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律价值一直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在漫长的法律发展史中,传统法律形成了一套完整的价值体系。人类社会发展到今天,环境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人类开始反思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出了可持续发展思想,并开始反思已有的法律制度,以此为基础的现代环境法正在对传统法律价值进行着深刻的发展和修整。现代环境法在自由、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方面对传统法律价值进行着全面的修整和超越。
关键词:法律价值,自由,正义,秩序,效率,安全
法律价值问题一直是法哲学领域中的一个占主导地位的问题,也是法学的一个核心问题。所谓法律价值是法律的内在机制与人的法律需要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构建的关系范畴,是法律内在机制在实践中对人的法律需要潜在的和现实的满足过程。[1](51)在法理学中,价值的意义更多的来自于伦理的发展,是建立在人类对自然事物认识基础之上的产物,因此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人类对事物就会有与之相适应的价值判断。随着法学学科的发展,法律价值也在不断地丰富与完善,法学发展到今天,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基本的目标价值体系,即自由、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随着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新的社会事物的产生和人类对自然世界认识的进一步加深,法律价值也在不断地发展和修整。 现代环境法作为一门新兴的应用学科,是在反思既有法律制度何以不能解决已然危机到人类整体生存基础的环境问题的基础上形成的。[2]现代环境法以可持续发展观为基础,要求人类反思自己的环境行为,重新定位人与自然的关系。环境法这种与传统法律有着巨大区别的看待世界的观念以及其产生的时代背景和现实基础决定了其相对于法学学科来说是一种革命性的价值变迁。随着环境法的不断发展完善,可持续发展观逐步为世人所接受,现代环境法在自由、正义、秩序、效率、安全等方面正在实现着对传统法律价值的全面修整和超越。
一、自由
自由一直是法律所追求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自法律产生之日起,法与自由就存在着一种紧密的关系。一方面自由是法律的目的和重要价值。法律必须以自由为前提,必须以自由为基础,没有自由作为法律的内在的规定性,法律将不成其为法律。自由是法律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和前提,确认和维护自由是法律的根本内容。[3](207-209)另一方面,自由从来不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随着社会发展,法律意义上的自由在其含义和范围上发生了几次重大的变化。在资本主义早期,盛行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价值取向,法律的重心在于保障个人的自由权,自由主义是这一时期法律的主要特征。到了现代社会,生产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程度空前提高,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取而代之的是团体主义。在团体
作者简介:牛广召,(1980—),男,汉族,山东成武人,现为西安建筑科技大学人文学院环境与资源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法与环境管理。 联系方式:陕西西安建筑科技大学346# 邮编:710055 电话:029-82204649 E-mail:ngz1980@sohu.com
主义下,为了更好地维护个人利益,必须考虑社会集体利益的部分需要,在处理个人利益与集体利益的关系时要求必须从社会利益出发,对不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基于适应这一社会现实,法律自身作了相应的调整。现代社会的法律以追求社会公平、社会安定 、社会公益为目标,强调个人的权利和自由应受到社会公益的限制,由国家法律进行干预。国家公权、国家意志在很大程度上开始更多地渗入个人私权领域,个人自由受到进一步的限制。 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所体现的均是当代人的所谓“秩序、公平、自由”等,均以当代人的眼前利益为中心。这种价值取向体现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具有很大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助长了人类无限制的掠夺自然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的盲目倾向,从而造成了现在全球范围内的生态灾难。传统意义上的自由强调的是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这是与传统的“非可持续发展”模式相适应的。现代社会实践证明这种传统的发展模式是一种失败的发展模式;科学和实践证明,与现代社会和环境相适应的发展模式应该是可持续的发展模式。可持续发展模式承认整个地球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人是自然界的物种种群之一,是生物圈的一部分,人类应当尊重其他生命形式的价值。这就使得传统法律的自由价值发生很大的变化。具体而言就是由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和由对人的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形式价值的承认发展。 可持续发展模式下的自由价值要求人类的发展不能只从人类的福利考虑出发,而要同时考虑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福利。人类在人与自然的相互作用的过程中,必须同时兼顾两个基本原则,即“有利于人类生存”和“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动态平衡”,主动去适应、补偿、调整和完善自然界及其过程, [4](224)限制人类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把其他生命物种的生存福利和生态平衡纳入到人类社会经济发展的计划和内容之内。 另一方面,可持续发展模式下的自由价值还要求不仅要强调对人类价值的承认,同时也要承认其他生命物种的价值。在人类发展经济的同时,要充分考虑其他生命物种对于维持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的重要意义和价值以及它们对于人类实现自身发展的巨大影响与制约。
二、正义和公平
在法律的价值理论中,正义和公平的差别颇为微妙,很难确定区分的标准。葛洪义先生认为,通常正义又可称为公平、公正、真正、合理等,是指具有公正性、合理性的事物或行为方式,是人类普遍认为的重要价值。[1](59)本文认为正义和公平是一组同义词,只是在具体表述或引用参考文献时略有差别。根据语言习惯和学术界的惯常用法,在本文中,正义和公平会交叉出现。 正义一直是法律价值追求中的永恒目标。在传统法学理论中,法的正义价值一般是指人类群体内的正义,无论是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改正正义还是罗尔斯的社会正义、个人正义或实质正义、形式正义,都是人类社会中的正义,其作为基本理念的公正性、合理性也是用于评判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一般而言只存在于共同生活的少数几代人之间,在本代人和未出生的后代人以及未来几代人之间不存在正义问题。[5](69)现代环境法的发展突破了法律正义价值理念的传统界限,其核心表现为由代内公平扩展到代际公平,由人与人之间的正义向自然正义扩展。 现代环境法认为自然资源是全人类的共享资源,是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在内的人类共同体的公共财产,在自然资源面前人人平等,后代人和当代人平等。现代环境法的正义价值取向既要关注当代人之间的代内公平,又要强调当代人与后代人之间的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是现代环境法公平价值中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代内公平是指代内的所有人,不论其国籍、种族、性别、经济发展水平和文化水平方面的差异,对于利用自然资源和享受良好的环境均有平等的权利。[4](213)这一点与传统法律的正义价值是一致的。代内公平包括了国与国之间在环境资源利益分配上的公平和一国内当代人和当代人之间自然资源分配和享受良好的环境上的公平两部分。代际公平强调当代人与后代人的关系,认为“作为物的一种,我们与现代的其他成员以及过去和将来的世代一道,共有地球的自然、文化的环境。在任何时候,各世代既是地球恩惠的受益人,同时也是将来世代地球的管理者或受托人。为此,我们负有保护地球的义务和利用地球的权利”。[6](42)代际公平包含两个基本含义:一是当代人对各后代人生存和发展的可能性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是并不要求当代人为后代人做出巨大牺牲,但也不允许当代人的消费、消耗给后代人造成高昂的代价,不能对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构成威胁。 现代环境法的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价值不仅要求人类通过法律来调整和解决国家之间特别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环境利益分配上的公平问题,以及一国内部人与人之间环境利益分配上的公平问题,还要求通过法律制度的创新以保障代与代之间环境利益分配上的公平。 自然正义是环境法正义价值的另一方面。自然正义就是要求法律规范的确立要符合自然规律,达到人与自然和谐统一。自然正义的内容有两方面:一是法律要遵循自然法则,二是生物人道主义。前者是法律绝对应遵守和体现的正义,后者是要求人类善待其他生命形式,在保障人类生存的基础上给予其他生命物种以基本的生存环境,使之能更好的为人类社会提供福利与方便。 需要强调的是,现代环境法比传统法律更注重实质公平,“环境法是以现实的不平等为基础来建立公平体系,在承认市场主体资源禀赋差异的前提下,给每个主体以‘相对特权’,追求结果大体公平,即以不公平求公平。牺牲当代人和后代人的环境利益的单纯经济发展是不公平的,必须加以控制”。[7](33)现代环境法虽然同样重视权利公平和机会平等,但与传统法律相比更重视结果公平和实质正义,这一点在国际环境法中显得尤为突出。
三、秩序
作为一项与法律相伴随的基本价值,秩序是指人或事物依一定的规则或方式连接而成的状态。秩序是与法律相伴随的一项基本价值。传统法律认为法律所关注的秩序只是社会秩序,“法所追求的价值意义上的秩序显然不是一般的秩序, 更不是非社会秩序,而是有益于人类的社会秩序”[8](177)。传统法律的秩序价值取向仅指社会秩序,是与其仅调节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所决定的。 但是法律是否仅关注社会秩序呢?答案时否定的。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法律所调整的关系的范围在发生着变化。如果说传统法律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由此决定了其秩序价值仅指社会秩序的话,那么建立在可持续发展基础之上的现代环境法则对其有了很大的突破。现代环境法不仅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由此决定了环境法的秩序价值不仅包括社会秩序,还要包括非社会性质的自然秩序。现代环境法将法的秩序价值由社会秩序扩展到自然领域。 在环境法的秩序价值内容的两个方面中,与社会秩序相比,自然秩序更具基础性。自然界是人类社会赖以存在的物质基础,自然秩序是自然规律的体现,它制约着包括人类在内的地球上所有事物的活动,是其他一切秩序的基础。在科学技术尚不发达,人类的活动尚未对自然生态造成实质的威胁性的破坏时,自然界以其自身的调节尚能维持其良好的秩序。随着人类社会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经济物质利益对人类社会的巨大驱动,过度地违背自然规律的人类活动开始对环境造成破坏,引发了环境问题。当人类对自然环境的破坏大大超过了自然的自我调节和恢复能力时,人类社会的法律再也不能对自然秩序置之不理,而应将恢复和维持正常良好的自然秩序作为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 环境法追求生态平衡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在环境法的秩序价值中,自然秩序应该处于重要和优先的位置。作为人类社会秩序的物质基础,只有生态平衡和人与自然和谐,良好的自然秩序得以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才有可能得到实现和稳定。
四、效率
在传统法理学中,法的效率价值在于利用权利和义务的分配方式,来规范资源的有效配置,即利用法律的调控促使效率结果的出现 [1](64),其所关注的重心是社会经济效率。而现代环境法要求法律不仅要关注社会经济效率,更重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整体效率价值。使环境法在实施中所取得的效率能够合目的性、合社会需求、合乎生态规律要求的有益效率。这种社会整体效率具有很强的综合性,不仅包括了社会经济效率,还包括政治、道德、文化等方面的效率,更重要的是,还要合乎生态规律的要求,追求生态效率的实现。 现代环境法对传统法律效率价值的重心进行了调整,由社会经济效率转向生态效率。在经济效率与生态效率发生冲突时,生态效率应该优先考虑,绝不允许以牺牲生态效率来追求单纯的经济利益和经济效率。在环境法的社会整体效率价值体系中,生态效率不仅是重中之重,还是其他各项效率得以实现的基础。从长远角度看,人类社会的任何政治、经济等活动只有符合生态规律,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才可能实现其真正的经济效率和社会效率。 在传统法理学中,人们始终要在公平与效率这对矛盾中做出艰难的选择。在环境法体系下,公平与生态效率的矛盾对立得到缓和,在二者的关系中,统一占据了主要方面;人们转而需要在当代人与后代人利益之间,以及经济利益、经济效率与生态利益、生态效率之间的对立统之中经过慎重考虑作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五、安全 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价值,安全常常被传统法律所忽视。安全是主体对现有利益或将来可期待的预期利益所存在的能够持久、稳定、完整存在或顺利得以实现的心理期盼。法律具有满足主体这种心理期盼的功能,因而法律具有安全价值,法律是实现人类安全的最有效工具。[3](219-220) 在法的安全价值中,经济安全、政治安全、社会安全等已为社会所接受,成为了传统法律安全价值的组成部分。但随着环境问题和生态危机的出现,生态安全开始引起人类越来越大的注意,环境法在保障生态安全方面也开始有所作为。 从自然环境的立场审视生态安全,或环境安全,是指自然界能够按照自然生态规律,以自己特有的方式安全运动。这包括两层含义,第一、与人类生存休戚相关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处于良好的或不受不可恢复的破坏的状态;第二、保障一切自然事物处于一种相对稳定的状态,不受外来力量的突发性破坏。[9](63)而对于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环境安全指作为人类社会物质支撑的自然生态环境的安全则意味着人类生存与发展的安全。 在环境法的价值体系中,与其他价值相比,安全是更具有决定意义的价值目标,只有稳定、良好的自然环境条件处于一种可持续的状态,环境自由、公平才有存在的可能,环境的良好秩序和较高的环境效率才可能得以实现。而在环境法的安全价值中,生态安全处于重要地位,是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的基础,是法的安全价值的“基座”。人类社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必须以生态为基础,离开生态安全,人类社会的任何安全秩序只能是空谈。 另一方面,生态安全的提出,使人们开始从一个新的视角来审视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促使人们重新考虑交易安全和社会安全理论的“妥当性”,重新考虑其制度安排,由此形成经济安全、社会安全与生态安全的交融状态。 人类生存环境的现实状况以及可持续发展观要求环境法确立生态安全的指导思想,重新审视人与自然的关系,对传统法律进行超越,向可持续发展方向迈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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