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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5 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原则
2019-12-20 1116 次

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5日,原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决议在下水地村建立玉米种子繁育区2500亩,为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繁育玉米种子,并于4月18日向全体村民公告,告知村民不得在繁育区内种植妨害育种的商品玉米之后原告与裕丰公司签订了预约生产合同,并组织繁育区农户种植种子,有454户农户遵从村民代表会议决议,主动种植种子,可张某等27名被告却故意在繁育区的土地种植上了商品玉米,合计约150亩。被告的行为是一种妨害多数人利益的侵权行为,由此将给原告广大村民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排除被告种植的玉米对原告繁育区种子的侵害。

被告辨称,一、下水地村委会作为本案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村民组织法》的规定村委会是村民自治组织,所代表的是全体村民的利益,而本案村委会部分成员却利用村民赋予他们管理集体事务的权力为自己进行谋利活动。他们也不是土地的实际耕种者,被告耕种自己的承包地村委会无权干涉,被告与村委会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所以下水地村委会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二、原告诉被告侵权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存在,只能说存在侵权的可能性。故不应以侵权之诉进行审理和判决。三、原告不准被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玉米无法律依据。法律保护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原告需被告停止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玉米,原告应给予被告当年的收入,经测算为每亩不低于166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4月15日原告下水地村委会组织召开了本村村民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在下水地村建立玉米种子繁育区2500亩,为某种业公司繁育种子。会后原告与某种业公司签订了《预约生产合同》,本村454户种子种植户也在合同附件上签名同意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4月18日,原告以村委会的名义在繁育区各小组内张贴了公告,告知了繁育区范围及不得在繁育区内种植商品玉米。之后454户种子种植户播种玉米种子约2400亩。由于被告张某等部分村民曾因种子繁育问题多次与原告下水地村委会发生过纠纷和诉讼,在原告组织播种玉米种子过程中,被告张某等27户村民在各自承包地内播种了商品玉米合计147.39亩,形成了繁育区种子与商品玉米混种的局面,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下水地村民委员会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村设立种子繁育区种植玉米种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是履行村民委员会的经济管理职能。同时下水地村委会作为种子生产合同的承约方,其权利义务得到了454户种子种植户的确认,因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下水地村委会对有碍种子生产安全的行为,有责任主张权利。当被告张某等27户种植的商品玉米与454户种植的种子出现混种,威胁到种子生产安全时,下水地村委会与被告张某等27户存在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故下水地村委会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被告关于下水地村委会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下水地村委会在组织村民进行种子种植过程中对不同意种植种子的被告等户负有协调责任,因其事先未能积极协调之间存在的问题导致事后矛盾的发生,原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张某等”户对自己的承包地虽享有经营自主权,但其置村民代表会议建立种子繁育区的决定于不顾,仍播种危害454户村民种子的商品玉米,有悖受法律保护的公序良俗。因此在原告2400余亩种子繁育区与被告近150亩商品玉米出现妨碍与被妨碍情形时,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之间的土地经营相邻关系。鉴于被告所种植的商品玉米如不割除必然对原告的繁育区种子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割除玉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方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补偿。在原、被告对补偿标准存在异议,又均未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委托评估机构所作的《咨询报告书》应作为补偿依据,被告关于《咨询报告书》不合法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纳,要求原告按每亩1660.00元标准予以补偿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8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张某等27户将在原告种子繁育区内种植的玉米割除,排除对原告繁育区种子的妨碍(已裁定先予执行)。

2.原告下水地村民委员会补偿被告张某等27户玉米产值139128.73元(分户数额附后)。

法官点评

本案法律事实并不复杂,村民民主议定程序议定种植种玉米的方案,454户村民服从议定方案,27户村民对议定方案表示了不同意见。在种植过程中,27户村民坚持种植商品玉米。

法院审理认为27户村民种植商品玉米的土地与454户村民种植种玉米的土地构成相邻关系,并指出双方应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之间的土地经营相邻关系,是正确的。按照相邻关系法律规定,27户村民对454户村民负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义务,对于造成454户村民损失的还需要负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法院适用民法上的等价有偿的原则判定村委会给予27户村民以补偿的做法,是妥当的,因为这是为了避免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更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果本案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村委会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的地役权的方式进行协调安排,即通过地役权协议的方式提前安排好27户村民和454户村民的种植利益,则可以更为妥当地协调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和避免纠纷的发生,亦可以起到多赢的社会效果。

具体操作如下:

村委会代表454户种植种玉米的村民与27户村民签订地役权合同,约定27户村民在其土地上种植作物时不得妨碍种玉米的生长,并约定由454户种植种玉米的村民给予27户村民以合理比例的补偿。

提前约定的好处不仅仅在于可以避免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也可以在民主议定程序达成多数一致的前提下兼顾少数者的土地权益,从而做到物尽其用,即27户村民可以在不妨碍种玉米的生长的前提下在土地上进行其他种植。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