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的生态化探讨
易骆之 黄安国 (长沙市 湖南大学北校区法学院 410079)
内容摘要:人类经历了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后,进入了生态文明时代,生态文明时代要求环境法进行生态化的重构,本文通过对环境法立法,执法,司法的生态化阐述,提出在生态文明时代,生态化是环境法发展的趋势,只有创建生态化的环境法,才能在新的时代里实现可持续发展,最终保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 关键词:环境法 生态文明 生态化 到目前为止,地球仍是我们发现的惟一有生命存在的星球,据科学家的测算,地球已有五十多亿年的历史,地球在其形成和演变的过程中,既有漫长的演化过程亦有瞬间的灾难变化。自从有了人类社会以来,人类为了追求美好的生活,对自然的改造便出现了一股巨大的力量。作为征服自然和改造自然的生产力的水平不断提高,人类似乎一度主宰了地球。同时,人类与自然的矛盾也不断激化,环境问题便成为了人类面临的困境。为了保护自己和子孙后代赖以生存的地球,法制建设成为了人类的一种选择。希望通过此途径,保护好我们共同的生存空间,使人类得到可能持续发展。 环境法生态化的时代背景 人类已经经历了农业文明和工业文明两大时代,这两大时代留给人类的是酸雨、臭氧层破坏、温室效应、生态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环境污染事故突发等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人类为了正视这些惨痛的现实,便开始呼唤一种新的文明时代,即生态文明时代的到来。在新的时代里,实行生态化的环境法,使一系列环境问题得到解决。
一、生态学理论的创立
1866年,德国生物学家海克尔提出生态学。从此,生态学作为一门学科逐渐得到人们的承认和广泛的重视。海克尔将生态学定义为研究有机体及其环境之间相互关系的科学,生态学研究的主要内容是生态系统。在生态系统中最重要的是维护整个系统的生态平衡。自从地球上出现了人类以后,人类作为生态系统中一个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对于稳定生态系统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同时也产生了环境问题。由人的原因引起的环境污染和自然破坏在环境科学研究中称之为次生环境问题。环境法控制的对象主要是次生环境问题。影响当代发展的可持续发展理念最早来源于生态学。经济学家在19世纪对林业的研究以及20世纪对渔业的研究中,对可持续产量(由一定的可再生资源最优存量所得)进行了分析。即如何只将全部可再生资源中一部分合理地收获。以使资源的基础不受破坏,使成长的资源足以弥补所收获的数量。[1]这其实就是运用生态规律,维护生态平衡,使人类发展的同时也维护了生态的完整性,使资源和环境得到良性循环。环境法的生态化正好体现了生态规律和可持续发展观的要求。它能促进人们对环境的认识,从而转变观念,实现经济发展和环境利用的协调前进。
二、发展模式的转变
在工业文明时代,因为人类与自然相互作用的是基本领域在经济领域,把经济发展从整个生态系统中分离出来,用单一的经济指标来看待经济发展,因而极大地激起了对经济增长的疯狂追求。显然,这种模式所带来的严重后果不仅使自然遭受了无情的摧残,同时也使人类无法得到真正的幸福和快乐。[2]人类对经济增长的需求必须会对资源和环境造成很大的压力。资源和环境的利用有一个极限,超过了这个极限,资源就会走向枯竭,环境就会遭到破坏。最终会严重的影响甚至制约人类的发展。当然,良性的经济增长也会为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环境的综合治理提供资金和技术。我国发展模式从粗放型的数量增长向集约性的质量增长的转变,就是为了保证资源和环境的永续利用的同时,促进经济增长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在新的生态文明时代,我们必须把经济系统重新放回到生态系统的有机联系中去,通过重视生态利益,而达到重视人类利益。生态化的环境法使人类将环境法的重心由经济的保障向生态的保障转移,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战略地位,确立环境资源享有的代内和代际公平,增设尊重生命物种生存权的规定,并围绕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保护重新架构环境法体系。[3] 环境法立法的生态化 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以后,1973年我国召开了第一次全国环境保护会议。会后,国务院批转了《关于保护的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1979年,我国颁布了《环境保护法(试行)》,1989年修改颁布了《环境保护法》,1999年制出了《海洋环境保护法》。从三部环境保护法可以将我国环境法的立法工作划分成为两个阶段,从1989年以前,是我国环境立法的起步阶段,在起步阶段,立法者的目的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1989年以后,是我国环境法立法的完善阶段。而在完善阶段,将立法的目的修改为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这是一种法的理念从传统向现代的逾越。可持续发展的核心同样是发展。必须对人类的生产、生活方式加以改变,必须在生态文明的发展模式下,把人类的各项活动引导到追求生态,社会、经济三大效益的统一体上去。相对于今后的环境法的立法而言,应当达到生态化的要求。 一、在环境法立法过程中,确立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地位。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提出的可持续发展理论,为人类解决环境与发展问题指出了一条新的出路,通过对于自然规律的研究,我们发现作为人类生存和发展基础的生态环境,其提供资源与净化污染的阈值是可变的,只有合理的经济行为才有利于生态系统结构的改善和功能的提高,从而促进生态环境能为人类的生存与发展提供更多的资源与更大的净化力,实现生存与经济之间的良性循环[4]。可持续发展并不否定经济增长,但必须研究如何实现经济增长。因此,我们在进行环境法的立法活动时,我们必须以环境法生态化为理念,确立可持续发展的立法原则,从而架构环境法的立法体系,更新环境法的法律内容,完善环境法的法律制度。 二、在环境法的立法中,维护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地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生命之舟。人类只有一个地球,相对地球而言,全球公民都是地球公民,肩负着维护地球生态系统稳定的责任。地球上的生物圈由若干大大小小的生态系统组成,这些生态系统为人类提供各种生物资源,防沙,固水,改善气候。人类、生物与环境共同构成生态系统。要维护生态系统的稳态,人类必须通过法律约束自己的行为。地球上的财产是人类所共有的,一国的行为引起的环境变化同样会波及到另一国。对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污染物的排放都会影响到整个地球生物圈的利益。因此,我们在立法的过程中,必须维护地球生物圈生态系统的整体利益,注重整体和局部的统一,自觉的遵循自然生态系统的客观规律,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制定良法,使人类得到更好的发展。 三、在环境法的立法中,确立自然的权利。西方早在17世纪新开始探讨对自然的责任,美国纳什教授在他的《自然权利》一书中,认为权利是不断扩大的,从天赋人权向自然权利扩展,最后在人权的延长线上给自然权利以位置。在法学研究中,主张自然权利者有美国学者斯通。日本学者山村恒年。他们认为,就自然的社会性而言,不能说自然仅在人类利用的意义上有价值,它不仅仅是人类权利的客体,它还必然存在于人类之中,因此其意义是与人类共生。当从这个性质认识自然的法的价值,才能使价值的衡量成为可能。共所皆知,没有自然,人类无法生存,没有人类,自然照样存在。所以现代法如果将人类的尊严作为其基本的价值予以尊重的活,那么也应当将作为人类生存基础的自然作为人类内在的东西承认其基本的法的价值。[5]在民法中,民事主体除了自然人外,还有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他们都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环境立法中,同样可以像民法一样,将自然根据不同的目的需要,创立成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从而达到赋予自然以权利的目的。我们将自然控制成“人”。这样,自然也可以像人一样拥有权利。 四、在环境法的立法中,确立生态化的法律制度,在对生物资源进行利用保护的立法中,必须建立全新的制度,将生物资源按作用进行分类,分为生态用,生产用和生活用三大类,从而制定不同的标准。对于起生态作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只能由国家行使,从而保证整体生态利益。对于起生产作用的,所有权可由国家或集体行使,而使用权由集体或个人行使。对于起生活作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皆由个人行使。这样,根据不同的生态化标准,可以使人类更好的利用和保护生物资源。对于生物资源和环境污染物同样可以依此三类划分成不同的标准而制定不同的法律制度,最终达到保护人类和生态的共同利益。 环境法执法的生态化 面对新世纪的环境问题,人类必须采取有力的环境对策,应当实行可待续发展战略。在我国应当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环境法治体系。在环境执法过程中,要坚持防治污染和保护生态并重。使污染物总量不超过环境客纳的阈值。使生态保护为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性生态基础。我国的环境保护一直强调以行政为主导,政府起决定性作用。这种体制在我国有深远的历史渊源,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环保行政主导被解释为统一计划,集中管理的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它又被解释为经济靠市场,环保靠政府。[6]在生态文明时代环境执法的对象应该包括一切环境要素,涉及到生态,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执法部门的手段包括经济、技术、行政、法律,教育等多种措施。环境执法的主体应当包括国际社会、国家、地方各级政府,社会团体群众组织,甚至于公民个人。传统的环境执法主要是为经济服务,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厚,环境执法在很大程度上流于形式。执法的职责主要属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执法权得不到重视,在某些方面根本不存在。目前,我国环境执法应当依托国内外环境执法的经验。在执法中的引入环境法律监督制度。过去,我国环境行政部门,执法权相当集中,自由裁量权特大。通过权力机关,新闻舆论,社团群体,人民群众的监督,使得环境执法走向法治化轨道。严格执行生态化的环境法律制度,执行环境标准制度。建立起污染控制和生态保护的执法屏障,更好的保护生态整体利益。 环境法司法的生态化 自从环境问题产业以来,人类便在研究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制裁。我国《刑法》分则第六章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共规定了十四种罪,大多数是有关破坏自然资源的内容,另外大部分环境民事案件也必须先经过环境行政部门处理后,法院才能受理。我国司法功能在保护生态,控制污染,适应生态化的环境方法面还存在很多不足。 一、诉讼主体转变。在诉讼中,首先涉及原告资格的问题,传统诉讼法的理念是保护个人利益为中心的。建立生态化的环境法后,让自然自己来起诉,这并不是理想主义者不切实际的荒谬想法,法律中已经有许多非人类的事物取得了主体资格,一条船,一个没生命的公司都可以具有法律上的人格。通过法律的规定而具备意识的能力。自然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可以在人类中找到对它的利益足够关心的人作为它的利益的代言人,具有丰富的环境知识和深切的环境意识的环保团体可以担当此任。美国创立的公民诉讼制度,在公民维护公共利益方面做出了范例。印度创立了代表诉讼制度,和法律援助制度,放宽了对起诉资格的要求,允许有关公民,非政府的环保团体和其它专业团体可以代表那些无力起诉的人为他们的利益而进行诉讼。1972年塞拉俱乐诉莫赖案,1973年反对管理机关的学生诉美国联邦案便是这方面很好的范例。[7] 二、诉法程序的改革。印度为了配合代表诉讼制度的建立,印度法院简化了一些社会利益诉讼的程序。代表社会利益进行起诉的公民,非政府团体和其他专业团可以通向法院递交一封普通的信件来开始诉讼程序。这些制度的建立,立刻吸引了许多从前因为经济原因而实际上被拒之于法院门外的人向法院起诉。另外,由于印度法院将环境保护与基本人权联系起来,所以通过要求保护基本权提起社会利益诉讼的公民和团体有机会将许多环境问题提交法院解决,包括采矿造成的森林破坏和污染,工业化及其影响,大坝和其他大型开发项目的环境影响,地下水的过度利用等等。[8]我国应该借鉴这方面的经验,使公民参与环境管理,法院应当简化一些为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程序,与此配合,法院应该在诉讼费上进行改革,如免除公民或公益团体的诉讼费,律师也应为这些诉讼提供法律援助国家也应该加强环保团体的建设。 从法学角度出发,环境法的生态化是一个有争论的问题,尤其是将调整人与自然关系,尊重自然的权利等内容纳入环境法的范畴,在学术界有很多人持有非议。然而、法学作为社会科学,只要能更好的为人类服务,使人类在地球上生活便更好,便是科学的终极目标。国际环境保护的文件,如《世界自然宪章》,《生物多样性公约》等中,已经确立了自然的价值,未来的环境法、应该是生态化的环境法。
参考文献: [1] 参见汁金标著《生态税收论》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年3月版,第18页 [2] 参见林娅著《环境哲学概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 [3] 参见陈泉生、张梓太著《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4页 [4] 参见汪劲,田秦等著《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5] 参见周珂《我国生态环境法制建议》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北京,2000年第6期,第101~108页 [6] 参见陈泉生、张梓太著《宪法与行政法的生态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级第144页。 [7] 参见汪劲,田秦等著《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年版,第206-214页 [8] 同上,第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