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的博弈
【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地球生态系统内部法秩序的探索和对法进化历史的考证,发现人类与自然的关系如同博弈之局中人之间的关系,而且人必须遵守社会规则和自然规则才能获得持续发展的资格。因此,人类自设的规则——法律——必须与自然规则同构,和谐相处,才能获得进化的新引擎。人与自然关系一旦进入法律视野,新一轮法律革命就必然发生。在此基础上,本文进一步考证了正发生在环境资源法领域的第三次法律革命。这次法律革命与以往不同之处在于主体概念正积极突破人概念,呈现多元主体状态。为此,本文提出了法多元主体标准、原则和多元主体权利实现的途径。
【关键词】 博弈、同构、共生、多元主体、自在法
【Abstract】 This article finds that man-nature relationship is similar with that in game of chess, and human-beings have to obey both the social rules and that of nature so as to gain the certificate of development, exploring the inner-legal orders of ecological system in the earth, and trying to verify a point of the legal evolution. Law can get a new engine for its development with the isomorphism and harmonious co-existence of the both rules. So once the man-nature relationship has been that of law, a new legal revolution will happen sooner or later. As a result, pluralistic subjects appear in the environmental law. At last, this article puts forward the standard and principles of pluralistic subjects. Furthermore, it analyzes the practical ways to realize the pluralistic subjects’ rights.
【Keywords】game of chess, isomorphism, symbiosis, pluralistic subjects ,thing-in-itself law
引 言
所谓博弈(play chess or a game of chess)通俗地说就是人们之间通常所玩的诸如棋类的游戏。博弈的基本特征在于游戏参与者之间的相互依存关系;局中人可以理智地选择他所参与游戏的策略,遵守规则,从而达到其所追求的目标——赢或是平局,竭力避免败局。当然, 局中人还可以共同努力使游戏向更高的层次升华,从而使双方获得竞争之外的利益。如果局中人不遵守规则,那么他就会被罚下场去或者游戏就不可能进行下去。人与自然的关系就如同博弈之局中人之间的关系。可是,自有文明以来,人就不遵守自然中的规则, 而且曾天真地认为可以主宰整个游戏,可是罗布泊的娄兰人已被罚下场去了。整个生态环境不断恶化,这使人类面临尴尬的境地:要么夜郎自大,一意孤行,步娄兰人的后尘;要么谦卑地将自己放到自然中去,遵守自然规则。 庆幸的是人类聪明地选择了后者。人正以类 主体的姿态,以大我 的境界和道德情怀能动地参与地球生态环境,用法的理念来建立多维存在主体之间的关系。由此,人类善的情怀在更高层次上得到全方位地弘扬。 基于此,为人类计,以环境资源法为基础,多视觉地寻找法的本质规律,尤其是主体的规律,发现人与自然之间的博弈规则,从而为新的法律实践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南,不失为一项非常有益的工作。
一、 透视环境资源法的秩序构造
人类的生存始终在两重关系----自然关系和社会关系---中展开,所以人类始终面临两重规则的规制。不过,晚近以来的现代人大都不愿遵从自然规则,而是勉强地接受了自设的规则---环境资源法。现在的环境资源法.从人的环境权和自然资源的所有权两个角度来构造,将主体构造建立在人的思维能力和心智尊严上,忽略了人与其他生命之间为生存发展而相互依存的共性关系。如果耐心地考察环境资源法,就会发现无论基本法还是单行法都是以公民的环境权为核心,借助相关法律手段,尤其是行政手段来调整社会行为,预防和减少个体、法人行为对环境的污染与破坏,保护公民、法人、国家权益---人身和财产。不过,环境只是达到此目的的手段,是主体寻求救济、建立法律上因果关系的媒介。所以,环境权的基础不是环境而是人身和财产,对环境的保护以人身和财产为转移,与此无涉时,环境法上的救济就不存在。虽然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所突破,但是它们从资源角度将其归入公共利益或国家利益。这样的法律结构实质在于为人的利益保护寻找新途径,企图以社会正义实现人与自然之间的道德公平和法律公平,这是主体利益范围扩大的结果。勿用讳言,它对于预防、保护和减少环境污染、破坏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是有效的,因而有完善的必要。但是,通过对人身、财产的保护达到对环境的保护,解决人和自然关系,其理论前提在于自然是资源、财产、客体。所以,尽管环境问题涉及到社会关系和人与自然关系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法律只调整社会关系,自然与人的关系也只好从法律上被割舍或折射为社会关系。拟讨论中的《自然资源(基本)法》的调整对象也与此相一不二。 现在的问题在于以人类一己利益为目的的规则来建立人与自然的关系是否有效?这样的法构造是否适应生产力的持续发展?事实上,以个体社会环境权为基础的当前环境资源法的运行结果会出现以下三种情况:(1)保护个体人乃至国家的环境利益。这是有效的。(2)以人类利益为参照,在人类利益不受损害情况下,人的一切环境行为均为合理、合法。(3)以单一人类利益为标准,忽略其他利益存在,对其他环境要素的损害仍然在继续,人类生命支持系统继续瓦解,由此导致对人的保护归于无效,也导致环境资源法对人-自然关系的调整归于无效。所以,要避免出现第三种结局就必须直面人-自然关系。 具体到人-自然关系,人的利益是重要的,但是不是唯一的利益,因为人的权利以其他非人类环境要素的存在与发展为必要条件。所以,人不是唯一的权利主体,也不是唯一的义务主体。据此,以牺牲非人类环境要素企图彻底救济人的权利是釜底抽薪行为;通过对人的单向保护以此获得对非人类环境要素的救济是缘木求鱼。因为环境资源危机早已超出社会关系的范围。如果环境资源法将人和人的社会关系作为环境秩序的唯一永恒的天平,那么,必然导致对其他环境法律关系的割舍,使环境资源法在多维法律关系中失效。当然,法律关系危机必然导致主体危机。其过程是:法关系→法主体→人或其他,而不是相反。不过,有学者认为环境资源法应在传统法的范围内;任何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是人;任何法律关系的调整对象也只能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环境法也不例外 。这直接涉及到环境资源法的调整对象问题。我们要么放弃对人-自然关系的调整 ,专心于人与人之间因环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以捍卫人主体的唯一性;要么推动环境资源法在人-自然关系层面的发展。 其实,人的思维能力并不是人主体唯一性的充分条件。在人类的角度,正是人类的意识能动性为人理解自然规律,理解人与自然关系 提供了思想前提。它使人正确地通过人类法律调整人-自然关系,从而使给予非人类生命应有的法律待遇成为可能。当然,也正是人类的意识能动性使人自觉地解决人与生态之间日益加剧的矛盾。从人类法历史看,人并不是随心所欲地创造法律,而是发现法律即通过认识自然规律和社会规律的途径去发现法并提升为法律。因此,我们不能因为实证法上的困难而将一切主观地抹去。 蔡守秋先生认为当代环境法学的一个重要成就就是形成了以调整人与自然关系为标志的、既调整人与人的关系又调整人与自然关系的独特的环境法学基本理论;环境法在某种意义上是关于人与自然之间的契约的法;环境权具有环境道德属性,就是一种道德性权利 。蔡先生深刻地指出了环境资源法发展的方向。
二、 探索环境内部的关系结构
1、重说环境概念及其在法律中的定位。 环境是一个广义概念,抽象、多变,范围不一,所以角度不同,所指内容也各别。这造成环境科学尤其是法学上的模糊现象。但是,有一点共同之处,即环境是相对于某一中心事物而言的,作为某一中心事物的对立面而存在,它因中心事物不同而不同,是某一中心事物的周围事物 。 对人类而言,环境是以人类为主体的外部世界,即人类生存、繁衍所需的,相应的环境或物质条件的综合体 。或认为环境是围绕着人群的空间,以及直接、间接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过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由此不难看出,环境概念的基本特征是中心事物的存在,即中心点。根据环境要素的形成原因,存在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 。如果该划分合理的话,那么,我们可以从法学的角度考察它们的内部构成。就社会环境而言,宏观上属于整个人类,其基本要素是人且法律化为主体。法律关系是人们之间相互交往并进行信息和物质的交换。谁是社会环境的中心物呢?显然,主观上找不出,客观上也不存在。存在的只是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网络。因此,人人都是社会环境的参与者,而不是环境的中心物。 在自然环境内部,谁是中心物呢?以宇宙环境为例。宇宙是广袤的天体和弥漫其间的物质组成,几乎是真空 。如果将整个宇宙作为一个独立的系统来研究,显然,环境概念中心论在描述宇宙景象时是不适用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统一于地球生态环境时,谁是谁的中心呢?如果人是中心,那么,现在的环境概念会导致环境法出现两种可能的结局:(1)人是中心,独立于环境之外,那么,环境秩序是环境内部要素的秩序与人无关,人也当然不会成为此秩序的主体,这直接导致对人类主体性的排除。(2)强调人的中心地位,以人的特性作为构造环境秩序标准。如果这种秩序能广及整个宇宙,那么,宇宙按人类标准而存在,以人类为转移,因为人的存在宇宙才存在。这导致强人择原理 指导环境资源法的构建和实践。第二种结局正是目前环境资源法的走向,它导致社会关系取代环境关系,导致环境资源法最终功能失败。 在主观上,传统环境概念反映了以自我感觉为前提的人类中心主义的思维模式。自古希腊哲学家智者派普罗泰戈拉提出:“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者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者存在的尺度”,经亚里士多德的地球中心说到哥白尼的太阳中心说,再到笛卡尔的人是大自然的主人和拥有者,乃至现在的宇宙中心说,几经发展和超越,内容上不断更新,可是模式不变,古老而成熟,其本质是自我中心。以此模式构造环境概念并移植到法学中,构造出目前各国环境法,似乎并没有逻辑错误,相反,日益完善了! 所以,从自然环境的角度考察,环境强调系统内部的中心点并无实际意义。故传统环境概念因其人为的主观性而不符合事物的本质联系。 从存在的角度,环境中的存在是互为参照的,并不存在人为的中心点。从法秩序的角度,法关注的是环境要素之间的公平、合理的关系。 在此基础上,如果环境资源法关注的是人类环境,那么,确定人类环境的范围是该法的第一问题。同时,无论范围如何,人类始终是环境的参与者,而不是环境的中心。 事实上,环境是由若干规模大小不一、等级高低有序、彼此交错重叠、相互转化的子系统组成的,是一个具有程序性和层次性的网络,是一个有时、空、量、序变化的动态系统 。所有要素都参与相互的信息和能量的交流,人类也不例外。当然,人是积极主动的,重要、尊严而伟大的。不过,我们不可因人类的价值情结,从而改变环境的客观规律,因为人类生命支持系统的衰变是整个地球生态问题;因为环境资源法是人类生存环境的有序、和谐,是人类求养行为的公平、合理 ,它是多维的法律关系存在。 2、揭示环境的秩序状态。 根据现有的人类知识,我们可以肯定水、大气、阳光、动物、植物、岩石圈等都是生态环境的基本要素,基本组成单位,而且每一个要素都是一个完整的子系统。不过,问题在于人是否是环境要素。 生态系统就是以环境要素为点的能量、信息流通网络,具有整体功能和集体效应 。在这里,生命要素和非生命要素之间以及各自内部的能量和信息交流过程全方位得到展现并发生质变。单论生命要素,他以群落的方式动态地生存着,各要素之间保持强大而通畅的能量和信息传输通道——食物链。各生命要素在其中的位置就是营养级。在此意义上,每种生命要素就是一种养源,它储存,传递能量、信息。它们演义并服从共同的规律:物物相关律、相生相克律、能流物复律、负载有额律、协调稳定律等 。从养源角度看,每种要素在功能上是平等的,不可或缺的。所以,营养级只是标明养源所在,养的流向,无高低贵贱之分,其本质在于各生命要素在求养过程中的互助和共生。而互助和个体的主动性比竞争更具有无限的重要性 。因为竞争本身意味着相互依存,包含着个体生命的保持和成功地保留后代 ,意味着共生现象。所以一切生命都有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其最低的存在理由即为了他生命的存在与繁荣。人作为一个智慧生命,无疑必须参与能量与信息交流,本身就是生命系统的支撑要素,他处于系统之中而不是之外,养对于人类即为自然资源的需要。所以,人是一个基本的环境要素,伟大而富有智慧。 不过,自人类诞生以来,在生态系统中,养的流通网络受到极大冲击,养秩序更加复杂化。本来自然界的生命自在地遵循养秩序——食物链而获得生存。可是,人自一开始就呈现出摆脱食物链而能动地自为地生存态势。最终,人将所有的养源作为他的摄养对象,甚至人自身。如果在食物链中的摄养是通过毁灭个体生命而完成,那么,人的行为却是要毁灭整个养源、全体生命和食物链。这样,生存的合理性和摄养的合理性对一切生命要素都不再有效。养的供给关系,即共生、互助、竞争与平等关系都遭到破坏。
三、环境秩序的演进
1、自在法及其主体平等。 有序性是生态系统的共性特征,也是宇宙间的普遍现象。但是这种秩序对于生存的生命来说是动态的并始终受法的规制。江山先生称这种法为自在法,它是宇宙中生命和非生命物体共同演化而形成的规则。对于人来说,自在法先于人存在并规制人。自在法的内容是丰富的,有待人类的进一步认识。由前文可知,生态环境中的互助规则,共生规则,竞争规则、性的规则和平衡规则乃是自在法的基本规则 。但是,由于求养行为而导致他生命的毁灭,因此被摄取者会本能地反抗和逃避。这样,求养导致生存斗争,斗争的结果是互助规则内化,竞争规则外化,共生规则被淡化。虽然自在法复杂化了,但是生命要素存在的合理性、存在的平等性仍是自在法的基本内容。如果我们用“主体”概念来描述自在法上的平等关系,显然各生命要素均是自在法上的平等主体。可见,主体概念是法之通用概念,是法关系的平等参与者,是法权利义务的载体,并非人类独有。一切环境要素都是自在法关系的平等参与者,受其规制。而客体概念在自在法中却是不存在的,如果存在,也是主客体同一的。
2、人类对自然规则的早期背叛。 据人类学考证,约1500万年至700万年前,人科就在非洲出现了 ,能直立行走,以天然石块和木棒为工具。不过,早期人类受到自在法的全方位规制,遵从养的规则。但是,这种消极的服从对人类的生存发展是不利的。意识的觉醒使人类在养关系的斗争中,由消极的逃避,由对世界的无所谓状态转而自主地捍卫生存,开始了对自在法的直接挑战。依靠群体的力量,通过手中的工具——火、石器等,人顽强地抗拒了身后的摄养者,斩断了身后的摄养链条。人类制服了摄人为养者,并将其变为人的养源,肉食的获得彻底改变了人的生存状态,由此捍卫了人的独立不可侵犯性,直接取消了人对其他生命要素的供养义务。同时,人类勇敢地干预其他生命要素之间的养关系,将所有的非人类生命要素作为自己的养源。养改变了流向,人成为养的归宿。人开始了自为地生存,按自己的意志安排世界秩序。这种养源关系的变革,导致人类环境地位的特化,使故有的一些自在法规则对人失灵了。这是生态环境中第一次天翻地覆的法革命。其成果是一种直立行走的类生命获得了人的资格、人的尊严,社会关系也开始发达起来了。
3、人类生存背景选择和神性法发达。 人虽然逐步赢得了自在法革命的胜利,可是巩固其成果即维护人的独特个性和尊严的斗争仍是艰辛的。人面临二大压力:(1)人挑战整个非人的生存世界,使人成为众矢之的、群起而攻之的对象。此时,人势单力薄,随时可能被毁灭并退回到食物链中去。(2)人群内部的秩序,和谐问题,人群之间的规则问题。人如何安排自己的存在?要么接受自在法规制,并能动地改造它;要么自立规则。 不过,在极度的危机面前,在冥思默想中,人创造了神,并接纳了神。神成为人的第二生存背景。自有了神的支援和安慰,人类大车向所有的生命养源隆隆开去。 自在法开始向法律过渡。这是人脱离环境,以及其他非人类生命从法律中退去的过程。人对神的依赖使神性规则发达起来。神取代了环境,神之下是绝对的受神性法规制的人类社会。于是,神成为超法律的存在,人成为神的孩子,受神支配和保护。在神-人规则中,其他一切环境要素没有法的主体资格。这为后来主客体二分格局打开了缺口。不过,在神性法的权威下,神的绝对性存在使人的地位相对化了,人的主体资格被淡化了。但是,随着人类力量的增强,神性法的过分强大也逐渐阻碍人的发展。
4、第二次法革命和人类主体范围的扩展。 借助神的支撑,人类文明繁盛起来了。人类自主、自为生存的欲望再次被张扬起来。但是,到了此时,神对人的这种生存趋向已明显不利,使人类又面临生存背景的选择。终于在约公元前3500年前后,人的现代性勃兴了 ,由此引发人对神的背叛,人性法对神性法的革命也随之发生。人对神的抛弃,开始了自为自主的生存历程,制定法取代了神性法。其结果之一是人从神那里争得了主体资格。 革命的又一直接结果是人自神那里接过的权威。权力起初是属于神的;人类的权利是随着天神的权来的 。自人类自己掌握了权力之后,人类开始了凭自由意志安排世界的秩序。但是,人对世界的了解太少,尽于无知,所以人在无知中就把自己当作权衡世间一切事物的标准,于是把自己变成了整个世界。人自我意识、自我观念的膨胀产生出我即世界、人是万物的尺度的标准。自此,人以自我为标准设计生存。此时,人面临的生存问题已不是纯自然的了,主要是人自己。 由于地域性,人的世界、人的主体资格客观上存在地域的相对性。在地域规则之外的来者不是人,而是养的障碍,乃至被当作养而摄取。一则,群之间为养而争夺。一则,群之间彼此被视为养源而相互摄取。人同时存在二重性:(1)作为人,互相认同、共处。(2)作为物,互相摄取。所以,地域范围的扩大,导致人群之间的冲突更是难以避免。于是,人域的恶由此产生。 如果我们考证自罗马法以来的法律,便会发现法律的发展过程就是人的法律主体资格不断获得的过程,不过,人主体范围的每一次扩大,都是以法律革命的形式取得的。例如,公元前9世纪-前3世纪由希腊人、罗马人完成的平民革命就围绕着地所有权和结婚权展开的。不过,结婚权对人主体资格的存在有深刻的影响 :因为在神中惟有宙斯和天后——朱诺——举行过婚礼,且巨人们自认为他们是天帝的儿子,婚礼权成为巨人的特权。巨人和巨人的后代才有法律上的人格。这种传统导致在罗马法中 ,最后只有家长有法律上的人格,成为权利主体,对于家属和奴隶,家长可以任意出卖或杀戮,对于在罗马的外国人,也不具有任何人格,同奴隶地位相同。法主体特化导致罗马平民多次以撤出罗马城的行动与贵族进行斗争,并于公元前445年取得了婚礼权,当然平民也因此取得了公民权。自此,罗马法的人格和主体范围向平民扩大,形成了以民众自由为基础的普遍法律制度。承袭罗马法的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也自始至终围绕人的主体权利展开,而且论证人主体权利的社会平等性成为法哲学的核心内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康德和黑格尔。康德承理论的核心是尊重人。黑格尔虽突破了前人的成就,从自由意志的角度论证人的主体权利,但是他认为自为地存在的意志就是人,人世间最高贵的事就是成为人。他将人与主体区分开来,认为主体只是人格的可能性、所有的生物一般说来都是主体,人是意识到主体性的主体,但是他从自我意识的角度强调主体就是人,同时强调国家对于人主体权利的重要性 。 进一步纵观法律的历史,可以发现法的形式有二 :(1)身份法;(2)契约法。这一历史进程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 ,是人之生存冲突的结果。身份法尤其是权力对生存的保护法,是群体本位的法。但是群体本位随个体权利的上升而瓦解,出现个体本位的法,契约法就是个体平等的最好载体。晚近以来,法律正在向个人主体权利完善的方向发展,并发生对个体本位的突破,向类主体超越。所以,个人本位是人类法历史的最后支撑点 。
5、第三次法大革命和人在法的主体多元化。 由此不难发现,法革命的核心是主体的升降,法革命的基本内容是法关系范围的变化即人主体背景的更迭。所以,人类的生存离不开背景支援。人类背离生态环境,虽然给人类的发展带来了契机,但也带来了生存的危机。于是,人接纳了神,神成为人与环境之间的屏障。不过,这一过程是背景收缩的过程 ,也是法关系由多维变为单一的过程。 法律有利于人的生存,但是当生态环境中的一切要素皆归为物的范畴时,人对自然的任何行为只要在行为时不防人的权利就是合理的。于是,人对生态自然有了基于主体对客体的无限的自由权利,并且以追求货币的方式来实现这种权利。虽然货币的量可以无限的大,但是货币的量的无限增长是以生态自然为代价的。这只会导致生态自然的缩小和盲目无序的破坏。现实就是这样,臭氧层在消逝,森林在消失,水源在枯竭,土地在沙漠化……。正如人在浮冰上烧火,火越旺,冰消融得越快。生存背景正在从根本上消逝! 但是,人类生存要有背景支持,它是生存的依托。既然神与人都不可靠,人只有从人与自然关系中获得解释。这是人类对自然理解、尊重和重新发现的过程。从法律的角度,就是要形成和谐的人与自然关系。法律关系的扩大,主体权利标准的改变,导致法律主体结构的空前危机。问题不在于人类主体的合理性,人类是当然的法律主体,但是人类不是唯一的法律主体。在地球生态系统内,主体包括人但不限于人。人与主体在外延上不能等同。因此,危机的实质是要求人类开放主体大门,扩大主体范围,而不是否定人。 此次法律革命在性质上是人的法律对自在法的认同,二者相互同构、同化 。法革命的结局将更有利于人的持续生存、发展。所以,首先发生在环境资源法领域的第三次大革命将把人类引向全新境界。 四、环境秩序的伦理回归 生态危机首先在伦理层次上引起人类的严重关注。生态伦理革命先于法律革命爆发,并引起广泛深入持久的社会生态环境运动。人类自二个方向上进行伦理探索:(1) 寻找失落的古代东方的生态伦理道德。(2) 批判西方的人类中心主义道德观。 历史地看,人类的生态环境伦理存在四个层次 :人类中心境界、动物福利境界、生物平等境界和生态整体境界。生态整体境界强调人与万物同体,都是由共同的基质组成,个性的不同只是多样性的表现。另外,古代东方的儒、道、佛三种文化的生态伦理为新的生态环境伦理成长提供了深厚的历史文化养源。儒家提出“天人合一”的命题。道家提出“道法自然”的思想。佛家主张“依正不二”强调生命与环境的联系。而且,环境伦理学逐步走向更深的层次:动物权利→生物中心→生态中心→可持续发展。生态环境伦理发展到可持续发展阶段,已在人类社会中产生了深远的影响,成为个人、团体、民族、国家、国际社会的共同价值观念。同样,成为环境法理念即环境法立法目的 。 可持续发展伦理的核心 是“人域”内的代际公平和人与自然的和谐,在共同体内同时实现人和自然的双重价值与道德权利。代际公平以代内公平为前提,以正义的储存原则(justice savings principle)为根本原则;人与自然的和谐以人与自然的整体性存在为前提即共同体的存在。 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体现了对人和非人生命要素的双重承认与尊重,正视了人与非人生命在生命网络中的正确地位,但是不彻底,不成熟。因为当代的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伦理是人本主义的,只不过是将人的利益扩大到后代人而已。当然,随着生产力的进步,可持续发展理论一定会进一步完善的。 不过,由于人类生存的巨大惯性和思维的保守性,经济利益依然是人类生存的驱动力。它使伦理苍白无力。所以,伦理客观上要求法律和社会制度的支持以与现行的利益原则相抗衡。实质上,伦理与法律的发展具有内在的一致性。蔡守秋先生深刻地评价了环境伦理与环境资源法的关系 。他认为环境伦理道德与环境资源法之间是相互渗透、相互补充的动态发展关系;环境资源法积极维护环境道德,同时环境道德为环境资源法提供认识论基础;环境道德规范在条件成熟时就提升为环境资源法律规范。环境道德规范法律化已是环境资源法规范的来源。江山先生认为人在法自己不能作为自己的评价标准,它需要伦理的支援才能有自己合理正义的内涵;人类与非人类之间的正义理念必须依靠契约规则的方式和效力得以实现 。显然,强调法律与伦理之间的实证主义界线已与现实的法律进化运动相脱离,是形而上学的态度。这也正是法律革命产生的伦理原因。可持续发展伦理已成为环境法学的基本理论、环境法的指导原则,以环境资源法为主要部分的可持续发展法律体系是当代法律发展的方向 。所以,建立在环境伦理基础上的环境正义已成为环境资源法的正义理念。环境权、环境公平、环境民主是实现环境正义的手段 。 在此,需要强调环境权、环境公平和环境民主并不拘限于人与人之间。可持续发展的前提是生态环境的代际平衡。环境正义通过法律与自在法的同构在多维的法律关系中实现。
五、重构主体权利原则
1、重构法律主体标准。 孟德斯鸠 认为:法是由事物的性质产生出来的必然关系,是存在物之间的关系,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 。黑格尔认为所有的生物一般来说都是主体 。江山先生认为:法是存在本身;法是法相的外在形式 。可见,主体概念是一切法构成上的通用概念,是存在物法关系的准确描述。 可是,自文明以来的人类法律强调主体即人,人与物对立存在。在客观上,由于人类生存背景的收缩和人的抱负局限于人的生存,局限于社会主体秩序的建立和维护,局限于人生存、发展的需要。在主观上,由于人的意识产生于外界的作用,形成第一个感觉即自我的存在。自我是一切思考开始的前提。“自我”要么将一个包罗不可知之物的世界与自我对立起来,要么将世界包括于自我之中 。由此导致人与自然二元论和主体与客体的二元分化。当然,在社会关系中,人的特征——意识和实践突现出来,并成为主体特化为人的根据。这是正确的,有效的。但是,在人与自然关系中这种标准就难以适用了。例如:人与森林之间的法律关系。森林在地球生态环境中的功能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于人,森林在一定量上作为自然资源供人类生存开发利用。(2)在整体上,森林体作为生态环境要素是森林资源不断产生的根据,同时为其他非人类生命提供生存场所,为地球保持水土,涵养水源,进行光合作用,产生氧气等功能。森林对于人在资源层面上,人有权利加以利用。后一个层次功能上,森林有要求人不作为的法律义务:不得毁灭森林;同时要求人作为的法律义务:保护森林。人——森林关系在法律上是权利、义务关系,人是主体,那么享有权利的森林是什么呢? 所以,面对人与自然关系,首先面对的是生物多样性关系,生物多样共生与安全关系。将整个生命体作为经济资源而归入客体的范畴,似乎已不可能。以生物圈秩序为参照,主体的本质在于对整个生态系统持续良性存在的功能维持,在于个体对他在存在与繁荣的支持功能,在于他在对自在的承认和支持,在于存在的需要。仅以这样的标准衡量,人依然是法律上的主体,但不是唯一主体。人的意识和实践能动性是人的个性,不是法律主体的根本性质。地球生态系统中一切生命和非生命要素在互助和共生中都有基本存在的权利,这是有利于整体生存的善。
2、确立法律主体的原则。 法律的进化是渐进的过程,应当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发展相适应。法律关系扩大了,但法律主体范围的扩大不是一次革命能完成的,还需要很多次小的法律革命的积累而逐步取得。因此,法律主体的构造需有一些基本的科学原则为参照。根据科学发展的程度和人类实践的进程以及法进化的规律,本文提出六大法律主体原则,即共生原则、互助原则、人类尊重原则、底线生存原则、平衡原则以及可持续原则。 共生现象在地球生态中最普遍存在着,自细菌、细胞到大分子的生命体,都是相互依存的,地球是一个生物共生的星球 。共生现象是由于生命之间在竞争过程中的互助行为产生的。共生原则和互助原则为主体的多元存在提供依据。平衡原则指法律主体的授予、取得要有利于整个生命体之间的平衡和稳定。人类尊重原则即人是地球生态环境中唯一的智慧生命,是能动地推动地球发展的大我的存在。人类的价值、尊严应得到人自身的保护、尊重,人类的权利要不断发展,这是环境资源法非生命主体权利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因此,我们必须反对人类虚无主义,反对对人类自身的践踏。底线生存原则指主体间的平等性以有利于生态系统的平衡,稳定为底线。可持续原则指主体的授予和取得应有利于整个人类和整个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实现人类代际公平和人与自然的和谐。这些原则形成法律主体扩大的参照系,使法律革命循序渐进。由此可见,第三次法律革命是法律对自在法的能动改造,于自在法基础上的升华,是人类文明的伟大进步。
3、法律主体与自然资源的关系。 伦理学和经济学上都从生态环境整体上强调自然资源及其对人类的价值。认为自然资源是一切能为人类提供生存、发展、享受的自然物质条件与自然条件及其相互作用而形成的自然生态环境和人工环境 。自然资源经过人类劳动投入和改造就成为经济资源即社会财富 。而且,在法律上也往往将非人环境要素和自然资源等同起来。然而,从整个生态系统的养秩序上可以看出自然资源是人类潜在的养,经过人类劳动就可转化为现实的社会财富。实质上,自然资源是对人而存在的单向概念。然而,非人环境要素相对于整个生态系统而存在,具有养功能的多维性。所以,非人环境要素是自然资源的源泉,但不是自然资源本身。非人环境要素无论是在自在法上还是人在法上都是法之主体,是独立于人的存在,不可为人类剥夺。自然资源是非人环境要素对人做出的牺牲,对人类的支持。可以说,非人环境要素是树根、树杆,不可毁坏。自然资源是树之果实,可以供人食用。非人类环境要素与自然资源之间的界线划分必须遵循底线原则、平衡原则、可持续原则。如果将二者之间的界线抹去,将自然资源的范围无限扩大,并以单向的经济价值来衡量自然资源,那么不可避免地产生资源枯竭和生命系统的瓦解。自然资源对于人不只是经济价值,还有精神、文化价值和生命多样性的参照价值。如果将环境要素尤其是生命要素人为地从地求上灭绝,就等于人为地关闭了可以向人类叙说的故事。地球是一个大剧场,一切要素都是不可替代的演员。如果地球只有了人类和沙漠,那么即使人会生存下去,也只不过是单调的自养者。
六、多元主体的法律实践
法律将要调整人与自然关系。这使环境资源法的调整范围在外延上对自在法开放,但是自在法是在“类”主体的层次上对人发生作用的,自在法对个体的随机性行为是软弱无力的。然而,法律的最大好处就是可以对个体实行微观上的规制与保护。所以,环境资源法是自在法与传统法律的能动复合,共同实现环境资源法的目的。法律关系的空前扩大为具体制度带来操作上的困难。法律关系用人类思维来反映,用人类语言来表达,用人类的行为来行使实体和程序上的权利。在人类法律天平上称量自然正义。 如何解决机制上的困难?回顾人在法的历史,契约依然是一种可以凭借的机制,况且早在罗马法时期就有了法人制度,法人是法律所认可的自然人以外的权利义务主体。 当代法律上的国家、国际组织,公司也都是当然的法律主体,其主体权利的实现是通过拟制人格来完成的。法人制度不同于监护制度。法人分为经济法人即公司等和社团法人。 如果我们在实体法上理直气壮地将法律关系的范围扩大到自然关系,人与自然关系,那么就出现了基于生命多样性的持续存在原则、生命共生原则而形成的人与非人类生命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是契约关系,而不可能是身份关系。这样,可以通过赋予非人类法律主体以法律上的人格,并规范相应的代表其利益的社会团体法人制度来使这种关系法律秩序化。这也就是通过契约法实现人与非人自然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在程序法上可以采取技术上的嫁接,允许这些团体为其所代表的权益进行诉讼。所以,通过拟制的法律人格不但可以达到对非人类生命体的保护,而且可以实现对非生命要素的保护。 例如,可以逐步建立与阳光、大气、水、森林、动物、植物、土地等相适应的阳光协会、大气协会、水协会、森林协会、动物协会、植物协会、土地协会等民间法人,赋予其法律上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代为行使非人类环境要素法律主体权利,履行相应的义务。同时,有利于对公共权力运行进行监督。 结 语 环境问题是环境法学的基本问题,法学所能关注的范围取决于生产力的进程。生产力发展要求人类重构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规则;我们不但要以传统法学为依托,而且要更多地尊重自然规律,否则人类的可持续便不可能。规则之重构必然引起环境法学内部的观念冲突,不过,这是一种正常的理论更新现象,是生产力对生产关系的变革,经过混乱与混沌之后,环境法学必然会成熟。对地球生态系统而言,自在法是其基本秩序规则,起着根本的调节作用。所以,法律必须向自在法回归,但不是自在法的复原,而是能动地超越。所以,实体法律上的多元主体存在是一个渐进的发展过程,是一个不断扩大的过程。多元主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实现,直接决定于人类的法律文明发达程度。因为法律本身的差异性、多元性,导致这一实现过程是多样性的。不过,这是法律进化的规律,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境界。这必然有益于人类生命支持系统的保护和系统内部的和谐。由此,我们才能成为真正的“与天地参”的人类,成为博弈中的常胜将军。
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 王功伟
作者简介: 王功伟、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2000年7月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双学士,现为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信地址: 合肥市金寨路 310号(泰格大厦三楼)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 邮编:230061 联系电话:0551-5560052 手机:13033053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