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环境报》上曾刊登一则国家环保总局答复江苏省环保厅“关于排污申报是‘实报’还是‘预报’的问题的”信息,指出一切排污单位均应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所谓排污申报存在“预报”与“实报”之分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我们知道,排污申报登记是环境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尤其是作为环保部门核定排污单位排污费的依据,因此其内容的真实性是相当重要的。勿庸质疑,“实报”要求其所报内容应当真实,必须是对既已存在或发生的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全面、客观的反映,与之相对的是瞒报或谎报。而“预报”是依据一定的资料、数据,对尚未发生的事的先前估计,就象我们熟悉的天气预报一样,具有主观预测性和不确定性。由此想到,在保证做到《中国环境报》上刊登所称“如实申报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在时间上,应是事前申报呢还是事后申报?就此,笔者论述如下:
一、目前我们环保工作中大量存在的“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工作方式不能称为“实报”,理由如下: 1、在这种工作方式中,怎样才算“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它的衡量标准又是什么?这不仅是企业,也是我们环保部门无法掌握的。因为,企业因生产、经营的原因,排污情况会随着停产、检修、歇业及污染治理或工艺改变等不断变化,加之企业及环保部门对“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无标准可言,企业就不可能做到如实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环保部门对排污申报内容真实性的复核、核定也就缺乏法津依据,更缺乏有力证据支持该情况下的“申报”是谎报排污申报事宜。这样做,也会使企业“有理由”认为可以协商申报,从而进一步导致协商收费。 2、企业按这种工作方式申报后,企业的排污情况也不可能按预测申报的排污事宜一点不偏差地去实际发生。此种情况下,企业出现非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污或者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污不正常,企业应依法及时履行变更申报,这就存在事前申报与事后申报两种时间规定上的制度,此前的申报就没有任何意义。 3、要求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的排污情况,企业对下一年度排污的无法预测性,也常会使企业实际申报上一年度排污情况,在排污收费方面,这就造成当年收上一年度排污费,当年的排污费在下一年收的现象。这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和即将实施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不相符。《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排污者因不可抗力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的,可以申请减半缴纳排污费或者免缴排污费”,也就是说,环保部门只有也仅有在该种情况下有权予以减免排污费。那么,企业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企业如因实际排污比申报的排污量减少(如进行了污染治理或停产等原因)要求减免排污费,环保部门对此就会很棘手。 4、站在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角度看,举例说2001年末申报的2002年的排污情况,该排污申报适用于2002年的环境管理,尤其是作为2002年排污收费的依据,于情于理于法都是错误的,因为诉讼也好复议也好,审查内容是看是否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2条、33条及《行政复议法》第24条之规定,被告或被申请人负有举证责任,并在行政诉讼或复议中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也就是说,环保部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而且这种证据应当是作出该具体行为当时所收集的,即应遵循先取证的原则。而预测性申报并不是建立在既已存在或发生的事实基础之上,它是对将要发生的排污情况的预测,以此作为证明环保部门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不合法的。
二、“企业在经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进行申报登记”才是当然“实报”的客观条件。其理由如下: 1、做个类似比方,做买卖的,应“一手交钱,一手交货” ;企业缴纳电费,是在每月使用电并经供电部门结算后才缴纳的;企业缴纳税款是在每月的经营活动后根据生产经营情况申报后缴纳的。据此,作为环保工作中排污收费的基础—排污申报也应该是企业在经过一定的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才该进行的,而不应该要求企业在每年的年末向环保部门申报登记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否则这种事实上的排污“预报”不仅不能使环保部门掌握本辖区排污单位真实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及变化情况,更不利于促进排污单位认真履行保护环境的职责和义务。 2、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污染者付费”的原则,企业依法只应当对自己所造成污染的部份付费,而污染的量理所应当只有在生产排污后才能确定,付费的基础、数额不是排污“预报”的内容。因此,排污申报应该是在经过一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才进行的。 3、排污申报是施行其它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尤其是为环保部门作出决策时提供科学的依据,因此真实的反映排污情况的申报是相当重要的,这就要求我们在时间上制定事后申报这一制度。 4、从法律角度来看,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排污申报是企业必须为的法定义务,企业作出排污申报,是应该代表既已发生的某段时间的排污情况;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并就该段时间的排污情况不得谎报或瞒报,为其真实性负责,否则,将受到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由此可知,既然不得谎报或瞒报,那就不能搞预报制,否则将背离环保立法的目的和意图。
三、推行事后申报工作方式的必要性
由上述正反两方面论述可知,我国目前大量存在的“在上一年度末申报下一年度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的体制已不能适应新形势下环保工作的需要,并在一定程度上阻碍环保工作的发展。现阶段,我国行政法学的不断发展和健全,尤其是《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及《国家赔偿法》的相继颁布施实,为我们环保工作提出了更高更深层次的要求。我们只有依法行政,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中有关证据的要求,并在环保工作中推进清洁生产及环保产品生产的力度,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才能很好迎接WTO的机遇和挑战。
四、探索推行经过一定生产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申报的可行性及工作方式,如图所示: 从以上可知,推行企业在经过一定生产经营期间产生排污行为后进行申报(比如按月或按季),为环保其它管理工作是有利的,也是可行的。这样,使企业根据生产情况如实提供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强度),环保部门积极履行污染物排放监理职能,经常检查企业的生产排污状况,不仅体现我国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精神,环保部门也才能真正掌握“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排污情况”,才是我们实施环境管理和排污收费的科学依据。 作者:李心富 工作单位:江油市环境保护局 联系电话:0816-3221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