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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特等奖选登
2018-06-16 1360 次

第二届全国法院环境资源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中,刑事类裁判文书组评选出特等奖一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0321刑初120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遵义县闵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播州区。组织机构代码:32230301-2。

法定代表人王金香,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王金建,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福建省长乐市,户籍住址福建省长乐市。

辩护人成奇,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金香,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福建省长乐市,户籍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3日被播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良国,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白玉峰,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祖权,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大田县,户籍住址福建省大田县,现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3日被播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强,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国英,男,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福建省长乐市,户籍住址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遵义市播州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遵义市播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7日以播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3月2日以播检公诉刑追诉〔2017〕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单位,指控该单位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作为犯罪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于2017年3月31日以播检公诉刑附民诉〔2017〕1号附带民事起诉书、2017年4月25日播检公诉刑变诉〔2017〕5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单位完成生态修复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绍南、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金建、辩护人成奇,被告人王金香及其辩护人李良国、白玉峰,被告人张祖权及其辩护人王强,被告人王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金香受让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后与被告人张祖权、王国英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三个各出资400万元共同经营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三人签订协议后,开始对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施工扩建,并实施违法占地行为。2014年6月24日原遵义县林业局对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违法占用林地3.37亩,并对当时非法占用的所有林地进行了行政处罚。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将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变更为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以来,在未办理征占林地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播州区南白镇桂花社区龙洞一组、坪桥组“天景台”山林内擅自毁坏退耕还林地进行采石作业。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3.33亩。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作为被告单位的投资人、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认定的部分占地系被告单位的前身祥全水泥砖厂所为,被告单位成立后实际占用和毁坏林地未达到起诉书指控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人王金香与何某2、宋某签订转让协议,以120万元的价款受让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王金香与被告人张祖权、王国英签订合伙协议,三人各出资400万元共同经营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企业利润平均分配,企业债务平均共担;王金香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总体业务,张祖权负责对外联络、王国英负责生产销售。三人签订协议后,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开始对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施工扩建,实施违法占地行为。2014年6月24日,原遵义县林业局对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遵义县龙坑镇祥全砖厂违法占用林地3.37亩,责令立即停止毁坏林地的行为、限于2014年12月31日前恢复林地,并罚款45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以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资产注册成立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并继续实施违法占地行为。自2014年以来,被告单位违法占用林地所有权利人遵义市播州区桂花街道桂花社区位于龙洞一组小地名为“六墓山”、坪桥组小地名为“天景台”的山林,擅自毁坏退耕还林地进行采石作业。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113.33亩。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附带民事诉讼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害单位遵义市播州区桂花街道桂花社区与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一致同意委托第三方遵义市播州区林业局按照遵义市播州区国土资源局播国土函〔2017〕116号《关于遵义县龙坑镇祥全水泥砖厂“矿山复绿”的函》规定之方式、内容,结合象山公园建设完成闭坑矿山“矿山复绿”治理工程;二、限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前将公司机械设备、房屋等附属设施自行拆除清理离场。逾期由遵义市播州区林业局撤除,设备实施的价值冲抵撤除费用;三、由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前给付第三方遵义市播州区林业局生态修复治理费用人民币3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的供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伙协议,转让协议,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宋某、李某1、何某1、汤某、周某、陈某、万某等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图,鉴定意见、司法鉴定资质的说明,遵义市播州区林业局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违反林业管理法律法规,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并毁坏林地113.33亩开山采石,破坏生态环境,造成退耕还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三百四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三十八条至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三人等额出资设立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合伙协作,分工负责,均是单位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实施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非法占用农用地犯罪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所持公司成某的行为不属于公司犯罪,公司实际占用林地少于鉴定意见的辩护理由,经核对证据,原祥全水泥砖厂违法占地面积已经确认并已受行政处罚,鉴定意见认定的占地面积为被告单位成某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在受让祥全水泥砖厂后设立公司前实施的行为,其行为目的是设立公司,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鉴定意见认定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应由公司承担责任。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积极配合林业、土地主管部门修复、补植复绿被占用林地,认罪认罚;被告人王金香、张祖权、王国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其所居住的社区愿意对其进行矫正,可以对其三人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三百四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遵义县闽福乐建材有限公司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30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金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祖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国英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 林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  陆安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