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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5 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纠纷(一)
2019-12-20 3943 次

基本案情

胡某为科苑村委会的集体成员,为农业户口。1984年科苑村委会将位于石岭子的0.21亩土地承包给胡某,并将该土地登记在胡某的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1999年科苑村委会将包括胡某承包地在内的石岭子山地承包给了他人,该承包人对该山地进行了较大规模的改造、并进行了种植,后该承包人自动退出。2000年7月19日科苑村委会与秋实公司签订了《山岚开发承包合同》,将包括胡某承包地在内的石岭子八十亩山地承包给了秋实公司,承包期为30年,承包费为6000元。科苑村委会与秋实公司对该《山岚开发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秋实公司对承包山地进行了种植使用。2004年10月26日区农林局对秋实公司承包的80亩山地颁发了林权证,其中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科苑村委会;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秋实公司。2000年、2001年科苑村委会向胡某发放了占用石岭子土地补偿费,胡某予以接收。另,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政策实施后,科苑村委会将胡某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证书收回,新颁发给胡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对石岭子0.21亩土地的登记。科苑村委会收回胡某的此承包地未经胡某同意,也未经过法定程序。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规定,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规定的,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并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因科苑村委会收回胡某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为不合法行为。因科苑村委会将胡某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秋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侵犯了胡某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科苑村委会、秋实公司所签订的《山岚开发承包合同》中涉及胡某承包地部分的约定无效。对胡某要求秋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胡某不能经营承包地的损失是由科苑村委会违法处置其承包地并从中牟取利益而造成的,故科苑村委会应承担对胡某此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现因胡某要求秋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原审对胡某的此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科苑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秋实公司签订的《山岚开发承包合同》中对胡某位于石岭子0.21亩承包地部分的约定无效,该0.21亩土地为胡某的承包地。

二、秋实公司于2006年3月底前,将种植在胡某石岭子0.21亩承包地内的树木迁出,并将该土地返还给胡某。

三、驳回胡某要求被告秋实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上诉人胡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出上诉称,两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石岭子山岚合同无效,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收回上诉人承包的口粮田和再将土地承包给秋实公司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秋实公司应返还侵占上诉人的承包地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秋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自己的权利已给予了支持,将其个人承包的土地判决返还给上诉人;村委会和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有具体的亩数,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合同中有荒山丘陵非耕地;上诉人的损失是村委会的过错所致,被上诉人与村委签订的合同经过公证,并交付了承包费,而后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对承包土地进行绿化种植管理,应属善意第三人,真正的受害方应是被上诉人;上诉人原承包的土地属弃耕、搁荒范围,村委曾在1999年承包给他人投入人力物力,后退出,至2000年7月19闩才由被上诉人承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请求不能支持;上诉人关于赔偿的请求不应属于赔偿范围,即使赔偿也应当是由发包方赔偿,被上诉人保留向村委另案要求赔偿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审理查明秋实公司系由姜某个人投资成立的私营企业。另外,姜某自1998年11月至2001年4月期间任科苑村委会主任并兼任党支部书记。

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法院认为,依据三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亡诉人科苑村委会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秋实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是否有效、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以及上诉人请求赔偿损失数额的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是否合法的认定。我国的第二轮土地承包与以前有明显的不同,其宗旨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上述具体制度的安排,表明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性质上属于物权。在本案中,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收回上诉人承包地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发包方即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违法收回并由此遭受损失的,发包方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认定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应对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却没有在判决结果中对此予以判处显属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秋实公司所签承包合同效力的认定。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仅要考察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志是否自由,还要考察合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的规定,在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调整土地。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将上诉人的承包地另行发包给被上诉人秋实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秋实公司签订的《承包石岭子山岚地的合同》虽然经过公证,但仅能证明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能当然代表该合同合法有效。因为该合同中涉及上诉人承包地部分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部分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承担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之规定,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作为承包方存在弃耕、撂荒的情形,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赔偿损失的主张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承包土地的第三人明知土地系被违法收回或调整的,仍与发包方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发包方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则应当由发包方与第三人根据过错程度,共同承担对承包方赔偿损失的责任。在本案中,姜某既是秋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任当时的村委主任、村支部书记,其明知土地系被违法收回或调整,仍以低价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被上诉人秋实公司应共同承担对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物权具有排他性和追及性,被上诉人秋实公司作为上诉人承包土地的占有者,还应承担相应承包土地的返还责任。

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的规定,发包方违反法律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将承包地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在二审中依法对此不予审查处理。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秋实公司应将占用上诉人的承包地恢复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数额的认定。在本案中,对于因土地被发包方违法收回所造成的损失如何认定,目前虽尚未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但涉案土地属于上诉人的口粮田。土地不仅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基本生产资料,而且也是其最主要的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对涉案土地的另行发包行为虽然不属于国家征用,但根据国家有关保护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政策和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不应当随意收回承包地,其未经上诉人同意收回承包土地,应当给予上诉人公正的赔偿。鉴于针对涉及本案土地的有关补偿标准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认为可参照1999年11月16日山东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调整征用土地年产值和地面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批复》中规定的山区丘陵的征用土地年产值每亩600元的标准,按涉案土地实际被占用时间自2000年7月1日计算至2004年6月30日止,该期间的赔偿数额为0.21亩土地×600×4年=504元。自2004年7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期间的损失数额,可参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征地年产值和补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予以确定。该规定,城市规划区内耕地最低年产值标准为一类地区每亩1800元。即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应给予上诉人赔偿款0.21亩土地×1800×1年=378元。以上共计882元。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处结果不当,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法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科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胡某经济损失882元。被上诉人秋实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点评

法院对本案判决事实的表述和法律适用非常清晰,我们不再就该判决事实和法律适用赘述点评。本案需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村委会违法收回、调整土地后再行发包的,如果第三人明知村委会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事实,仍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第三人具有恶意,构成恶意与发包人串通损害原承包方的合法权益,因此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恶意第三人因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失,无权向村委会进行追偿。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