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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缘起
2017-01-29 414 次

论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的缘起 —— 对《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的一点补充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

王功伟

【内容提要】本文提出当代人与自然关系存在阻碍生产力发展的趋势,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违背了国家在人与自然关系上必须承担的国家契约义务;提出第三次法律革命的直接结果就是人与自然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在此基础上,本文论证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正当性和必要性。

【关键词】人与自然关系、生产力、分配正义、国家契约、法律革命

【Abstract】This article upholds that the current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with a hindering trend to the development of productive power, isn’t conformable to the rule of social justice, and breaches the state-concluded contract dut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This article also holds that it’s the fruit of the third legal revolution that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becomes the regulating target of law. Based on the aforesaid argumentation, this article argues that it’s necessary and just to legally regulate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human and nature.

前 言

武汉大学蔡守秋先生在其巨著《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9月第一版)中对法律能够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一核心的环境资源法命题进行了深邃的思考和深刻的阐述,全面论证了法律不仅能够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且能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并提出环境资源法所调整的人与自然关系是指环境资源法所规定并通过其实施加以影响、作用和控制的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一部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法理学阐述的力作,为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指导。 或许由于《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下称《调整论》)的基本命题是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所以《调整论》没有涉及另外一个相关的命题——法律必须调整一定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或曰:法律为什么要调整一定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具体到环境资源法,就存在环境资源法为什么要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正如蔡教授说的,并不是所有的人与自然关系都要受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也没有必要都进行调整。 蔡教授的观点中蕴含着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度的内涵。但是,《调整论》并没有对此展开论述。 命题“法律必须调整一定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法律进化的内在规律要求,是环境资源法最基本的法哲学命题。命题“环境资源法能够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是一个有关法律规范的技术性问题,是命题“法律必须调整一定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在法律实践中具体实现。 有鉴于此,本文试图从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的标准层面对命题“法律必须调整一定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和论证,以期对《调整论》作一点补充。 本文的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概念乃指法律对人与自然关系进行调整、规范。 对人与自然关系的内涵和种类,《调整论》已进行了比较全面的阐述。《调整论》认为人与自然关系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相互联系、影响和作用;认为人与自然关系中的自然是指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称,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村庄等以及由上述因素组成的生态系统、自然环境、自然资源即大自然,包括整个地球,甚至日月星辰宇宙;认为人与自然关系包括时间关系、空间关系、生态关系、因果关系、物质交流关系、利用关系、利益关系、带感情色彩的身份关系、其他关系等 。本文基本赞同上述观点。但是,为论述方便,本文站在人类的角度考察这一关系,即人与自然关系中的“人”指人类。同时,笔者认为城市和村庄的基本性质是社会性,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因此本文中的自然概念不包括城市和村庄。另外,由于人与自然关系的时间、空间及历史继承等特性,本文立足于当代的人与自然关系。

一、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化是生产力内在矛盾的需求

笔者认为,在当今社会,凡是有人类的地方就有法律。法律为人类行为提供秩序安排,不论这种行为关系是人与哪种对象发生的。因为人是一刻也离不开正义关照的生命存在。但是,法律是否规制某一类行为关系,以及在何时何种程度上规制这种关系,完全取决于生产力发展的需求。 人与自然关系是生产力的基本关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来源。所以,我们可以根据生产力的要素来解构人与自然关系。众所周知,生产力的三要素包括劳动者、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生产资料本身就是自然的。在人类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劳动者、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之间呈现出不同的矛盾,并直接反映到社会生活中造成既有秩序混乱,社会的秩序和规则基本上都是围绕这些关系产生、存在和发展的。所以,法律自始至终都在调整、规范着生产力三要素之间的矛盾,只是在不同时期呈现出来的法律秩序和社会状态不同而已。 从生产力的发展历史来分析,自人类社会的幼年时期到晚近时期,由于生产力水平限制,法律规则重在规制人之间的关系(劳动者之间的关系)、人与生产工具之间的关系、人与已经附着了人类劳动的生产资料之间的关系。对于人类通过生产资料和自然发生的人与自然关系并没有受到法律的规制。 在人类社会产生之前,即直立行走和生产工具诞生之前,自然是单一的,无所谓人,所以并不存在人与自然关系。地球上存在着由动物、植物、大气、水、阳光和陆地之间长期进化形成的生态关系,生命体在不同地域消极适应并遵循着各种自然进化的关系,一同进化,直到出现会直立行走和使用语言的人类。 生产工具的出现是生产力产生的主要标志。生产力一经产生预示着人与其他自然动物相比保持了某种优势。 当直立行走的人和生产工具诞生以后,人通过生产工具慢慢改变着原来的消极自然关系,并扩大和丰富着人的地域关系,尤其是人与植物、动物之间的关系。当人类以其通过生产工具和生产资料建造的原始房屋为范围建立起家庭,并形成村落的时候,人对世界的看法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人从集体表象中抽象出自我,并形成了个体人的观念,同时产生了人与其他自然相差别的观念,人形成了自己的意识文化。依托意识文化和生产工具,人产生了叛逆自然的主观能动性,其主要表现是人拒绝将自己成为其他大型自然动物的养源,并拒绝自己成为同类的食物。 自然关系在发生前所未有的振荡和裂变,人与自然关系形成并凸现出来。路易斯·亨利·摩尔根在考察古代社会时提出,人类征服地球以控制生活资料为条件,而且提出人类早期顺序相承的五种生存技术为:(1)天然食物;(2)鱼类食物;(3)淀粉食物;(4)肉类和哺乳类食物;(5)通过田野农业而获得无穷食物。他认为从一种生存技术到另一种生存技术都经历很长一段时间距离。 所以,在人之初,人面临两大基本矛盾,一是面对自然,人究竟能否捍卫和保全人的个性;二是面对人自己,相互之间如何生存。 一句话,人如何生存发展?玄机全在于生产力水平,因为生产力就是人从自然中获取物质资料的能力。在早期,生产力其实就是人与自然抗争,征服自然的能力。这种弱小的能力是恣意的不受任何约束的。 它们反映在生产力的要素关系中就是如何捍卫和保全劳动者的问题、如何解决生产资料来源问题、如何发展生产工具问题。三个问题中,如何捍卫和保全劳动者的问题和如何发展生产工具问题成为人类社会早期面临的两大基本问题。因为生产资料能否获得完全取决于生产工具如何?劳动者是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是生产工具的发明者、改造者和使用者。劳动者内部是和谐还是混乱直接关系到生产力的强度。因此,自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人类社会的主要工作都是在解决生产工具问题和社会秩序问题。法律是人类在解决这两大问题过程中别出心裁的发明创造,法律的早期渊源其实是领悟、发现、改造丰富各种自然规则,并根据时代需要进行取舍。此后,法律的功能便是在于调整人类解决这两大问题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关系,设计各种规则,形成时代需要的社会秩序。 不过,在人类通过生产工具征服自然获取物质资料的漫长过程中,有一种现象始终如一地存在着,即人从未在法律层面上考虑过自然的状况,更谈不上自然的地位了,因为自然是被支配着的,其地位还不及人从自然中获取的物质资料。因此,大自然没有法律上的价值,不值得法律关照。这种观念一直延续到今天。 所以,法律的功能在于实用,在于提供生产力发展所需的秩序规则。按理说,法律的功能并不是仅仅调整生产力中的劳动者关系,即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法律也调整人与生产工具之间的关系,而且可以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例如,在生产工具不发达的奴隶社会、封建社会,为了解决生产力中的生产工具问题,包括罗马法在内的各国法律都曾经将一部分人设定为奴隶,充作生产工具使用。人完全在法律上从生产工具中解放出来是晚近才发生的事,是工业革命和科学技术发展推动生产工具发达从而淘汰了人为生产工具的结果。又如,在许多民族和国家的历史上,在当时生产力条件下,它们的法律都曾经将某种植物和动物设定为高于人的权利主体,有的直接尊奉为神灵。这个例子并不是说这些民族和国家充分考虑到大自然在其法律上的地位,而是说法律是活的。只要生产力发展需要,法律就会给人或其他对象安排一种法律上的关系,只要人接受这种安排,法律秩序就形成了。 究其当代人与自然关系的状态,其实是生产力中劳动者与生产资料之间的关系。在以前,生产资料取决于生产工具的水平和劳动者的素质,主要是落后的生产工具和低下的劳动者素质不适合生产力发展需要;生产资料和自然资源存量之间的矛盾并不突出,而且人类对自然始终保持着征服者的角色。然而,在当代,生产工具相当发达了,劳动者素质也极大地提高了,生产力已经发展到相当高的水平。生产力发展速度远远超过自然界进化的速度,即社会从自然界获取生产资料的速度远远大于自然界更新的速度。其结果便是许多自然生命和非生命自然被当作生产资料从根本上用光了,消灭了。所以,生产力面临的新问题是自然界的持续被开发的能力,即人类面临生产资料对象枯竭的危机,人类难以从自然界中获取足够的生产资料了。所以,当代人与自然关系已经成为或正在成为阻碍生产力发展的因素,这种现实和趋势正在变得日益严重。在观念上,人类对自然所保持的征服心态受到前所未有的挑战。 如何解决生产资料对象枯竭问题?这涉及到生产力与自然之间的基本关系问题。大家一致的看法是只有通过调整劳动者通过生产工具改造生产资料对象的态度,调整生产工具的使用速度和使用方式,将生产资料对象从劳动者使用生产工具的行为中脱离出来,保护起来,给生产资料对象即自然有进化的时间、有休养生息的时间和空间,才能化解当下的矛盾。所以,生产力三要素之间的秩序规则面临新的调整和更新,尤其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产资料关系将发生变革。 既然凡是有人参与的秩序规则都是与法律有关的,或者都可以转化为法律规则,形成法律秩序。人与自然关系也不例外,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需要有持续稳定的生产力供应,生产力的发展需要法律及时对生产力中的矛盾提供秩序规则支持。 二、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是社会正义的内在要求 查士丁尼提出,“正义是给予每个人他应得的部分的这种坚定而恒久的愿望。” 笔者认为这种定义在当今的法律层面还是适用的。 根据上述定义,笔者认为正义是人类社会自始至终的秩序标准和价值追求,人类的任何行为都应当获得正义原则(公平与正当)的评价。对人类行为正义性的评价通过法律的权利义务机制和程序来完成。所以,社会正义主要表现为法律正义。当法律正义贯穿于人类行为的绝大多数方面时,社会便出现了法治状态。 不过,本文关注的问题在于:人与自然关系对法律所捍卫的社会正义有何内在的影响? 在人类层面,人与自然关系主要在五个方面:一是人类社会能从自然获得多少资源即生产资料?二是人类能从自然获取资源的方式能够持续多长时间?三是人类通过什么方式从自然获取生产资料?四是当生产资料全部从自然界剥离后,自然将呈现出什么样的状况?五是当生产资料全部从自然界剥离后,剩下的自然与人类有何种正当关系? 对于第一个问题和第二个问题,现代科学已经给出了答案。如果按照现在的模式和速度,人从自然获取的资源将是越来越少且时间不会持续多久。剩下的三个问题也非常简单,如果人类不改变对自然的态度和方式,自然将不能为人类生存所依托者。 根据社会的分配正义,人类必须有一个适合生活的自然场所,且每一个人都能得到应该得到的生活资料。所以,现在的人与自然关系状况持续下去将不符合社会分配正义的要求。由此,我们得出在人与自然关系中,人类对自然实施恣意的征服和掠夺行为具有非正当性。 根据正义的矫正原则,任何偏离社会正义原则的行为都应当通过法律得到矫正。所以,人类对待自然的某些行为由于具有非正当性应当获得矫正,而不能任其处于无法律状态。 康德认为,“无法律状态是指一种没有分配正义的社会状态,通常称之为自然状态。” 当然,社会正义是一个历史范畴。历史是人类社会发展的过程,包括人类的过去、现在和未来。相应地,社会正义不仅是当下的正当和公平,同时包括公平富足幸福的未来。社会正义之所以关注未来,是由于它是生产力的外在表现,它附着于推动社会发展的生产力之上并一同发展。所以,人类当下的行为不仅应当满足现实社会的正义要求,同时应当关照未来人类的正义需求。社会正义本身包含着现在人和未来人的需要,具有可持续的本性。所以,在人与自然关系中,对人类行为的法律矫正不能仅限于当前。 根据社会正义的要求,既然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是确定不移的事实,生产力的可持续发展是确定不移的事实,那么生产资料的可持续就是确定不移的,人生活在一个适合人类生存的自然上也是确定不移的事实。既然自然供应人类生产资料的量是有限的,但是自然供应生产资料的时间又必须是持续的,那么如何保持有限的资源得到持续? 这就要求对人类行为按照正义原则进行如下矫正:改变生产工具,改变生产工具开发自然生产资料的方式,也就是改变人类获取生产资料的思想和行为。另一方面,要使有限的资源持续地转换为生产资料,就必须保持自然持续供养资源的能力,自然体不能耗竭以致全部转化为资源和生产资料。 尽管由于人的长期非正当行为使当下的许多自然体都已经消失了,或正在消失,或已经发生了性状变化,导致许多自然资源从根本上消失了或正在丧失资源供应能力,可是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人类行为的矫正。 所以,根据正义原则要求,我们对自然的行为应当从掠夺、征服行为转移到开发和保护行为上来。当下的要务就是如何使人类开发利用自然的行为同某些自然体之间脱离接触或改变接触方式。如何改变人的行为,使其获得正当性?同时,被保护的自然应当能够获得保护费用,以及当它们受到侵扰和损害时应当能够获得补偿,以便得到恢复的本钱。人类必须支付这些金钱,但是人类不一定愿意支付。所以,这是一个地道的法律问题。自然的正当要求必须通过法律上的正当程序实现。所以,在人与自然关系上,法律的使命就是确定自然因损害而获得补偿的资格、能力和途径。 三、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是国家的主权义务 环顾当今的自然(主要指地球范围内的自然),我们发现自然的存在是以国家为单位的。陆地、海洋、大陆架、底土、河流和大气等都按照国界划分为不同的区域,此即一国之人类的基本生产、生活之自然空间。这也算得上分配正义。人类将自然的不同区域作为其生产、生活空间的圈地行为其实是自然界的古老行为规则,这种规则在狮子、老虎等动物中依然存在。不过,人类不再以体力优势来捍卫其生存领地的安全,而是代之以国家主权的权威。在国家主权之下,自然被按照国家的法律秩序公有或私有化为集团或个人的财产,这里姑且称之为人的“自然”财产。通过财产所有权的途径,以市场规则为媒介, 人的“自然”财产被生产工具和劳动转化为生产资料或生活资料,进而在市场上进行交换和处置。这是当下人类基本的法律秩序之一,无论大陆法还是普通法下的法律秩序莫不都具有这样的特征,此即人类分配正义的典型秩序。不过,这种国家主权下的分配正义存在一个基本的前提:人类对国家主权支配下的自然采取和保持着征服和掠夺的方式。这种方式自人类的低级社会一直延续至今。征服和掠夺表现为没有任何规制的人类劳动,其实相当于强盗的恣意妄为。“自然”财产通过人的劳动加工,并在市场上交换转换为货币和资本,满足人的正义需求。社会的分配正义需要充足的人工财产参与市场交换,且交换频率越高,交换财产越多,分配正义实现的可能性就越大。自工业革命以来,一方面毫无经济价值的自然在人的科学技术支配下,呈几何级数的速度被转化为分配正义所需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以致许多自然的存在物都已经被人类灭绝了,或正处在灭绝的边缘上;另一方面分配正义留下的废物被任意地放到自然的口袋里。在国家主权支配下的人与自然关系状态就表现为:自然的性质被改变,曾经通过强权和武力圈起的生活空间正在变得不适合人类的生存,但是人类依然保持着对自然的征服行为。人类社会依存的基本关系人与自然关系在人类征服自然的模式上陷入空前的危机。 生存是人类的第一要务,无论生存的方式、形式和质量如何。在古代至晚近时期,当一个地方的自然条件不适合人类生存的时候,人就会迁徙到条件较好的地方去抢占另一部分人的生存空间。迁徙权至今还是作为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乃源于此。早期的不同民族之间的战争也源于此。但是,如今的社会不同以往,一个国家通过战争征服另一个国家以实现民族整体迁徙的行为不符合人类在地域空间上的分配正义,通俗地说,就是不符合国际规则。况且在普遍的自然危机下,无地可迁。 尽管市场和法律规则对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危机熟视无睹,但是人类自实践到认识再到实践的自我改造规律已经起到效果,人类认识到危机的根源和危害,并产生解决危机的主观能动性和强烈责任。1972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人类环境会议就是这种主观能动性和责任感的最初萌动。这次会议提出,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幸福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环境庄严责任;为了这一代和将来的世世代代的利益,地球上的自然资源,其中包括空气、水、土地、植物和动物,特别是自然生态类中具有代表性的标本,必须通过周密计划或适当管理加以保护等处理人与自然关系的原则性要求,阐述了社会的分配正义和人类保护改善自然的责任之间的关系。 1982年10月28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自然宪章》提出了人类与大自然之间关系的法律原则,并提出:在决策过程中应认识到,只有确保自然系统适当发挥功能,并遵守本(宪章)载列的各项原则,才能够满足人类的需要;本(宪章)载列的各项原则应列入每个国家的以及国家一级的法律中,并予执行;在充分照顾到各国对其自然资源主权的情况下,每个国家均应通过本国主管机构并与其他国家合作,执行(宪章)的各项规定。 《世界自然宪章》明确提出了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国家义务。这是人类之间就人与自然之间关系达成的国家契约,为国内法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根据《世界自然宪章》之规定,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目的乃是实现人与大自然之间的和谐相处。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标准是保护和保持大自然的基本过程,使自然系统的功能维持不坠。 所以,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不是法律结构和法律理念上的滞后所能阻挡的,问题不在于法律能不能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而在于法律必须调整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四、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是法律革命的结果 法律(这里泛指法)在进化过程中,应根据社会生产力内在矛盾,以及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之间的矛盾所引起的关系变化,及时提供稳定社会秩序的规则。所以,虽然法律在平时总是表现出某种惰性,但是随着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客观事实的不断产生,法律创制规则的能动性就会被激发出来,表现出吐故纳新的活力和包容能力。 法律革命就是法律进化过程中包容了新的关系现象,并设定出新的主体资格的法律变革现象。法律革命的发生有深刻的社会根源。 笔者曾提出在人类进化历史上发生了三次根本性的法律革命现象。第一次发生在约700万年至250万年前,人将自己从自然中特化出来,将人从作为大型动物种群的养源关系中解放出来,改造自然规则为神性规则,并将人作为神之下的唯一的规则主体,从而产生了人神结合的原始社会规则。第二次法律革命发生在约公元前3500年前后,人神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裂变,神从人的法律规则中退出,开创了人作为唯一主体的法律时代。根据江山先生的理论,此后的人类社会发生了五次法律革命 ,不过都是在人类内部发生的。第三次法律革命发生在当下。其根源是人与自然关系的紊乱日益严重危及到社会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危及到社会的分配正义,需要法律为人与自然关系提供秩序支援。内容是将人与自然关系上升到法律关系,使其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从而确定自然在法律上的主体地位和法律能力,并使人的行为接受这种法律关系的规制。所以,人与自然关系的法律化是第三次法律革命的基本内容,任何主观愿望和偏见都难以阻挡这一深刻的法律进化现象的发生。 五、结 论 由于当代人与自然关系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生产力发展,不符合社会正义原则,违背了国家在人与自然关系上必须承担的国家契约义务,所以人与自然关系引发了第三次法律革命,其成就是人与自然关系成为法律调整的对象。基于此,本文认为人类需要正当的人与自然关系,法律调整人与自然关系是这种正当性要求,符合法律进化规律。 作者: 王功伟 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133 9128 8357 地址: 上海市陆家嘴东路161号 招商局大厦11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