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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与特点
2017-02-07 404 次

作者声明:本文的英文版已发表于《2001年环境资源法国际研讨会论文集》,题为A Trend to Strengthen Common (Shared) Rights and Limit Individual Rights: an Overview to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urope. 本文是在英文版的基础上修改而成的,篇幅有了较大的压缩,是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14届年会的交流论文,尚未在学术刊物上公开发表。因此,作者保留对本文任何部分的全部权利,禁止引用和转载。

论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与特点

周训芳 (中南林学院法学院 湖南长沙 410004)

[内容摘要] 本文讨论了近几十年来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即通过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作为工具手段以加强道德性的集体共享权和限制财产性的个人权利。公民环境权可以被分为两种类型:良好环境权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良好环境权是一种共享权,其法律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的人类,但其真正的法律主体是当代人。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以及从事与财产相关的活动的权利,但受到了一系列技术和法律上的限制,使公共福利大大加强了。但实际生活中,两种类型的环境权可能会发生冲突。因此,每一个人需要被程序法赋予获得司法救济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 公民环境权 良好环境权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 共享权 《阿尔胡斯公约》

Study On the Trend and Characteristics of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Abstract: This article discusses the trend of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uropean developed countries recent decades and points out that the trend is to strengthen morally collective shared rights and limit individual property rights through a series of procedural rights as instruments.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should be divided into two types, 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 and right to use the environment. 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 is a kind of shared right. Its legal subject is human being as a whole, but the real subject is the present generation. Right to use the environment is mainly the property right and the right to engage in activities in relation to property, with a series of technical and legal limitation. And thus the common welfare is promoted. But still, the two types of environmental rights may conflict each other in real life. Therefore, everyone needs to be titled legal standing in procedural law so as to get judicial remedy.

Key words: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 Right to use the environment; Shared right; the Aarhus Convention

一、概述 20世纪70年代以来,“环境权”这一概念频繁地出现在国际法和许多西方国家的法律文献以及学者们的著作中,并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环境法的调整范围,推动了环境法和环境法学的发展。在欧洲,国家之间签署的公约、双边协定以及一些发达国家的国内法中,逐渐显露出这样一种发展趋势:在环境权领域,注重和强调道德和精神取向的环境共享权,越来越严格地限制财产和物质取向的个人权利,并通过创制一系列新的程序工具来保障环境共享权的实现。一些新的环境共享权术语,也因此而成为了西方发达国家常用的法律用语。在许多法律文献中,我们经常可以找到“未来人的环境权”(future generations’ environmental rights)、“公民环境权”(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s)、“人民的(环境)权”(people’s rights) [1]、“良好环境权”(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2]、“洁净空气和洁净水权”(right to clean air and water)[3]、“环境问题上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rights on access to information, public participation in decision-making, access to justice in environmental matters)、“土著人的环境权”(indigenous people’s environmental rights)、“儿童的环境权”(childr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4]、“妇女的环境权”(women’s environmental rights) 等新的词组。[5] 此外,欧洲国家的学者们还普遍从“人权”的角度来阐释这类新型的环境权,并使 “环境权”、传统民商法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如放牧权、狩猎权、山林权、采矿权、水权、土地所有权、他物权等)和“人权”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模糊。例如,“当今和后世的每一个人”[6] 的在“适宜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7] ,究竟属于哪一类型的权利?还有,“为了人类、动物和植物的生命、健康与福利”[8],或者“保护人类、动物和植物,他们的生态区域和栖息地不受公害的不利影响,以及维护土壤的生产力”[9],其权利主体究竟意味着什么?这些,已经明显地与过去的法律传统有了很大的不同。 这种不同,导致了许多有争议的“法律主体”和权利持有者的出现。这些新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人类、人民、各族人民、土著民、妇女、儿童、当代人、未来人,甚至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动物与植物”等。这给法律界带来了一连串有趣的问题和争论。同时,在环境问题上,在欧盟、北欧和其他一些欧洲国家,公民的个人权利在新的法律理念的指导下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在环境法中,环境的概念和环境法的范围也仍然是一个尚未求得一致的问题。因此,环境法应该关注哪些问题,环境权应该涵盖哪些领域,本身就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10] 相应地,哪些权利应该从属于环境权,也变得不十分确定。根据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民法上的权利和公法上的权利在法律性质上是很不相同的。但现在,我们难以在传统法律理论的基础上确定环境共享权的法律性质。以“公民的良好环境权”为例。如果作为整体的环境的确有益于健康的话,那么,一定社会中的任何一个公民可以个别地享有一个良好的环境。但是,对当今许多国家的公民来说,“良好环境权”的确是一件奢侈品。对公民个人而言,享有良好环境权,远没有通过自己的努力和依照法律的规定去拥有对一幅土地的权利来得容易。换句话说,公民个体不可能通过自己的努力来获得良好环境权;相反,为公民追求良好环境权,是负有为人类维护和提高环境质量的监护职责的各国政府的一项永恒的使命。[11] 这样,“公民的良好环境权”已经变得不能是某个个体的权利,而只能共享。而解决环境问题和保障公民良好环境权的责任也只能落在各国政府的身上。欧洲的立法者已经通过改变民商法的传统来限制个人的财产性权利,加强环境共享权。因而,环境权已经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个人权利。 当然,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那样,“权利的讨论也常常是令人困惑的和没有结论的”[12]。与古老的民法和刑法相比,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环境法至今还很年青。环境问题的严峻性,使人类不得不综合地运用所有的手段来维护和保护环境。除了国际合作,我们可以看到环境保护中的另一种形式的合作,法律、政策、政治、道德、伦理、教育、宗教、崇拜和风俗之间的合作。因此不奇怪,我们在法律用语和法律文献中看到了一种泛道德主义的和模糊化的倾向。就理论上而言,可以认为人类的每一个个体(总是某一国家的公民或者依照国际法享有居住国的国民待遇)享有良好环境权。的确,当环境保持在一种良好的状态,同时公民依照他们那种舒适的生活方式而开发利用环境,我们当然认为公民正在享受一个良好的环境,然后他们享有良好环境权。但是,我们怎样才能判断环境好到足以满足公民的良好环境权,同时公民又具有平等的个人权利去利用和污染环境以发展经济?这里我们应该注意到,在良好环境权和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两者之间,又明显地存在着一些冲突。我认为,当今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存在着两种类型的环境权利,一类是财产性的权利,一类是道德和精神性的权利。我将前者称为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将后者称为良好环境权。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已经出现了这样一种的趋势,即在加强公民的共享权的同时限制个人的财产权。这一趋势对人类社会具有重要的价值,也使环境法律制度显得更为亲切。 二、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 (一)人权、环境权和《阿尔胡斯公约》中的环境程序权利之间的关系的探讨 近年来,环境权的研究已经成为法学界关注的中心议题。许多欧洲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一般而言,欧洲的学者们倾向于从人权的角度来解释环境权。实际上,确实有某些因素将人权、环境权和环境方面的程序权密切联系在一起。因此,弄清这些权利之间的关系,将有助于我们对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存在的公民环境权进行重新分类。 1.人权促进了环境权的发展 很明显,近几十年来,人权国际公约对环境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发展环境权的概念和拓展环境权的范围方面,欧洲法学界的学者们运用已有的人权公约给予了很多阐释。举例来说,R.R.丘吉尔通过研读国际人权公约,发现了许多的环境权来源于人权的线索。[13] 根据丘吉尔的发现,包含“公民的和政治的”环境权的条约有:《关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关于人权的欧洲公约》(1950)、《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1969)以及《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宪章》(1981)。这些人权公约中的环境权包括了生命权(引伸为国家应该采取积极的措施减少环境问题给生命带来的风险)、任何人的住宅和财产不受干涉的权利(引伸为避免环境噪声和其他相邻妨碍)、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引伸为有反对国家的损害环境的计划的诉讼权利)以及信息自由(引伸为有获得环境方面的信息的权利)。丘吉尔希望能够通过司法实践中的示例来验证“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中隐含了环境权,但他未能如意。 与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环境权有关的条约包括:《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1966)、《欧洲社会宪章》(1961)和《关于人权的美洲公约的协议》(1988)。从这些条约中,丘吉尔找到了有益健康的环境权、良好的工作环境权、良好的生活条件权和健康权。 其实,按照丘吉尔的这种研究思路,我们还可以在《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宪章》(1981)中,找到了一组所谓“第三代人权”(“第一代人权”是法兰西革命时代倡导的个人权利,“第二代人权”是资本主义进入高度垄断以后出现的普遍的社会权利),即“发展权”、“和平权”和“一个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在这里,“一个普遍令人满意的环境的权利”的表述有些不同于“一个有益健康的或良好的环境权”;而“发展权”与“可持续发展权”的表达方式则相当不同。众所周知,“发展权”在《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1992)中有一个典型的表述:“为了公平地满足今世后代在发展与环境方面的需要,求取发展的权利必须实现”。[14] 另外,在欧盟,还一度存在“可持续增长”(sustainable growth)[15] 的提法,并受到学者们的批评。[16] 但是,这一提法在《阿姆斯特丹条约》(1997)[17] 中被“可持续发展”一词所取代。《关于人权和人民权利的非洲宪章》中的发展权,首要的和最基本的是指当代的发展中国家的人民的生存权,在这些国家,生存权成了生命权和健康权的前提。而在欧洲发达国家,“可持续发展”意味着同时包括了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发展权。所以,发展中国家提倡的“发展权”也许隐含着对未来世代人的环境权的某种可能的侵犯。 2.不应将环境权看做人权的一部分 人权可以有不同的定义和解释。从最广义上来说,人权意味着所有个体的人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所有方面。如果环境权是人权的一部分,在全世界范围内,法律界几乎找不到一条可以共同遵守的环境法原则,更不用说去实施环境法了。事实上,人权已经成为了一个最有争议的概念,各国法律工作者和政府官员对此都坚持各自的观点,作出各自的解释。从世界范围来看,根据不同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各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分歧很大。正如挪威环境法教授Hans Chr. Bugge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东方和西方基于两种社会制度区分而对人权所作出的不同的解释,也许可以看作是意识形态的隔阂。公民和政治权利是西方民主自由价值的遗产,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更符合前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意识形态。”[18] 当人们在国际环境法中以各自的方式解释人权的时候,许多实际问题就出现了。特别是,在实际生活中,人权也可以成为发展中国家滥用自然资源的一个很好的借口。另一方面,如果在国际法层面上将环境权当作人权的一个部分,我们也许不得不将所有国际环境宣言和公约都当作是国际人权宣言和公约。那么,法律部门的界限也将不会存在。所以,将人权理论引入环境权的研究之中并将环境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不但无助于环境权理论的发展,反而会造成更多的理论混乱。 3.环境权使得人权的内容更为丰富 严格说来,人权是国际人权公约所提出的那些权利。考虑到当今人权的许多领域依赖于环境或者与环境相关,环境权会部分地被人权所包含或者与人权有关联。这并不奇怪,因为人权与环境的联系是非常紧密的。人权不可能是一个空洞的概念。所有民族都用他们特殊的政治、文化经验和国家实践为人权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实际上,包括环境权在内的所有种类的法律权利在很大的范围内丰富着人权。作为一种回报,国际人权法也已促进了国际法和各国国内法的发展。 4.国际法中的所有权利都与环境和人权两者相关 环境是人类活动的舞台,而人权是人人所需要的基本权利。因此,国际法中的全部权利不可避免地与环境和人权两者都有关联。例如,当我们谈论妇女的权利时,我们指的是诸如妇女利用土地的权利,妇女参与政府决策的权利,妇女工作的权利,妇女娱乐休闲的权利和妇女的环境审美权等等。人权并不是处在高于其他权利的效力地位之上的一种权利。换句话说,其他的具体权利并不从属于人权。事实上,在一个具有逻辑性的法律体系中,所有种类的权利都是相关的。但是,在不同的部门法中,权利之间的界限是十分清楚的。至少在理论上是这样。 5.环境程序权利不属于实体环境权,而是属于解决环境问题的特殊的程序工具 作为一个权利分支,环境权需要受到有效的程序工具的保护。它与其他法律部门中的实体权利没有什么不同。如果权利持有者不能得到足够的可操作的程序权利——例如,上面提到的在环境问题上公众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来维护他们的权利,一旦权利受到决策者或者其他权利持有者的实际或者潜在的侵犯,他们就很有可能丧失其实体权利。将程序权利放在环境权菜单中,是不合适的。所有程序权利应该回到它们自己的位置。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程序权利是一组独立的权利,它是被用来捍卫实体权利的,有一系列自己特殊的规则、原则和技巧。当然,在一个特定的情形下,我们也许也需要一部特别程序法;作为一种立法技术,某些特殊的程序条款也可能被附带地规定在实体法中。因此,我们可以在有些特殊问题上得到一些特殊的程序权利。同样道理,《阿尔胡斯条约》(1998)中规定的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与获得司法救济权是环境问题上的特殊程序权利。不管怎样,它们仍然属于程序法上的程序权利而不属于环境法中的环境权。 另一方面,考虑到环境保护的需要,传统的程序法确实需要加以改革。毫无疑问,这些新的程序权利在挑战传统程序法:传统的程序法对保护环境共享权不是那么很有效了,因为,在欧洲发达国家,传统程序法的原有基础主要是保护个人的权利。它需要得到修改,以满足环境保护和环境共享权的新的要求。在这个意义上,《阿尔胡斯公约》中的这组新的程序权利对维护环境共享权是十分有价值的。 (二)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 1.定义 归根结底,公民环境权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公民良好环境权,一是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 公民良好环境权(英文可表述为Citizens’ rights to a good environment,或者Citizen’s right to a good environment)是全体公民对良好环境的共享权。环境共享权的法律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的“公民”(在国际法上是指“全人类”,彼此按照国际法的国民待遇原则在他国享受“公民”待遇),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19] 也许,仍会有某些单行的环境法律暗示着其他有生命的物种与人类分享“共享权”。实际上,真实的法律主体还只能是当代人类。人类的未来世代和其他有生命的物种是形式上(或者名义上)的法律主体,因为对他们来说,享受当代人类的法律权利,是不现实的。未来世代人自然是没有机会在我们这个时代享受他们的权利,而与我们同时代的其他有生命的物种却没有法律意识。在环境法中,仅仅是用法律的方式赋予他们以人类的道义。良好环境权的典型表述是,“当代和未来世代的每一个人生活在一个适合于他/她的健康和福利的环境的权利”。[20] 一组具体的环境共享权应当包括: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清洁产品权,环境审美权,环境教育权,环境文化权,户外休闲权等等。这些权利的目的,是有益于人的健康、精神振奋和精神愉悦,以及对生活的幸福感受等。所以,良好环境权是道德和精神性的权利,它只能为全体“公民”共享。 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对财产的权利以及从事与财产有关的活动的权利。我称其为财产性的个人权利。在欧洲,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建立在私人所有制基础上,发源于传统的民事权利。但是,它已经不再是单纯的民事权利,因为环境法出于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的对其进行了比较严格的限制。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包括(但不限于)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权、渔业资源捕捞权、狩猎权、采药权、[21] 伐木权、航运权、探矿权、采矿权、放牧权、基因权以及法律中所暗含的排污权等。[22] 2.公民环境权的具体表述实例 在欧洲,两种类型的公民环境权总是明确地或间接地在环境法的目的条款中加以描述的,或者分别规定在一系列单行的国内环境法中。 如《瑞典环境法典》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一条: 这部法典的目的是促进可持续发展,这种发展确保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一个有益于健康的和健全的环境。这种发展将建立在对这一事实的认识基础上:自然是值得保护的,我们在享有改造和利用自然的权利的同时,得履行一种明智的管理自然资源的责任。 又如《挪威宪法》第110b(1)条: 每一个人有权获得一种有益于健康的环境和一种生产力和多样性受到保护的自然环境。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建立在全面的长期的考虑的基础上,由此未来世代人的这一权利也应该受到保护。 再如《1995年芬兰宪法》第14条: 人人都负有对大自然及其生态多样性、环境和我们的文化遗产的责任。公共当局应当努力保障每一个人的良好环境权,以及每一个人影响与生活环境有关的决策的机会。 众所周知,环境法仍然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缺少像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这样的成熟法典以资参考。我们得很费力地从法律文件中去勾勒出环境权的基本轮廓。事实上,环境法历史地植根于相邻关系法、财产法、行政法等几个传统的法律部门中。例如,像挪威环境法专家Hans Christian Bugge教授指出的,挪威污染防治法“从只包括非常有限的问题的几个相当微小的立法片段发展到不断扩大范围和更多一般性规定”,而且在学术界出现了“对待污染问题的三种不同的态度:经济学的效益态度,法学正义和公平的态度,以及植根于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学态度” [23]。因此,具有不同法律特征和哲学倾向的各种各样的权利逐渐地被环境法融为一体,并演化为两大类型。 3.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 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就像一把剑的双刃,环境法应当保持其两刃同样地锋利。当今欧洲发达国家的立法者尽他们最大的努力,通过运用人类的最佳理性有效地维护两刃的锋利,力图保障每一个人在民主、自由、平等的社会框架下享有充足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财产性权利,同时保障公民共享良好环境权。此外,一些明显带有宗教倾向的环境立法者甚至构筑了一幅乌托邦的蓝图,希望环境法保护未来世代的人的环境权,可能的话,还希望环境法保护动物和植物的环境权。[24] 公民环境权的结构体系正在使欧洲的法律传统发生变化:这一变化从特别尊重个人权利到一般地强调集体权利。实际上,除了在环境保护和长远规划方面的一些特别限制以外,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与传统的个人权利没有太多的不同。但是,良好环境权属于所有的个体的人,不再专属于任何特殊的个体。也许,这有些接近东方理性:全民共享的公共利益是最重要的,并且公共利益本质上最终是为了个体的人。所以,单个的个体的财产权利被削弱了,公共福利得到加强了。至少在近年来的环境法中是这样。换句话说,环境法限制从事有害于环境的工商活动的特定群体的权利,以便保护人类全体的共享权。 这一趋势也能够从《世界人权宣言》第29条第(2)项的规定中得到佐证: 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确定此种限制的唯一目的在于保证对旁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并在一个民主的社会中适应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正当需要。 历史地看,欧洲被认为是现代工业和技术的发源地。在公民环境权领域发生这一变化的最基本原因是,自工业革命以来,对环境和人类健康的损害主要是使用先进技术的工业活动造成的。那些掌握和拥有对人类和环境带来高危险的高技术的个人,[25] 是社会中的少数。相反,在环境问题上,人类的多数形成了一个很大的弱势群体,往往成了工业污染的受害者。[26] 尽管根据污染者付费原则污染者为看得见的环境损害付出了成本,人类的多数还是不得不为环境损害造成的看不见的健康损害付出代价。传统意义上的个人财产权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环境损害和环境污染。众所周知,世界上许多美好的自然景色,由于污染和损害而消失了;人类许多的新的疾病的发生也归因于环境污染和环境恶化。 这种情况,例如在北欧国家,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在北欧国家,由于其高福利和“从摇篮到坟墓”的社会保障,全体公民有足够的机会维持“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以及一个容许过尊严和福利生活的环境质量的基本权利”。[27] 人们可以比较普遍地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找到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严格禁止条款,有难以计数的关于许可、许可证、配额、时间和空间限制、环境评价等方面的法律条文。这些限制和禁止性条款的设定,在于通过限制个人财产权利来达到加强环境共享权的目标。不管怎样,我认为,这种趋势至少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就已经成为欧洲发达国家的法律现实。 (三)对几种“共享”情况的辨析 从表面看,在国内环境法、双边环境法、多边环境法、欧盟环境法和全球性环境法中,环境共享权可以以数种形式存在。所以,概念上的辨析并非多余。本质上看,只有非财产性的环境权利能够而且必须共享。因为设定道德与精神性的环境共享权的目的,是为了捍卫公民基本的个人权利——在一个符合人类尊严水平上的与发达的人类文明相适应的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和户外娱乐休闲权等等。以下列举的三种情况,不符合环境共享权的本质特征,值得讨论。 1.“人类只有一个地球”:这并不意味着存在任何领土以外的财产性利益,而只意味着各国政府对他们的公民负有共同的责任 自然地,地球是人类的共同遗产,人类也只有一个地球;作为一个整体,人类过去、现在和将来不得不共同生存在这同一个地球上。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在特定国家的领土以外,作为一个整体的特定国家的个人(公民)对其他国家领土内的自然资源没有任何原始的或者固有的共同所有权,或者任何其他种类的共享权: 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的原则,各国拥有按照其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并负有确保在其管辖范围内或在其控制下的活动不致损害其他国家或在各国管辖范围以外地区的环境的责任。[28] 换句话说,公民(个人)没有本国领土以外的环境资源共享权;相反,一个国家(代表他的公民)有不损害其他国家的环境的单方面的义务。在道义上,国家(代表他的公民)的单方面义务是为了维护其他国家的不特定的个人的环境共享权。在法律意义上,在国际法中从来没有一种单方面的义务。根据国际环境公约,国家在环境问题上的责任仅仅意味着国家对他们自己国家的公民(个人)的环境共享权负有法律上的责任。 2.“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只是一种互惠互利,而不能据此产生环境共享权 在国际法上,根据国民待遇原则和不歧视原则,一国公民在环境问题上可以在与本国有协议的国家被各别地无差别地对待。这并不意味着公民可以在其他协议国享有对环境资源的共享权。在国际背景下,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很多情况下仍然处在互惠的水平上。这仍然属于国际合作的问题而不是国际共享的问题。根据世界上现有的法律体系,环境共享权深深植根于本国人民的固有的天性。所以,赋予国民待遇和无差别待遇的外国公民并不能对等地享有一部分环境共享权。环境共享权仅仅局限于国内法的范围内。也许有人会驳斥道,当今人类面临全球化浪潮,环境法站在全球化浪潮的前沿,因此环境共享权属于人类全体。这种观点是很有吸引力和诱惑力的;但是,在全球化和法律一体化真正到来之前,还是做不到的事情。[29] 3.“物种的权利”:人类道义而不是种际共享权 环境保护主义者和动物解放主义者主张,其他有生命的物种享有与人类平等的生命权和健康权。20世纪晚期以来的环境法越来越关注动植物的福利,[30] 并给予动物一种人道的关怀。最极端的例子是,在法律专业的教科书中,出现了种际环境法的学术性立法建议。这种建议,给予了动物与人类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31] 但无论如何,人类以外的有生命物种对其“权利”并无意识。相反,“它(这种权利)是我们对其他有生命物种的道义的一部分”。[32] 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 (一)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人类中心主义还是生态中心主义 根据动物解放主义者彼得·辛格的观点,人类只是大自然中对其他有生命物种没有任何特权的一个有生命的物种。[33] 按照动物解放主义者的逻辑,人类在实际生活中仅仅根据他们固有的天性而利用环境资源。作为一个有生命的物种,我们人类使自己努力去适应其他有生命的物种和环境中无生命的客体,同时,非人类的有生命物种和无生命的客体也使他们自己努力去适应我们人类。从这个意义上说,与其他有生命的物种没有什么不同,当我们人类利用环境资源时,我们人类仅仅是依赖环境资源为生而已。这是所谓生态中心主义立场。这一立场,给人类的法律带来了无穷的困惑和众多的挑战。 但问题在于,自从我们的祖先建立有组织有规则的人类社会以来,我们人类真的为着我们自己的目标创造和改造了环境。作为环境中一个占支配地位的物种,不管怎么说,人类历史地和现实地将环境资源作为了他们的财产和所有物。从这个意义上说,人类根据他们自己的规则,得到了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这是所谓的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当然,这一立场,也已经带来了无穷无尽的环境问题。 不管怎么说,人类的法律实际上只能遵循人类中心主义立场而规范出一个又一个的人类利益共同体。世界上不会有一个动物解放主义者和生态中心主义者占绝对优势地位的议会;从而,生态中心主义的国家法律体系也无从产生。在已有的现实的环境法律中,人类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方面,对包括野生动物、天然林、土地、水、空气、矿藏等自然资源的权利;另一方面,对主要被当做个人私有财产的包括市、镇、乡村、建筑物、港口、历史文化遗存等在内的人工环境的权利。[34] 即使是生态中心主义者,也无法做到完全忽略这一人类法律的现实,而不将动植物等生命体作为财产。 (二)两种能力:人类的能力和环境的能力 如果利用环境资源不产生有害于或者不利于人类的后果,那么,人类无需获得所谓“良好环境权”。良好环境权在多大程度上得到实现,实际上取决于消除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所尽义务的多寡。换句话说,对人类的污染和损害环境的能力的法律限制,应当以环境自身能够承担和吸收的最小的不利影响为依据。 这里有两种类型的能力应当加以界定:一是人类污染环境和预防环境污染的能力,一是环境吸纳污染物和承受不利影响的能力。严格地说,我们需要做的是,创造最佳可用技术以治理和预防污染,同时,利用同样的最佳可用技术发展经济。然后,才可能在不损害人类生命与健康的基础上实现社会发展,同时,环境本身也能按照其自身的规则发展自己的历史。从而,使上述两种能力实现均衡。这是环境法所追求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和谐关系,这种关系体现了同一个时空中的两个平行的历史发展进程——人类历史发展进程和自然历史发展进程。 欧洲发达国家对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设定了一系列的法律限制。最重要的限制措施规定在技术性和工具性制度中。例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放标准,行政许可,渔业捕捞和野生动物狩猎许可证和配额等。这些限制性规定禁止对环境资源的滥用,要求每一个人以理性的和可持续的方式行使其财产权利。在欧洲发达国家的环境法中,行政许可制度和许可证运用得非常普遍。正是行政许可制度和许可证使得传统的个人财产权利在环境法中发生了改变。 (三)以人道的方式利用野生动物的权利:野生动物仍然是人类的财产 任何保护自然资源的意图,都是为了人类将来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而不是像某些伦理学者主张的那样赋予动物或者大自然以“权利”。[35] 环境法中对动物的人道立场,从某种程度上暗示着,如果人类不能在人口膨胀、许多人缺衣少食的现实条件下,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那么,人类具有足够的不仁慈去毁灭世界上所有的物种。如果人们还没有忘记人类历史的话,就会承认这并非故作惊人之语。但是,道德上和法律上的种种限制,并不意味着人类的一些权利转移给了动物。动物仍将作为人类的重要财产而存在,至少也是作为人类创造财富的重要资源,例如,基因利益和对新发现的物种的权益。 利用作为财产来源的野生动物的权利,伴随着环境伦理争论的困扰,是一个相当有争议的问题。[36] 如上所述,我们在国内环境法和国际环境法中都可以看到一种与野生动物保护有关的泛道德主义立场。有些学者甚至提出了野生动物具有与人类平等的权利这一所谓生态中心主义立场。还有人走得比这更远。例如,美国的环境法学者在他们的教科书中甚至提出了下面这样的立法建议(我想,世界上不会有学者再提出比这更离谱的立法建议): ……导致我们提出如下的立法建议: 1.不会再有鲸类动物被视为人类财产,也不被当作是一种工业原料,也不被当作是动物家族成员。 2.在人类法律中,个体的鲸被赋予人类个体的法律权利。 3.人类个体和人类团体代表被人类置于危险境地的鲸类个体行使控告权或者出庭。 4.倡导、鼓励和支持科学研究,以建立与鲸类动物沟通的方式。 5.如果这样的沟通方式得以建立,进一步保护人类和鲸类之间的联系方式的法律将被研究出来,并提交给人类和鲸类的等额代表组成的美国国会。 6.然后,人类与鲸类合作,研究出新的种际法、种际协议和种际条约。 是认识到这一问题的时候了:因人类无法实现与那些生活在海洋中的和人类大脑尺寸相仿的鲸类的联系,人类一直坚持一种人类中心主义立场,孤独地生存在陆地上。鲸类具有一种与人类现实相分离的现实。他们的现实,是用他们的术语、他们的社会能力和他们最近1500万年的生存来加以描述的。他们的现实将得到尊重,得到研究,其结果将被制定为人类法律。[37] 另一方面,无论多么过分,野生动物保护或许还隐含着人类热爱和珍惜生命这一环境法律价值的伦理基础。此外,即使只是从物质层面考虑,野生动物保护还意味着,当代人意识到了野生动物保护对生态平衡和基因利用的重要性,想要为自己的将来和未来世代的人类保留住野生动物这份珍贵的财产资源。 (四)自然资源的双重价值: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 只要一想到环境,总是指对一个特定对象的特殊利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权利客体是自然资源,如水、土地、海洋、渔业资源、矿产资源、动物和植物。[38] 每一种自然资源的价值都是双重的: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 让我们以森林资源为例加以说明。森林不但给人类带来了经济利益,也带来了生态利益。根据John Asafu-Adjaye博士的观点,当人们一提起森林,脑海中一下子就想到了森林的利用性价值,即直接采伐木材和进入森林娱乐休闲。森林的总价值可以分为两大类: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 利用价值意味着一种商品或服务满足人们需要或者喜好的能力。它可以被进一步分为直接利用价值(例如采伐森林,非消耗性的野营,徒步履行,观鸟等)和间接利用价值(例如保持水土,稳定气候等)。非利用价值包括遗产价值(例如保持森林为未来世代娱乐休闲之用)、生物价值(例如保存基因库)和选择价值(例如将来的娱乐休闲)。[39] 在《挪威森林法》的目的条款中,直接指明了森林的两种价值(即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 本法的目的是促进林业生产,植树造林和森林保护。 本法的目标要使营林者以理性管护的方式取得满意的结果,并保证有效和经常的对工业的原材料的供给。 同样,森林作为大众娱乐休闲资源,自然景观的主要组成部分,动植物的生存环境,以及狩猎和渔业资源捕捞区域的重要性,也要得到加强。[40] 这部法律还详细地规定了森林对于滑雪、户外休闲、徒步旅行等方面的价值用途: 在生长良好的幼林地区,只能从保障林业生产和林木质量出发,采取促进森林进一步发展的采伐措施。其他如更新采伐等采伐方式,必须经过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才能进行。 在其他森林地区,间伐或者更新采伐措施只能以促进未来林业生产或者森林更新的方式实施。采伐期间,保留的树木或者邻接的森林不能受到不必要的损害或者破坏。 林木采伐必须按照计划进行,充分考虑自然环境和户外休闲的需要(参见第一条第三款)。林木采伐结束后,必须考虑公众继续对林间小路、滑雪小道和其他通道的使用,不能给公众带来不必要的困难。 如果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森林所有人已经计划、开始或者完成更新采伐(包括皆伐),在对将来的采伐产生了明显的负面影响、对户外休闲或者自然环境产生了重大有害的后果的情况下(参见第一条第三款),农业部可以建议县土地局在一个特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该森林所有人进行更新采伐。[41] 事实上,许多自然资源具有双重价值,即同时具有利用价值和非利用价值。这样,无论是当代人还是未来世代人都可以既从自然资源得到经济利益,又从自然资源得到精神利益。在我们看来,当代人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内容,只能是自然资源的部分利用价值,即直接利用价值;间接利用价值可以实现当代人的良好环境权;而非利用价值,则用来满足未来世代人的两种类型的环境权。 四、良好环境权:共享权 很明显,基于自然资源的权利,只有在道德和精神层面上才能共享,并为人类最基本的人身权利和精神利益提供保障。这些权利和利益应该可以涵盖生命权、健康权、安全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环境审美权,以及在符合人类尊严的水平上从事娱乐休闲活动的权利等公民良好环境权的所有种类。同时,还应看到,环境共享权也是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财产性权利的基础。在这个意义上,加强共享权最终是保障所有个体的人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 (一)我们什么时候需要一个良好环境 良好环境是来源于自然规则和自然条件下的一种自然的存在。在森林资源非常丰富的历史时代,不会有一部法律去规定在无配额和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自己森林中的林木而违法。因为丰富的森林资源足以将生态系统维持在良好的状态。换句话说,如果自然环境足够好,人们不需要所谓良好环境权。 相反,如果环境非常糟糕,我们绝对需要被赋予一种良好环境权。实际上,良好环境权建立在一个糟糕的环境的基础上。当今的环境已经糟糕到了我们需要一种良好环境权的程度。众所周知,酸雨、沙漠化、湖泊的富营养化、物种灭绝等等正在威胁我们的生命、健康、安全、尊严甚至道德。面对严重的环境恶化,自然资源的权利人不仅需要取得配额和许可证,而且需要支付边际成本。[42] 自然资源也是人类健康和福利的源泉。当一个人给环境造成不利影响时,他就会给别人的良好环境权带来妨碍。 (二)道德主体还是法律主体 有些学者认为,要将公民良好环境权成为现实的权利是困难的。下面的文字可以代表反对者的立场: 很清楚,可以依照法律程序实施的环境权的创设,在促进重要的环境价值方面没有直接的作用。可持续发展是保护未来世代人的利益的发展,而这样一种权利仅仅能够被活着的人行使。未来人和尚未出生的人不能从为保护活着的人的利益而设计的权利中寻求利益。还有,从国际合作是保护环境所必需的范围内来看,赋予个人以一种可实施的良好环境权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如果环境当缺乏国际合作时受到了危害,那么,良好环境权能够针对谁去实施?最后,众所周知,环境有一种与人性分离的固有价值,当完全的生态系统而不是生态系统中一个特殊的人类或者人类群体应当受到保护时,那种不可避免的以人类为中心的环境权概念的价值是非常明显的有限的。因此,在阐明一种可实施的健康的、适宜的或者可行的环境权方面,被认为不可避免地存在某种困难,而且这也许是为什么国际法文件普遍没有明确提到良好环境权的原因之一。[43] 的确,现行法律主要保护活着的人的利益。但是,现行法律并不仅仅是保护活着的人的利益。不难发现,现行法律也保护死者和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例如,继承法中存在胎儿的继承权,[44] 著作权法中存在对作者死后一定时期内的著作权保护。[45] 如果我们扩大未出生的胎儿的概念,我们就比较容易地接受未来世代人作为法律主体。为什么我们应该为胎儿预留一份遗产?那是因为,一个人不得不赤裸裸地来到这个世界;但是他的钱袋却绝对不能是空着的。无庸置疑,每一个人有权从他的上代人那里得到财产。为什么未来世代人却不能从我们这里得到一个良好的环境呢? 如上所述,良好环境权是一种共享权,其权利主体是全体公民(即一定范围内的作为一个整体的人类),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也许有些法律中也暗示着,其他与人类一样依靠同一个环境为生的有生命的物种与人类共享这些共享权。以现实主义的眼光来看,未来世代人和其他有生命的物种是名义上的法律关系主体。未来世代人当然没有机会在我们这个时代享受他们的权利;而其他有生命的物种没有法律意识。这意味着在环境法中他们仅仅被以法律的形式赋予了道德上的权利。但是,我们应当以不同的方式对待未来世代人和其他有生命的物种。未来世代人是可能的法律主体,就像继承法中的未出生的胎儿一样;但是动物却依然只能是人类的财产或者财产的来源。他们仅仅得到了人类的道德关怀。 (三)公民良好环境权的具体的精神利益 公民良好环境权是一个综合的概念。首先,结合各种不同的观点,它可能被分解为三个概念:当代人的良好环境权(现实的共享权),未来世代人的良好环境权(良好环境利益继承权),动物的良好环境权(实质意义上的人类的良好环境权)。 在良好环境权中,有许多种与良好环境有关的精神利益。例如,在挪威自然保护法中,公民对自然公园、风景、自然保护区和自然遗迹等国家资产享有“美丽的”[46],“科学的”,“教育的”,“历史的”等方面的权益。我们还可以列出一个较为详细的公民良好环境权的权利清单: 清洁空气权(健康的大气环境) 清洁水权(健康的水环境) 户外娱乐休闲权(获得精力充沛和精神愉悦方面的精神利益) 日照权(在建设高层建筑和摩天大楼的土地利用规划的情况下,人们需要获得日照权) 通风权(在建筑物密度大的情况下,人们需要获得通风权) 安宁权(针对环境噪声而言) …… 在某些方面,我们还未找到合适的术语来命名环境利益和环境权利。例如,人们或许会将“对野生动物和花卉的幸福的情感”等叫做“环境审美权”,将“从祖国的文化遗存中获得自我认同感和自我肯定”叫做“环境文化权”或“环境教育权”。 不管怎样,这是肯定的:所有具体的为人类共享的权利和利益都是为了实现健康、福利、幸福、尊严、娱乐、安全、精神愉悦和精神振奋的目的。 在欧洲发达国家,公民良好环境权至今也仍然还是局限在国家的道德上的责任和对人类的精神关怀的范围内。[47] 说到底,环境权建立在经济利益的基础上。国际环境法所关心的和发达国家所需要的依然是经济的增长,开发利用环境权处在环境权的基础位置。所以,在现实生活中,开发利用环境权和良好环境权有时还是会互相冲突。在这里,我想引用爱丁堡公爵菲利普亲王在一本书的序言中说的一段话: 许多人似乎认为,自然保护是一件很简单的事情:与动物友好相处以及在乡间小路上漫步。遗憾的是,也许事情要复杂得多。首先,大自然不但包括动植物,也包括它们赖以生存的空间和环境。其次,每一种动物以及一些植物仅仅以消耗其他动物或植物为生。而人类已经逐渐成为了对大自然以及一切动植物的最重要的利用者。[48] 五、阿尔胡斯公约中的程序权利是对环境权的发展趋势的回应 上文已经讨论,阿尔胡斯公约中的程序权利不能纳入公民环境权的两种类型中。这些程序权利仍然属于程序法,适用程序法的特别规则、原则和技术。另一方面,这些程序权利暗示着对传统程序法的修改。这是对公民环境权发展趋势的一种回应:每一个人需要被程序法赋予的程序法律地位,因为每一个人已经在实体法中获得了法律地位——每一个人已经成为了环境共享权的权利主体。 获得信息权、公众参与决策权和获得司法救济权发源于欧洲的法律传统。我们可以毫无困难地在欧洲的法律文献中找到这些程序权利。 挪威于1970年7月19日通过了关于公众有权在公共事物行政当局获得文件的法律,最近的修改于1997年月1月10日作出(信息自由法),其第二条第二款规定: 任何人可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公开地告知其可透露的文件内容。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案例记录和类似记录,以及公开选举的市和郡的政府机构的会议议程。 1974年,在北欧国家丹麦、芬兰、挪威和瑞典签署的环境公约中,出现了一种较为广义的获得司法救济权。该公约写道: 受到或者可能受到由另一缔约国中损害环境的活动而引起的公害的影响的任何人,有权向另一缔约国的合适的法院或者行政当局控告这样的活动的容许性问题,包括预防损害的方式问题,以及作为从事这一活动的国家的法律主体在同样的范围内和针对同样的问题控告法庭或者行政当局的决定。 在由损害环境的活动引起的损害赔偿程序中,同样适用本条前款的规定。对受害方所作出的赔偿问题的判决所采取的规则,与从事这一活动的国家的赔偿规则相比,不应不利于受害方。[49] 英国也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制定了多部关于公众获得信息的法律,如1985年地方政府(获得信息)法,1988年环境与安全信息法等。 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考虑到“公众获得环境信息促进了环境质量,以及成员国之中的不同规则将导致竞争条件被破坏”,[50] 欧洲经济共同体委员会关于环境方面的获得信息自由的指令的前言中说到, “保障任何自然人或者法人通过共同体自由获得公共当局掌握的,与环境状况、对环境或者可能对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活动、措施以及那些保护环境的计划有关的,可利用的书面的、可视的、可听的或者数据库形式的环境方面的信息,是必要的”。[51] 这一指令无疑促进了成员国的国内立法。 例如,在1993年,奥地利议会通过了环境信息法(联邦立法公报1993年495号)。该法第一条阐明了其立法目的: 本法的目的是使公众知道在环境方面特别是有权被安排自由地获得行政机关支配的环境数据,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地公布环境数据的权利。 又如,丹麦于1994年4月27日制定了获得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法。其第二条规定: 任何人应当赋予符合关于公众有权获得行政档案文件法和公共行政管理法规定的条件和例外的资格,而适合了解与环境有关的信息。但是,参考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获得文件的权利不应受到其他立法的有关获得文件的特别条款的限制。但是,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为履行共同体法律的义务而制定的条款。[52] 从某种意义上而言,阿尔胡斯公约的出现,是对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权发展趋势的回应。它表明,修改和完善传统的程序权利,已经成为不可逆转的时代潮流。 如上所述,环境保护和理性地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成为了各国政府的系统工程。在这一系统工程中,各国政府扮演着人类(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世代人)的环境受托人的角色。同时,科学化和民主化是环境管理的基本要素。如果法律制度丧失了科学化和民主化的基础,对个体而言,享有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和良好环境权只是枉然。所以,最大可能范围的公众参与,是作为环境保护的民主基础所必需的。而如果没有获得环境方面的信息权作为保障,则没有人能够找到“参与”的途径。因此,获得信息成为公众参与的前提。无疑,如果公众得不到环境方面的有关信息,则可以通过司法救济而得到最终解决。获得司法救济权是获得信息和参与决策的一种司法保障。这是一种通过改造法律主体制度而补救环境共享权的方式。一般而论,根据私法、公法和国际人权法,欧洲发达国家司法程序的核心无疑是保护个人权利。但是现在,根据阿尔胡斯公约,人人在环境问题上享有法律地位。换句话说,除了某种限制外,任何人都有程序上的权利代表作为整体的人类个体捍卫环境共享权。 六、结论 近几十年来,欧洲发达国家公民环境权的发展趋势体现为通过一系列程序性权利作为工具手段以加强道德性的集体共享权和限制财产性的个人权利。 一些学者认为,公民环境权是人权的一个重要部分。的确,在国际环境法领域,人权公约明显地给环境权带来了很大的影响。欧洲学者通过阐述环境权的概念和拓展环境权的范围,作了大量有益的探索。另一方面,公民环境权也极大地丰富了人权的内容。当今社会中,公民的所有权利都不可避免地与环境和人权联在一起了。 公民环境权可以被分为两种类型:良好环境权与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公民良好环境权是一种集体共享权。其法律主体是作为一个整体概念的人类。但是,其真正的法律主体是当代人,而未来世代人和其他有生命的物种只是名义上的法律主体。在环境法中,后者仅仅被以法律的方式赋予了一种道德上的权利。公民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以及从事与财产相关的活动的权利。这种财产性的个人权利建立在私人所有制的基础上,历史地发源于传统民事权利。但是,它不再是纯粹的个人财产权,因为环境法出于加强集体共享权的目的对其进行了严格限制。 对环境权的重新分类,也是基于许多种自然资源具有物质和精神两方面的利用价值的考虑:财产性的直接利用价值和生态性的间接利用价值。这样,人们可以从自然资源同时获得经济利益和生态利益。在我们看来,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的内容是从自然资源获得直接利用价值,而良好环境权的内容是保持大自然的生态平衡和享受自然资源的间接利用价值。 在欧洲发达国家,环境法的目标是双重的:良好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环境法保障每一个人在民主、自由和平等的社会框架中享有足够的开发利用环境资源的个人财产权利,同时,保障公民共享良好环境权。此外,一些单行的环境法律还希望施惠于未来世代,如果可能的话,还希望施惠于动物和植物。这极大地改变了欧洲的法律传统:从优先考虑个人权利到逐渐加强作为个体集合概念的集体的共享权。出于保护和加强集体共享权的目的,所有财产性的个人权利都在某种程度上受到了一系列的技术上和法律上的限制。单个人的个人财产权受到了一些削弱,而公共福利得到了加强。 另一方面,欧洲发达国家的公民良好环境权,至今仍然还局限在国家的道德上的责任和对人类的精神关怀的范围内。所有自然资源仍然是地球上的主要财产和财富的主要来源。公民环境权仍然建立在当今这一新的经济增长时代的经济利益的基础上。所以,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是环境权的基础。这样一来,在实际生活中,两种类型的环境权可能会互相冲突。 阿尔胡斯公约中规定的公众在环境问题上获得信息、参与决策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是环境问题上的特殊程序权利。它来源于欧洲的法律传统。事实上,一种较为广义的获得司法救济权已经于1974年在北欧国家产生了。欧洲经济共同体在1990年设定了一种较为广义的获得信息权。出于环境保护的考虑,在20世纪90年代,许多欧洲国家的国内程序法也陆续进行了修改。这些程序权利,不应该归属于两种类型的环境权。它具有自己特定的规则、原则和技术,仍然属于程序法的范畴。另一方面,这些程序权利暗示了传统的程序法律应该得到修改:每一个人需要被程序法赋予获得法律救济的程序地位,因为每一个人已经在实体环境法中获得了权利资格。 (本文的写作得到了挪威奥斯陆大学法学院Hans Chr. Bugge 教授的指导和国家出国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的资助。) 注释: [1]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和发布的《世界人权宣言》使用了“人民”作为人权的主体,这一提法被欧洲国家的学者引入公民环境权的研究中。“人民的权利”、“公民的权利”和“个人的权利”这三个概念之间的区别,我想可能主要根源于不同的社会结构基础上的不同解释,使用时视角有所不同,有所侧重。例如,“人民的权利”这一概念强调了主体的人民性,但也很可能暗示着过去时代的对“敌人”的权利的忽略;“公民的权利”这一概念主张的是权利的普适性,但可能又隐含了对非本国公民的差别待遇;而“个人的权利”这一概念强调了对个体的人的保护,却也有可能使《世界人权宣言》提出的“每一个社会组织”的权利成为问题。 [2] 对“良好环境”有种种不同的表述方式,如,健康的环境(a health environment),健全的环境(a sound environment),良好的环境(a good environment),健康与健全的环境(a health and sound environment),清洁的环境(a clean environment),可行的环境(a viable environment),适宜的环境(a decent environment)等。参见Alan Boyle, The Role of International Human Rights Law i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in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ed. by Alan Boyle and Michael Anderson), Clarendon, Oxford 1998; Dr. Ludwig Krämer, Focus on 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 (chapter 1), Sweet & Maxwell, London 1992. 我认为,在这些不同的表述中,并没有明显的实质性区别。但我想在这里指出,1989年《海牙宣言》中提出的“[t]he right to live in dignity in a viable global environment” 不是“良好环境权”,而应理解为“生活于所有其他权利得以产生的环境中的权利”。 [3] 这可以被看作是环境法中的生命健康权的具体化,或者是“良好环境权”类别里的子权利。或许,我们还可将“清洁产品权”归入这一类别。清洁产品可以理解为符合人体健康标准的产品。 [4] 如,《挪威规划与建筑法》第2条第三款特别关注儿童环境权:“When carrying out the planning pursuant to this Act, special emphasis shall be placed on securing children a good environment in which to grow up.” [5] 在本文中,这些新的权利概念都是“公民环境权”的从属概念,即在不同的法律文献中相对于不同的公民群体的环境权的具体表述。如不特别指明,本文中表达的“环境权”概念的实质内涵就是“公民环境权”。当然,也有学者主张,企业等组织体享有环境权,我认为那是忽略了民法、经济法和环境法的区别的结果。环境法的主体与传统的民商法律关系主体已经有所不同,环境法中的环境权就是指公民环境权或者人类环境权。这在下文中会有具体说明。 [6] 参见1998年《阿尔胡斯公约》第一条。我们可以在1972年《人类环境宣言》第6条找到最初的版本: “[t]hrough fuller knowledge and wiser action, we can achieve for ourselves and our posterity a better life in an environment more in keeping with human needs and hopes”。 [7] 参见1998年《阿尔胡斯公约》序言。 [8] Section 1, para.3 of Norwegian Act No. 23 of 12 May 1995 relating to Land. [9] Article 1 of the Swiss Federal Law relating to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1983. [10] 例如,Alexander Giliespie 认为环境的文化价值也可以是一个民族的身份标志。如,几维鸟代表新西兰,袋鼠代表澳大利亚,秃头鹰象征美国。参见Alexander Gillespie,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Policy and Ethic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7, p.96. 然而,文化是不是环境的一部分?环境法是否应关注文化多样性和历史文化遗迹?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环境法的范围有多大?这些问题尚未完全定论。所幸的是,特定的环境法律文献给定的范围是清楚的。 [11] 这一提法来自于1969年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101(b)条中的“fulfill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each generation as trustee of the environment for succeeding generations”。 [12] 参见J. G. Merrill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Human Rights: Conceptual Aspects, 载于Alan Boyle and Michael Anderson,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larendon, Oxford (paperback) 1998, p.25. [13] 参见R. R. Churchill, Environmental Rights in Existing Human Rights Treaties. Alan Boyle & Michael Anderson (ed.),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Clarendon, Oxford 1998 (Paperback), p.89-p.108. [14] Principle 3 of the 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1992. [15] “sustainable growth” 的表述见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第2条。Philippe Sands and Richard G. Tarasofsky (eds.), Documents in European Community environmental law,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5, p.5. [16] cf. Jan H. Jans, European Environmental Law, Kluwer 1995, p.6. [17] 《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第2条将《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第2条中的 “sustainable growth” 这一提法改变为“sustainable development” [18] See Hans Chr. Bugge, Human Rights and Resource Management----An Overview, Note 5. In Erling Berge & Nils Christian Stenseth (ed.): Law and the Governance of Renewable Resources. ICS press 1998, p.111. [19] 关于主体和环境共享权的进一步讨论,可供参考的资料如:James Crawford (ed.), The Rights of Peoples, Clarendon Press, Oxford 1992; Asbjørn Eide and Jan Helgesen (eds.), The Future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in a Changing World, Universitetsforlaget, Oslo 1991. [20] 《阿尔胡斯公约》(1998)第1条。稍有不同的表述可在《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原则1中找到:“人类处于可持续发展关注的中心。他们被赋予了一种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和富足的生活”。 [21] 采药权是出于像生产传统医药之类目的而利用环境的一种特殊种类的权利。 [22] 如《丹麦统一环境保护法》第4条规定:“Any party commencing or carrying out activities likely to cause pollution shall take measures to prevent and combat pollution and design and operate the activities so as to cause the least degree of pollution”. “least degree of pollution” 暗示污染者有权以 “least degree”的方式污染环境。 [23] 参见 Hans Chr. Bugge著,周训芳译:《挪威环境污染防治法的历史根源》。《全国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十四届年会论文集》,法律出版社,2002。 [24] 2002年4月,在挪威奥斯陆大学发展与环境中心举行的环境学术会议上,已经有学者指出了“环境乌托邦”(Environmental Utopias)的倾向。我个人认为,在人类的法律中通过赋予人类以外的有生命物种以平等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保障它们的环境权,具有宗教倾向,也是一种“环境乌托邦”。 [25] 一般而言,他们往往拥有大量的私人财产并享有市场优势。 [26] 有人认为,发达国家是当今另外一种形式的受害者。参见Lucas Bergkamp, Public and Private Law Instruments to Protect the Environment, in Helle Tegner Anker & Ellen Margrethe Basse (eds.), Land Use and Nature Protection, DJØF Publishing, Copenhagen 2000, p.182 [27] Principle 1 of the Declar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Human Environment. See Edith Brown Weiss, Daniel Barstow Magraw and Paul C. Szasz,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Basic Instruments and References, Transnational Publishers, 1992, p.172. [28] See principle 2 of the Rio Declarat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1992. [29] 据2002年2月25日《中国工商时报》报道,全国政协委员、复旦大学法学院院长李昌道教授在上海政协会议上提出,不要追随“法律全球化”的“理念”。李昌道指出,西方国家学者早已提出‘法律全球化’的说法,其核心主张不过是‘全球化法律是不受任何国家控制的经济或政治势力’,是‘超国家的法律’,是‘独立于国家之外的立法过程’。这种理论在国内逐渐流行,甚至成为不少法学界专家挂在嘴边的时髦,危害不少。当前世界经济一体化、贸易全球化是趋势,经贸活动应遵照国际通行惯例是不争的事实,经贸领域的这一‘国际通行惯例’,但绝对不可能成为‘法律全球化’的依据。根据这一观点,即使是在全球化趋势更为明显的环境法领域,环境共享权也不可能为全人类共享。 [30] 在中国,动物的福利尚未得到法律的关注。具体表现在2002年初发生的“黑熊事件”上。参见《人民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教育报》等2002年3月以来对刘海洋案件的众多报道和评论。 [31] The Associated Faculty Press law textbook program, Washington 1983. 进一步的讨论,详见下文。 [32] The World Commission on Environment and Development, Our Common Future, Oxford 1987, p.57. [33] See Peter Singer, Animal Liberation, paper back Avon 1990. [34] 一般来说,历史的和文化的遗存属于公共财富,被个人作为娱乐的、教育的和审美的目的之用。或许在利用历史的和文化的遗存的权利与良好环境权之间存在一点交叉。 [35] Peter Singer 在使他获得动物解放主义者国际声望的《动物解放》一书中写到,“[t]he ethical principle on which human equality rests requires us to extend equal consideration to animals, too”. 参见Peter Singer, Animal Liberation, paper back Avon 1990, p1. [36] 关于野生动物保护的进一步讨论,参见J. G. Merrills,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Human Rights: Conceptual Aspects, in Alan E. Boyle and Michael R. Anderson, Human Rights Approaches to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p34. [37] John. C. Lilly, Communication Between Man and Dolphin: The Possibilities of Taking with Other Species. See David S. Favre, Wildlife Cases, Laws and Policy (Chapter 7 Wildlife Rights), Associated Faculty Press, Washington 1983, p237-238. [38] 在大气污染的情况下,人们真的享有污染大气环境的权利,尽管要取得许可证才能向大气排污。这种情况下,或许我们可以认为大气污染是污染者利用了大气资源。 [39] 参见John Asafu-Adjaye, Environmental Economics for Non-Economists, World Scientific, Singapore 2000, p.102-103. [40] See section 1 of the Norwegian Act of 21 May 1965 relating to Forestry and Forest Protection, as amended by Act no. 77 of 11 June 1976. [41] See section 16 of the Norwegian Act of 21 May 1965 relating to Forestry and Forest Protection, as amended by Acts no. 77 of 11 June 1976 and no.41 of 13 June 1980. [42] 参见 Hans Chr. Bugge, The Principle of “Polluter-pays” in Economics and Law. Erling Eide & Roger van den Bergh (ed.), Law and Economics of the Environment, Juridisk Forlag, Oslo 1996. [43] Alistair McGlone, The Human Rights Approach, in Erling Sevig and Hans Chr. Bugge (eds.),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Juridisk § Forlag, Oslo 1994, p.86-87. 原文为英文,此处为作者所译。 [44] 例如,挪威继承法使一个未出生的人享有继承权成为可能。该法第71条第2款规定,“不管怎样,如果在立遗嘱人死亡时,父母一方已经生育或者怀孕,那么,一个未出生的人可以获得继承权。” [45] 例如,挪威著作权法第40条规定:“作者在有生之年以及死后七十年享有著作权”。 [46] 的确,在一个特定的社会中,“并非所有的自然世界都是美得令人愉快的”。(参见Alexander Gillespie, p.88.) 但是,一般而言,自然有其固有的审美价值。 [47] “It has been argued that the right to a healthy environment is an extension of the right to life. States are thus under a moral duty to pursue policies which are designed to ensure access to the means of survival for all individuals and peoples.” 参见Elizabeth Dowdeswell, Development of International Law, in Erling Sevig and Hans Chr. Bugge (eds.),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 Juridisk § Forlag, Oslo 1994, p.21. [48] Simon Lyster, International Wildlife Law, Forword, Grotius Publications Limited, Cambridge 1985. [49] Article 3 of the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the Environment between Denmark, Finland, Norway and Sweden, Stockholm 1974. [50] 参见Philippe Sands and Richard G. Tarasofsky (eds.): Documents in European Community environmental law.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5, p.275. [51] 参见Philippe Sands and Richard G. Tarasofsky (eds.): Documents in European Community environmental law. Manchester University Press 1995, p.276. [52]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包含所有与环境有关的书面的,可视的,可听的或者数据库形式的可利用的信息,不管信息是何时获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