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统法律的革命:生态伦理思想中权利共同体范围的扩展
(四川大学法学院2005级法律硕士 姓名:田关伟 学号:S050444)
摘要:人类文明已经有了数千年的历史,在人类创造辉煌成绩的同时,也破坏了自己赖以生存的环境。怎样才能建立起约束人类利己行为的体系?是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律还是人类自身良心保证的伦理道德?本文将以权利共同体范围的扩展为视角,指出传统法律的不足,和权利共同体扩展对传统法律的影响,以实现人与大自然的和谐。
关键字:传统法律、生态伦理思想、权利共同体、大自然、人本主义
一、 传统法律的理论支撑——“人本主义”
“人本主义”法律思想的主要观念是指法律的伦理学主体只是人,认为在这个地球上,人类才是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1]“人本主义”法律思想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人类是有价值或目的的,居于统治地位。另一方面,非人类存在物是为人而存在的,只具有工具或手段价值,不具有自己的目的性。在这种思想的支配下,人类疯狂的掠夺自然资源,通过机器化工业大生产,带来了物质的富庶和繁荣,但也造成了环境危机、资源匮乏和人口膨胀等问题。与此同时,工业社会的精神失落也威胁着我们的文明。工业文明的发展造成了人与自然的疏离、与社会的疏离、与上帝的疏离等“现代人的三重疏离”,随之而来的是形成个人的原子化和实利化,在人们获得外在利益的同时,人的道德、人的尊严失落了。换句话说,人们在失去自己的家园的时候,也在失去自己的精神家园。[2]由此可见,生态困境和精神失落是互为因果的。 法律和行政制度是约束人类利己行为的最有效的手段。比如,国家可以通过立法保护野生动物,国家可以通过行政法规限制汽车尾气的排放。但这些法律和行政制度是建立在“人本主义”的基础之上的,当它们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大气、荒野等的利益与人类的利益相矛盾的时候,人类就会把自己的利益放在首位,从而损害野生动物、大气、荒野的利益。可见,法律和行政法规虽然在表面上起到一定保护自然的作用,但从长远和根本的角度,并不能解决人类和自然环境的矛盾。在传统法理学基础上建立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弊端暴露无遗。
二、权利共同体范围的扩展
在传统法律面对环境危机无能为力的时候,生态伦理思想应运而生。它与法律不同,是靠人的良心从内部对人的行为的进行限制的。它的实效性虽然没有法律那样明显,但是它的作用最为深远,最为根本,因为它可以使人的行为建立在自觉和信念的基础之上。[3]如果生态伦理思想能够深入大多数人良心的内部,使大多数人认识到破坏环境、猎杀动物是恶的,是违背人的道德的,那么我们就能从根本上解决环境危机。生态伦理思想的发展是通过权利共同体范围的扩展而实现的,因为一旦美国人承认,某个对象是他或她的共同体的一个成员,那么,要想否认它的权利就是很难的了。[4]
(一)美国的废奴运动
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的思想是美国《独立宣言》中天赋权利的精神源泉。他认为,人本来处于完全自由的状态,可以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想法,在自然规律的范围以内,采取行动和处理财物,而不必经过任何别人的批准,依赖别人的意志。人还处于自然平等的状态,没有一个人比另外一个人拥有更多的权利和裁判权。[5]在美国独立后的80年间,奴隶制依然存在,大多数的白人把黑人排除在权利共同体之外,弗吉尼亚的一位法官甚至宣称“奴隶不是人,而是物”,这显然违背了《独立宣言》中自由主义的精神。废奴主义者抓住了这一观点,把它当作消除奴隶制度的根据,这种制度剥夺了奴隶的某种东西,而这种东西是所有人生来就拥有、而且永远不可让渡的——即他们的生命权和自由权。[6] 1865年,随着南方叛军统帅罗伯特•李向联邦统帅尤里西斯•辛普森•格兰特的投降,南北战争结束,黑人奴隶纳入了权利共同体的范围。 废奴运动的胜利给环境主义者很大的鼓舞和信心。梭罗、施韦泽、辛格等发现了他们的事业与废奴运动的相似之处,把生态环境和奴隶的解放联系起来,以使读者明白生态伦理思想的发展就是要扩展权利共同体的范围,改变那种曾否认奴隶的权利、而且继续在压迫许多妇女、少数民族和所有劳动者的具有掠夺倾向的等级性价值观和传统习惯。[7]
(二)动物的权利
由于动物、特别是高等动物具有感觉和一定的意识能力,与人具有类似性,所以动物就成为权利共同体的范围由人类向非人类存在物扩展的第一个对象。现代动物权利运动的代表人物是皮特•辛格,面对“生物多样性”的危机和对动物的虐待,辛格以超人的勇气提出了要开展一场把道德关怀的对象扩展到动物身上去的道德革命。[8]辛格以边沁的近代功利主义反对康德的理性主义。边沁认为,应当根据某一行为本身所引起的苦与乐的大小程度来衡量该行为的善与恶。[9]辛格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个存在物被赋予道德考虑的最底线,即认为一个存在物是否被给予道德考虑的决定性因素并不在于语言和推理等高级的理性能力,而在于“感受性”,或者说感受苦乐的能力,[10]从而把康德的理性主义所确立的道德底线——有理性的自律能力的成年人——降低到拥有感受痛苦能力的存在物。所以,对动物我们应该平等的对待,辛格把区别对待人类和动物的做法称其为“物种歧视主义”。辛格对动物权利运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纳什曾评价其著作类似于林恩•怀特1967年的论文对环境神学所产生的影响。[11] 在动物的权利方面唯一能够和辛格相媲美的是美国哲学家汤姆•雷根。为了克服辛格理论中功利主义和平等主义的矛盾,雷根提出了绝对平等的动物权力理论。他以天赋权力哲学为基础,指出与人一样,动物也很看重它们自己的生活,因而也拥有“内在价值”和“一种对于生命的平等的天赋权力”,[12]因此动物也有受到道德关怀的权利,也应包括在共同体的范围之内。他批评美国的小肉牛养殖、毛皮工业和动物试验是错误的,这虽然没有给行为人带来损害,相反,给行为人带来了收益,但侵犯了动物的权利。 动物权利一度成为人们嘲笑和讥讽的对象,但随着动物福利法和濒危物种保护法的出台,它现在正被越来越多的人做为道德规范所接受。就像汤姆•雷根所说得那样以道德原则为根基的走向废除主义的旅程终将完成,也许不是在我的有生之年,但我相信,这一天一定会到来。正如前述证据表明的那样,对大多数理解和尊重其他动物的人来说,这个漫长的旅程已经开始。[13]
(三)大自然的权利
1971年,克里斯托弗•斯通针对谢拉俱乐部状告内务部一案发表了一篇题目为“树能站在法庭上去吗?”一文,明确提出:应该赋予森林、大海、江河和其他自然物以及整个大自然以“法的权利”,[14]从而在法律的角度揭开了自然物的权利的序幕。根据传统法律,自然物不具有起诉的当事人资格,它们只能是人们征服、利用和支配的对象。这也就意味着自然物可以随意污染,甚至破坏,前提是这种污染和破坏行为不损害人的利益,不被人起诉。针对传统法律的弊端,斯通从历史角度指出自然物成为“法的权利”的享有者的可能性。犹太人在13世纪,黑奴和加利福尼亚的中国人在19世纪,儿童、妇女及某些动物在20世纪,都获得了某些法律权利。[15]按照这一发展趋势,早晚有一天大自然会拥有“法的权利”。 斯通最大的贡献就是他在操作层面上援引了代理人这个为人所熟知的法律概念。无行为能力人是通过法定代理人来代表的,通过把“被代理人”的范围由人扩展到河流、树木和山川,自然物在司法系统中就可以获得“一席之地”,从而在实践上为激进的环境保护主义者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依据,使得“自然的权利”的诉讼走向法庭成为可能。 斯通只是敲响了大自然的权利的理论之门,之后,哲学家和法学家们对大自然的权利的兴趣日益浓厚,其中最主要的是把约翰•罗尔斯的《正义论》应用于环境问题,认为他提出了人类保护环境的新的道德义务,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集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16]劳伦斯•崔伯就是推崇罗尔斯者之一,他认为,罗尔斯的最大自由原则(罗尔斯规定这一原则普遍适用于共同体中的所有成员)不仅应使人类获得最大利益,还应使所有的生命都获得最大的利益。[17]这表明哲学家已有能力去探究道德的“遥远海岸”。“谢拉俱乐部状告默顿”虽然在当时以失败告终,但其影响力却相当深远,美国、日本和德国等国相继发生了以自然为原告的“自然的权利”诉讼,可见,从长远看“谢拉俱乐部状告默顿”又是成功的。
三、权利共同体范围的扩展对传统法律的影响
(一)对“人本主义”的影响
从道德和法律的关系上来看,道德是法律的基础,一个社会赋予法律的权利的最终根据在于道德。[18]从权利共同体范围的扩展来看,传统法律所依据的“人本主义”已经不能适应环境保护的需要。传统法律面对环境危机虽然也制定了一系列的保护措施,例如《动物福利法》和《珍惜动植物保护法》,对毁林开荒、虐待动物、捕杀珍稀动物起到一定的制止作用,但由于其出发点不是赋予动物、河流、大自然以权利,而是从人类自己的利益出发,所以当人类利益和大自然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人类就会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大自然的利益。权力共同体范围的扩展使自然中心主义逐渐深入人心,人们逐渐认同了毁林开荒、捕杀动物是违背道德的。当我们真正把保护环境变成所有人的伦理道德,变成所有人的习惯和通例,那么维护人类利益的“人本主义”思想将在人的思想中“无立足之地”,我们就可以彻底解决环境危机。
(二)对传统法律的影响
权利共同体范围的扩展,使大自然拥有了自己的权利,同时也就增加了人类的义务。仅靠道德约束人类不得损害大自然的权力是不够的,还要上升到国家强制力保证的法律,法律的强制性是控制人类行为的最有效的工具。传统法律的调整对象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虽然也涉及到人与物之间的关系,但在这种关系里物是从属于人的财产,对物的保护实际上是对人的财产所有权的保护,所以没有脱离“人本主义”的桎梏,显然这对保护大自然的权力是不利的。这就要求立法机关改变以往的立法指导思想,将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把人与自然的关系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良好的保护大自然权利的法律就是促进大自然权利实现的法律。就是符合生态伦理道德的法律。
(四)结语
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是伦理道德和法律共同追寻的目标。为了维护大自然的权利,应当将伦理道德和法律结合起来,伦理道德应该有法律的保障,同时,法律也应该有伦理道德的支撑。但传统法律是很难承认这种关于权利共同体范围扩展的伦理道德的,它们只承认调整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功能。只有建立人与自然的关系的法学理论,才能将生态伦理道德与法律结合起来,才能在生态伦理道德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保护大自然权利的法律制度,从而实现人与大自然的和谐。
参考文献 [1]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2]曾建平:《自然之思:西方生态伦理思想探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3页 [3]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 [4][美]纳什 著 杨通进 译 梁治平 校:《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67页 [5][美]梯利 著 伍德 增补 葛立 译:《西方哲学史》,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337页 [6][美]纳什 著 杨通进 译 梁治平 校:《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246页 [7] [美]纳什 著 杨通进 译 梁治平 校:《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257页 [8] 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4页 [9][美]E•博登海默 著 邓正来 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2004年版,第110页 [10] 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66页 [11] [美]纳什 著 杨通进 译 梁治平 校:《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166页 [12] [美]纳什 著 杨通进 译 梁治平 校:《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页 [13][美]汤姆•雷根 卡尔•科亨 著 杨通进 江娅 译:《动物权利论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2页 [14] 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35页 [15] [美]纳什 著 杨通进 译 梁治平 校:《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155页 [16][美]约翰•罗尔斯 著 何怀宏 何宝钢 廖沈白 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3页 [17][美]纳什 著 杨通进 译 梁治平 校:《大自然的权利》,青岛出版社1999年版,第159页 [18] 韩立新:《环境价值论》,云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