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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jan Peeters教授来所讲授环境法的程序性权利
2017-04-06 1471 次

2017年3月29日上午,珞珈环境法讲坛第四十六讲在法学院325教室开讲。本次讲坛邀请了来自荷兰马斯特里赫特大学的Marjan Peeters教授,讲座的主题为“环境法的程序性权利”。本期讲座由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胡斌主任主持,Ben Boer教授、Alexander Zahar教授和全所在校博士生和硕士生参加了此次讲座。

讲座第一部分,Peeters教授通过介绍Christopher D. Stone的文章《树应该有原告资格吗?》来引出今天的主题。Peeters教授提到,Stone认为,在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树木、森林、河流等客体不具有法律地位,但是,我们应该授予它们法律地位,问题关键只在于应该如何授予。Stone建议建立一个监护人制度,利用监护人来代为处理这些不能自己主张权利的客体的法律事务。Stone认为,可以由法庭来指定监护人,监护人具有检查权和起诉权。实际上,已经有一些国家这样做。而且,1998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制定的奥尔胡斯公约也已经授予了环保非政府组织很强的法律地位,允许其作为一个“自我提名”的大自然的监护人。

讲座第二部分,Peeters教授对奥尔胡斯公约的三大支柱性条款进行了详细介绍,其内容主要包括环境事务上的获取信息的权利,公众参与的权利和获取司法裁判的权利。Peeters教授对能够行使这些程序性权利的主体进行了区分。她认为,所有的公众都可以主张获得信息的权利,相关公众(指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决策影响的公众,或者是与环境决策利益相关的公众,其中,满足国内法律要求的致力于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应当被认作具有相关利益。)可以参与有关具体活动的决策,而由政府所限定的公众则可以参与环境计划、方案、执行规章的拟定。Peeters教授还对奥尔胡斯公约的遵约机制ACCC进行了介绍,并指出,ACCC的决定对于成员国并不具有约束力,但其调查结果仍然会影响到成员国的法庭裁判。

讲座第三部分,Peeters教授简要介绍了欧盟关于奥尔胡斯公约的实践。并得出结论:奥尔胡斯公约是区域国际环境法非常成功的例子,但是,政府,包括欧盟委员会和欧盟自身,并不总是想要遵循这一公约。关于奥尔胡斯公约程序性权利的运用已经出现了一些判例,大部分判例对于实现权利都产生了积极影响。

讲座中间,Ben Boer教授、Alexander教授、胡斌主任以及在场的同学都积极提出了自己的疑问,Peeters教授一一进行了解答。讲座最后,Ben Bore教授介绍了澳大利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胡斌主任对中国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有关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规定进行了简要介绍,大家对此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和比较分析。

据悉,Marjan Peeters教授于1992年获得法学博士学位,1993年-2002年间先后任职荷兰水资源管理部和荷兰交通部与公共事务部,之后任教于马大。她的研究兴趣包括国际环境法、欧盟环境法等,是国际知名的环境法学者。Marjan Peeters教授早在2010年10月就应邀访问我所并开展了关于“欧盟应对气候变化的内外政策”的讲座,之后与我所保持了紧密的合作关系。目前,她在马斯特里赫特大学指导我所博士研究生,并曾指导过我所访问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