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环境权的概念与属性 马波
(本文已经发表在西北大学学报)
摘要:本文通过对环境权概念的分析,认为环境权法律关系的主体应包括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国家和全人类,并进而得出环境权是一种与多种基本人权与法人发展权和国家主权相关联的法律权利,并重新构建了环境权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环境权 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 环境权的属性 环境权的构建
本文已经发表在西北大学学报
一 环境权之概念
法学界对环境权的理论探讨至今,对其基本概念和属性还未形成一致观点,本文重在阐述环境权的概念与属性,并从环境权的概念推导出其属性之实质。我国学者对环境权有着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健康和良好生活环境,以及合理利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1]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应界定为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其赖以生存、发展的环境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承担的基本义务,即:环境法律关系主体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2]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公民享有的在不被污染和破坏的环境中生存及利用环境资源的权利”[3]笔者认为对于环境权概念和属性的不同认识主要在于对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范围的认识不同,如,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公民,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有的学者认为其主体为“全体人民,不仅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4]还有的学者认为权利主体还应进一步扩大到“自然、环境、非人生命体和自然体[5]即 花、草、树木、动物等都应给他们以主体资格。对于环境权主体的定位不同决定了对环境权属性的不同认识。笔者认为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不宜扩大到自然物。原因如下:①虽然我们说人类、动物、自然体处于相互依存和相互作用之中,自然物对人类社会的生存和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甚至有的生态伦理学家认为应“确认它们在一种自然状态中持续存在的权利”“我们尊重它们,不仅在于把它们视为对人类有用的工具而且应视为一种活着的存在”但是,我们应该看到这种观点落实到实定法上,几乎是不可能的,尤其是对我国这种概念化、体系化非常强的大陆法系国家进行彻底的变革,确实不具有可操作性。而且客体的泛主体化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②我们说自然物如果作为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其必须要克服的问题是由谁来主张权利?有的人主张引进民法中的监护人制度或代理制度。如可以为动物设定监护人或把其他生物乃至环境纳入被代理人的范畴,由代理人来行使其他生物、环境的权利.但正如有些学者所认为的,为人类以外生命体设定这种法定代理权的制度安排,由于人类以外生命体不具有可对话性,其无法做出自己的意思表示。因此该法律制度所反映的公平和正义性并不是一切生命体的本身的权利愿望和利益,而是经过人类意思处理的涉及其他生命体的利益和权利。[6]如果在人类的利益与生态利益发生矛盾的时候,代理人还会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吗?因此,将其它生物及环境作为环境权主体在现在的条件下并未得到完全解决。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环境权的定义应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适宜环境和合理利 用环境资源的基本权利。其内涵如下: (1) 此概念中的环境权的法律关系主体范围应为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国家乃至全人类,还包括尚未出生的后代人而不包括自然体。公民环境权主要应包括:日照权 宁静权、通风权、环境美学权等;法人及其他组织环境权应包括:依法排放其生产废物权、合理开发利用环境资源权、对良好环境资源进行无害使用权等。国家环境权应包括:环境管理权、环境监督权等。而对于后代人的环境权如何具体化,我们说”后代人”本身就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它是与 “当代人”相对应得一个概念,前代人 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划分体现的是人的历时性[7]人类是由世代延续的代际人组成的,当代人是在前代人遗留下来的既定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基础上开始生存与发展的,又给后代人留下他们必须接受的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8]因此,笔者认为当代人对环境的合理保护,就是保护了后代人的环境权,正如有的学者提出应充分认识“人”的多态性,人是“经济人”、“社会人”、“生态人”相结合的“人”,其中“社会人”和“生态人”的地位应当优于“经济人”,但“经济人”在发展中国家的地位应当比在发达国家的地位更重要[9]即实现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保护后代人的环境权笔者认为不失为一个好的办法。 (2)环境权是一项与义务紧密结合的权利,即任何一个主体必须同时享有基本权利和承担基本义务,这也是对环境权利一定程度的限制,权利义务从来是不可分离的。因此环境权利行使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
二、环境权之属性
由于对于环境权主体范围认识的不同,导致对环境权之属性亦有不同之认识,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一项人权,或是人权的一个组成部分。如日本学者松本昌悦认为:《人类环境宣言》把环境权作为基本人权规定下来,环境权是一项新的人权,是继法国《人权宣言》、《苏联宪法》、《世界人权宣言》之后人权历史发展的第四个里程碑。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是环境法确认和保护的社会权,而非由民法确认和保护的私权。[10]对于环境权的属性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是人权、公权、私权或社会权,而应全面分析环境权之概念,即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之范围来确定其属性。根据以上笔者对环境权概念的分析,笔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与公民的基本人权和法人的经济性发展权利和国家主权相关联的一种新型法律权利,其内容应由国际法、国家宪法以宣言式的规范对其做出概括性规定,并同时由行政法、民法、经济法、刑法等部门法将其具体化。环境权应兼有个人权、集体权、发展权、国家权、人类权、代际权的性质。这是与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相对应的,即其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国家、后代人。笔者认为其不完全等同于人权、私权、公权(社会权)理由如下: ⑴ 环境权与人权不完全相同:A、人权的主体只是人,而环境权的主体还应有法人及其他组织与国家这样的“拟制人”虽然,我们承认法人及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有环境权,他们是由“人的集合”组成的“拟制人”但是笔者认为,法人及其他组织不具有“人权”的基本属性,其作为一种“经济或管理事物组织”更加侧重于追求经济的利益的最大化或管理的功能,而不同于自然人的“人权”范畴。而国家的环境权更侧重于环境管理或国家主权的一面.B、人权的内容较为抽象,而环境权的概念较为具体,基本以保护公民的生存环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可持续发展以及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为其主要内容。 ⑵ 环境权的私益性与公益性。有的学者认为环境权虽然有明显的公益性,但其主体只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其本质上应是一项私权,且公法手段作为一种典型的外部控制手段,其机械性、直线性扼杀相对人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它的运行成本高昂,地方、部门间的权力竞争导致解决环境问题时的效率较低。因此环境权所要求的是既具有私法内在激励机制和外在表现形式,又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社会性私权”,权利是其外壳、社会性利益是其内核[11]另有学者主张“环境权是一种社会权”[12]。前者主张环境权应由民法确认和保护,后者主张其应由环境法确认和保护,从而导致了环境权私权化与环境权社会化两个方向相反的趋势。笔者认为,两者理解环境权主体的范围不同导致了对其属性的不同认识。前者只是看到环境权主体范围包括当代人与后代人而后者则只侧重国家环境权。笔者从环境权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及组织、国家、后代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环境权主体的广泛性,必然导致其兼具有私益性和公益性的双重属性。环境权为每个生活于环境之中的个体所有,又为法人及其它组织和国家所有,因此环境私益与环境公益是统一的,都是为了整个人类以及后代人的可持续发展而确立。因此,对于环境权的属性,笔者不赞同以某一种属性来定性它,而是应根据环境权法律关系主体的变化来确定其属性。当我们说公民的环境权时,更侧重于“人权”,当我们说“法人及其他组织及国家”的环境权时,我们更侧重于“发展权、社会权或公益性权利”,环境权应是一种与人权、社会权、国家主权有内在关联性的一种新型权利。
三、环境权之法律构建
如何在法律体系中构建环境权?笔者认为有以下可行性建议: ⑴国家环境权与人类环境权由国际环境法律和政策文件和国内法加以规定。如:《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规定: “各国拥有按照本国的环境与发展政策开发本国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原则2);“各国应有效合作阻碍或防止任何造成环境严重退化或证实有害人类健康的活动和物质迁移或转让他国”(原则14)。“国家环境权是一国主权性质的国家基本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国家自然权利,是国家作为国际社会成员必须承担的基本义务。人类环境权也已得到许多国际环境法律文件的确认。例如:《内罗毕宣言》(1982),它指“许多环境问题是跨越国界的,在适当情况下应为了大家的利益通过各国间的协商和协调一致的国际行动,来加以解决。” ⑵公民环境权与单位环境权由宪法加以确认。可以定为“公民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例如:1976年4月颁布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66条规定:“全体公民都有权享受不损害其健康的生活条件,同时也有义务保护环境的洁净。”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3条规定:“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做出贡献” ⑶在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立法体系中具体规定环境权的子权利,如环境使用权、参与权等,并拓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的相关内容,全面保护环境权。如:在环境保护法中规定国家环境行政权,在民法中可以考虑对环境权遭到侵害的个人赋予私法诉讼资格,国外已有这方面的案例。同时鼓励公众参与环境行政。使环境权的私益性与公益性得以较好的实现,对严重侵害环境权之行为,由刑法加以调控。通过以上之法律构建,笔者认为可以较好的解决环境权从“应然性”到“实然性”的转变。
参考文献:
[1] [4]陈泉生著 《环境法原理》[M ]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106页 ,134页
[2] [5]蔡守秋主编 《环境资源法学教程》[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27页 ,58页
[3]吕忠梅著 《环境法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123页
[6] 杜群:《“生态法学”基本概念的悖论和法学回归》[J],载于《现代法学》1999第4期,第35页。
[7]刘国涛: 《法律关系要素的内涵改革探讨》[C]2001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究年会
[8]参见万光侠:价值观视野中的可持续发展问题 《社会科学辑刊》[J],1997(5)29页
[9]王全兴、樊启荣 可持续发展立法初探 法商研究[J],1998,(3)
[10]]朱谦:《论环境权的法律属性》[J],载于《现代法学》2001年第3期
[11] 吕忠梅《论环境权的民法保护》[D],武汉大学2000年博士学位论文,第4页 [12] 同注[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