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文章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科学研究 > 理论文章 > 正文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在各国应用普遍
2017-02-13 819 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在各国应用普遍 ——谈健全惩治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机制(上)

别涛 王彬   

目前,超标排污、擅自闲置治污设施、偷排污水等环境违法现象十分普遍。这类环境违法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特性,即持续性。它或者表现为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如擅自闲置治污设施)被企业继续多日,甚至长达数月乃至数年;或者表现为企业连续多次实施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如分别多次偷排污水)。   对这类具有持续性的环境违法行为,环境执法人员面临两难:如果只认定为一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明显“便宜”了违法企业;如果认定为多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法规依据似又不明,因而心存顾虑。在实际工作中,环境执法人员大多不得不持“谨慎”态度,即对持续性的环境违法作为一个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特定企业的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至多每个月处罚一次。   为了切实扭转“环境违法成本低”和环境违法现象普遍的局面,增强环境法定处罚的威慑力,国家立法机关应当借鉴不同类型国家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通过修改《水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对环境管理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引入按日计罚的处罚机制。   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在我国香港、台湾地区和其他许多国家的环境立法中,应用非常普遍。这其中不仅包括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也包括印度、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因而值得我国借鉴。   

一、香港地区   

我国香港地区的《水污染管制条例》、《空气污染管制条例》、《废物处置条例》,都规定了环境违法的连续处罚。   如香港《水污染管制条例》第11条规定,任何人未经许可向香港水域及内陆水域排放污水,即构成违法。如此项违法属持续违法,则可就法庭已获得证明并在此违法行为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1万港元;向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排污的,每天罚款4万港元。   香港《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0A条规定,环境许可牌照持有人违反规定的条款及条件,即属犯罪,首次定罪,可处罚款10万港元,第二次或其后再被定罪,可处罚款20万港元及监禁6个月。如这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可就此罪行持续的期间,另处每天罚款两万港元。此外,这一条例对违反空气污染削减通知、排出有害或厌恶性排放物等环境行为,也都规定了连续处罚。   香港《废物处置条例》第13条规定,马厩、牛舍、猪栏、狗房、家禽农场或类似场所的拥有人、占用人或负责管理人,未按通知规定将这等处所内的禽畜废物、动物废物、垫草、稻草或其他废物移去的,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万港元;此外,如这项罪行属持续的罪行,则证明这一罪行是持续的,则按持续犯罪期间每天另处罚款1万港元。此外,此条例对违反禽畜废物管制区规定、禽畜废物限制区规定的行为,也都规定了连续处罚。   

二、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几乎所有环境立法,包括《水污染防治法》、《空气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环境影响评估法》、《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资源回收再利用法》、《海洋污染防治法》、《废弃物清理法》等,都规定了连续处罚。   例如,台湾《水污染防治法》对违反排污标准、总量管制规定、水污染防治实施计划、贮留或稀释废水许可、水污染物及水质水量之检验测定许可、水污染管制区规定、禁止废(污)水注入地下水体或排放于土壤等规定的行为,在处以罚款的同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仍未完成改善的,按日连续处罚。   

三、印度   

印度的《水污染防治法》(1974年)和《大气污染防治法》(1981年),都规定了连续处罚。   印度《水污染防治法》第41条规定,对于拒绝在污染紧急情况下停止或限制排污,或者拒绝提供污染设施建设信息等环境违法行为,在给予3个月以下短期拘留以及1万比索以下罚款的处罚后,仍然不能制止的,从违法行为确定之日起,每天另处5000比索罚款。   印度《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7条规定,在超标排污或者在大气污染控制区域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在给予短期拘留以及1万比索以下罚款后,仍然不能制止的,从违法行为确定之日起,每天另处5000比索罚款。   

四、菲律宾   

菲律宾《清洁水法》(2004年)和《清洁空气法》(1999年),都规定了连续处罚。   菲律宾《清洁水法》第28条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实施此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规则禁止的行为的,由环境部处每天1万比索以上两万比索以下罚款。此法还特别规定,为了抵消通货膨胀的影响,保证罚款的制裁性,前述罚款幅度,必须每两年提高10%。   菲律宾《清洁空气法》第45条规定,固定空气污染源超标排污的,由环境部每天处10万比索以下罚款,直到达标排放。罚款幅度每3年至少提高10%。   五、新加坡   

新加坡《环境污染控制法》用8个条款分别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连续处罚。如第16条规定,对违法排放污水的,在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同时,在违法行为持续期间,每天处以1000新元以下罚款;再次违法的,在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同时,在违法行为持续期间,每天另处2000新元以下罚款。第17条规定,向河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在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同时,在违法行为持续期间,每天另处2000新元以下罚款。   

六、美国   

美国联邦的主要环境法规,如《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有毒物质控制法》,都有对环境违法行为按次、按日计算罚款的规定。   美国《清洁空气法》(USC第7413节)规定,联邦环保局长可以对违法行为人违法的每一天,处以最高2.5万美元的罚款,处罚时效不超过12个月。法律还规定,这个限额并不是绝对的,如果联邦环保局长认为有必要实施更大额度和更长时间的处罚,可以与司法部长协商,共同决定实施更严厉的处罚。   美国《清洁水法》(USC第1319节)规定,如果某个环境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罚款就实行按日计算,每天不超过1万美元。   

七、加拿大   

加拿大《水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对每个违法行为处5000加元以下罚款;第二款针对持续性违法行为规定:某个违法行为如果被实施或者被持续达一天以上者,则每一天的行为,均被视为一个单独的违法行为。因此,对持续性环境违法行为,实际上可以每天处5000加元以下罚款。   

八、德国等欧洲国家   

德国、法国、芬兰等国家,在其《刑法》中规定了日罚金,即按日计算的罚金。在这些国家,对轻微违法行为普遍适用刑罚。如《德国刑法典》第40条明确规定:一是罚金按天计算,每天2到1万德国马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每天罚金数额由法院决定,法院在决定时应考虑违法者的个人情况、经济条件等,如违法者的收入。《法国刑法典》、《芬兰刑法典》等均有类似规定。                             

 (未完待续) 作者单位: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