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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辨析
2017-02-13 345 次

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辨析 王树义 (武汉大学 环境法研究所,湖北 武汉 430072) 摘要: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指环境法的客观内部结构,后者是指环境法律规范存在的外部表现形式的系统化结构;前者是环境法律规范的总和,后者是环境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总和;前者的最小结构成分是环境法律规范,后者的最小结构成分是作为环境法律规范之表达形式和表述方法的法律条文;前者的结构具有客观性,后者的形成具有主观意志性。 关键词:环境法律体系;环境立法体系;辨析 中图分类号:D912.601 文献标识码: A 在我国有关环境法的著述中,经常可以见到关于环境法律体系的论述,但却很少见到关于环境立法体系的论述。至于关于环境法律体系与环境立法体系之间的关系的论述更是罕见。为什么?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有二:一是有些人对环境立法体系的概念不甚了解;二是有些人将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视为同一个概念,并常用环境法律体系或环境法体系,或环境法律、法规体系指称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从而导致了上述现象的存在。对于第一个方面的原因,可以从我国法学界一贯不重视关于立法体系的理论探讨得到解释。而对于第二个方面的原因,则只能解释为一种认识上的偏差。 笔者认为,环境法律体系与环境立法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虽然存在着某些联系,但区别则是明显的,试分析如下: 1 环境法律体系的概念及其构成 通常认为,法律体系是指全部现行的法律规范按照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分门别类组合为法律部门和法律制度而形成的统一结构体。构成该结构体的法律规范以特定的形式组合起来并且彼此相互联系。在某些规范之间客观形成的联系,赋予法律规范以特定的结构统一性。这样,法律规范组合为最基本的规范性法律构成物——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又组合成为法律部门和分法律部门。这些部门和分部门统一起来即为法律体系。可见,法律体系,即是组合成法律制度、分法律部门和法律部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1-2] 众所周知,一定种类的社会关系总是被相应的一组或一群法律规范所调整。这就反映了法律本身的系统性。而法律制度或法律部门,其中包括分(亚)法律部门,则是法律规范群的两种表现形式。 上述认识表明,所谓法律体系,其实就是指反映法律规范的组合与分工的法的内部结构,[3] 指法的系统化组织。[4] 无论作为整体意义上的法的法律体系,还是部门法的法律体系,都是指其内部的结构。在这个结构体中,法律规范是最小的或初始的结构成分,或者说组成细胞。它们按照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同类性组合成为一个一个的法律规范群,即法律制度。法律制度又按照其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同类性原则再次组合,形成一个个更大的法律规范群,即分法律部门或亚法律部门。分法律部门的再次组合即形成法律部门,法律部门组合为法律体系。这即是任何法律体系的内部结构。这种结构具有客观性。因为它是被法律所调整的现有社会关系的状况所决定的。[4] 环境法律体系也是按照这种客观的内部结构构成的(见图一)。其中,环境法律规范是环境法律体系最小的组成细胞。环境法律制度和分(亚)环境法律部门则是由环境法律规范组合形成的一个个环境法律规范群。它们分别是构成环境法律体系的“二级”和“三级”细胞。其中,环境法律制度是环境法律规范的复合体,而分(亚)环境法律部门又是环境法律制度的复合体。它们都是环境法律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都是由环境法律规范组合而成的。 (图一) 任何一个部门法,说到底就是调整特定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群,是调整同一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只不过这些法律规范以法律制度和法律部门,其中包括分(亚)法律部门的形式表现出来罢了。例如在环境法中,调整同一组环境社会关系的环境法律规范可以组合成自然资源所有权制度、自然资源使用权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等等。而若干环境法律制度又可以组合成各种分(亚)环境法律部门,如公害防治法、自然资源利用和保护法、受特殊保护的自然区域保护法等。 根据上图,笔者认为可以给环境法律体系下这样一个定义,即环境法律体系是指全部现行的环境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相应的法律制度,进而形成为若干分(亚)环境法律部门的具有有机联系的系统化结构体。 总之,环境法律体系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构成该体系的环境法律规范之间是协调的。它们不能相互孤立地起作用,而必须有机地联系起来。因此,环境法律体系作为一种复杂的法律现象,它具有一定的结构。而这种结构是稳定的,它不因环境法律制度和分(亚)环境法律部门的增减而发生变化。因为,环境法律体系反映现有的环境社会关系体系。因此,它是不可能按照人的主观意志去形成的。这就是环境法律体系最明显的特征。从这一点上来看,可以说环境法律体系就是指环境法律规范内部结构的一个法律范畴。[5] 2 环境立法体系的概念及其构成 何谓立法体系?俄罗斯联邦法学博士博贝列夫教授认为,立法体系是法的渊源的总和。他强调指出,如果说法律体系是法律规范的总和,那么,立法体系就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5] 所谓法的渊源,是指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是规范性法律文件,因此,立法体系既可以说是法的渊源的总和,又可以说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和。二者的意思是一样的。 立法体系的存在具有一种明确的文件形式,即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3] 规范性法律文件就是立法体系构成的基本要素。但不是最小的结构成分。严格地说,立法体系最小的结构成分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条文,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条文是立法体系最小或初始的结构成分。规范性法律文件只不过是它们的基本“组合体”。 立法体系的建立也是按照一定的原则进行的。这个原则即是,在立法体系中,所有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按其法律效力等级的大小或高低排序。这样,作为立法体系构成要素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就在以法律效力作为排序标准的原则中被系统化。在立法体系中,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排序通常是这样的:宪法——宪法性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即是立法体系建立的基础。因此,从这一点上又可以说,立法体系就是按照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效力等级而构成的多层次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等级体系。 立法体系的构成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因素。但立法者的主观因素又是由司法实践的需要所决定的。 根据上述对立法体系概念所作的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对环境立法体系作这样一种表述,即环境立法体系是指由全部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所构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等级联系的有机统一体。 环境立法体系的构成要素是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其最小的构成细胞是组合成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作为环境法律规范之表达形式和表述方法的法律条文(见图二)。 (图二) 环境立法体系其实就是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等级结构系统。所有构成环境立法体系的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之间具有一种等级的联系。这种等级联系是由制定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机关在国家机构中的法律地位所决定。因此,它带有明显的由立法者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性质。以俄罗斯联邦的环境立法体系为例,在俄罗斯联邦的环境立法体系中,居于最高层次的是俄罗斯联邦宪法,其次是俄罗斯联邦关于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联邦法律,再次是俄罗斯联邦总统关于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总统命令和指令,再以下依次分别为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决定和指示;俄罗斯联邦政府各部、委、主管部门关于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命令和指示以及俄罗斯联邦的地方自治机关关于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的指示和办法。这些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在俄罗斯联邦环境立法体系中的位置不是根据笔者的个人认识所排列的,而是由它们各自的法律效力等级所决定的:宪法——联邦法律——联邦总统的命令或指令——联邦政府的决定或指示——联邦政府各部、委、主管部门的命令或细则——联邦主体的决议或决定——地方自治机关的指示或办法。这种等级上的差别使它们在俄罗斯联邦的环境立法体系中居于不同的位置,同时又使它们组合成为一个以法律效力等级为排序标准的相对完整的系统,一个有机的统一整体。 3 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的基本区别 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俄罗斯联邦科学院院士B.B.拉扎列夫的观点,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环境法律体系是环境立法体系的内容,环境立法体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外部表现和客观化形式。[1] 二者的基本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3.1 环境法律体系是指环境法的内部结构。这种结构具有客观性。它是由现实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并需要法律予以调整的环境社会关系所决定的。环境法律体系赖以建立的基础是环境法调整的对象。因为,环境法调整的对象指明环境法律规范应对哪些社会关系产生影响。环境法调整的对象——环境社会关系是一种客观的基础,它使得环境法律规范进入现实的社会生活并使其具有系统化的特征。 环境立法体系则是指环境法律规范存在的外部表现形式经分类组合而形成的系统化结构。这种结构的形成具有明显的主观意志性。它是由立法者的主观因素所决定的。环境立法体系建立的基础是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等级。法律效力等级决定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在环境立法体系中的位置或排序。 3.2 环境法律体系是环境法律规范的总和,是牢固地相互联系成为一个统一整体的环境法律规范的体系。 环境立法体系则是环境法律规范之表现形式的总和,即环境法的渊源的总和,是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或结构方式所形成的体系。 3.3 环境法律体系的最小结构成分是环境法律规范。环境法律规范是人们在保护环境、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方面的行为规则。它规定环境社会关系参加者的某种法律权利和义务。在逻辑上它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两个部分,或者假定、处理和后果三个部分组成。 环境法律规范作为一种行为规则,必须通过一定的法律条文表现出来。一个环境法律规范既可以表述在一个法律条文里,又可以表述在几个法律条文里,既可以表现在一个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中,又可以表现在几个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中。反过来,多个环境法律规范也可以表述在同一个法律条文里和表现在同一个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中。 环境立法体系的最小结构成分则是法律条文。法律条文是环境法律规范的表达形式和表述方法。在一个法律条文里既可以表述一个环境法律规范,又可以表述几个环境法律规范,既可以包含环境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的全部要素,又可以只是包含环境法律规范逻辑构成的部分要素。法律条文本身不是行为规则,它只是环境法律规范的文字表述和表现形式。 由以上三个方面的区别所决定,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虽然反映的都是同一个现象——环境法,但它们反映的角度是不一样的。一个是从内部反映,另一个则是从外部反映。因此,二者理应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在研究环境法律体系时,应特别注意不要将这两个概念弄混淆了。 辨析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的目的在于,弄清前者,是为了从其内部结构上加深对环境法这一现象的认识,以便采取措施使其能够更加准确地反映环境社会关系体系,更加适合调整环境社会关系的需要;弄清后者,则是为了使后者更加便于实现前者的要求。因为,后者是前者的外部表现和客观化形式。 需要强调指出的是,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环境法律体系的构成虽然基本上是由环境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环境社会关系所决定的,但这种客观要求也必须通过人们的意志所形成的规范性环境法律文件的形式才能得到体现。而环境立法体系的构成虽然主要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因素,但在某种程度上也具有一定的社会制约性。这种制约性主要体现在环境立法体系应当尽量满足实现环境法律体系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B.B.拉扎列夫主编.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M]. 王哲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 38,156-157,165. [2] 法学词典(增订版)[Z]. 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 1984. 618. [3] C.C.阿列克谢耶夫等. 国家与法的理论(俄文版)[M]. 1997. 314, 318.. [4] 国家与法(俄文版). 1998, (2): 22, 24. Analysis On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And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ystem WANG Shuyi (Research Institute of Environmental Law of Wuhan University & SEPA, Wuhan 430072, China) Abstract: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and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ystem are two different conceptions.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refers to the internal structure of environmental law, while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ystem refers to the external expression of environmental law. The former is the total of all environmental laws and regulations and the later is the expressive methodology of environmental laws and regulations. The structure of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is objective while the formulation of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ystem is subjective.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legal system; environmental legislation system; analysis 基金项目: 作者简介:王树义(1953-),男,湖北宜昌人,法学博士,武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所长,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学术委员会副主任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