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惩罚性赔偿原则在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中的适用 •
刘亮
[内容摘要] 现行民法中规定的赔偿一般为同质赔偿,这只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然而对于环境民事侵权责任的归究来说,由于其特殊性质所决定,同质赔偿在此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由此笔者提出了在环境民事侵权责任中的规责中应恰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并对这一原则的运用的合理性,适用范围等相关问题做了简单分析。 [关键词] 同质赔偿 惩罚性赔偿 环境权 环境侵害 精神损害
一 、引言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与自然环境的关系的不和谐也日益剧烈,越来越多的环境民事纠纷在我们日常生活中发生。然而,由于环境法在中国法学史上是一个新兴事物,它的发展不完善,这就导致了处理环境纠纷时带来的一系列问题。目前我国的< < 民法通则>>中对于一般的民事责任的追究只规定了同质赔偿原则,即损害赔偿的数额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不允许惩罚性措施的运用。[1] 然而在环境民事侵权责任这一领域内,同质赔偿对受害人的补偿和对侵权人的惩罚和警示作用远远不够。这导致人们在开发利用环境资源和协调人类生存环境中矛盾逐渐深化,而法律在它们之间失去了应有的平衡调节功能,这违背了制定法律的目的。[2]所以对环境民事责任的追究应当进一步改进。
二、环境民事侵权和惩罚性赔偿原则
当前各国环境立法中有关于亲水权、日照权、眺望权、景观权、宁静权、嫌烟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公园利用权、历史性环境权、享有自然权等的规定。同样,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了将环境人格权写入正在编定的民法典。如有学者提议在民法草案中“增加‘环境人格权章',规定环境人格权的具体种类,如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 [3] 这些权利属于对环境的使用权,另外公民的环境权还应包括: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请求权等权利。[4] 这些权利都是和公民生产生活活动密切相关不可剥夺的,构成了公民环境权利体系的主要内容。 环境民事侵权是指由于人类活动所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以至于对特定的或不特定的公民的生命、健康、财产、精神等环境权益的损害或危及人类生存和发展的行为。环境侵权有别与其他一般的民事侵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侵权行为。如“环境侵权是指因行为人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权、人格权以及环境权受到损害,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 [5] 笔者认为,环境侵权行为产生的危害结果往往不止针对某一个人,而是具有较广的社会危害性,它造成的后果往往具有涉及的人数多,时间长,危害结果严重等特点。而且,对环境的破坏,由于需要一个相当长的时间才可能恢复,这对我们的子孙后代所享有的环境权益也是一种侵害。所以,环境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是指超过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其具体的含义和发展历史参见高利红、余耀军< <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 <法学>>2003年第三期,第109页。)
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
第一,环境侵权行为造成的危害有直接危害和间接危害两种。所谓直接危害是指受害人因环境污染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其实质是不该减少的财产减少了。间接损害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该得到,但因受环境污染而未能得到的那部分收入,其实质是应该获得的收益没有获得。[6] 由于环境污染原因的隐蔽和复杂,加上科技水平的局限导致人们对引起危害的原因调查起来很困难。如日本60年代发生的水俣病,经查证后是因为水体中含有超量的有机水银污染了水源,其中鱼虾贝类和农民浇田用水引自此水源,这就导致大多数以食用这些被污染的鱼虾贝类或稻米为生的农民,市民患上水俣病。所以有的环境破坏行为在一段时间内不会对人们产生危害,但当这些破坏因素达到一定程度时将会对人们的环境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第二,环境权的主体具有特殊性。其一,环境权的主体具有社会性。由于生态系统的各个环节是相互影响的,所以一个地方的环境破坏有可能影响到另一地区的生态破坏,这对其他地区公民的环境权造成了危害。其二,环境权的主体具有延续性。所谓“延续性”是指下代人也对环境享有同上代人相等的权益,对环境开发利用应考虑到代际公平原则。所以,对环境破坏的影响是双重性的,我们应该为子孙后代的环境权益负责。 第三,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难以推定造成环境侵权诉讼的成本增加。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已经得到德国、法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的肯定,但这尚未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中得以明确。但是,作为四大要件之一的因果关系是构成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观点已得到学者的普遍认同。[7] 然而,“在环境侵权诉讼中,关于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与被害人损害之间的责任因果关系认定,客观上以及人的主观认识上,存在着查找环境侵害的原因物质,分析原因物质的致害路径和到达被损害人的强度与致害机理等重重困难。”[8] 所以一种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后果是如此难以认定,那么我们对这种侵权行为应实施惩罚,以儆效尤。 第四,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保护受害者的利益,而且还可以保护环境资源社会关系。惩罚性赔偿具有两个基本目的:其一是补救受害者。其二是恢复环境和人们的关系。这里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是指:“以自然资源为劳动对象的生产活动中和以环境为基本生存条件的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一类社会关系。”[9] 环境的破坏不止是损害了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影响或破坏的业已形成的环境资源社会关系。所以,应对环境侵权行为进行惩罚。 第五,环境现状的严峻要求我们采取惩罚性措施。从世界范围看“旱灾的受害人数在60年代为1850万,70年代达到了2440万。水灾受害人数在60年代为每年520万,70年代为1540万。由于越来越多的穷人在危险土地上建造不安全的屋舍,旋风和地震受害者的人数也日益增长。”[10] 当前,中国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已达到十分严重的程度。环境自愿者卢彤景的影展< <哭泣的骆驼>>揭示了我国大西北生态破坏的严重程度。今年内蒙古的地震又一次为我们要保护环境敲响了警钟。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资本主义在发展过程中奉行的“效用比较”原则在当今社会已不能适用。那种以牺牲人类环境利益为代价来换取暴利的行为对人类造成的巨大破坏。所以我们在生产活动中应以保护环境为先,而惩罚性的措施又是一种不可忽视的手段。 第六,惩罚性赔偿原则有预防,警戒的功能。“在环境法领域特别是在因公害引起的民事责任中,为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应该在立法的改进,救济方式上采取预防性的责任形式,做到积极预防和避免损害的发生。”[11] “侵权法之‘生态化'的切入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其预防功能。而是扩充其损害赔偿范围。”[12] “法律是一种博弈,参与博弈的加害人应承担自己的谨慎成本,如果加害人有机会使得自己的谨慎成本转嫁给受害人,在受害人请求法律救济获胜时再恢复承担原有的谨慎成本,则自然会使加害人的谨慎程度下降,从而使法律责任制度达不到预防的功能。惩罚性赔偿则降低了加害人转嫁谨慎成本的预期收益,因而起到了预防的作用。”[13]
四,适用条件
其一,主观恶意。行为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对他人或公共环境利益造成危害的主观心理状态称为主观恶意.在我国,对于环境侵权这种特殊的侵权行为采取无过错民事责任的归责方式,即只要造成了环境危害的结果,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行为是否违法都要承担民事责任。主观上的心理状态又分为两种:故意和过失.这两种心态影响着行为人的行为动机。故意是指行为人主观恶意的心理状态,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明知而且希望或放任发生的。而过失则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行为人没有遇见到危害结果可能发生,在主观上是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然而在归责中没有对这两种不同的心理态度分别对待,这有失法律的严谨,公正性。所以,在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归责中应对主观恶意导致的侵权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加重处理。 其二,根据危害结果的严重程度实施。危害结果一般包括权利人身体、财产、精神的损害和对社会环境资源关系的破坏。在这里笔者只论述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 精神损害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的客观事实状态。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精神痛苦;二是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分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和精神痛苦的抚慰金赔偿两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范围包括了生命权、健康权和其他人格权。其中“其他人格权”笔者认为应包括环境人格权,因为环境人格权是人与生具有的权利,它同生命权等其他权利一样是不可剥夺的,并且是与其他基本权利紧密相连的一项基本权利。所以,当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时就应该给予赔偿。 其三,引入环境质量回顾评价制度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制度。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这两种制度共同构成了环境质量评价制度。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一种预断评价,它主要起到预防的作用,而对已经发生的环境影响状况没有进行评价,这是不全面的。所以在此笔者认为应该把环境质量回顾评价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引入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中。其理由如下: 第一,这三种制度作为一个整体,对环境的关注更为准确全面,有助于我们改善环境,协调人类与环境的关系。 第二,环境质量回顾评价制度能为确定环境现状的破坏程度提供对比基础和前提。 第三,环境质量现状评价制度能为受害者提供有利的证据,减轻受害者的举证责任,从而有利于诉讼的解决。 同时笔者认为,要赋予环境质量回顾评价制度和环境质量现状评价制度一定的强制力,让其具有权威性。这样才能让它们发挥作用.根据两种制度得出的结论---环境污染破坏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处以惩罚性赔偿。 其四,运用“忍受限度”理论。这一理论是由日本学者最先运用的,即以为社会观念所承认的受污者的忍受限度作为引起或发生侵权行为的标准。这一理论解决了环境污染带来的第二次污染的问题。运用这一理论“可以较好的促进无过错责任的应用,在实际上的确可以推动环境保护,改变目前环境法实践中仍以污染物排放标准作为确认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状况”[14] 行为一旦超过了人的忍受限度,就必定会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这时就应该依据超过忍受限度的状况进行处罚。
五、应注意问题
一、 考虑社会的接受程度。在决定双罚或者是多罚时应考虑到社会对这一侵害行为归责的接受程度。 二、 考虑侵权人的接受程度。即应考虑侵权人的地位、社会关系、主体性质、经济实力等因素。 三、 侵权人是否累犯或是长期性的违反法规。环境违法行为往往具有持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所以惩罚也应实行连续性的惩罚。 六、结语 由于环境民事侵权是一项特殊的侵权行为,它的民事主体具有不平等性(一般来讲环境民事侵权主体为资金雄厚的企业或法人,而受害主体大多是普通公民)这导致了公民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处于劣势,很难打赢“环境官司”,这不仅助长了侵权人的气焰,更重要的是“弱势群体”的利益遭到了破坏,这是我们国家法律所不容忍的。所以,在解决环境民事纠纷中适当运用惩罚性原则是十分有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1]< <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方式。 [2]< <环境保护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3]刘长兴 < <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 <法学>>2003年总第262期,第108页 [4]参见吕忠梅著 < <环境法新视野>>第124---131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曹明德 < <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27页。 [6]刘景一,乔世明 <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 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0年版第276页。 [7]转引自:杨素娟 < <论环境侵权诉的因果关系推定>>,< <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第133页。 [8]同注[7]第135页。 [9]吕忠梅,高利红,余耀军 <<环境资源法学>>第20---21页。 [10]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 < <我们共同的未来>>,吉林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11]金瑞林 < <环境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21页。 [12]余耀军 < <侵权行为法应有'生态化'的价值取向>>,< <法学>>2003年总第262期第114页。 [13]高利红、余耀军 < <环境民事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之探究>>(< <法学>>2003年第三期,第109页) [14]同注[4]第14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