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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威公害法的历史起源与发展
2017-02-07 336 次

挪威公害法的历史起源与发展

[挪威] H.C.Bugge 著* [中国] 周训芳 译**

一、引论 在本文中,我将对挪威环境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有关污染控制和污染损害责任方面的法律作一历史回顾。 今天,挪威有一部《污染控制与废物管理法》(1981),它适用于由固定污染源引起的水、大气、土壤以及固体废物等各种污染。该法要求对由各种单一污染源引起的污染实现整体控制。这部法律是从只包含有限几个污染问题的零碎立法片断到不断扩大法律的调整范围和出现更多的一般性法律规定的立法发展的结果。 本文侧重于19世纪末以前挪威走上现代污染防治立法道路的初始阶段。19世纪末期,一些重要的新概念产生了,——从而一些新的法律出台了——,这些概念直到今天还在影响着挪威的环境法。我探究了这一发展过程的主要历史根源,以及影响这一过程的历史事件。 毫无疑问,我们将会看到,法的发展与技术、工业的发展是紧紧相连的。但是,人们也许还是要问,在早期,污染问题是怎样被察觉的。今天,对待污染问题,人们有着各种各样的见解和态度。简单说来,有三种很不相同的态度应当阐述如下: ——经济学家主要把污染看作是理性地利用资源的问题。环境具有吸纳人类生产和消费所产生的废弃物的能力。这一能力,我们应当以一种乐观的或者“有效”的方式加以利用:利用到污染给社会带来的成本超过社会为避免污染所需要的成本的程度。 对经济学家而言,污染不存在对与错的问题;它是出于社会利益对环境的“利用”,但不“过度利用”。 ——另一方面,法学家则倾向于把污染看作损害的一种类型,即一方当事人加害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害,作为一种矫正的正义(corrective justice)把应该获得赔偿作为主要规则的损害。根据这一观点,污染主要地是利益冲突问题,而对法律的要求则是要找到一种对各方当事人都公平合理的冲突解决办法。这一观点可以被社会的正义(分配的正义)这种广义的正义观所补充 ,即环境质量或者污染负担应当在公民之间平均分配。 ——从哲学的和伦理学的角度来看,污染常常被放在人类社会与自然界的关系的背景下去看待。从通常所说的生态中心论的观点来看,人类负有道德上的义务去避免那些可能使大自然遭致损害的污染。类似的思想可能建立在宗教世界观和崇尚大自然的基础上。 用这三种视角来探究我国污染防治立法的起源,会是一件有趣的事情。当人们构思污染防治法的时候,上述三种态度中的任何一种会是其法律思想的一部分吗? 二、港口立法 由于海岸线很长,挪威一直是一个航海业发达的国家。从9世纪到13世纪,北欧海盗控制着环欧洲的海域,甚至越过大西洋到了北美。因而并不奇怪,挪威最早的污染防治法适用于港口。13世纪晚期,王室法令禁止在重要港口卑尔根(Bergen)的码头和堤坝上倾倒废弃物。 若干年后,同样的禁令适用于特隆赫姆(Trondheim, 当时的尼达罗斯)的港口,包括部分河口。 在这些码头的平均水深只有大约一米的情况下,出现这些禁令是可以理解的。近年来,在那些古老的港口发掘了数量相当可观的废弃物层。这可能表明那些禁令在当时普遍地没有被遵守! 在这些法令中,皮革厂的废物排放是被特别禁止的。很明显,在中世纪,皮革厂导致了重大的水污染问题。再如特隆赫姆,将船上压舱物扔进河里,也被明文禁止。 除了这些早期的法令外,若干世纪里,挪威很少有关于污染的法律规定。很有可能,关于港口废弃物的那些严格规定,一直被当作地方性法规实施。不管怎样,直到1735年制定第一部综合性立法《挪威港口维护…和泊船法》 之前,挪威没有出现过这方面的全国性法规。该法第5条规定,禁止从码头或船舶向港湾排放任何废弃物,废弃物必须到特别指定的地点排放。在冬季,“沙子、碎石和其他种类的不洁物”也被禁止倾倒在冻结的海面上。 1827年的新港口法继续保留了这些规定,甚至将向港湾扔刨花和木块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下文中我们将会看到,河口锯木厂那些淤塞港湾的锯屑排放问题,导致了挪威第一部淡水污染法规的出现。 到1894年为止,挪威的港口立法仅仅局限于城镇港口。1894年,港口法再次被修改。新的《港口法》也适用于沿海小村庄、渔港和其他适航水面。污染防治法规进一步发展了;它清楚地表明,不仅固体废物的排放,而且能够影响水质的各种废弃物的排放,都得到了禁止。 1894年以来,挪威港口立法经过了数度修改。对传统港口法的一个重要的补充,是1970年的关于油污染意外事故的新法。这部法律的出现,归因于1967年3月发生在英格兰南部港口的著名的托雷峡湾(Torrey Canyon)事件。 从以上浮光掠影式的回顾,我们可以看出,挪威港口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从相当有限的卑尔根和特隆赫姆的禁止码头倾废的地方性规则,到出现适用于所有港口和适航水域污染的一般原则的过程。 三、水污染法 古代挪威法中明显缺少水污染方面的法律规定。 海盗时期,挪威出现了第一批综合性的成文法。这些法律是与当时的人民“议会”——区域性的“庭”(Ting)——连在一起的。这样的“庭”,在中世纪有三种。在起源于10世纪的法律中,最著名的是“Gulatingslovi”。 “古拉庭的法律”包括湖泊、河流开发利用权,尤其是一直作为挪威农民重要生计的捕鱼权的规定。但是,在“古拉庭的法律”中,没有关于河流、湖泊或者甚至泉水污染的规定。另外,无论是从第一部真正的全国性法律1274年的Magnus Lagabote法,还是从取代它作为挪威统一的法典的、非常重要的、国王克里斯蒂安五世时期的1687年挪威法,去寻找任何有关水污染的规定,都将是劳而无功之举。对这一事实的最可能的解释是,在这个国家没有什么水污染问题。 这真的不奇怪,因为挪威的河流、湖泊和地表水是非常丰富的。 挪威第一次出现严重的水污染问题是在17世纪。那个时期,为了满足出口的需要,特别是出口到英格兰、荷兰和丹麦的需要,挪威的木材工业得到了迅速的发展。新技术也发展起来了。木材顺流筏运到了那些装备有用瀑布水能带动的机械锯子的江边的锯木厂。1650年前后,挪威的私人锯木厂不少于1200家。 锯屑的排放很快成了一个主要问题。尤其是在河流的下游,也同时建起了必不可少的港口。这些港口以及河流出口外的渔业区域因此而受到了严重的影响。 在1810年的一份政府通报中提到,“锯屑不能从锯木厂倒进河流”。 1848年,一部关于这一特殊问题的法律获得通过, 在接近港口区的一定范围内普遍性地禁止这种排放。现有锯木厂在承担必要的疏浚费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存在。事实上,这是挪威第一部严格意义上的水污染立法。而且,我们还可以补充一句,它是挪威法对“污染者付费原则”的第一次表达。 当然,这仅仅是一个开始。挪威的工业化真正开始于19世纪中期。最常见的现象是,工厂位于与瀑布相连结的地方。因而,尽管开始时并无立法的明文规定,不久人们就普遍认为,工业界有义务避免对河流、湖泊的污染。 但问题还是增多了,在19世纪中期水污染现象肯定已经成了众所周知的问题。很明显,特别是在象奥斯陆这样的城市里,水污染问题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关注。 我们最著名的作家亨利克·易卜生,在一个作为社区经济基础的水源被污染了的时候,将他最著名的戏剧之一《人民公敌》奉献给了他面对的这一难题。 在易卜生戏剧中的这个敌人是坚持要道出实情的人:居民们赖以为生的水,是有毒的。无疑,易卜生将他视为英雄。但他孤独地站在那儿,整个社区都背弃了他。 逐渐地,对清洁法规的需求是无疑的了,不仅是有关污染问题,而且还包括一般意义上的江河湖泊使用的权利义务问题。1876 年,挪威政府成立了一个法律委员会,因而1887年出现了第一部关于水资源利用的综合性法律。 该法确认了挪威的水流和河床的私人所有权这一法律传统。与此同时,该法也认识到了固有的水资源利用中的许多利益冲突以及权衡这些利益的必要。河流上的水路运输和木材筏运对每个人来说都是自由的,但是,除非有特别许可,某些可能“损害其他利益”的活动是不能允许的。 这部法律取代了《锯木厂法》和引入了淡水污染方面的最早的一般规则。就工业活动而言,向河流排放可能损害其他利益的任何类型的废弃物,受到普遍禁止。然而,一个政府的决定可能会规定必要的减轻污染的措施。如果这些措施被适用,工业将不对其余的“不便利”承担责任。 在起草这部法律的委员会的成员中间,污染问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一些成员来说,污染的“两面性”特征是根本性的问题。在他们看来,利益的冲突就是一种互惠的关系(Reciprocal Relationship)。污染行为人不见得一定得采取必要的行动去避免污染。受工业污染影响的人采取措施去避免伤害,是同等合理的——必要时简单得将所从事的活动远离河流就行。实质上,他们在倡导一种“受害者付费”的立场。根据他们的观点,没有“自然的解决方法”去应付这一冲突。(实际上,这一观点与当今的经济学家们关于污染的观点是很一致的。) 不管怎样,这在委员会中是一种少数意见。政府和议会支持多数意见。无论如何,争论本身是利益性的,而且污染冲突的基本问题在今天是同等相关的。 这部新法没有包括工业以外的污染源引起的水污染。原因似乎在于,委员会很容易地发现,这一问题太复杂了。委员会认为,找到正确的一般规则是困难的,问题还不如让法院在一个一个案件的基础上去解决。 在1898年的一个判决中,最高法院采取的原则是,铁路建设导致的那些损害周围鱼塘和饮用水源的水污染,在法院认定的“不寻常的和未必然的”(Unusual and Improbable)范围内承担责任。这与新的相邻法作为主要原则所采用的标准是同一个标准(见下文)。尽管如此,工业以外的污染源所导致的水污染的法律责任,直到1970年挪威制定一部一般的水污染控制法以前,仍然有些不太明了。 我们又一次看出,法律是怎样从很特别的规定——本节中是靠近河口的锯木厂的锯屑——发展到一般地禁止河流、湖泊沿岸工业活动所导致的损害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法 历史地看,挪威的大气污染问题看起来与水污染问题一样很有限。我们可以想象,中世纪的城市里有不少发臭的地方。但是,在挪威,很少有任何有关这一问题的立法痕迹。 这有点奇怪,因为在罗马法中排放和邻里妨碍是公认的,而且成了相当发达的法律领域。 在那几个世纪里,挪威肯定也会有相当多的相邻妨碍,而且也一定在邻里之间有了某种容忍度。然而,19世纪中叶以前,这一问题还未引起一般性的立法。 但有一个有趣的例外。18世纪初期,一个有点特别的空气污染问题出现在挪威口岸:燃烧海藻引起的烟雾。燃烧过的海藻灰,成为玻璃生产的基本原材料。那时,全欧洲都在发展玻璃制造业。在挪威的许多沿海地区,它已经成为一个重要产业。大量的海藻被收集、切割、堆起来风干,最后被燃烧。烟雾的气味很难闻,象雾一样笼罩着陆地和海洋。它给航运业、渔业和农业造成困难;农民们确信烟雾毒化了土壤。1750年左右,燃烧海藻被禁止了20年之久,但一度又出现了,这一问题一直持续到19世纪中叶。 丹麦和挪威国王关注过海藻燃烧引起的污染问题。1804年,他邀请了“有知识和技能的人”研究海藻燃烧问题,阐述其可能的后果。他还提供相当可观的奖金,以奖励以“真实的事实和正确的理论”为题所写的论文的第一名和第二名作者。这可能是环境应用科学研究的首例,至少在挪威是这样! 到了19世纪中期,在挪威的大城市克里斯蒂安妮娅(即今天的奥斯陆)、卑尔根和特隆赫姆制定的新的建筑法中,出现了第一批有关相邻妨碍的公共规则。 在工业活动方面,它们规定了严格的措施。这样的工业活动只能位于市郊,以避免火灾,给相邻关系人造成健康损害和妨碍等。这样的规则也可能包含在市政当局的单行规章中。例如,《克里斯蒂安妮娅建筑法》第55条规定,“如果在相邻社区烟囱冒出的烟雾引起损害”, 工厂、面包店和同类活动的烟囱应该根据市政府的决定增高。但是,我们不是很清楚,相邻关系人自己是否能够要求增高烟囱或者请求完全停止那些不必要的活动。 然而,19世纪中期,随着挪威工业化和铁路建设的重大发展,关于空气污染问题和其他相邻妨碍问题成了一个日益突出的问题。 上文提到,在大一点的城市,尤其是主要河流和瀑布沿岸的城镇,工业发展得非常迅速。它给大气和水造成了严重的污染。火车的出现,又引起了新的污染。 在这个时期,几个欧洲国家制定了工业大气污染法,英国是1863年,意大利是1865年,德国是1869年。在这些国家,尤其是英国,在新兴城市里基于燃煤的工业革命,引起了巨大的大气污染问题。 这是一个地方性问题,但实际上是一个严重的健康问题。而且,在19世纪中期,人们就已经在北挪威发现了大气污染的远程转移现象。亨利克·易卜生又给我们提供了这方面的信息。在1866年他创作的戏剧《布兰德》的最后一幕,主人公布兰德,一个非常理想主义的牧师,以巨大的悲观情绪思考着社会的未来。他描绘道: 不列颠那恶心的煤烟 把国家涂得一片黑暗 弄脏了一切鲜活嫩绿的生命 窒息了每一株美丽的嫩芽······ 1866年,首例这方面的重要的司法案件提交到了挪威最高法院。 在阿伦达尔小镇,一个新的煤气厂给邻里带来非常难闻的臭味。有一位邻居格外地不能承受这股恶臭。这种恶臭几乎使他的房子无法居住。客人们无法吃饭,而且有一个客人“跑到外面呕吐”。房屋的价值明显地减少了,房屋所有人要求煤气厂赔偿。最高法院没有支持他的赔偿请求。然而,法官的表决在正确解决冲突的原则上出现了三种观点的分歧。一种观点认为,煤气厂不能对损害负责,因为它已经获得市政机关的授权并按照许可经营。另一种观点认为,授权问题是不相干的。决定性的问题是,煤气厂的妨碍是否导致了一种“不寻常和不合理的妨碍”——那种超出镇上任何一个居民所预期的妨碍。法官们的意见是,它没有。第三种观点是,应该支付赔偿的理由是基于煤气厂的建设与地方健康法规直接相冲突。 一年以后,另一个原则性的问题提交到了最高法院。一家硝化油厂(Nitroglycerine)发生爆炸,损坏了一家邻居的房屋。房屋所有人要求全额赔偿。当时,严格责任还不是挪威法的一部分。由于工厂不存在过失,地方法院驳回了这一请求。然而,最高法院对此持不同的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不管工厂在生产和处理硝化油时有无过失表现,工厂必须对损害负责。即使工厂的活动是完全合法的,靠近住宅区的硝化油生产所引起的这样不寻常和不合理的妨碍这件事情本身就应被认为是不合适和不正当的。它超出了相邻关系所能理性地预期的范围。 实际上,这个判决为挪威法中“危险活动”的严格责任学说铺平了道路,并逐渐地对相邻责任和污染责任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尽管污染企业和相邻方之间的冲突并不新鲜,但我们还是感到对这一冲突的法律调整是一个复杂的问题。这一问题,在其他北欧国家也展开了讨论,而且,这一问题被决定安排进了1878年在奥斯陆(当时的克里斯蒂安妮娅)召开的第三次北欧法学家会议日程。 挪威卓越的学者托克尔·阿斯齐豪格教授撰写了一个详尽的报告作为会议讨论的基础,其中包括一部新的相邻关系法的建议稿。这一建议稿主要包括大气污染、噪声、恶臭和类似的妨害。水污染没有包括在内。原因之一是政府几年前已经成立了一个专门的新的水法起草委员会。但是,阿斯齐豪格教授也感到在水资源利用中利益冲突的法律调整上出现了大量的特殊问题和“特殊性”。 阿斯齐豪格教授的建议稿中的一个主要观点是,未经相邻关系人同意,普遍禁止设立任何给邻里带来“不正常或者不适当”的妨碍的装置,或者从事任何类似的活动。妨碍是否“不正常或者不适当”,取决于相邻关系人的特点、活动的类型是否适合于当地以及这种类型的活动是否已经在当地存在。如果违反这一规则导致对相邻方的妨碍或损害,就属于严格责任。 在报告中,阿斯齐豪格回顾了从罗马法到当时的相邻关系法的历史。在阿斯齐豪格看来,罗马法的主要原则是公民有权根据他自己的需要使用他的财产:“Qui iure suo utitur, neminem laedit.” 但是,这一权利受到《法律汇纂》8-5, 8-5所确定的原则的限制:“In suo alicui facere licit, quatenus nihil in alienum immittit”:公民不能以某种妨碍相邻财产的方式使用自己的财产。显然,住房中冒出的日常炊烟,是罗马法的相邻原则必须容忍的;但是奶酪厂和类似活动产生的烟雾则不是。 阿斯齐豪格解释道,起始于罗马法的“根据他自己的需要使用他的财产”的原则在挪威的相邻关系法中留下了烙印,直到19世纪中期;但是,这个时期,是我们改变立场的时候了。这一主要原则应该对土地所有人给予限制,即不得以损害相邻关系人的方式来使用自己的财产。 许多年后,瑞典的塞维·柳格曼教授对相邻关系法及其历史起源作了一个透彻的分析。 他严格地描述了罗马相邻关系法;《法律汇纂》8-5, 8-5是起主导作用的原则。这一原则基于一种古老的观念,即家(home)是为了(供奉)诸如家族神之类的神圣的地方。根据柳格曼的说法,这一原则在整个中世纪都占压倒优势。它被法国革命和私有财产权作为人权的新观念打破了。正是德国学者鲁道夫·依赫林,在1863年的一篇论文中使罗马法的限制性原则重返法律舞台。从这里开始,在法律思想中,对这些问题“重建了平衡”。很可能的,阿斯齐豪格教授知道依赫林教授关于这个问题的论文,尽管他的报告中没有反映这一点。 在北欧会议上,阿斯齐豪格强调,他为新的相邻关系法建议的原则是出于公平考虑。如果相邻方必须接受伤害和妨碍甚至经济损失,那将是最不公正的。因为,相邻的活动是在为所有人谋取利润。阿斯齐豪格争辩道,从这一活动中获利的人,必须对这一活动带来的消极后果及成本负责。 然而,阿斯齐豪格的建议在会议上引发了一场激烈的争论,尤其是遭到了来自丹麦司法部的丹麦法学家厄勒嘎尔德先生的强烈反对。在他看来,阿斯齐豪格提出的原则是非常危险的。哪种类型的活动能够被相邻方所接受,不应该留给相邻关系人去决定。这样一个原则会严重阻碍经济的发展。一种活动是否应该在一个特定的区域被许可,必须只能由公共权力机构来决定。他还争辩道,阿斯齐豪格建议的原则从社会的观点来看是不公正的。它将导致更加昂贵的生产费用,甚至使那些对贫困地区负有特别责任的工厂关闭。阿斯齐豪格回敬道:在他看来,私法原则和公法规则两者都是需要的。他辩论道,公法规则可能是必要的。但他坚持,即使伤害性的活动是根据公法规则和公法授权进行的,相邻方也有权获得损害赔偿。其他解决办法是不公正的。 尽管阿斯齐豪格的建议在北欧讨论会上招致反对,1887年春挪威议会通过的最后的《相邻关系法》还是将他的建议作为基础。 该法第12条规定普遍禁止对相邻方引起“不寻常或者不合理”的妨碍。不寻常和不合理的相邻妨碍不是犯罪行为,但它意味着对由于这种妨碍引起的相邻关系人的经济损失的严格责任。就这样,挪威相邻关系法中的一般性原则建立起来了。这一原则作过一些修改,至今仍然有效。 因此,挪威成为了第一个拥有调整相邻冲突的一般原则的法律的北欧国家。 五、20世纪挪威污染防治法的主要发展 到19世纪末,挪威污染防治法的基础已经建立起来了。它的三个主体部分是,渊源于中世纪的《1894年港口法》,主要调整工业源水污染的《1887年水资源法》,调整诸如空气污染和噪声之类的地方性公害的冲突的《1887年相邻关系法》。工业水污染以外的领域,1898年以来的最高法院判决事实上说明了不寻常和超常的妨碍的严格责任这个一般性的相邻关系原则也适用于水污染。 整个20世纪,立法的每一个领域都得到进一步发展。随着新问题的出现,这些领域逐渐拓展了。 上面说过,港口立法被有关油污染尤其是海上预防油污染事故方面的法律所补充。水资源法对工业水污染的限制,在1940年的新的水资源法中扩展到了其他类型的活动(但远非全部)。 1970年,挪威制定了第一部专门的《水污染控制法》。它规定了对水污染的一般禁止(有某些例外),并引入了至尽仍适用于工业的水污染许可制度。 《1887年相邻关系法》实施到1961年。它是重要的司法实践和理论探讨的基础,以及几十年当中限制大气污染的主要工具。然而,我们逐渐地明白,它已经不够用了。它甚至可能导致一些不想要的结果:为了避免相邻方的抗议和索赔,工厂会建起高高的烟囱,使烟尘散播得更远,使这种妨碍对每一单个的相邻关系人而言接近于可以忽略不计。在1961年,仅对1887年法的相邻责任的一般原则作了少量修改的新法,取代了1887年相邻关系法。然后,一种公共许可制度(“排烟许可”),针对大面积散播空气污染的活动而设立的一项重要的新制度被引进来了。很明显,在20世纪50年代,当氟气从挪威的铝厂排出时,尤其是桑内佛尤德的沃达尔的大面积森林和草场遭致毁灭时,对这样一项制度的需求就出现了。很清楚,私法途径不足以避免这种类型的大面积损害。 开始,许可制度仅仅适用于新型活动。但1972年的一个修正案使这一制度也适用于已经存在的工业,如已经存在的铝厂。在当时,挪威就已经为其针对大多数工业污染部分而建立较大的清洁计划奠定了必要的法律基础。这样的计划在20世纪70年代和80年代期间成功地得到了实施。 然而,始于20世纪70年代的清洁计划暴露了现行立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彼此分立的大气污染立法和水污染立法,使协调的、综合的污染治理和废物处理工作变得困难。70年代中期,这些法律中有权颁发许可证的管理部门联合组成了一个新的机构——国家污染控制局(State Pollution Control Authority)。接下来,是制定一部包括所有类型的污染和废物处理的统一的污染防治法。这一工作于1981年完成,当年议会通过了《污染控制与废物管理法》。由于有了这部法律,挪威拥有了一部有效的最新的污染防治立法,灵活地适应着这一领域不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 六、哪些价值和态度主导着挪威早期污染防治立法 在本文的介绍中,我勾勒了对待污染问题的三种不同态度:经济学的效益态度,法学的正义和公平态度以及基于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学的态度。 回顾我国污染防治立法的起源,我们难以在法律规则的背后发现任何清晰的价值或者精细的哲学。第一批规则的出现,是为着解决尖锐的实际问题,如浅港湾区域的淤积问题,饮用水源的保护问题等。稍后时期,核心问题简单地看起来就是怎样解决那些明显的利益冲突,即存在于通过一般的有用活动制造污染的一方当事人与受到来自这些活动的负面影响的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般来说,大多数人的观点是,有损于他人利益的污染应当禁止。经济学的观点,即污染问题具有互惠特征的观点,以及可能值得怀疑的污染者或者受害者应当“付费”的观点,仅仅作为少数派意见在1887年水资源法起草委员会的报告中出现过。一种相似的、更细致一点的观点,也可在反对阿斯齐豪格教授的建议的意见中找到线索。但是,这些观点没有得到广泛的支持。 污染防治法规本身,也没有一般性地建立在污染破坏自然环境这个观点上。尽管易卜生的布兰德 惧怕煤烟毒化自然的后果,但是这些立法也几乎不可能采取“生态中心主义”的立场。立法主要关注的是存在于各种各样的人的需求和利益之间的冲突——尤其是诸如相邻关系人之间、水资源利用者之间的地方性冲突。事实上,为大自然本身而保护大自然的立法目标,直到1981年《污染控制和废物管理法》出台之前,并未清楚地出现在挪威的污染防治立法当中。 因此,如果上述三种态度中有一种可以被说成是占主导地位的,那一定是我在上文中说过的“法律的”态度。公正和公平的争论,清楚地或者暗示地出现在如何管理污染问题的各种讨论中。排污者和污染受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主要地是通过公平的考虑来解决的。一种正常地获利但有害的活动应当有权侵扰或者损害相邻财产和其他利益的观点,是被认为不公正的;至少,它不能超出合理的和可预期的限度。 总起来看,根据环境问题的新的需要和对环境问题的不断产生的关注,在一个相当大的范围内,挪威环境立法的发展经历了一个最初的规则和传统态度的逐渐扩张的过程。有关环境问题的法律思想的根本性变化,只是在相当近的时间里我们才看出其显露端倪:一种环境法中的生态中心主义立场,将人与自然的基本关系置于法学和立法关注的中心。 译者注:本文是译者留学挪威期间翻译的,经过作者同意,将该文的中文翻译稿传真发回中国,参加了2001年8月在甘肃兰州召开的外国法制史研究会第13届年会,由复旦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董茂云教授代为在会上宣读。收入何勤华主编的《20世纪外国经济法的前沿》一书(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