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动物福利立法 付云飞 文章摘要:本文首先澄清了动物福利立法的相关的基本概念;然后梳理了动物福利立法的产生根源和发展历程;最后,从现实的角度出发,分析了动物福利立法的影响因素。得出结论,动物福利立法的存在具有空想性。 关键词:动物福利 生态中心主义 人类中心主义 一、动物、福利、动物福利立法的概念界定 (一)动物的概念 根据辞海上关于动物的定义是这样的:“生物之一,与植物相对。其异于植物有四点:一、有知觉;二、能自由行动;三、摄取有机物以为生活;四、其营养于液体气体外,兼取固体;……” 辞海从与植物比较的角度定义此概念,使我们理清了动物与植物间的界限。 从动物的内涵把握此概念,根据动物的身体结构的复杂程度划分,动物分为高等动物和低等动物。一般将身体构造比较复杂、组织及器官分化明显并具有脊椎的动物称为高等动物;而身体构造比较简单、组织及器官分化不明显、无脊椎的动物称为低等动物。高等动物和低等动物的合集构成了动物的内涵。 通过对动物概念的对比与解剖,我们明晰了动物的概念,确定了动物福利立法中的主体,明确了立法所要保护的范围。 (二)动物福利的概念 “动物福利”(Animal Welfare)最初由休斯于1976年提出,是指饲养农场中的动物与其环境协调一致的精神和生理完全健康的状态。有学者认为,动物福利是指人为了使动物健康快乐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和给动物提供的相应的外部条件。我认为,所谓动物福利,是人类对动物利益的肯定,它表明人类应该维护动物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境,包括其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水、空气、土地、营养和其他外界条件。 动物福利强调保证动物康乐的外部条件,当外界条件无法满足动物的康乐时,就标志着动物福利的恶化。衡量动物健康快乐的标准,一般由动物专家经过科学实验制定,动物专家可以通过设备、仪器、观察和科学分析方法进行测量、衡量和评价。国际动物福利界一致认为,满足动物需求的五大标准是:充足清洁的饮用水和食物;适当的生活栖息场所;适当的医疗待遇;避免各种使动物遭受额外的痛苦;使动物天性不受外来条件的影响和压抑的适当的条件。只有当上述需求得到满足时,动物才能享受大自然赋予的生命的乐趣。动物福利立法的基本出发点是保障上述动物福利的供给。各国动物福利立法的实践证明,只有形成并坚持、承认和维护动物福利的理念,才能自觉地启动、促进和搞好动物福利立法。 (三)何为动物福利立法 动物立法包括开发、利用、保护、改善和管理动物的各种法律规范或法律渊源,动物福利法只是其中的一个方面。动物福利立法主要体现在对于动物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的满足,提高其生存的质量。 我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要保护、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除上述野生动物外,一般动物则不在该法的保护范围之内;而动物福利法不但保护野生动物,更主要的是保护人们熟悉的、普通平凡的家养动物。在动物立法的发展史上,最初的动物立法的内容主要是合理利用动物和有效管理动物,当经济发展和文明进步到一定阶段,人们考虑到动物特别是家畜与人类之间的密切关系,决定以人道的方式对待动物,由此推动了动物福利法的产生。 二、动物福利立法之历史发展和产生根源 (一)动物福利立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萌芽时期。古罗马时期的自然法是动物福利立法的萌芽。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就提出了“自然法”的概念:“自然法是自然界教给一切动物的法律。因为这种法律不是人类所持有,而是一切动物都具有的,不论是天空、地上或是海里的动物。由自然法产生了男与女的结合,我们把它叫做婚姻,从而有子女的繁衍及其教养。的确,我们看到,除人之外,其他一切动物都被视为同样知道这种法则。”乌尔比安所提出的自然法的概念将人类和其它动物置于同等的法律地位,还句话说,动物在乌尔比安的概念中具有了法律上的主体地位(至少是自然法上的主体地位)。虽然,古罗马法学家没有明确提出“动物福利”概念,但对动物主体地位的肯定成为了动物福利立法的萌芽。 第二,初创时期。这一时期跨越整个19世纪,持续到20世纪初。此时期的动物福利立法很多都是针对“虐待动物”问题。 1800年,英国第一次提出防止虐待动物的立法。下议院议员提出关于禁止纵犬咬熊的法案,虽然没有通过,但却标志着人类开始关注动物的福利,并努力通过立法的方式,对动物福利予以积极保护。1822年,英国人道主义者理查德•马丁提出的“反对虐待以及不恰当地对待牛的行为”的法案即著名的《马丁法案》在英国国会顺利通过,成为世界上第一部反对虐待家畜动物的法案。目前,已有100多个国家出台了有关不虐待动物、保护动物福利的法律。欧美大部分国家在19世纪就基本完成了防止虐待动物的立法。1824年,牧师亚瑟•布鲁姆召集成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动物福利组织——“反虐待动物协会(PSPCA)”,这是世界上第一个动物福利组织,该协会促使英国政府立法禁绝了斗牛和斗鸡,这被认为是在与传统的人与动物关系斗争的漫长历程中取得的一个大胜利。后来,在法国、美国、荷兰等此类组织纷纷成立,都促进了本国动物福利立法,主要是反虐待动物方面的立法的发展。这一时期,动物福利立法主要是从动物的基本生存问题出发,通过立法解决虐待动物问题。 第三,全面立法时期,这一时期是从二战后持续至今。美国于1966年颁布了《动物福利法案》(AWA)。起初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减轻宠物主人的紧张情绪,因为,当时有许多宠物被不法商人偷走,贩售到实验室。法案的内容十分简单,主要涉及动物的交易、展览和医疗试验等。随后,该法案虽经历了几次修订,但主要是扩展了动物的范围,仍然没有在动物的法律人格上有什么突破。1985年,美国国会再次修订《动物福利法案》,直接确立了对待动物的四个要求,只允许在适当的情况下,才能够对动物使用麻醉药、镇痛药、镇静剂及无痛死亡术和同类的方法。美国还成立了动物关怀与利用委员会(IACUC),确立了喂养科研用动物的标准和报告、训练及内部审查制度。总的来说,1985年的修订主要是减少了动物的利用数量;限制了残酷的技术;要求用植物或计算机模拟替代动物。这一时期立法特点,体现在对动物福利关注的全面性,不但考虑动物的生存需要,也关注动物的精神需求。 (二)动物福利立法的产生根据 1、经济根源 先进的动物福利立法建立在雄厚的经济基础上。根据马克思哲学,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对动物福利的关注首先就建立在雄厚的经济基础之上,因此,动物福利立法首先出现在工业革命的发源地——英国,后来随着经济中心的转移,动物福利立法的中心也逐渐由英国转移到美国,由此可见,先进的动物福利立法需要坚实的经济基础,所以,目前一些国家对我国的贸易设置所谓的“动物福利”贸易壁垒的作法是不合理的。 同时,从另外的角度说,人类经济水平的提高,意味着人类福利的提高;通过上面论述可知,经济水平也同样决定了动物福利的提高和动物福利立法的产生和发展。表面上二者——人类福利和动物福利都取决于经济的发展,二者之间是否也存在某种关系呢?例如,家养宠物福利完全就取决人类福利。只有在人类生活水平的提高的情况下,才会考虑改善宠物的福利。反之,我们也能看到人类为了生存而不得已杀死宠物的情况。所以,我们可以根据最一般的生活常识得出这样结论——人类的福利状况决定动物的福利状况,动物福利的提高是人类福利提高的产物。 2、文化根源 如果说经济决定了动物福利立法的话,那么宗教至少深刻影响动物福利立法。产生于西方的动物福利立法带有深刻的宗教的印记(“摩西十诫”中就有保护动物福利的内容)。西方基督教认为人类和非人类的动物平等。中世纪占据主流的宗教法和深受宗教影响的自然法都能找到动物福利立法的影子。 许多法学家认为,自然法是动物福利立法的历史渊源。进一步追问可知,自然法的历史渊源是宗教,所以,我们经过推理得出这样的结论——动物福利立法的历史渊源是宗教,换句话说,宗教是动物福利立法的文化根源,它深刻地影响了西方的动物福利立法。 3、理论根源 动物福利立法的理论根源,或者说其哲学基础是生态中心主义,它不同与以往的立法,传统立法的基础是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是以生态系统作为中心,认为生态环境与人的生命、健康、财富同样具有以法律维护的价值,立法目的不再局限于人的利益,而是从整个自然界的利益出发,人的利益被包含在内。与此相对,我们传统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人是唯一的道德代理人,也是唯一的道德主体;只有人才有资格获得道德关怀。人是唯一具有内在价值的存在物,其他存在物都只有工具价值;大自然没有内在价值和权利,大自然的价值只是人的情感投射的产物。 动物福利立法深刻贯彻生态中心主义,是生态中心论的第一层次,是把道德关怀和权利主体的范围由人扩展到动物。但生态中心主义的要求不限于此,它还要求把此范围扩展至所有存在物,甚至从所有存在物扩展到整个生态系统。 而对于动物福利立法而言其立法,其第一步就是要打破法律主体的单一性,希望通过立法确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即认为动物具有和人类同样的价值,需要法律予以维护。 三、动物福利立法的影响因素 (一)动物对人的价值不同 所谓动物对人的价值体现在动物对于人类的有用性方面,此种有用性体现在两个方面——经济价值和生态价值。动物个体的有用性更多的是体现为经济价值,而动物整体的有用性则更多地体现为生态价值。 在各种动物之间,经济价值千差万别,而生态价值则具有一定程度上的趋同性——生态的平衡要求各种动物作为整体的存在,各类物种缺一不可。 作为个体的动物的经济价值迥然不同,各种各样的动物对于人类的有用性是千差万别的。例如,家畜经过人类千百年来的驯养,身体的各种体征适于人类对其的经济开发,所以,作为个体家畜相较于野生动物能产生更多的经济价值。 法律的功能在于对于人类的常态的维护和对于异态的矫正。人类对个体动物的经济开发是常态的经济行为,是法律所要维护和鼓励的。人类对整体动物的灭绝才是异态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予以矫正,即所谓的要保持物种的多样化问题。 因此,我认为人类对于动物的责任在于维护自然作为一个整体良好地运转,除此之外,人对于动物没有什么特别的责任,也就是说立法只需关注并矫正动物作为物种的整体生态价值的缺失。所以,从生态平衡的角度说,动物更多的是一种整体价值——因为物种的整体灭绝是法律所要规避的。 (二)人对动物的关心程度不同 显而易见,人类对于各种动物的关心程度是有差别的。这种差别取决于动物的等级,也取决于动物与人类的密切程度。 首先,高等动物因为和人类具有更多的亲缘性而受到更多的照顾,而相应的低等动物获得的人类的关心则极为有限。佛教在描述人的至善时,用了“扫地不伤蝼蚁命”的说法,也就是说,人到了连低等动物都不伤害的程度就达到了所谓的“大善”。由此可见,人类给予不同等级的动物的关心是不同的,根据这种关心的不同,必然影响动物福利立法的重心。也就是说,在生态中心主义号召人类与环境,人类与动物平等的同时,动物内部却产生了不平等。 其次,动物与人类的密切程度决定人类对动物的关心程度。例如,人类对家养宠物给予更多的关怀,英国通过立法对宠物的饲养进行严格要求,主人应根据宠物的种类、年龄、营养需求、健康状况,选择一个声誉较好的宠物食品公司生产的食品,保证其微量元素的摄入。宠物的休息场所应保证温暖、干燥、舒适。不准将宠物卖给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养主必须为宠物提供良好的食宿环境,保证宠物不会迷失,遗弃宠物将被判犯有虐待罪。而对野生动物的保护则只是对其“生存”的保护。从动物福利立法的发展史来看,对动物福利的维护也是从与人类有密切关系的家养宠物、农场动物、试验动物等动物开始的。因此,动物与人类的关系决定人类对动物的关心,也就决定对于动物的保护程度。 再次,对于人类有害的动物的保护。对于此种动物,人类的关心主要体现在如何遏制其繁衍,如何将其从人类的生活环境中清除。例如老鼠、蟑螂等,由于其破坏人类的生活质量,有时甚至带来疾病危及人类的生存。所以,人类对其深恶痛绝,更谈不上对其保护。 由此可见,人类对各种动物关心程度不一,也影响着动物福利立法的在各种动物之间的平等性。这种客观存在的情况,必然造成动物物种间的不平等,这也完全违背了生态中心主义的哲学基础,也违背了动物福利立法的立法初衷。从反面也印证了动物福利立法的虚无性和空想性。 (三)动物福利立法的动机 第一,动物福利立法是维护人类的健康及生存的需要。 对于维护人类健康的角度说,大量的科学试验证明,遭受痛苦和不人道地方式屠宰的动物,其体内会产生毒素,危害人类的身体健康。一度在欧洲引起恐慌的疯牛病也是人类不能善待动物的结果。因此,从维护人类健康的目的出发,应进行动物福利立法。 同时,动物整体即物种对于生态平衡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任何物种的灭绝都会危及人类的生存,从这个意义上说,维护物种的多样化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前提。因此,动物福利立法为动物提供适当的外部生存条件是必要的。 总之,从这个角度考虑,所进行的适当的动物福利立法是必要的,也是合理的。 第二,动物福利立法为了满足人类的精神需求,是人类爱心泛滥的产物。从心理学的角度说,人类第一层次的心理需求自身生存问题的解决和生存质量的提高,归纳一句话说,就是人类首先要做的是“独善其身”。在人类各方面满足的前提下,人类的爱心开始泛滥,博爱之心让人类学着“兼济天下”,并且此“天下”超出了人类的范围,进入了动物界(此种泛滥并没有停止,已经囊括了所有存在物,甚至是整个生态系统)。为人类精神的需求而占用大量的立法资源,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第三,动物福利立法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的对外贸易深受动物福利保护壁垒的影响。例如,西方国家对进口的肉类食品的宰杀过程有严格的要求。1999年欧盟《关于拟订保护蛋鸡的最低标准的理事会指令》规定,2002年1月1日以后,各成员国的职责机构应该让生产者在鸡蛋上做特殊的数字标记,以让人们知晓其消费的鸡蛋的来源和日期。欧盟理事会修正的《化妆品指令》决定从2000年7月1日起,禁止进口以动物进行测试的化妆品。该指令还指出,对于指令实施后的三年后,禁止用动物测试化妆品的用料成分。2003年1月,欧盟理事会提出,欧盟成员国从盟外进口动物和动物产品之前,应该将动物的福利作为考虑因素。2004年,欧盟规定,在区域内出售的鸡蛋必须标明是散养的还是笼养的。由于经济、技术欠发达和动物福利法律制度不完善,包括中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很容易成为WTO动物福利保护条款的关注对象。为了始终保护自己的动物产业,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发达国家总是采取各种手段不断提高动物国际贸易的福利壁垒条件。总之,为了防止我们成为贸易壁垒的牺牲品,需要我国加强动物福利立法与国际接轨。 通过上面的论述,动物福利立法是西方特定经济状况、特定文化背景的产物,具有特定的哲学理念作为理论根据,因此,具有特殊性和特定性,不具有普遍性。从其立法的影响因素讲,动物福利立法具有更大程度上的主观性和偶然性。综上,我认为,动物福利立法具有空想性。 参考文献: 1、叶平:《生态伦理学》,东北林业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2、Thomas Andersen,黄晶等译:《环境与贸易-生态、经济、体制和政策》,清华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刘永鑫:《解读英国动物福利立法 完善我国动物福利立法》,《绿色中国》,2005年第12期。 4、许健,沈展昌:《“动物权利主体论”质疑》,《河北法学》,2004年第1期。 5、高利红:《动物福利立法的价值定位》,《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 6、常纪文:《动物福利立法的贸易价值取向问题》,《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 7、张云雁:《论动物保护立法的发展趋势》,《理论园地》,2003年10月。 8、蔡守秋:《论动物福利法的基本理念》,《山东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3月。 9、刘国信:《世界各国的动物福利立法》,《动物福利》,2005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