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文章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科学研究 > 理论文章 > 正文
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2017-01-26 500 次

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

内容摘要:环境的日益恶化使刑法介入环境问题成为共识,而我国的环境犯罪法律制度还存在诸多不足。本文从环境刑法保护的权益的角度构架了环境指导思想,并以此为指导对我国的环境刑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几点看法和意见。 关键词: 环境刑法 环境犯罪 危险犯

一、 环境刑法的指导思想

环境刑法作为刑法的一个子系统,基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它应该有一个有别于其他类型犯罪系统的指导思想。对于环境刑法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可以从环境刑法保护的法益的角度来构架。 人类社会发展到生态文明阶段,传统法律可以说已经难以适应变化的社会现实。环境刑法的法益,应以集体公益保护为基础。传统上刑法法益以个人法益受侵害为防卫的主要对象,但环境法益作为刑法保护的对象,实不同于过去以国家,以社会为保护理念而行传统意义上的法律观可同日而语。我国现行环境刑事立法,大多数危害环境罪的成立均以对人的权益----人身、财产----造成实际损害为条件。在目前环境保护形势相当严峻,以城市为中心的环境污染仍然在加剧,并向农村蔓延,生态破坏范围加大,我国环境刑法立法观念应由传统的人本主义中心立法向人与自然协调发展立法。对自然生态的保护,有科学的实证为其后盾,全球所有国家都面临此需要,与整个国际社会具有连带关系,是人类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在2001年环境资源法国际研讨会上,与会代表指出:“传统价值观念以当代人眼前利益为中心的‘秩序、公平、平等’作为传统法律的价值取向,在人与生态自然关系上所体现的片面性和形而上学性助长了人类无限度掠夺生态自然的种种弊端,主张根据可持续发展时代的要求,以‘人类和生态共同利益’为中心作为价值观念取代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传统价值观念,并进而提出其法律价值取向应由人与人的社会秩序向人与自然的生态秩序扩展,由代内公平向代际公平迈进,由发展经济的绝对自由向相对自由推移和对个人价值的承认向对其他生命物种种群价值的承认拓展。” “生态经济学认为,当今时代世界经济的发展模式是不可持续的,生态与经济的矛盾以成为当代社会发展中的一对基本矛盾。” 因此,人类想要实现经济发展的可持续性,必然要遵循经济与生态相协调发展,从生态学的角度保护环境,在立法中考虑环境要素,经济运行中加入环境因素,实现由市场规制环保。 当今世界的经济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及环境现状,向环保法律体系提出了更高要求,加强刑法介入环境保护已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环境保护的目的是“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破坏环境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等。” 归根到底是对人与自然的保护。注重自然生态系统价值以及人与生态和谐统一的目标决定了在人与自然关系的领域中要有法律规则的介入,人与自然关系的秩序化和合法化已成为历史和现实的双重要求。

二、 环境刑法的完善

(1)加强对危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刑罚规制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和政治、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环境法存在和发展的经济和社会基础发生了显著变革。环境保护作为社会一个新的道德价值,将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刑法所调整这一社会新道德价值,不像传统刑法对客体完整本身的保护,如:人的生命、财产。传统刑法杀人犯罪追诉与制裁,除其行为之危险性外,特别重视犯罪行为的实害结果。对于环境犯罪,刑法所要维护的法益,在于以刑罚为事先的威慑,并防治其可能有污染行为的危险(体现预防为主的原则),而并非专重在其行为的实害结果。所以,危险犯应为环境刑法规制的重点。 以刑罚化之制裁作危害环境的防治,其目的并非在消减合法的经济活动与发展。这就好比如说对违反交通的制裁,并不是为杜绝汽车的使用。问题的关键所在并非活动本身,而在于活动所使用的方法或活动进展的过程与所使用手段的危险性,也就是说不以防止经济活动或行为作为最终目的,而是在防治其所运用的方法有导致危害环境犯罪的危险。因此,在环境刑事立法上,应避免可能以合法活动而企图达到滥用权利的行为。刑法作为侵害环境的制裁,其唯一的目的在于强化,支持民法及行政法的规定,而不是必然以制裁犯罪的实害结果为主要目的。生态环境危害大多数具有潜伏期长,因果关系不明显,受危险的对象、范围广等特点。有的生态环境危害没有,甚至不会直接对人生、财产造成危害结果,这就造成有的情况下很难具体指出哪些权益受到损害。因而,处罚危险犯,不但具有事先的威慑作用,而且还可避免发生取证的困难。 环境刑法对危险犯的处罚,并不因此而摆脱刑法典罪刑法定原则,也不因此而独立于其他特别刑法制裁犯罪法规之外。环境刑法应为传统刑法的一部分,并受刑法一般原理的规制。环境刑法对危险犯的规制只是为抑制犯罪的手段,其运用应受刑法一般原理的约束,这样有利于确保宪法所保障的公共自由,人民基本权利,并尊重国际性宣言所揭示的人权。若环境刑法的犯罪不以一般人权原则加以限制,将产生不同政策或政治意义下的不同刑法,则终将违背人权平等原则,刑法的统一性也将遭受破坏而没有稳定性和权威性可言。对“危险”的量刑程度也应在科学限定的必要法律范围之内,不能任意扩大。这种危险的存在是现实的,而不是臆造的;这种危险必须的确是严重的,而不是微不足道的;这种危险必须是法定的,而不是随意编织的。

(2)扩增完善环境刑事立法罪刑法定

从生态科学观点言,污染非仅单纯对经济私权的侵害(虽然他们联系致关重要),也是对整个社会生活环境构成侵扰。环境保护讲求的是“环境品质”,即指整体社会生活与自然环境价值——生命、健康、美感等等——受污染破坏,理应成为受管制的对象,更应强化刑事立法而加强保护;也就是说环境品质依赖刑事法以适应有效的规制为防卫保障。这就是现代社会以法律保障人的安全、健康和自然生态,在理论与实践上所应采取的途径。 我国立法机关根据污染环境及危害生态资源行为的特征,在结合参考近年的理论研究和总结我国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的经验的基础上,修订完善了原《刑法》对危害环境罪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污染环境的犯罪和危害生态资源的犯罪。污染环境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弃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关于危害生态资源的犯罪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犯罪,破坏土地资源的犯罪,破坏森林、水产资源的犯罪,破坏矿产资源的犯罪,其他破坏生态资源的犯罪等等。除此之外,刑法还规定了一些犯罪危害后果可能间接带来环境的某些损害的罪刑。比如,故意毁坏名胜古迹罪,逃避动植物检疫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等等,这些可以认为是与环境有关的。但所有这些对于试图要“建立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一体化的法律制度体系,从更为广泛的范围体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的目标还远远不够。从现行刑法立法上看,对污染环境犯罪规定没有穷尽现实生活中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所有罪种。比如对大气污染的犯罪,对内水资源污染的犯罪,对海洋污染的犯罪,核污染的犯罪,噪声污染的犯罪等加以规定。所有这些都是关呼人类生存且现实已经出现的重大社会问题。我们现在应该加强对此类环境犯罪的刑法规制,才能免于陷入现代工业文明可能将人类导入的深渊。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在认识和利用自然生产力的同时,也要认识和利用社会生产力,以使其共同推动生态经济发展。

(3) 明确环境犯罪责任主体认定

现行环境犯罪对危害环境罪的责任主体主要有法人的刑事责任和自然人的刑事可罚性两种。在各国对法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上看,有肯定说、否定说不一。持肯定说主要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认为企业与自然人为同一人,故应为责任主体,因为行为实施的自然人或为企业的行政人员,或为股东,本身就应视为同一人。持否定说认为法人具有独立人格,不因为他人的行为结果负担责任,而且刑事责任为专属性,不得有他人代替。持此态度的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如意大利。 就我国而言,比较趋近于肯定说,对法人实行双罚制(即对企业的罚金刑和对直接责任人的人生自由刑)。这里的法人既包括私法人,也包括公法人。由于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题的国家,在生态工作方面,根据市场化的原则,坚持的是政、企分开”原则,也即“政府作为监督、管理和执法者对企业活动要宏观调控,监督管理,但不要包办代替,直接管理和干预属于企业自主权范围内的事物;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享有生态环境方面的法律权利并承担义务,自主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这样,有利于对污染、破坏和浪费生态环境行为的管理与执法,也有利于发挥和调动企业在生态环境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对法人实行的双罚制,西方学者曾提出法人可能利用雇佣人头为挡箭牌,以规避责任的情况。于是欧洲共同市场建议对法人应以高罚金重罚法人本身,才能产生威慑实效,且罚金直接用于环保,有利于对环境保护的重大效益,但现实法律所规定的罚金是微不足道的。再者,“从生态经济学角度讲,对法人高罚金,使其所得利润不及于犯罪所指出的成本,才有利于对其产生威慑,消除危害环境的犯罪者从实施危害环境的行为中获得丰厚的利润。” 当然,罚金应在足够治理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前提下进行。对法人高罚金,还应在目前社会及经济条件在法律上作科学(实证)的调整。另外,对法人采取高的罚金制度,并不能忽视和放松对刑事责任人的刑事追诉。就公司可能雇佣人头作为挡箭牌而言,企业是无法将公司董事和各级主管人皆雇佣挡箭牌当“替死鬼”,实质上是不足虑的,对自然人实行重罚也是有相当威慑力的。在实务上对危害环境犯罪的刑罚的实现可能会产生社会经济某种程度上的紧张情形,但如果要贯彻法人刑事责任直接负担的原则,检察官和法官在执法和审理案件上务必要坚持环境法制的理念,不因为工业污染可能关闭工厂等情势造成社会工人失业等不稳定因素所屈服、让步。 在对自然人犯罪的刑事处罚上,实证法理有三种情形:司法上的可罚性,法定上的可罚性与契约委任上的可罚性。司法上的可罚性指基于法官的审理,决定某自然人有实质的犯罪责任。比如说实际破坏环境的人;工厂受雇人实行污染环境的行为等。法定上的可罚性是法律明文规定犯罪的人。契约委任上的可罚性指根据雇佣人与受雇佣人之间的委任关系决定企业应指定受任的负责人。但这容易造成委任人选上的危险性,对环境保护是不利的。 在对自然人犯罪的刑事处罚方面,那些承担特殊责任,有特殊身份的公务员环境犯罪应加以重罚,以示对公务员知发犯法严惩的必要。在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刑法都规定对公务员刑罚加重一般自然人刑罚的二分之一。根据我国的现行体制,有的学者提出了“地方行政首长归入环保行政责任人的适用范围之内”, 这在环保行政犯罪上具有相当的借鉴意义。 (4)完善归罪责任的具体适用

对法人及自然人的追诉上,我国环境法已确立了无过错责任的归罪原则。按照日本法对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只要证明工厂或事业单位所排放的有害物质足使公众的生命及身体发生危险,而且在其排放所涉及的地区内,因同种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或身体发生危险,即法律上推定危险为其排放之物质所生。此一推定责任,被告负有反证责任。但由于环境问题的长期性和艰巨性,目前还有许多值得探讨的问题,在我国还尚未完全设计出与该原则配套的制度,使得该归责原则在实际应用中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有的学者指出“真正意义上保障公众的环境利益,重点不仅在界定责任方面,而且在民事责任公平方面。” 因此,在立法层面及司法实践中都应重新认识和改善无过错责任原则及制度,在适用范围、责任的构成、责任的免除等问题上,以特别明文规定在法规上的为限,保证法律制度和原则的统一,实现社会公平方面的法律目标。而不宜不合实际地任加适用此原则,并结合社会与经济的正常发展,以免造成社会经济受重害,引起社会问题。

三、小结

环境犯罪不论从环境讨论刑法还是从刑法讨论环境问题,在我国解学术与实务上的文献是相当少的,环境刑法问题缺乏社会的关注。在我国环境保护上,几乎以行政管制政策作为主要手段,运用行政力量代替民法、刑法的功能,使环境民法、刑法发展较慢。刑法在环境保护上,固然不必居于强势的法律地位,但刑法所能达到对环境破坏的预防与威慑,对环境意义的鼓励、提升和强化,以及对犯罪的制止与制裁,都具有特殊的功能与效力。不论将环境置于行政法或民法的强化、辅助作用,或提升其独立地位,都可以对环境保护收到效果。所以,在我国保护环境的努力上,不能忽视刑法,而应加速研究,适当应用刑法对犯罪加以规范。

参考文献: ①《2001年环境资源法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选自《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3期(总第113期)。 ②曹明德:《生态法的理论基础》,选自《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③参见钱水苗:《环境资源法新论》,浙江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33页。 ④《2001年环境资源法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选自《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3期(总第113期)。 ⑤参见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著《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250—253页。 ⑥参常纪文:《中国环境行政责任制度的创新、完善及其理论阐释》,选自《现代法学》2002年12月第24卷第6期。 ⑦翁里、王晓:《环境法的民事侵权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选自《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4期(总第114期)。 ⑧《2001年环境资源法国际研讨会学术综述》,选自《法学评论》(双月刊)2002年第3期(总第113期)。 ⑨参见蔡守秋主编:《环境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05—10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