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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2017-02-06 353 次

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杨立新

摘要:2004年9月10日,“民商法前沿论坛”邀请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作题为“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讲座,杨立新教授认为:在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基于环境伦理论和法律人格(权)扩张论,要对动物赋予人格权,不但要有生存权,而且还要有生命权,健康权等。但是这种说法的出发点是好的,但会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对民法传统学说的影响是不利。针对这种情况,我们应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首先建立基本物格,将其分为六类:第一类为野生动物和宠物;第二类为普通动物和植物;第三类为: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第四类为货币和有价证券;第五类为虚拟空间及其利益;第六类为一般物。并确定其支配力的强弱,从而对不同的物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尤其是应当确认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是最高的或者次最高的,规定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措施,尊重它们的生存、生命、健康,使它们成为在这个世界上除了人类之外的最重要的生灵,实现对动物的完善和良好的保护。 这样的制度既满足了对动物等进行特定保护的需要,又不至于在人格权问题上造成混乱,在实务和理论上都有独特的意义。希望可以在立法上被吸纳,作为法定的制度确立下来。 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演讲人: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 主持人:朱 岩(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时 间: 9月10日 晚19:00 地 点: 贤进楼 501会议室 主持人:同学们,晚上好,欢迎大家来到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我国著名民法学者杨立新教授给我们作报告,杨老师今天演讲的题目是《是否可以建立法律物格制度》。这是一个非常新的题目,我想今天杨老师一定会给我们带来一次非常精彩的演讲。而且今天也是一个特殊的日子,今天是第二十个教师节,杨老师抽出宝贵的时间在节日继续给我们言传身教,让我们用最热烈的掌声欢迎杨老师作报告。(掌声) 主讲人:最近回顾了一下我们民商法前沿论坛,觉得还是很有影响的,其中最重要的影响还是在把它变为文字性的书以后,现在书也已经出版三辑了。我在和法院出版社的编辑以及一些法官聊天的时候,发现大家都对我们的论坛非常感兴趣,这个书的发行情况也非常好,主要的还是一些口语化的东西,一个题目就谈一个观点的文章,看起来比较亲切,问题也比较鲜明。另外,我们这个论坛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影响也很大,很多人以到我们这个论坛作一次讲座感到荣幸,我也感到很荣幸,但不是感觉特别的荣幸,因为是我们自己的论坛,可以经常来讲。我希望我们的论坛今后办的越来越好,越来越有影响力,也办成我们民商法基地的一个品牌,也希望各位同学对我们的论坛给予更多的支持。 大家看到这个题目以后很可能认为这是民法里面的一个奇谈怪论,好好的为什么要谈一个法律物格呢?哪朝哪代民法上讲过法律物格制度,没有!所以,这个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个奇谈怪论。但是我觉得这个奇谈怪论还是有一定的道理的,我在一些会议上也说过这个观点,有的老师比较欣赏,有的老师持坚决的否定态度。今天我继续阐释我的一些想法。这个题目同时也是我和我的博士生搞的一个课题,这里面有他们的功劳。我今天谈的第一个问题是:为什么提出要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一、为什么要建立法律物格制度? 这个问题原来没有想过,开始的时候我就想做一个题目,对越来越多的学者所主张的动物人格权论的说法进行一个批判。以前动物法律人格这种理论还没有在法律界当中来谈,只是在一些环境论理学和其他学科来谈论这个问题,说要尊重动物权利。后来民法学界有些学者开始谈论这个问题,发表了一些文章强调对动物要赋予人格权,不但要有生存权,而且还要有生命权,健康权……他们提出这个观点以后,尽管这些观点不是民法学界主流的思想,但是我认为这对民法传统的思维会有一个比较大的妨害。从以正视听的角度来说,对动物人格权论应该有一个明确的态度。如果这种理论盛行起来以后对民法的纯正性可能会造成一些很严重影响,所以,我就想起来搞这样的一个题目。在进行了详细的分析以后,之所以能够形成动物人格权论这样一个观点,我觉得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环境伦理学的观点。在我们环境伦理学当中有人类中心主义和非人类中心主义的观点之分,其中人类中心主义和我们民法思想比较接近,主要是说人是这个社会的主宰,所以这个社会当中人是社会的中心,其他的都是在人的支配之下。另外一种新兴的思想就是非人类中心主义,他们认为,这个世界上,不光有人,还有其他物,包括动物、植物等,为什么非得以人为中心呢?所以,这个世界是多中心或者说根本就没有中心的。象这些观点差不多是民法理论当中提出来动物人格权论的一个主要根据。比如说“大地统一主义”,大地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所有的物构成整个世界,在这个世界当中大家都是平等的一员,大家都享有平等的权利,在这样一种思想指导下,人类为什么要支配其他的物,特别包括对动物的支配,这样一种思想就形成了对动物权利的考量。另外,随着世界环保力度的加强,这种理论就会提出来很多,影响也会越来越大。例如,绿色组织已经形成了很大的规模,这样对动物的保护,对动物权利的保护思想就越来越强烈,以至于最后影响到了法学界。 第二,法律人格(权)扩张论。这种主张是民法上的思想,这种思想也是动物人格权论主张的一个根据。 第一个方面的根据认为,民法发展的过程是人格权不断扩张的过程。在整个民法发展的过程当中,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发展是两个不同的发展方向,身份权是从强大到衰落,地位逐渐有下滑的趋势,后来有一个复兴,这个复兴就变成了以权利为中心,这是讲身份权的发展。也就是说,过去的身份权是特别强大的,比如中国的传统思想讲究君君臣臣、父父子子,这些都是以权利为中心的身份关系,他们对身份权的权利主体具有绝对的支配性。到近代以后,身份权法他的地位越来越降低,一直到现代才重新恢复起来,这时候就把所有的身份权当中变成以义务为中心,而不是以权利为中心,不是支配人身,而是支配身份利益的这样一种权利。 第二个方面的根据是,人格权却是不断上升,越来越扩张的趋势,我们说最早的人格权仅仅涉及到生命权、健康权,后来发展到身体权也认为他是一个独立的权利,最后进一步发展名誉权、健康权、自由权等等这些权利都是新的人格权,再进一步的发展又发展到了隐私权,今天隐私权又成为了一个独立的权利,我们又提出了很多新的权利的概念,比如说象归属权、环境权、形象权等等,这样一些权利都是新兴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人格权,人格权向着越来越扩张的地位发展。比如说,我们原来确认的权利有肖像权,肖像权仅仅解决以人的面部作为基本特征的人格权利,那现在形象权是不是也是这样的权利?比如说,手、腿或者后背,这样一些权利如果能够特定化并产生商业价值的时候,这样的利用是不是也是侵害了人的权利?这样的权利是不是可以考虑要用形象权这个概念,所以从权利内容上来说,是越来越扩张,这是人格权扩张的一个内容。另外从主体的发展来看,过去讲人格权的时候是讲自由民,自由民才享有这个权利,存在人格权的减等和人格权不健全的人,还有奴隶根本就没有人格权利。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主体越来越丰富,发展到今天所有的人都享有人格权。 那么,有些人就主张既然人格权是这样一个扩张的过程,内容的扩张,主体的扩张,现在进一步扩张就扩张到动物身上去了,动物也应该享有人格权,这样的话,也符合民法发展的方向。 第三个方面的根据是,德国民法典作了一个新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90条a就规定了一个条文,就说动物不是物。德国民法典在民法领域当中的影响力是极其强大的,德国民法典作了这样一条历史性的规定,动物不是物。这个理论的影响就特别的大。在这种情况下,很多人就说,德国民法典都能规定动物不是物,那当然动物就不是物,那么动物不是物是什么?这样就引发对德国民法典第90条a的讨论。在讨论过程当中,主张动物人格权论的学者就把它作为根据,就认为,德国民法典既然都已经这样规定了“动物不是物”,当然动物就不是物,动物不是物是什么呢,就是人,应该和人差不多的享有人格权。 所以分析起来,动物法律人格论的主张最基本的来源就是这三个方面,其中最重要的影响就是环境论理学的观点,然后法律人格扩张论和德国民法典第90条a的公布,又给他提供一些新的证据。现在民法学界当中,很多人提出来要给动物人格权的这种主张,这些观点在主要的搞民法的学者当中还没有见到,但是确实是有一些民法的学者提出这个观点来,检索下来的话大约有大约十几篇文章在主张动物人格权论。其实说起来德国民法典第90条a观点动物不是物,它好象是一种宣言性质的,它其实针对的是环境保护主义强烈的要求,所以有些民法学者在评论的时候说,动物不是物的这个条文实际上是立法的妥协产物。也就是说,环境保护主义者在立法议会当中也有相当的数量,不按照他们的意见写也不行,所以,这是一种妥协的产物。其实它并没有真正的说,动物就不是物,动物不是物,那它是什么?没说!其实也就是说,对动物不能把它当作一般的物来看待,但最基本的问题是,他还是把“动物不是物”这些规定放在物的范围当中去说的,然后对于动物的一些特别规定,其实讲的还是要遵守物的交易的一般规则,只是在有特别规定的时候不适用这样的规定。这说明什么呀?其实说的还是物,他不可能说动物不是物了以后,这个动物就变成人了。 很多学者也写文章说,德国民法典规定动物不是物,那它到底是什么?回过头来说,我们民法市民社会当中其实它所有的表现形式,不过是一个物,是一个人,一个主体是物,一个客体是人,你说动物不是物,那它就有可能是人,那它又不是人,有没有可能有一个中间的状态说动物既不是物,又不是人,或者说它在向人的概念当中过渡,那就是猿人了,(笑)好象还没有到这个程度,据说现在的动物不会再进化成人了。这样的一些说法提出来,我认为,其实动物人格论的这个问题还是应该认真研究的,如果真的赋予动物人格权,赋予它人格尊严,赋予它生存权,赋予它生命权,赋予它名誉权等等,把这些权利都赋予给它了以后,这个社会会变成一个什么样的社会呢?对社会的影响就难以预料了,这个理论如果要用推理的方法来研究它的话,最终可能会发生我们无法想象的局面。比如,如果按照非人类中心主义这个观点来说,也就是人不是这个世界的主宰,应该和其他的物一起来统治这个社会,能不能建立一个又有人参加、又有物参加的联合国大会来决策我们世界的发展方向,会不会产生这样的形式?如果没有这种可能的话,赋予动物人格权怎么来理解它呢?另外,也可能破坏这个世界的生存。 这个观点的出发点可能是有益的,要建立世界和谐的形式,但是这个世界的和谐生物链是最主要的问题。我们现在说把动物人格权化了,如果你对物进行侵害、剥夺它生命的话,你就犯了杀人罪或是侵权行为的时候,大家就不能再去杀害动物,不能杀害动物我们人类肯定就要减少一种食物。再进一步说植物也有生命,你也不能去吃植物,那人连粮食也不能吃了,如果真是这样的话,大概人也就生存不下去了。你能阻止得了人,但是你阻止不了动物,动物也还要吃动物,这种情况下这个社会怎么办?整个社会的秩序大概也要混乱了,这样的一个世界恐怕也没有办法继续发展下去,所以我觉得这个理论应该好好的讨论,我不反对对动物适用特殊的保护,但是我觉得这样的思想大概有问题。 我原来讲课的时候也给大家讲过一些奇谈怪论,我说:“人格、狗格还是有区别的”,比如说动物它有个格,它可能是一个狗格,它也不是一个人格,如果把狗格和人格讲到一起的话,社会也就混乱了。我中学的时候正好是文化大革命期间,很少上学,偶尔上一次学大家感觉很兴奋,有一次上学的时候,我们前面的同学先到了,但是后面有一部分同学大概迟到了二十几分钟来上课,那个时候老师是不能批评学生的,学生可以批判老师的。这个老师也不敢批判迟到的学生,就含糊的问了一下学生,你们几个为什么迟到啊?(其实这个老师的胆子就已经很大了)这些学生就说,我们在路上看到朝鲜冷面店里在杀狗,大家看见狗被吊在哪嗷嗷叫,大家一块在同情狗呢! 后来老师就说,“人道主义和狗道主义也有所不同”,这句话对我的印象特别深。我在研究台湾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的时候,我也说了这么一个观点,狗格和人格是不同的。 正是基于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和考虑,我就提出一个主张,既然要对动物特别的加以保护,那用什么方法来保护呢?用人格权论的这种方法我觉得是不合适的,我们能不能建立一个物格的制度,把这个物格制度确立成为我们民法的制度以后,把物分成几个格,然后把宠物和野生动物放到这个格的最高的位置,然后对它加以特别不同的保护,这样不是也能够解决问题吗?基于以上的考量,我就提出了法律物格这样的思想, 二、法律物格制度建立的基础 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在市民社会当中,我们搞民法的在看待这个市民社会的时候,其实这个社会只有两种物质形式,一种是人,一种是物。这种划分就把民事上的主体完全的区别开了,人就是这个市民社会的主体,每一个人都享有他自己的权利,他对这个社会都可以行使自己的支配权。然后另一种物质就是物,这个物就包括人以外的所有的其他的东西,这个物所体现的利益以及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利益,就构成了民法上的利益。民事主体就是要支配这些利益,民法就是要解决人们在支配这些利益的时候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我说这就是民法对于这样一个市民社会的基本认识,一个是人、一个是物,我就提出来一个主张,这个世界上既然只有人和物这两种形式,“人有格,独物无格乎?”,人可以有格,为什么物就不可以有格?所以,我觉得在这个社会当中既然只有人和物这两种形式,人有人格,物当然应该有物格。 第二,人“格”的含义。什么叫人格?人格就是讲人作为人的资格,我们现在说人格就是一个格,所有的人都在一个格上,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没有任何区别。后来我说,这个观点值得怀疑,既然人只有一个格,为什么当初叫人格呢?格是什么意思啊?我说格就是一格一格的格,肯定只有一个格的时候就不叫格了。这么样理解人格是对还是不对?肯定是不对!为什么说不对呀?是因为现在人没有格,就一个格,所有人都一样,这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要仔细思考一下,人格有没有格啊?人原来是有格的,我们看罗马法民法最初的形态,人是有格的,有自由人,有非自由人,有自权人,有他权人,最重要的是还有奴隶,所以人原来是有格的,我觉得这种含义原来应该是存在的。除了这些以外,罗马法上还有人格减等制度,大减等、中减等、小减等都是讲人格的变化,你本来是自由人,你有一个最高的人格,但是你可以减等,丧失了自由的身份以后,你就变成了一个大减等,变成了你就没有人格,这些大减等、中减等、小减等说的是什么?他说的就是人格减等。现在人格权为什么没有格了?这是社会发展进步后的变化,把人分为各种格是不公平的、不合理的,既然是人生来都是平等的,为什么要分成不同的格呢?所以说,人格是不合理的,我今天虽然有人格这个概念,而实际人是无格的,只剩下最终的一个格,这才是我们现在的人格。 第三,物应该不应该有格呀?其实物也应该有格,物格存在有它的现实性,我们在最传统的民法当中讲物的时候,也把物规定为一般的物和特殊的物。一般的物和特殊的物说明什么呀?说明物不完全是一样的物,如果用一个统一的物来概括或者来规定人对它支配规则的时候,大概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现实的。所以,最早的物在传统民法上也是分为一般的物和特殊的物。哪一般的物和特殊的物说什么呢?我理解,它们最起码也应该有两个格,这样的话是不是也有物格在呀?我觉得是有物格在。从现代社会的发展来看,我们的物是越来越丰富了出现也越来越多的情况,越来越多的东西进到物的领域当中,比如说,象我们现在说的无体物,象电能、热能、原子能等这样一些东西是不是物?也是物,但是这些物和一般的物有没有区别?有区别。另外,还有我们的网络空间,现在网络空间在我们社会生活当中有着特别大的作用,假如某一天我们生活当中没有电脑了、没有网络了,我们现代人还能不能生活?够呛!因为它已经渗入到了每一个人的生活当中。那么,这个网络空间本身是不是一个财产?是不是一个物?从这方面讲,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遇到的诉讼案件中,网络游戏当中的武器被偷了,算不算盗窃、算不算侵权?本来通过自己花钱买来一些武器,又通过自己努力奋斗挣了一些武器,都放到网络仓库里面,第二天一打开没了!你说网络服务商你承担不承担这个责任?网络上的这种武器到底算不算财产?大家都说是财产,它有价值,对不对,但是它的价值体现在那里呀?就在网络空间当中,能看到吗?看不到,打开电脑就有,关了电脑什么都没有。象这样一些网络上面的东西它有财产价值,也是物的形式,其实就网络本身来说也是物的一种形式。对于这样一些东西是不是也丰富了我们对物的概念,这也是一点。 另外,还有我们的人体组织、器官,我们过去没有对他们进行很好的研究,比如说,输血,把你的血抽出来,放到血库里面,等到有患者需要用的时候再把血输到别人的身体里面,血在人体当中他是人体的组成部分,他是身体权的标的,如果他离开了身体,到她被输入一个新的身体之前,在这样的状态下他是一个什么样的东西?你说他还是人吗?不是!如果不是人的时候是不是可能就是物?他也有适用价值,也可能是物。假如我们把人的器官切下来以后移植到有病的人的身体当中去,这个器官从取下来以后到植入其他人身体之前,在这个期间算什么?是不是物的形式,这样一些东西怎么来认识他?如果说他是人,他怎么能是人呢?如果说他不是人,他是什么物呢?所以,这样一些情况都在民法上、物权法上提出了非常重要的问题,也就是这些物的属性问题。如果都认为这些都是物的话,物的概念太复杂了,还能用一个统一的概念来规范他吗?难说!还有这个社会当中确确实实存在动物,这些动物都是有生命的,它和人之间的分别仅仅是智力上缺乏,它们没有独立创造使用工具的能力,那么又应该怎么来对待它们呢? 正是因为存在这样一些问题,我想如果还按照传统民法上的规定,仅仅把物分为一般物和特殊物,大概就不够用。我们过去讲一般物就是一般的物,特殊的物就是有价证券、货币等等这样一些特殊的物,它们之间有一些非常重要的差别,对它们支配的规则都不一样,所以把它这样分开。我们今天面对一个强大的、各种各样表现形式不同的这样物的一个群体,如果还仅仅把它分为一般物和特殊物,我觉得还是存在规范不够的问题,难以制订一个统一的规则来对物进行支配,也不能够体现我们今天讲的对动物进行特殊保护的思想。基于这样一些想法,物存在格化的现实性和必要性就显得尤为重要。物格把物分为不同的格,每一种物在不同的格里面处于不同的法律地位,在支配这些物的时候有各种不同的法律规则,是不是就可以体现这样一种思想来,我想这样可以更好的体现民法的基本精神。 我认为,建立法律物格的制度是有它现实的基础的,也有它历史的基础的。这样在民法的制度当中,人有人格,物有物格,人发展到今天有一个格,物发展到今天也应该有不同的格,这样是不是可以对规范我们的对物支配规则有很好的意义呢?我想会存在这种可能性。 三、建立法律物格制度的基本设想 在民法当中物的制度其实是民法总则的一个制度,我们现在的体制比较混乱,我们在民法通则当中没有规定物,而我们在制订民法总则的时候,就应该有物的制度。但是我们现在又把物规定到物权法当中,这个大概在最后编纂民法典的时候需要有进一步的解决。在物的制度当中,我想,确立物格的制度对我们理解民法会有更好的作用。所以,我设想法律物格的制度是不是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设立基本的物格。 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第一类法律物格:野生动物和宠物 野生动物﹙wildlife﹚在国际上的定义是:所有非经人工饲养而生活于自然环境下的各种动物。不过,在狭义上,野生动物仅指脊椎动物,非脊椎动物不在这一范围之内。按照我国台湾地区《野生动物保育法》第3条规定,野生动物系指一般状况下,应生存于栖息环境下之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鱼类、昆虫及其它种类之动物。我国法律对野生动物没有定义,这也导致实务中出了一些问题。由于野生动物在动物谱系中的特殊重要地位,其生存状况关系到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关系到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必须对其加以特殊保护。这应当体现到法律当中,即赋予其处于法律物格的最高地位,即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使对野生动物的保护比对其他动物的保护程度更高、更完善。对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除了禁止滥捕、滥杀、维持野生动物种群的稳定等原则之外,还应当建立一些特殊的保护区,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对有关野生动物进行保护。 宠物在法律上也是物,具有法律物格,处于权利客体地位。宠物的定义是指猫、狗以及其它供玩赏、陪伴、领养、饲养的动物,又称作同伴动物。宠物与人类关系最为密切,能够给饲养人带来精神上的愉悦和慰藉,其在法律上也处于最高的法律物格地位。我们认为,应当对宠物加以特殊保护,对其予以福利对待,不得虐待。还可以在民法典中借鉴《俄罗斯民法典》的规定,对受虐宠物实行赎买制度,在宠物所有人违反法定规则或道德准则对待宠物时,任何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请求向所有人赎买。还可以对遗失的宠物实行无人照管制度,即由抓获者返还失主或交至有关机关,并在此期间良好地饲养遗失宠物。 2.第二类法律物格:普通动物和植物 在动物中,除了野生动物和宠物之外,还有大量的其他动物,有的是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经济目的而饲养或管领的动物,有的是为教学训练、科学试验、制造生物制剂、试验商品、药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进行的应用行为而饲养或管领的实验动物,还有许多低等的动物,如细菌、微生物等。在法律上,这些动物具有法律物格地位,但不同于一般物的法律物格,它们是有生命的物,还是可以自主运动的物,在法律规范和适用规则上应当体现自己的特殊性。 植物是能进行光合作用,将无机物转化为有机物,独立生活的一类自养型生物。毫无疑问,植物在法律中也只能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但是植物是人类生态系统中的重要一员,能够通过光合作用吸收二氧化碳,释放氧气,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具有极为关键的意义,必须予以法律上的保护。由于植物也是有生命力的,同一般物是不同的,所以在法律上的地位也应当具有特殊性。 我们认为,可以把普通动物和植物作为第二类法律物格,在法律上设定一些特定的规则,对普通动物和植物不能随意处置,应当基于环境保护考虑,进行合理的利用,保持人类生存环境的优良品质,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3.第三类法律物格: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 脱离了身体的人体组织和器官,其实它表现的也是物的形态,它脱离了人体以后只能说它是人体的一个组成部分,不能说是人本身,脱离了人体组织的器官它完全可以在使用过程当中发挥它的作用,它具有物的特征,脱离了人体的人体组织和人体器官也是这个格当中的一种物。 4.第四类法律物格:货币和有价证券 货币和有价证券在法律上都属于物的一种,但具有自身的特殊性。货币是一种高度替代性的物,是商品交易中的一种标的,其同一般物之间具有很大差异,比如对货币的占有就等同于对货币的所有。而有价证券则具有更大的差异,其在本质上是对所记载的权利的凭证,根据有价证券种类的不同,具体的权利也不同。基于货币和有价证券的特殊性,虽然两者在法律上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但其法律物格应当高于一般的物,需要一些特殊的规范,所以法律对两者作了一些不同于一般物的规定。为此,我们把货币和有价证券作为第三类法律物格的物。 5.第五类法律物格:虚拟空间及其利益 2003年底,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首例“网财”失窃案件,引起了各界对虚拟空间及其利益的关注。“网财”又被称为“网络虚拟财产”,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我们认为所谓的“网财”,不仅仅是指网络上的财产,例如网络货币等,而应当是网络空间及其衍生的利益,他在法律上应当为一种物,处于法律物格地位,也应当受到法律调整,在受到侵害时也有权请求进行救济。但是这种物不同于现实的一般物,不能按照一般物的规则进行处理,应当具有自身的特殊规则,法律也应当对此专设规定。该案的审理法院认为,被告所丢失的虚拟设备虽然并不在现实世界中存在,但仍然可以认定为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含量,但由于其购买价值并不等同于虚拟装备价值,所以责令被告在游戏中恢复原告丢失的虚拟装备,而不需要赔偿原告的购买费用。这种认识是有一定道理,但是也并非只此一种方法救济,完全可以考虑其财产的损失,予以合理的赔偿,不然何苦将认定其有财产价值呢?不仅如此,就是虚拟空间的本身以及它的利益,都是有价值的,不仅网络空间的占有者享有网络空间就具有了财产上的价值,而且侵入网络空间,就是侵入他人的财产。对此,法律上应当进行规范。我们认为,可以把虚拟空间及其利益作为第四类法律物格,确立特殊的法律规则和规范进行调整。 6.第六类法律物格:一般物 一般物是指传统法律意义上的物,按照学者的界定,须为有体、须能为人力所支配、须独立为一体、须能满足人们生活的需要的物。由于学界对一般物的论述不存在什么根本分歧,而且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理论和法律规则。基于一般物在法律上也处于权利客体地位,为便于同前述五类物的法律物格予以区分,我们将一般物作为第六类法律物格。 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应当确认动物的法律物格地位是最高的或者次最高的,规定对动物的特殊保护措施,尊重它们的生存、生命、健康,使它们成为在这个世界上除了人类之外的最重要的生灵,实现对动物的完善和良好的保护。 第二个方面:确立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 我们认为,确立民法上的物的法律物格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对物要根据物的法律物格的不同,规定权利主体对其行使权利的不同的规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点: 第一,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作为权利客体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为什么要区别不同的法律物格?就是为了表明不同的物在法律上的不同地位。在市民社会,对所有的客观存在的物质形式只分为人和物,但是不同的物质形式的类别,却有不同的内容和形式的差别。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其实是一种同样的物质形式,具有相同的物质属性和心理特征,因此具有相同的法律人格。然而作为同一种类的物,却必然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和特征。其中最重要的区分,就是有的物有生命形式,有的物没有生命形式。即使是在有生命形式的物中,也存在是否能够自主运动的区别,动物就可以自主运动,而植物则不能自主运动。物的这种物理属性和特征体现在法律上,就是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物理属性的物,就应当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确立法律物格制度,就是为了区分物的不同的法律地位。 第二,确立法律物格制度,能够确定权利主体对具有不同物格的物所具有的不同的支配力。民法将市民社会的物质形式分为权利主体和权利客体,分为人和物,确定人对物的支配力。应当说,任何民事主体也就是任何人,对于作为权利客体的物,都具有支配力,对其行使权利,决定物的法律命运。但是,既然物所具有的法律物格不同,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法律就赋予人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以不同的支配力。对于一般的物,也就是法律物格最低的物,权利主体完全可以自主地支配其命运,不加以任何限制。而对于法律物格最高的物,即野生动物和宠物,对权利主体的支配力则作出较多的限制,不得任意剥夺其生命,不得危害其健康,“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第三,确立法律物格制度,有利于对具有不同法律物格的物做出不同的保护。确定权利主体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享有的不同的支配力的目的,就是要对不同法律物格的物进行不同程度的法律保护,其中要突出的就是对动物的保护。必须加以突出保护的,是有生命的物,其中就包括动物和植物。即使是对动物的保护,也要区分动物种类的不同,而对其进行不同的保护。野生动物和宠物,前者因其稀少性,不加以特别的保护将面临着物种灭绝的可怕后果。而宠物,则是与人类关系最密切、最亲近的动物。对于这样的动物,应当进行最密切、最完善的保护。对于以对人类提供肉、奶、皮、毛等为目的,以及为人类提供役使目的的动物,应当与其他植物的保护处于相当的地位,进行同样的保护。对于这些物,应当尊重它们的生命,不得随意处分。即使是需要它们死亡的时候,也不要以残酷的方式进行。不得虐待动物,应当成为一个对动物进行保护的基本规则。 我认为,建立一个这样法律物格制度,然后把每一种物放到它固有的法律地位当中,确定对它们支配力的强弱,最后再对它们进行不同的保护。我希望我的这个意见最终能够被民法学所采纳,变成我们民法当中的一个制度。 下面还有一些时间,同学们有什么问题可以提出来,以便我们大家共同讨论。 问: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是不是会使民法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为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 答:不会。我们建立法律物格制度,并不是赋予动物以权利,使物成为民事主体。我们讨论的基础就是在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理论指导下,将物依然作为客体,只不过通过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性质的物区别对待,建立一种更为合理的制度。如果因此便认定民法从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变为调整人与物之间的关系,只能是一种“见物不见人”的观点。 问:建立法律物格制度,是不是在法律上对物进行区别对待? 答:是的。大家都知道现代民法人格是平等的,要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应当是基于人的属性。但是在这个世界上,物是各种各样的,千差万别,如果对物同等对待,显然不合理。如果建立了法律物格制度,对不同属性的物设立不同的规则,可以更为合理地行使权利、保护各种物。 最后,由于今天是教师节很多同学还要和老师聚会,我今天的演讲就讲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