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9日下午,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40周年所庆系列活动暨珞珈环境法讲坛第一百二十一讲在法学院325会议室开讲。本次讲座有幸邀请到了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公法研究中心主任陈伟,讲座的主题是“生态环境标准的法功能分析”。
本期讲坛由我所曹守晔教授主持,我所秦天宝教授、刘静副教授及在校博士、硕士研究生、兄弟院校及专业学生参加了此次讲座。
曹守晔教授表示,邀请环境法理论精英来所授课,是我所人才培养模式的重要举措之一。陈伟副教授是我所启动所庆40周年系列学术活动之后邀请的第一位学界翘楚,对陈教授做客“珞珈环境法讲坛”第一百二十一讲表示热烈欢迎与衷心感谢。
曹守晔教授
讲座伊始,陈教授首先介绍了其选题背景和思路。陈教授指出,由于他自身具有工学的教育背景,因此对于技术标准的法律适用较感兴趣。他在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研究过程中,经历了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到达的因果关系和致害的因果关系)考察到法学因果关系一般理论的思考、研究过程。因此他希望对于生态环境标准的研究,能够推及到整个法学研究,即从环境法学的特殊现象“逆向还原”到一般法学原理。
接着,陈教授谈到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法功能。他认为,污染物排放标准与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并无直接关联。但由于在噪声、电磁等不可量物污染类型的案件中污染物排放标准与环境质量标准重叠,导致了学界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实际上认可的只是环境质量标准的合规抗辩功能。此外,陈教授还指出,尽管过错在我国并非环境私益侵权的构成要件,但其在共同侵权、惩罚性赔偿以及环境公益侵权构成的认定中仍具有重要意义。
陈伟副教授
然后,陈教授就环境质量标准的法功能进行了探讨。此前对于环境质量标准的性质学界多有争议,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具有规范性,而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仅具有功能性。陈教授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弊端,应当以折中主义的功能性视角讨论环境质量标准的性质。尽管环境质量标准不能在法律规范层面界定污染,但在功能层面,当符合存在环境质量标准、制定程序合法以及制定内容合理的条件时,应当承认环境质量标准在侵权法上界定是否存在污染的功能性效力。
最后,陈教授阐释了技术标准的法功能。他认为,技术标准的内容具有科学事实和价值判断两个维度。对于科学事实的维度,应由各领域的专家根据科学共同体的科学运行规则予以决定;对于价值判断的维度,则应通过公众参与原则予以实现。同时,他指出,技术标准不应具有规范性效力。因为某种制度、事实或行为一旦被法律引用成为法律就具有法律效力,那么法律效力将成为一个没有边界的概念。因此,其应当只具有功能性效力。
随后,刘静副教授、秦天宝教授以及曹守晔教授先后对讲座内容进行点评和交流。
刘教授认为,陈教授的研究思路与视角为在座同学示范了如何开展优秀的环境法学研究。在研究环境法学问题的时候要力图细致化,例如陈教授对于因果关系以及环境标准的细分,以及其在环境侵权认定的不同环节中不同的作用进行的阐述。这种精细化的研究思路值得大家学习借鉴。环境法学研究多数时候会步入泛化的困境,但唯有细致化的研究,才能以一种更精细的方式来展示问题的本质。
刘静副教授
秦教授首先表示“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他谈到,2年前即邀请陈教授来武大讲学,由于种种原因未能成行;今天非常高兴欢迎陈老师的到来。他指出,优秀的环境法学研究一定要先回归到传统的法学领域。如果缺乏对传统法学知识的了解,环境法研究的开展是缺乏根基的。当在研究过程中发现传统法学无法解释和解读的问题时,实际上就发掘了环境法学的独特问题。通过对此类问题进行解读,能够推动、引领整个学科的发展。由此来看,陈教授对于其选题,无论从立法的角度还是从司法的角度来讲,都具有十分精深的理解。同时,秦教授也对陈老师的部分观点提出商榷,建议陈老师对生态环境标准进行分析的时候,或许可尝试适当地进行类型化处理,限定研究范围,以达到更清晰的研究目的。
秦天宝教授
曹教授则认为,在司法实践当中的环境标准非常具体。因为司法实践中,法官在面对案件的时候,是否有可适用的标准为首要考虑的问题。而陈教授从实践问题抽象出的法学概念乃至法哲学的思考,则令其深有所得。
陈教授对上述问题进行了一一回应,在场的博士生和硕士生围绕本次讲座的主题进行了积极而热烈的交流。
讲座最后,曹守晔教授为陈伟教授颁发讲座证书,感谢陈教授应邀来珈做客“珞珈环境法讲坛”第一百二十一讲。本次讲座在轻松愉快的氛围中结束。
曹守晔教授为陈伟副教授颁发证书
陈伟是环境法青年学者中的佼佼者之一,现为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公法研究中心主任。他的学习经历文理交叉,分别荣获工学学士、法学硕士和哲学博士学位。主要研究领域为环境法学(环境侵权、环境公益诉讼、环境标准等)和理论法学(哈贝马斯法哲学、生态法哲学等);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期刊发表论文30余篇,主持国家级和省部级课题5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