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无过失责任原则是环境污染纠纷中普遍适用的一个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对不幸损害之合理分配”,对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乃至最终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确实有其非常积极的意义。但无过失责任原则中免责条件的规定使这一原则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却并不能充分发挥其上述作用。本文从一个案例出发分析环境污染纠纷中无过失责任原则免责条件适用中的缺陷,并对公平原则在解决环境污染纠纷中的补充作用进行分析,以期能对环境污染纠纷的圆满解决提供一些新的参考。
关键词:环境污染纠纷 无过失责任原则 免责条件 公平责任原则
正文
环境污染纠纷有这样一个案例:甲石油公司的输油管道线路正好横穿乙农民的责任田,在铺设输油管道的时候甲石油公司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与了乙农民相关的补偿,但在输油管道铺设完毕后的某一天晚上猖獗的偷油团伙将甲石油公司位于乙农民责任田的输油管道凿开盗窃石油,并得逞潜逃,当第二天农民来到责任田发现输油管道被破坏的时候,不断渗出的石油已经把其责任田严重污染了,并最终导致乙农民当年责任田里种植的小麦几乎完全绝产,损失重大。这个案例是否应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如果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这个案例却又符合第三人致害的免责条件,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但此案中有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已经畏罪潜逃,无法追究他的民事责任,那是否乙农民所遭受的损失只能自己承担?这样是否有违民法上最基本的公平原则?以上提出的这些问题都是环境污染纠纷中可能常常出现的棘手问题,如何正确而符合理性地解决这些问题,本文将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对这一案件的适用性着手对此案进行分析探讨。
一、公平原则的理解
公平原则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被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的第4条中:“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平原则反映了民法的本质,体现了民法的基本精神,是贯穿于民法全过程中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在价值和功能上比具体原则更为重要和广泛。一方面,它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即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机会均等,互惠互利,兼顾双方的利益,反对暴利,不能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以强凌弱,欺行霸市,或者乘人之危,取得不公平的利益。另一方面,它在司法实践中也发挥着司法准则的功能,是审判人员做出妥当裁判的工具。由于民法规范的固定性、明确性及僵硬性,决定了民法规范不能完全适应变幻不定的民事法律关系,正是由于公平原则等这些合乎正义并具有可塑性的基本原则填补了民法规范的缺陷和漏洞,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对新型民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民法问题提供了扩权运作的手段。 但法院在处理民事案件时,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应当照规定处理,这样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只有在法律规定不具体或者无规定,当事人也无约定的情况下,或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下,法官才应依公平原则做出裁决。
二、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理解
无过失责任,是为弥补过错责任不足而建立的一种制度,环境资源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指因污染和破坏而给他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行为人,即使主观上没有过错,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是环境民事法律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这种规则原则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无过失责任,是伴随着十九世纪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而产生的归责原则。在当时,这种社会化大生产对社会物质文明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同时也引发了工业事故的大量增加,严重损害了工人的生命与健康。在环境污染致害方面,问题更加复杂,如果僵化地恪守,无异于封闭了对受害者提供法律救济的途径。德国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第25条被认为是确立无过失责任制度的最早立法 ,后来,各国法律纷纷效仿,将无过失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行为的规则原则之一。无过失责任原则的确立,“对不幸损害人之合理分配”,对缓和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乃至最终体现社会公平、正义,确实有其非常积极的意义。因此,我国立法也确立了这一归责原则。《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但环境法上规定的无过失责任并不是绝对的,环境法上在规定无过失责任的同时,也对无过失责任的承担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确定了环境资源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从我国来看,免予承担环境民事责任有三种情况:1.不可抗力2.受害人自身责任3.第三人过错。如《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3条第2款规定:“完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公平责任原则的理解
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失,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时,由法院根据公平观念,责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的一种归则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源于自然法思想,即“良心公平责任”原则。学者一般认为,公平责任原则最初是从关于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赔偿案件的判决中引发出来的。这种观点在1797年《普鲁士普通法》和1811年的《奥地利民法典》中开始被接受。但公平责任作为一般原则,实际上是由1911年的《瑞士债法典》加以确认的。该法第44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造成损害,既非故意,也非重大过失,如果由于支付金钱赔偿将使债务人陷入困境,则法官可以减轻赔偿。随后其它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的法律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被普遍接受为我国民法上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规定。 公平责任原则的特点表现为:第一,加害人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 错,当事人无故意或过失,也不能推定当事人有故意或过失;第二,公平责任依据的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的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即以公平观念作为价值判断的标准来确定民事责任;第三,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的案件。第四,公平责任原则是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而是用过错责任原则又会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况才予以适用。 四、案例评析 上文已经分别对公平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及公平责任原则进行了简要的分析,那么在本案中到底应该运用哪种原则来对案件作出正确、合理的评断呢?笔者发现在很多情况下,包括一些学者的论文以及案例分析的文章中对这几种原则的适用范围、适用规律的区别很不明确,概念很模糊。因此笔者就自己的理解和看法结合本案进行如下分析: 众所周知,在环境污染纠纷中被普遍接受的归则原则是无过失责任原则,这一原则创立的客观基础是由于现代社会各种新型侵权行为的出现导致了各种社会问题,原有的民法上的过错责任原则由于过于强调致害人的主观过错而不能及时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利益、解决纠纷和保持社会稳定。像环境侵权这种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和广泛性的特殊侵权行为如果仍采用原有的过错责任的归则原则将无法及时有效地保证纠纷的解决,所以后来产生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理所当然地成为了环境污染纠纷中的普遍的归责原则。虽然无过失责任原则与绝对责任原则一样都是不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但无过失责任原则与绝对责任原则有一个显著的区别即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并不是任何时候都能适用的,它仍然存在免责的情况,例如在本文的这个案例中,污染的产生完全是由于第三人的责任而引起的,输油管道的所有者甲油田和受害者乙农民对于这个污染的产生主观上都无故意和过失,即都不存在过错。如果按照无过失责任免责条件的规定,甲油田理应对乙农民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引起污染的第三者——偷油者来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从纯理论上来看,适用无过失责任是足以满足环境污染纠纷解决以及损害赔偿的需要的,就算在存在第三人完全责任的免责情况下,也最终会有一个责任承担者从而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不至于落空。但是实际情况并不仅仅像理论上假设的那么简单,就拿本文开头的案例来说,偷油者作为直接致害人,他理应承担污染的损害赔偿责任,但事实上他已经畏罪潜逃,如果无法找到他的话,他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落实,乙农民利益就无法挽回,白白承受着重大的损失,这与民法上强调的公平原则相抵触,如果普遍出现这种情况,法律的根基就会被动摇,无法达到立法者所期望的目的,这不得不说是一种缺憾。 在有的学者的案例分析中认为此类案件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以解决无人承担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但笔者认为,做出这样的判断有可能是对公平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混淆的结果。从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看,一般来讲,依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能够处理的案件,必须依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来处理,不能适用公平责任。比如,法律已经规定必须有过错才能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不能在当事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适用公平责任法律。已经规定一方当事人(致害人)虽无过失仍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的,即应该适用无过失责任的也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依过错责任和无过失责任都无法解决的特殊的侵权事实的情况下。并且公平责任与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的补偿义务是有很大区别的,公平责任发生在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依据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责任的分担,而特定补偿义务则主要发生在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依受益人的受益程度和受害人所受的损害的情况,由受益人向受害人酌情补偿,受益人对受害人实质上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谈不上侵权责任。从本文提供的案例来看,首先这一案例是属于环境污染纠纷的案件,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首先仍然应该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从这一点来看并不应当认为有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余地。其次,该案例中的甲油田并非是确切意义上的加害人,他既没有加害行为,也没有主观过错,只是真正的加害人所利用工具的所有者而已。而公平责任原则是加害人与受害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只是基于双方的经济条件和利益平衡的公平原则而共同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损害后果。所以本文中的案例并不能直接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通过以上的分析以及对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排除,笔者认为,在前文提到的案例中仍然应当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由于其符合第三人致害的免责条件,并且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实现,如果就此解决此案的话,明显有违反公平原则之嫌,所以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适用公平原则这一民法上的基本原则,由甲油田向受到污染损害的乙农民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理由如下:首先,油田的输油管道贯穿乙农民的责任田,虽然在铺设管道的时候油田肯定已经对该农民的土地的损失进行过经济补偿,但油田作为一个大型盈利企业,肯定能从四通八达的输油管道中获得很大的利润,从这个意义上说油田也应该算是受益人,应当对乙农民因输油管道破漏造成的污染损害承担补偿责任。其次,虽然油田在这一污染事故中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而且实际上油田也不可能对其分布在全国各地的输油管道进行完全的监控,但这一案例的出现也不能不说是甲油田注意义务的一些欠缺造成的。再次,乙农民和甲油田相比绝对是处于弱者地位,案例中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失如果完全由农民来承担的话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但如果由油田一方给予农民一定经济的补偿的话,可以很好地解决农民的现实生活问题。而对于油田这么大一个企业来说给该农民提供这么一点补偿并不会对其自身造成任何困扰。
小结
通过对以上案例的分析,笔者真正想说明的是,在对一个环境污染纠纷案件进行分析的时候除了要考虑普遍适用的归责原则——无过失责任原则以外,还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特殊情况,充分考虑其他的一些因素,如当事人的收益因素、损害发生时的其他特殊情况、甚至包括社会的舆论和同情等等。同时,在穷尽一切可使用的归责原则之后仍然不能实现公平、正义等法的根本目的的话,应当充分重视民法上最基本的原则——公平原则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实现立法者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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