理制是从自然的利益出发的,虽然人类是最终受益者,但是角度不同在利益维护的程度上当然会不一样:公益诉讼以对人类无害为目标,而自然的代理制度以保存自然机能的完整为目标,相对来说后者对人类利益的保护更为彻底;另一方面,当前的环境损害和污染对人的效应可能需要很长的时间才能显现,以人为主体在损害的因果关系上难以把握,而且也要受到当前诉讼时效制度的制约,如果以自然直接为权利的主体,那么只要人们实施了污染破坏的行为即使当时没有发现对人的损害但是由于自然体受到了损害,因此损害主体也要承担责任。这种保护的力度显然要大于公益诉讼,这也从根本上更深入全面地保证了人类的长远利益。 总之,是否认可法律(环境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不仅关系着环境法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科的将来发展,甚至关系着人类未来的命运。我们应当摒弃思维的偏见构建符合可持续发展社会战略的崭新的法学理论体系。
参考文献: 【1】曲格平.梦想与期待【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0,148--149 【2】夏显泽.儒家的自然观与环境问题【J】学术探索,2005,(1), 32 【3】爱克曼.哥德谈话录【M】.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2000, 305 【4】王正平.环境哲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30 【5】蔡守秋.环境与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102 【6】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62 【7】赵家祥、聂锦芳、张立波.马克思主义哲学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9 【8】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47
On the Law Regulation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Cui Yidan Abstract: The penetrating root of the problem of enviroment at this time is our society haven’t built a effctual legal system which is adjus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just like it adjus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beings. It will deal with the more and more serious enviromental crisis if law mak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beings harmonious as its object. Based on the aforesaid argumentation, the article argues the necessity and reasonableness of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becomes the regulating target of law from philosophy, jurisprudence and legal prectice. At last,I conceived the method that how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can be regulated by law. Key words: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Law regulation, Ecological Ethics, Legal status 崔益丹: 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学院资源与环境保护法学专业硕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