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吕某诉称,根据国家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不变的政策,我于1999年12月20日代表家庭成员与甲村委会订立了三十年不变,五年一个周期的《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我们自己耕种了两年。2002年甲村委会称本地区不让种水稻,将我们的土地强行收回。因全村第一个周期和流转合同于2004年12月31日到期,我的土地也不能无限期的被视为流转。为此,我们要求甲村委会将合同的后25年的土地承包权还给我们。甲村委会告知,土地在流转期间于2003年已包给了外来人种树苗了,没有土地了,且2005年还重新发包。现重新发包的合同已有部分人签了。为此我们认为,甲村委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故我们起诉,要求甲村委会还给我们5.77亩粮田,签订25年的合同,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甲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与李某、吕某没有签订流转合同,流转期也没有确定,但流转已成为事实,他们也领取了补偿款。现5年期已到,村委会对新一轮承包土地的确权、确利已经形成了决议,如果李某、吕某对决议有异议,可以提出重新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否定旧决议,重新表决。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0日,李某、吕某与甲村第二农工商合作社(后与甲村委会合并)签订《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约定:根据国家延长土地承包期三十年的政策,按照区、乡推行家庭承包经营指导意见,延长土地承包期宜采取分期承包,到期优先原承包者的办法;每五年为一个承包周期,三十年共分六个承包周期。依据《北京市农业承包合同条例》,经双方协商,特制订第一个承包周期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项目、面积、地块名称、位置、等级,并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
合同签订后,甲村委会向李某、吕某交付粮田5.77亩、菜田3.23亩。李某、吕某种植两年后,甲村委会在2003年将5.77亩粮田收回,包给他人种植树苗。李某、吕某从甲村委会领取了2003年和2004年粮田的补偿费。
2004年9月10日,李某、吕某所在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该组应到代表18人(包括社员代表8人、村党支部支委、村委会成员、乡代表10人),实到12人(包括社员代表6人,党支部支委、村委会成员、乡代表6人),会上做出了如下决议:1.按现有人口分地,时间截止到2004年9月20日;2.分地合同按每户签订;3.集体己承包出去的土地,由于合同未到期,只给农户确权确利,将承包土地的租金按土地流转合同平均按每亩的收益分给农户。对决议内容签署同意意见的有9人,包括5位社员代表。对决议内容签署不同意意见的有2人,包括1名社员代表,不同意的意见主要针对第1条,观点是死人不减地。李某、吕某家的代表常某,她签署了同意意见。
法院认为,李某、吕某与甲村委会于1999年12月20日签订的《农村菜、粮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李某、吕某家在履行第一期承{里合同过程中,甲村委会将该家承包的粮田收回并进行流转,虽然没有证据表明李某、吕某在当时明确表示了同意,但由于其随后收取了甲村委会的补偿费,可视为对甲村委会这种做法予以接受。这种情况属于双方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在第一期承包合同履行末期,李某、吕某所在组召开了村民代表会,与会代表对土地继续流转事宫进行了表决,决议结果其中一项是给农户确权确利,土地继续进行流转,该项决议应属有效。甲村委会依据决议将集体承包出去的土地继续流转,并将土地承包金收益分给农户,这一做法考虑到了土地流转的历史原因和现实状况,也兼顾了农户与集体的利益,应予肯定。李某、吕某家的代表常某对上述决议内容表示了同意,因此,该项决议内容对李某、吕某家产生效力。甲村委会依据决议内容可继续将收回的李某、吕某家的粮田进行流转,李某、吕某家要求返还该部分粮田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李某、吕某家对甲村的5.77亩粮田和3.23菜田享有三十年的承包期,目前已过五年。因李某、吕某与甲村委会商定了三十年分六个承包周期,每五年为一个承包周期,每个周期签订一份承包合同书。因此,在第一个承包期满后(即2印4年12月31日后),甲村委会应继续与李某、吕某签署第二个承包周期的合同,李某、吕某要求与甲村委会一次性签订二个五年期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第7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吕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双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土地承包合同的内容进行某些必要的修改或补充。变更合同需要满足以下条件:其一、原已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合同。其二、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须依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在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其三、合同变更必须遵循法定的形式。对于一些特定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批准手续或者登记手续的,当事人在达成合同变更协议后应到相应的部门办理上述手续,否则合同变更不产生效力。
家庭承包合同亦允许双方协商一致进行变更。双方协商可以是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约定合同变更的条款,但需要注意的是在家庭承包合同中,提前在合同中约定收回承包地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第27条、第30条、第35条规定相关规定的,约定无效。双方协商可以是在纠纷发生后达成一致意见变更合同的履行。
本案判决认定村委会承包期内收回土地属于合同变更,主要事实依据是李某、吕某在村委会收回土地后没有表示异议且收取甲村委会的补偿费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视为认同村委会收回土地事实,该认同具有变更合同的效力。因此法院认定承包合同进行了变更并无不妥。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