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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4 承包土地认证书与承包经营权证证明 效力的强弱
2019-12-20 1018 次

基本案情

张某、王某都是系甲区某村村民。1999年10月1日,王某承包村委会0.84亩土地,承包期为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甲区政府为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2年后,王某未耕种此土地。

2002年6月17日,村委会向村民张某出具了《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产量认定书》,张某开始耕种此土地,并一直负担该土地的税费至今。2008年初,王某要求张某返还土地时,张某认为自己是经村委会同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拒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遂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哪方具有所争议土地的合法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7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中,王某所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证明效力大于村委会的《第二轮承包土地面积、产量认定书》、缴纳农业税通知书等证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条件和程序有着严格的规定: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承包方应当及时向发包方备案;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

案件审理中,张某未能提交王某委托村委会流转其承包土地的书面委托,也未能提交王某曾向村委会提出转让土地的相应申请。因此,法院不能认定村委会将土地交张某承包符合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

法院判决张某返还王某0.84亩承包地。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