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
赵春(东北林业大学,环境与自然资源保护法专业,在读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从1979年刑法有关环境保护的罪刑条款内容的规定,到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的通过,逐渐形成了我国目前的环境刑事法律体系。然而,随着我国环境状况的日益恶化,环境犯罪案件的不断增多,使我们认识到环境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相比具有较强的特殊性。因此,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以适应环境犯罪的特殊性要求,是刑事法律所要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就如何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从立法模式、诉讼程序以及处罚措施等方面谈了几点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环境刑事处罚措施
一、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的完善
目前世界各国主要采取以下三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第一种是以日本为代表的单行、特别环境刑法模式。《日本刑法》于1907年颁布,在这部刑法中没有关于环境犯罪的规定,随着日本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原有的刑法规定已适应不了惩治公害犯罪的现实。在这一背景下,日本于1970制定了《关于处罚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法》(《公害罪法》),弥补了刑法典的不足。第二种模式是修订刑法模式,这一模式是以德国为代表。德国的环境刑事立法起步较早,在1871年普鲁士帝国刑法中就有与环境利益相关的规定,而到了1980年为了加强对危害环境罪的刑事追究,德国对其《刑法典》进行修改,增设了“危害环境罪”专章,使其环境刑事立法更加系统和科学。第三种是附属刑法模式,法国即是采用了此种立法模式。该种模式的特点是,在环境法律体系中加入环境刑法的内容,即在各环境单行法中加入刑事规范。 纵观我国法律法规,对于环境犯罪的规定除了《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环境单行法在法律责任部分有所体现外,主要仍集中在《刑法》中。而我国现行刑法典是在1979年刑法典的基础上经四次修订而成的,其中有关环境刑事犯罪的规定,则是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设立一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以及在危害公共安全罪、走私罪、危害公共卫生罪等章节中也有体现危害环境保护犯罪的规定。因此,我国关于环境刑事犯罪的法律规定则显得有些杂乱无章,而完善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也显得具有基础性的作用。 根据我国的现有情况,以及借鉴其他国家的一些先进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应该采取修订刑法的模式,用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设为一章,将分散在《刑法》各章节中的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纳入其中,以增加刑法对环境资源的保护力度。我国不能仿照日本采取特别刑法模式,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已有对于危害环境罪的规定,虽然环境犯罪有其特殊性,但是如果单独设立一部“危害环境罪法”,一方面与我国现有的立法水平不相适应,另一方面则显得有些徒劳,并且也不利于维护刑法的完整性;我国也不能采取附属刑法模式,因为虽然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以及一些环境单行法在法律责任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也只是原则性规定,大多是比照条款,其具体操作执行仍要以《刑法》为依据。因此,采取修订刑法模式,在现有《刑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环境犯罪的罪名及刑事责任,才是最适合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模式。 二、环境刑事诉讼程序的完善 由于环境犯罪具有较高的科学技术背景,以及其危害后果的长期性、隐蔽性等不同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不但要求刑事实体法与之相适应,在一定程度上更要求刑事程序法的特殊适用性,而我国目前对环境犯罪刑事责任的追究所依照的是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程序,这种普遍适用的诉讼程序却不能满足环境刑事犯罪特殊性的要求。因此,完善环境刑事诉讼程序成为完善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我国的环境诉讼程序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完善:
(一)起诉权分配制度的完善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部分自诉案件由被害人自行提起诉讼外,公诉案件的起诉权属于人民检察院,其它机关和个人都无权提起诉讼。但是,鉴于许多环境犯罪的高技术含量,及其较强的隐蔽性的特点,在环境刑事诉讼中不应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机关排除在起诉权之外。我国的环境保护机关既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又是环境保护方面的专门机构,其专业技术水平是一般公安、检察机关所不具备的。但是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环保机关不能直接提起诉讼,而只能向公安、司法机关举报,最终决定是否立案、是否起诉的却是不具备专业知识的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这样,在立案或提起诉讼过程中难免不会出现偏差。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的环境刑事诉讼中,可以借鉴英国的做法,赋予环境保护部门独立的起诉权,以适应环境刑事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当然在现阶段,这一想法也许有些难以实现,因为其中涉及各行政机关权力如何分配、协调的问题,因此这应该是我国环境刑事诉讼起诉权分配制度完善的一个目标,而在目前,我国可以赋予环境保护机关以起诉意见权。环境保护机关有权提出起诉意见,起诉机关必须予以重视,在无充分证据证明可以拒绝时,则应予采纳,对于应采纳而没有采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于环境刑事自诉案件,有被害人的,环境保护部门可以支持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没有被害人的,可由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判管辖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对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主要实行地域管辖与级别管辖相结合的方式,对个别特殊案件实行特殊管辖。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第二十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危害国家安全案件、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普通刑事案件和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第二十一条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性的一审重大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对于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等情况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经合议庭报请院长决定后,可请求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同意移送,也可以不同意移送。但是,由于环境刑事犯罪具有不同于普通刑事犯罪的诸多特质,如潜在危险性、因果关系难以判断、危害过程复杂等,因此办理环境刑事案件需要相当的环境保护专业知识、必要的鉴定设备、专门的司法人员,而现实的情况是,几乎所有的环境犯罪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普通刑事案件审判,但在我国目前的公安、检察、审判人员中,真正了解环保专业知识的并不多,越是级别低的司法机关,情况就越严重。因此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确定环境犯罪案件的级别管辖,环境犯罪案件就有可能难以得到有效的追究,这种状况对环境犯罪的追究产生了消极的影响。鉴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应提高我国环境刑事案件的级别管辖,我国应在中级人民法院中建立专门的环境审判庭,专门审理有关环境诉讼的案件,其中包括环境刑事诉讼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管辖法院,而高级人民法院则负责审理本辖区内犯罪事实特别复杂的案件和上诉、抗诉案件。
(三)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实行无罪推定原则,故除了刑事自诉案件外,举证责任在侦查、起诉机关,被告不自证其罪。这对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来讲,无疑是必须要坚持的。但是,对于污染环境类环境刑事案件来讲,这就有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恶果,尤其在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时,查证是极为困难的,而由于这种得到证据的艰难性,使诉讼机关缺乏充分、确实的证据,因而会作出不起诉决定或无罪的宣判。这是有悖公平和正义的,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全和犯罪的预防。为了能够及时追究犯罪,必须要对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的关系重新作出衡量。因此笔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如在涉及到企业的商业秘密等查证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在被告举证不会妨害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被告应负一定的举证责任,但在这种举证责任中应以被告是法人,而非自然人为限。 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对于整个环境刑事立法体系的完善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我国应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专设一章或一节,规定环境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以适应环境刑事犯罪的特殊要求,并与《刑法》的规定相协调、相一致。
三、环境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刑事处罚措施的完善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环境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与其他普通刑事犯罪的刑事处罚措施相同,即对自然人采取自由刑和罚金刑,对法人实行双罚制。应该说该处罚措施在一定程度上确实起到了遏制犯罪的威慑力作用,但对于环境来说却没能很好的得到补偿,只能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去恢复。目前,我国每年因环境污染和破坏造成的经济损失超过千亿元。这样巨大的损失都由国家来补救,负担沉重。 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多数由于主观的过失造成,犯罪人不具有主观恶性,更不具有人身危险性,将这些犯罪人收监执行刑罚,对犯罪人的主观改造是一种过剩,环境损害也得不到补救,因此寻找更为有效的刑事处罚手段则成为完善我国环境刑法的重要部分。新的刑法措施不但要起到威慑、警戒的作用,而且也要真正的起到补偿环境的效力。对此,我国已有学者提出在处以罚金刑的同时,对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处以缓刑,并责令其恢复环境原状或判处重建被损害环境的劳役刑。其实国外已有针对环境犯罪适用重建被损害的环境这种刑事措施的规定。如1997年1月1日生效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6章有关环境犯罪及处罚的规定中普遍规定了一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的刑罚手段。如第250条对“污染水体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劳动报酬100~200倍或被判刑人1~2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上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第254条对“毁坏土地罪”的处罚规定为“处数额为最低过去报酬200~500倍或被判刑人2个月~5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两年以下的劳动改造。”等等。《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关于环境犯罪普遍规定的这种不剥夺自由的劳动改造就是责令犯罪人用自己的劳动去恢复被损害的环境。有了这种刑罚手段的规定,法院可以对合适的环境犯罪人直接判其用劳动去恢复被破坏的环境。而在我国也曾有过这样的判例:2002年12月初,湖南省临武县法院对滥伐林木的犯罪人王双英判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在缓刑期内要植树3024株,成活率要求在95%以上。 由此可见,对环境犯罪的犯罪人制裁的特殊性已开始被我国司法界所注意。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针对环境犯罪的特点,规定类似责令恢复环境的刑罚手段,使那些因过失导致环境犯罪,主观认罪态度又好的犯罪人能用自己的劳动恢复自己破坏的环境,这样既惩罚了犯罪人,同时又使环境价值得以恢复。此外,还有学者提出可增加剥夺资格刑等新的刑罚措施,使我国的环境刑事处罚措施日加完善。
参考文献: 1.《危害环境犯罪的理论与实务》,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著,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 2.《环境刑法学》,付立忠著,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3.《论我国环境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董文勇,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2003年第38期 4.《制裁环境犯罪需要新的刑罚手段——从“引火烧山被判种树案”谈起》,杨源,《中国环境报》2003年6月21日 5. 《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雷一庭,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 6.《我国环境刑法的立法模式研究》,董文勇,载中国法学网http://www.iolaw.org.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