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 析 生 物 权
易骆之 黄安国* (湖南大学法学院)
摘 要:本文提出生物权的概念,并对生物权的理论从伦理、宗教、法律、生物学等多方面加以阐述。并提出通过对生物权的保护,最终保护人权,使人类与生物和谐生存、共同发展。
关键词:生物权、维系权、生存权
20多年前,在人类对天花病毒的斗争取得决定性的胜利后,科学家就是否应当保存天花病毒的标本展开激烈的讨论,最终决定保存两份活体标本,分别由原苏联和美国的国家实验室收藏。以便后人在需要利用天花病毒时能够得到它们。另据科学研究表明,如果一个人长期生活在无菌环境中,食物、衣服以及其它生活用品都得到严格的消毒,他们免疫力会急剧衰退。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人类和其它生物“共生共荣”的关系。①人类离不开生物,但生物可以离开人类,这是众人皆知的道理。人类要生存发展,离不开生存的空间,这个生存的空间由众多生物和非生物组成。我们只有尊重和保护生物权,才能够更好的保障人权。只有人类和生物和谐相处,共同发展,才能使人类的生存空间得到更好的保护,从而推动人类的发展,更好的保障人权。 生物权的概念 生物权是生物作为一个物种依其自然属性和生态属性所应当享有并实际享有的权利。生物权的主体是生物,这里的生物是指生活在地球上的所有生物。在一个物种内部,指的是种群,即构成这个物种的所有生物个体。在生态系统中,指的是构成这个生态体系的所有物种。权利作为生物权的客体,其内容是十分广泛和无比丰富的。②当前看来,主要包含两大类,生物物种的维系权和生物个体的生存权。从这两种权利来看,主要是生物有足够的生存空间,人类不能破坏其生态环境和生态平衡,整个生态体系中由于某些物种内群数量的变化而导致影响到其它物种生物数量的变化,从而使得生态平衡被破坏,某些物种的灭绝,使整个生态体系被毁灭,进而影响到人类的生存,威胁人类的生存与发展。依生物权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生物权分为个体权利和集体权利,个体权利指的是那些濒临灭绝的物种的个体,如大熊猫、红豆杉。如果这些个体生存权被剥夺,将会导致整个种群灭绝。集体权利指的是生态系统的每一个种群,如蛇、樟树,这些种群作为生态系统中的一个营养级保证整个生态系统的养分循环和能量流动。使整个生态系统因其平衡而维系其存在。从而使生物界成为人类发展的一个基本动力。 生物权的法学理论 西方早在17世纪就开始探讨对自然的人类责任,美国学者纳什教授在他的《自然权利》一书中,认为权利是不断扩大的,从天赋人权向自然权利扩展,最后在人权的延长线上给自然权利以位置。在法学学科中,主张自然权利者有美国学者斯通,日本学者山村恒年。他们认为,就自然的社会性而言,不能说自然仅在供人类利用的意义上有价值,它不仅仅是人类权利的客体,它还必然存在于人类之中。因此其意义是与人类共生。当从这个性质上认识自然的法的价值,才能使价值的衡量成为可能。我们知道,胎儿在某种条件下也具有权利能力,但对其权利的主张,必须通过其亲属来行使。生物权的行使,也要考虑到由人类的自然享有权来行使。生物与人类具有不可分离的关系,所以现代法如果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其基本的价值予以尊重的话,那么也应当将作为人类的自然的,精神的生存基础的生物作为人类内在的东西而承认其基本的法的价值。 皮特·欣格主张了动物的权利。在其《动物的解放》一书中指出“所有的动物都是平等的”,植物和动物的区别仅仅在于生命表现形式的不同,同样具有天赋的权利。倡导生命中心主义的泰勒,在其《尊重自然》一书中写道:“采取尊重自然的态度,就是把地球自然生态系统中的野生动物看作是具有固有价值的东西,”他主张生命体由于各具有其“固有价值”而平等,认为尊重自然就是尊重“作为整体的生物共同体”,尊重“生物共同体”就是承认构成共同体的每一个动植物的“固有价值”。从法的目的理念的角度出发,主张生物权将从根本上影响并改变人类对自身与生物的关系的认识,确认生物的法的价值还必须具体到对生物权的确认。起码在环境立法的目的理念上应当树立这样的思想。 生物权的宗教伦理理论 西方基督教对人与生物的关系认识中有一种伙伴模式,认为上帝的创造是一个整体,“圣灵存在并贯穿于整个创造之中”,人只是其中的一部分,万物都分享神性;“在人类与非人类,动物与非动物之间无法划出一条硬性界线,”人类与其他创造物相互依存,结成伙伴,和谐相处,否则毁灭了它们就是毁灭人类自己,人类应该放弃人是人类创造的中心这一观点,发展真正符合圣经的生态人道主义。 佛教对于生命认识的基调是众生平等,在这一基础上,提出了不杀生的生命实践,他们的思想在生活方式中的体现是素食,放生和佛化自然。佛教必须本着庄严佛土利乐有情的宗教精神,栽花种树,美化着自身及周围的环境。 我国儒、道两家,分别提出了“仁者爱物”和“物无贵贱”的对生物的认识,《礼记·月令》认为,春天是万物复苏、萌芽、发育的季节,因而应该做到“昆虫未蛰,不以火田,不燥、不卵、不杀、不杀胎、不夭夭、不覆巢”。 所有这些观点都提倡,人类只有尊重生物,才可能与之和谐生存。非人类中心论认为,把道德关怀的界线固定在人类的范围是不合理的,必须突破传统伦理学对人的固恋,把道德义务的范围扩展到人之外的生物上去③。 生物权与生物学理论 人类生活在生态系统中,不可避免地要受到生态平衡规律的制约,而且,人类处于生态系统中各种生物构成的生物金字塔的顶端,是最高级的消费者,同时也是最容易受到伤害的弱者。根据生态系统的规律,在该体系中,每一生物物种都占据一定位置,对上下两个营养级的生物有其特定作用,所有的生物,包括生产者、消费者、分解者,在整个食物网中相互依赖,彼此制约。若要保持这个生态系统的平衡,就不能随意的除去某些物种,否则会使某些物种群爆发或灭绝。危及整个生态平衡,导致威胁人类。整个地球生物圈由若干个小的生态系统组成,每个小生态系统是由许多物种群组成的,每个物种群是由很多生物个体构成的。当然,维系整个生态系统的平衡,一两个生物个体在其中的作用并不大,但对于一个物种群而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保护生物,尊重生物权对于人类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生物权与法律保护 1973年通过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为了保护某些野生动物和植物物种不致于国际贸易而遭到过度开发利用,以附录的形式列举了879种动物和157种植物。1992年6月5日《生物多样性公约》在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上签署,使得对生物的保护提高到了更高的层次,该公约追求的目标有三:其一保护生物多样性;其二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组成部分;其三公平分享利用遗传资源产生的利益,④并对“生物多样性”界定为“所有来源的形形色色的生物体,这些来源除其他外包括陆地、海洋和其它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这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⑤另外还有很多的保护植物和动物的公约,尤其是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提出更加促使我们必须保护生物,尊重生物权,从而使我们在利用资源时,达到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最终更好的保障人权。 我国《宪法》第二十六条便规定了国家保护生态环境。生态环境由很多的物种群和生物个体组成。保护生态环境,具体来说,就是保护这些物种群和生物个体,尊重他们的权利。另外,还通过了一系列的法律,如《草原法》、《森林法》、《野生动植物保护法》等,国务院1994年通过的《自然保护区条例》更加体现了对于自然区内的生物采取不打扰精神。 “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荀子),所有的生物和人类一样,都是天”,即自然的产物,是生而平等的。我们人类并非万物之灵,只是碰巧在环境发生变化时,进化得快了一些而已。如果我们忽视生物的权利,不去尊重生物权,任意的践踏恣扰生物。最后受害的是人类自己,也无所谓人权的保障了。 参考文献: ① 《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汪劲、田秦等著,广州出版社2000版第325页。 ②《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版,李步云主编 第457-458页。 ③ 《经济、环境、法律》李光玉、宋子良主编,科学出版社 2000年版 第198-204页 ④《生物多样性公约的指南》[德]莱尔·格鲁卡等著 英文1994年版 第15页 ⑤《生物多样性公约》第2、3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