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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 外嫁女讨要承包经营权纠纷
2019-12-20 939 次

基本案情

2000年9月,石头村的村民李某再婚嫁到某石油勘探局采油一厂,但农业户籍未迁出。李某再婚后,未能从石头村分得土地。2008年9月,某矿因企业发展需要,征收了石头村的部分土地,并全额进行了补偿。石头村按照村民会议决定按人头分割补偿款,人均3280元,不包括李某。

李某得知情况后,拿着户口簿及身份证找到石头村,要求分得征地补偿款。村民委员会主任说,待组里召开村民会议,跟群众商量商量再说。村民会议召开后,村民们一致不同意分配给李某土地及征地补偿款。

2008年12月7日,李某将石头村诉至法院,要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土地承包权和分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

被告石头村辩称,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按3280元分发属实,但李某再婚到采油一厂,已不属该组村民,而且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像原告这种户口在三组但未分土地的都不分钱,所以原告不应分得补偿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原告李某作为石头村的成员,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相同的权利,其诉讼请求合法,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头村以村民会议决定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和土地补偿款,与法律相悖,法院不予支持。法院遂于2009年2月26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安棚乡三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3280元;二、被告安棚村三组再次调整土地时,分配给原告应分的土地。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点评

集体成员资格可以表现为物化的权利,即每一个集体成员拥有的对一块特定土地的承包权、使用权以及该块土地被租用、征用等派生出来的其他权益。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可以看出,李某是否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本案解决的关键。

实践中,判断是否获得村民资格是一般采取,以户籍审查为原则,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例外,判断是否丧失村民资格主要看该村民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之所以将“以长期生活且能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为户籍审查的例外,是因为实践中存在不少常年不在村子居住生活得“空挂户”,如果这部分“空挂户”获得与其他人均等的福利保障,对其他村民照样不公平。之所以将“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没有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作为审查村民资格存在与否的一个辅助性标准,主要是考虑到村民资格是一种可以物化的福利性保障,如果集体组织成员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已经享受到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后,再从原来集体经济组织中得到保障,即一个村民身份获得双份福利保障,这对于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不公平。

具体在本案中,李某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石头村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了该村的常住户口,虽然再婚后离开原集体经济组织,没有尽到“其他村民相同义务”,但由于在采油一厂不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所以不认定李某丧失村民资格。因此可以依据李某在该村登记的常住户口认定具备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