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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革命的环境法(上)
2017-02-07 570 次

论革命的环境法(上)

(中南政法学院、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吕忠梅   

我以为,用革命性来概括环境法的特点是再恰当不过的。它像一头不怕虎的初生牛犊,挟着勃勃生气,向传统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论提出了挑战,过去人们所津津乐道的那些构成传统法学理论的完美概念、权利—义务范畴、以及法典的抽象性、逻辑性和可演绎性正在受到可持续发展标准的重新审。一方面,公共性私权与个体性公权竞相涌现、政策与法律的界限日益模糊、公法与私法日渐交融,法律的道德化与道德的法律化已不是偶然的和个别的现象;另一方面,一些新的术语的出现也使人感到应接不暇:可持续发展、环境影响评价、排污权交易、公众参与、市场份额责任、以天计罚、双罚及多罚等等。难怪国外一些学者在惊呼“环境法是最不讲道理的法律”的同时,也不得不承认环境法是本世纪带动法学理论发展的最有生命力的法律部门。我以为,对环境法的革命性认识,应从以下方面展开。   一、环境法的历史背景   任何一种法的门类的出现,都是一定社会历史条件的产物。环境法莫能例外。对于环境法的理解,不能脱离它的历史背景。   (一)社会经济背景   工业革命以后的社会是一个人欲横流的社会。其法秩序以19世纪的民法为代表,崇尚“个人人格的绝对尊严”,以“私法自治”为根本原则。这种原则的理论根据就是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自由主义经济思想。亚当·斯密认为,一个国家最有效的增加财富的方法是规定一个法律结构,使人能自由地在他们的经济活动中追求改善其经济条件的利益。这种私利推动个人“倾向于互通有无,物物交换,互相交易”,从而引导他们在市场上通过自愿的协作以满足他人的需要。“每一个人,在他不违反正义的法律时,都应听任其完全自由,让他采用自己的方法,追求自己的利益,以其劳动及资本和任何其他人或其他阶级相竞争”[1]。   市场经济作为社会化大生产资源配置的有效方式,其优势是无庸置疑的。市场经济的生命力在于竞争与效率,价值规律在这一机制中发挥着根本性的作用。竞争是经济主体实力的较量,效率是竞争的结果,也是资源合理配置与有效使用的最终衡量标准。通过竞争所达到的效率,是市场经济的理想王国。但是,20世纪以来,自由主义的经济思想和市场经济的理想王国受到了现实的无情挑战。这种现实从环境保护的角度要有以下方面:   (1)公地的悲剧。美国的环境保护主义者加雷特·哈丁于1968年发表了一篇论文,题为《公地的悲剧》[2]。在论文中他描述了一个对所有牧民开放的牧场,草地公有而畜群私有。在每个人都力求使个人眼前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公地悲剧的发生不可避免:一方面,牧民们站在个人利益的立场上,要求尽可能地增加自己的牲畜头数,由此而获得较多收入;另一方面,当草场的畜群承载能力达到极限时,再增加牲畜会给草场带来某种损害。但是,这一损害是由全体牧人分担的。于是,作为理性动物的人类在眼前利益的驱使下,每个人都努力增加自己的牲畜,最终导致牧场的退化直至毁灭。这种公共资源的享用者为从公共资源中获得最大限度的个人利益而竞相扩大利用资源的规模,导致全体享用者因耗尽该资源而同归于尽的道理,被认为是市场经济和自由主义思想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现代经济学中一个经常使用的概念“外部不经济性”,就是“公地的悲剧”的现代版。公地的悲剧表明:单个人的经济动机和公共利益之间冲突的严重存在,是导致环境问题的深刻原因,也是自由主义经济思想所产生的消极后果。自由市场经济体制无内在目标和固定方向,仅仅服从于供需力量调节缺陷的存在,使得某些人类共有的资源,往往成为少数人或集团用做换取个人或集团利益的牺牲品。这类问题的解决,要求国家政策和政府职能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作用,政府应主动和有力地对社会经济活动予以干预、控制和调节,防止少数人或集团自私地利用环境和自然并把对环境和自然的损害后果转嫁给社会。   (2)过度增长癖。在自由主义思想的指导下,人类将经济效益的最大化和物质的享受作为追求的目标和幸福的标准,消费是获得幸福的必然手段,因此“消费决定生产”成为了基本信条。现代消费社会的各种特征为人们所注目,有人宣布一个消费时代的诞生,人也被定义为“一种欲望无止境、能够驱动经济不断实现新繁荣的消费动物”[3]。在这种观念下,人类所要求的是永无止境的消费,而满足永无止境消费要求的方法就是永无止境的生产出能够保障人类幸福的各种消费品。一方面,消费促进了生产,另一方面,生产又加剧了对于消费的无止境要求。无限的经济增长成为了人类孜孜以求的发展模式。“在大多数工业社会中,有三个密切联系的增长量,即经济的、技术的和机构的增长量度。经济的持续增长,实际上被所有的经济学家认可为一种教条”[4]。在这一教条下,“几乎人类的一切活动都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甚至可以说是唯一的目标进行,这就是:追求更多的物质财富”[5]。物质财富的增长成为经济发展乃至整个社会发展的核心,经济增长是唯一目的,经济增长必然带来社会财富的增加和人类文明及福利的观念一直在影响着全世界的发展,30年代以后凯恩斯经济学更直接将国民生产总值作为国民经济体系的核心,成为评价经济福利的综合指标和衡量国民生活水平的象征。于是,“经济增长既是灵丹妙药,又是至高至善,这就是增长癖。当我们把为了使我们免受经济增长所带来的意想不到的后果而需的费用也计算到GNP中去,并乐观地把它看作经济进一步增长的标志时,我们就患了过度增长癖”[6]。在经济增长成为国家和人民追求的唯一目标的情形下,就只能以牺牲自然资源和环境为代价来发展经济。由于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使千百万人的生命健康受到损害,使人类失去生存的家园,也使经济发展本身受到环境资源“瓶颈”的制约。在当代,环境问题对社会经济发展的制约强烈要求协调经济发展与环境资源保护的关系,改变人类单纯追求经济发展目标的生产方式,以使人类的发展不破坏自然界的平衡、支持力和再生力。生产方式和社会发展方式改变在法律上的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人们保护环境、保护自然的权利义务的赋予和承担,另一方面是政府的环境保护行动。因此,立法权和行政权在遏制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行为、维护环境秩序的过程中扮演着及其重要的角色。   (3)自然最知。本世纪开始,西方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都经历了不同程度的环境危机或公害事件的冲击。环境问题的种种表现终于使人们认识到:市场运行的盲目性和人类对自然的肆意掠夺所带来的环境问题不是市场机制自身所能克服的,因此需要由政府站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进行管理和协调。而这种管理和协调又必须遵循自然规律。人类生存于地球生态系统之中,是自然界的一个组成部分,包括人类在内的各种生物和自然物质所组成的生物圈,是一个“物物相关”[7]的功能结构系统。过去,人类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并未意识到所可能造成的对生态系统的不利影响:一方面大量开采埋藏于地球内部的矿物质,将其由储存能量转化为释放能量,破坏了自然生态系统的物质循环和能量流动规律;另一方面,还制造了许多自然界原本没有且不能为其提供分解酶的人工合成物质,如化学杀虫剂、防腐剂、洗涤剂、合成纤维等,它们在自然中找不到归宿,破坏了生态系统“物有所归”的物质不灭规律,最终破坏了生态系统的平衡。人类至今对于自己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的原因并不是十分清楚,无论是对自然环境的开发利用,还是各种人造物质对生态系统的影响,人类都知之甚少,只有自然界本身对这种影响知道得最清楚,此即所谓“自然最知”。自然界总是在以它的方式告知我们这一原理。“人类的蹂躏,搅乱自然所确立的关系,破坏自然所建立的平衡……她以释放她的毁灭性能量的方式对侵入者复仇……森林不复存在,贮藏在松软土壤中的巨量水分蒸发了……林木葱葱、空气湿润的山林变成干旱的石冈。……整个地球……变成一个光秃、贫瘠、寸草不生的山岭和泥泞的、瘴气弥漫的平原的集合体”[8]。人类发明的“六六六”使粮食丰收、害虫灭亡,但它同时也循着生物链最终进入人体,使人类以自己的健康和生命为征服害虫而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据此,人类必须反省自己对待自然的行为,无论是开发利用自然环境、还是向自然界引入新的物质,都必须极其谨慎,避免对生态平衡的破坏,使人类在发展的过程中不再付出过大的代价。在当代,解决环境问题、保护生态平衡是国家和政府的一项基本职责已成为了不争的事实,政府在保护环境中的重要作用也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一个明显的例证是,环境保护所依赖的严格的法治及转变人类社会发展模式所需要的基础实施,需要政府来提供。正如《斯德哥尔摩宣言》所宣告的:“各国政府对保护和改善现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具有庄严的责任。……各国政府应加强现有环境管理机构的能力和作用”[9]。   (二)法制背景   1.法律社会化   近代资本主义民法以私权为本位,私法自治为宗旨,将私人权利当作法律秩序的基础,并在私法本位的观念下建立了整个法学基础理论,至今法理学的基本范畴仍然如此。这种法律理念过份地强调私人权利的不可侵犯和私人订立契约的绝对自由,不仅受到人们在理论上的批评,而且受到法制发展现实的挑战。在法理学上,20世纪初出现了社会连带主义法学,强调权利的社会性和个人的社会义务的法律思想;现代学者更是明确提出了更新传统法理学,打破建立在私法本位基础上的“权利义务法理学”,以权利和权力作为现代法理学核心范畴的观点[10]。在立法方面,现代民法已经承认国家为公共利益目的而征用个人财产的权力,承认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承认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而对消费买卖、自然开发、租赁等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加以干预,并将“社会利益”作为解决个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准则。另一方面,国家还制定了包括环境保护法在内的大量的社会立法,直接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对一些过去按照私法原则调整的问题,依据新的法律政策加以规定。按照现代的法律观念,即使是个人的权利和个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也具有社会的性质并与社会的利益相关联。以美国侵权法中关于公妨害的规定为例,可以清楚地看到这种变化。在传统的侵权法中,关于公妨害的起诉资格为:“为在基于公妨害的个人诉讼中获得损害赔偿,公民必须具有与公众其他成员所受到的损害不同类型的损害[11]”,在发展后的侵权法中,这一资格被表述为:“为提起禁止或取缔公妨害的诉讼,公民必须具有作为一般公民的代表或公民诉讼中的公民或集团诉讼中的集团的一个成员所具有的起诉权。[12]”而这一条更被解释为:“传统规则是如果一公众成员未遭受不同类型的损害并不能提起一项损害赔偿诉讼,他亦不具有提起强制令诉讼的起诉权。就损害赔偿诉讼而言,这项规则的理由是防止公众的许多成员提起大量诉讼和为微不足道的损害提起诉讼。然而对于禁止公妨害的诉讼而言,这些理由的可适用性大为降低,而且存在可能发生变化的迹象。允许公民诉讼的法律或授权个人代表公众的法律和有关集团诉讼和起诉权的广泛发展皆在此列。……本条的目的在于指出在关于损害赔偿的个人诉讼和代表公众或某个集团而提起的诉讼之间可能存在差别。本条这样措辞是为了避免束缚法院继续在起诉权问题上的发展,在一批为数有限的案例里已发现对传统规则的绝对表述产生了这种约束效果。[13]”这一解释说明过去那种可以以没有“不同类型的损害”为理由而取缔个人起诉权的传统规则已经发生变化。实际上是从个人利益损害和公共利益损害的关系角度解决了诉讼的具体性、对抗性和对公共诉讼的公共控制问题,确认了个人代表公众提起禁止或取缔公妨害的诉讼的权利。这一新制度在美国的环境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它十分清楚地表明,不存在完全由个人意志决定的法律秩序。   2、法制系统化   近代关于公法、私法的划分,贯穿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公法不能干预私法关系。此外,在它们的内部,还有各种部门法的划分。在这些部门之间,从立法体系、审判制度到学科设置,都有严格的界限。这种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的局面,既不符合法制的科学性、系统性要求,也不能满足社会问题综合调整的需要。因此,现代立法的趋势,是在承认公、私法划分的相对合理性和各部门法相对独立性的同时,承认并强调公、私法之间和各部门法之间的相互渗透和相互配合的必要性。在这种渗透和配合的过程中,产生了一些介乎公、私法之间和跨部门的综合性法律。这些法律不仅填补了由于公、私法对立和部门法分割造成的空白,也加强了公、私法之间和部门法之间的联系。环境法正是这样的一个跨部门立法的典型。在美国,“环境立法所强化的环境行政管理大大加强了行政机关在国家环境管理中的作用,改变了过去由于环境行政管理薄弱而不得不倚重司法控制的状况。司法控制方式的一些缺陷被强化了的环境行政管理所弥补。例如,法院由于其权力范围的局限而不可能充当环境管理的角色,而环境立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就是创立国家环境管理体制,弥补国家行政管理的这一缺陷。[14]”   3、法的政策化   近代民法的发展有两个基本信念:第一,法律现象是守恒的,它使人相信,可以通过一套逻辑严密的概念体系,一劳永逸地将各种法律现象有条不紊地纳入法律制度的调整范围;第二,法律的价值的单一性,它使人相信,现行法律秩序所维持的价值体系是唯一的和至高无上的,因而不允许成立体系外其他价值的合法性。现代社会生活的发展变迁,一方面打破了法律现象守恒的神话,把大量前所未有的生活现象和社会问题提到了法律面前。另一方面冲破了法律价值单一的桎梏,要求多元价值并存沟通,以求得不同利益诉求和不同价值取向之间的调和与兼容。这样就要求立法者和法官以一种重实际、讲实效的务实作风,针对当前的法律问题,根据有关的法律政策,制定适宜的规则或解决方案。可以说,现代法律的制度和规则,不是源于概念,而是源于政策。环境法就是这种趋势的典型代表,世界上第一部专门的环境法被命名为《国家环境政策法》[15]绝非偶然和无意,它的立法目的和基本内容都充分说明了这一问题。   二、传统部门法的危机与贫困   (一)传统部门法的危机   传统的法部门是在没有环境保护的意识和观念的情形下发展起来的,当环境问题或环境危机出现的时候,这些法律往往是既无能也无力,暴露出许多问题和缺陷。如何运用法律手段解决解决环境问题是传统法律所面临的严重挑战。     1、基本法不足以保护环境   按照法治原则,国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和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必须有宪法依据。否则,环境法无从产生。但在传统的环境观和经济发展模式下,宪法是不可能对环境保护作出规定的。   (1)传统宪法未将环境权作为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确认,使得公民的环境权得不到法律的保障。法律当然不能为一种尚未得到确定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供救济措施。宪法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的“母法”,不对环境权作出规定,使得其它有关公民环境权保护的立法缺乏宪法依据。美国在70年代,不少人试图通过环境诉讼使法院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从现行宪法中引申出作为私权的环境权,但由于宪法没有明确的规定而难获成功,如1971年的环境保护基金会诉美国陆军工程兵团案、1972年的谭勒诉阿姆科钢铁公司案、1973年的海基登诉联合碳化物公司案等等,都被驳回。在谭勒诉阿姆科钢铁公司案中,德克萨斯洲南区法院的判决书最后说:“本法院认为不论是联邦宪法的第14修正案还是宪法的其他任何条款都不保障可在法律上强制执行的、能够作为损害赔偿之诉的诉因的对于健康环境的权利”。该判决书所引用的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的观点是:“宪法并不对所有的社会的和经济的弊端提供司法救助。”[16]   (2)传统宪法未明确国家或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责任或职责,与环境保护所需要的集中、统一的环境管理权有较大差距。如在美国,“联邦政府是一个拥有有限权力的政府,它不能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对州或公民本人采取任何它所想采取的行动。由于联邦宪法根本未提(环境),因此从宪法的字面上看在联邦政府的权利中不包括保护和管理环境的公共权力。这就是现实对宪法的挑战。[17]”。   此外,宪法也还存在着一些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条款,如对个人财产不得无故剥夺的条款、对个人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得无理搜查的条款等等,常常会成为污染企业用以反对政府的正常环境管理、阻碍政府对其污染设施行使检查权的理由;在一些联邦制国家中,宪法中关于分权和自治的条款还可能成为反对政府对环境实施统一集中管理的口实。   2、传统民法不利于保护环境   市场经济条件下,调节经济社会关系的基本法是民法,传统民法以物权制度为核心,以契约自由、权利不可侵犯和过失责任为基本原则,而这些制度和原则,在环境问题面前暴露出很多问题和缺陷。   (1)所有权理论。在传统所有权理论即绝对所有权原则下,所有权为绝对支配权,排斥一切干预,土地所有权的范围,上至天空,下至地心,毫无限制[18]。同时,对无主物所有权的取得实行先占原则,在这种原则下,土地所有权人有权支配其所有土地的地上及地下的一切环境要素,污染和破坏环境也是绝对所有权的组成部分,任何人无权干预。而大气、河川、森林、野生动植物则属无主物,任何他人不能对先占人主张权利。可见这种所有权原则根本无法保护环境。   (2)契约自由原则。在契约自由原则下,个人取得权利,负担义务,完全取决于个人自由意志,契约的内容、方式、成立及契约对方当事人的选择,听凭当事人自由,国家不作干预[19]。照此理论,不承担环境保护义务,也是一种自由,国家不得干预。   (3)过失责任原则。在过失责任原则下,个人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他人的行为绝不负责;而自己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须以有故意、过失为限;徜非出于故意、过失,纵然损害他人,亦不承担责任[20]。在这一原则下,环境侵权行为法以环境污染损害后果发生为前提,不能在预防环境损害后果的发生或消除致害根源方面发挥作用。更为重要的是,环境污染往往是社会物质生产部门的物质生产活动的“副产品”或“副作用”,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企业或个人并无主观故意或过失,若按过失责任原则,受害者无以得到补偿,污染者也无从受到制裁,保护环境也就无异于一句空话。   在传统民法中,不利于环境保护的具体制度还有很多,仅从传统民法的三大原则分析便不难看出它对于环境保护方面的贫乏无力。可以说,没有对传统民法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和对过失责任原则的突破,就不可能有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产生。   3、传统行政法对环境保护不够   传统行政法有管理管理者之法之称,是管理行政活动的部门法。“它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确定行使这些权力的原则,对受到行政行为损害者给予补偿。[21]”行政法以约束政府权力为核心,以依法行政和合理行政为原则[22],这些内容和原则在保护环境方面也有明显的不足。   (1)传统行政法以约束或控制政府权力为核心,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作出了较为严格的限制。而环境问题广泛复杂,各种因素相互作用,地区、时间、气候等差别甚大,要求国家的环境管理必须具有科学性、区域性和灵活性,需要有较大的视情置宜的权力。   (2)传统行政法以权力行使作为基本的行为方式,单方面为相对人设置权利义务,且对相对人具有拘束力。而环境保护必须符合生态规律,以实现环境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一方面要求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拥有统一管理权,另一方面又必须充分利用非权力手段,与相对人进行商议,取得相对人的认可或同意。在这种情况下,仅仅依靠权力手段不足以对环境实行有效的保护。   (3)传统行政法手段运用于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领域,在发生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后果时才对相对人施以管制,一般不介入相对人相互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而环境问题具有污染破坏容易、治理恢复困难的特点,要求环境保护必须以预防为主,国家或政府要事先采取措施并且直接限制相对人之间不利于环境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   以上这些不足反映在行政法的各项制度之中,表现出传统行政法对环境保护的不适应性或缺陷。国家要强化环境保护的职能,有效地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必须对传统的行政法进行拓展。   4、传统刑法对环境保护的不力   刑法作为规定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体系,被认为是法律权威性的标志,也是其他法律规范的后盾,刑事手段在环境保护方面是必不可少的,但是传统刑法制度在环境保护方面也存在明显的不足。   (1)传统刑法的立法指导思想或宗旨是对人身或财产权的保护,立足于经济性判断之上。没有以环境效益或环境性判断为基础的刑事法律制度,即使是有一些与资源或环境相关的罪名规定,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也相去甚远。如在我国过去的盗伐森林罪以盗伐木材的经济价值为定罪量刑标准,而倘若盗伐珍稀濒危树种则有可能因经济价值不高不够定罪量刑条件,但该行为的后果可能是不可挽回的物种灭绝。   (2)传统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多为故意对人身或财产的直接侵害,而环境污染或破坏则主要不是针对具体的个人或财产进行,它是以环境为介质而产生危害的行为,过失行为居多,这种行为的犯罪构成与传统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显然存在差别。    (3)传统刑法所规定的刑罚多以人身刑为刑罚手段。而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后果都相当严重,不仅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巨大,而且环境犯罪的目的多为牟取利益。因此,对环境犯罪刑罚手段主要不是人身刑。   各传统法律部门暴露的问题和缺陷表明,必须要有新的法律规范来适应和满足环境保护或国家环境管理的要求,这些规范应具有统一的原则和目标,承担共同的任务。我以为,这样一类新的体现环境保护要求和特点的法律规范体系就是环境法。同时,传统的法律部门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变化也要及时作出反应,积极地完善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制度。在各国环境保护的立法实践中,也正是反应了这样的过程,一方面是环境法作为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另一方面是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的修订与完善,逐步建立起与环境保护要求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只有这样,环境法才能真正按照法制的系统化、社会化和政策化的要求,实现其立法目标和任务。   [注释]:   [1] [英]亚当·斯密:《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研究》,下卷,商务印书馆1974年版,第252页。   [2] 该论文原题为The Tragedy of Commons,有学者将其直译为“共有的悲剧”。由于该文是以一个公共的草地生态系统为模型来描述公私利益的冲突问题,我以为译为“公地的悲剧”更为贴切。   [3] 转引自黄梅:《从比琳达的虚荣消费说开去》,《读书》1997年第4期。   [4] 刘思华主编:《可持续发展经济学》,湖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5] 同上。   [6] [美]大卫·雷·格里芬编:《后现代精神》,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第165页。   [7] “物物相关”为生态学的基本规律之一,系指生态系统中的每个物种或组成部分都与其他物种或组成部分发生联系和作用。根据这个原理,生态系统中的一个组成部分或子系统的变化或紊乱可能对整个生态系统造成巨大的、深远的或长期延迟发生的影响。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就是例证之一。   [8] Steward L. Udall,The Quiet Crisis,p.76-77。   [9] 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著《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417页。   [10] 关于以权利和权力作为法理学核心范畴的具体思想详见童之伟 《再论法理学的更新》,《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   [11] [美]《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821c节第1条,1979年美国法律协会编撰。   [12] [美]《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821c节第2条,1979年美国法律协会编撰。   [13] 转引自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125页。   [14] 王曦著《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76-177页。   [15] 此处指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它是1969年由美国联邦议会通过的法律。   [16] 参见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年版,第105--106页。   [17] 王曦《美国环境法概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2 年9日版,第108页。   [18]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6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   [19]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6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   [20]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6页,法律出版社1996年8月第一版。   [21] 伯纳德· 施瓦兹著 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22] 应松年主编《行政法学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88年第一版,第39页。   (该文发表于北京大学《经济法研究》第2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