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自然之友诉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公益诉讼案
2019-04-10 3488 次

自然之友诉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公益诉讼案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民初146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赫赫,副总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真,该研究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负责人:王灿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负责人:孙树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木德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下简称北京自然之友)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大气污染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自然之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荣真、杨洋,支持起诉单位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文贺,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音、木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自然之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超标排污对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害;二、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被告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危害并稳定达标排放期间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具体数额以专家意见或鉴定结论为准,该费用用于当地大气环境保护;三、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原告律师代理费、差旅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国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包括烟尘、二氧化硫以及氮氧化物。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吉林市环境保护局针对被告的上述超标排放行为先后作出过十次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包括八次按日连续处罚,全部罚款金额总计高达人民币651万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该厂7号烟道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仍然处于超标状态。2016年5月17日,在环保部公布的2016年第一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中,被告被列为严重超标排放废气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被告长期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多次受到行政处罚且未整改合规,危及大气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被告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和危害,及时改正违法排污行为,主动履行环境保护义务,落实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主体责任,并应依法承担环境侵权的法律责任。

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前我单位已经通过改造实现了达标排放。根据吉林市环保局2016年5月以来对我单位二氧化硫、二氧化氮、烟尘排放的监测数据表明,我单位已经不存在超标排放侵害大气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2016年7月29日我单位存在超标排放行为,通过调取吉林市环保局当日24小时监测数据查明,在当天0时至11时,确实有单台锅炉二氧化硫瞬间超标现象。经查是因为个别批次煤炭质量有瑕疵,导致排放超标,瞬间即恢复达标。7月29日全天其他时段均未超标,日均值也未超标。据此不能认定我单位仍在实施超标排放行为。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我单位被国家环保部列为严重超标的重点监控单位,在国家环保部网站发布的2016年第二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中,我单位已经被剔除,不在重点监控之列。

二、在原告提起诉讼之前,我单位已经实施了环保设施改造项目,并且通过降负荷、喷氨、烧精煤等措施实现达标排放。为此,公司付出了巨大的成本,改造项目共计投资2.27亿元,2016年采购精煤多付出4600万元。2016年1月至10月份,共计使用氨水6331吨,增加成本562万元。锅炉降负荷运行,外供发电量减少5577万度,损失经济效益1595万元。外供蒸汽量减少15.78万吨,损失经济效益2174万元。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单位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危害,并稳定达标排放期间向大气排放的污染物所产生的大气环境治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论是涉及个体的私益诉讼,还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都应该以实际损害的产生为事实依据索赔,以实际功能的丧失为依据,请求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我单位调取了2014年至2016年各个月吉林市空气二氧化硫、氮氧化合物和氮氧化物远程的检测数据,数据来源是吉林市环保局监测站江北子站。通过数据分析可知,2016年吉林市江北地区七个月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的月均值都未超过国家二级空气质量标准,大气环境不存在损害问题。对比2016年和2014年各个月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月均值排放指数无明显增加,说明空气质量未因我单位动力一厂超标排放下降。

三、请原告酌情考虑关于判令我单位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我单位前身是吉林化学工业公司,是国家一五期间兴建的以染料、化肥、电石“三大化”为标志的中国第一个大型化学工业基地。新中国的第一桶染料、第一袋化肥、第一炉电石,两弹一星工程的“201”和“741”产品也都是吉化生产的。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吉化为社会经济发展、国家繁荣稳定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从诞生的第一天起,就是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的企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单位也积极履行国有企业社会责任,秉承“喝着上游水,想着下游人”的环保理念,超前开展三废治理。早在1980年就建立了当时亚洲最大的工业污水处理厂,对公司工业废水进行专业处理,同时还承担了吉林市30余万人口生活污水的处理任务。本案中,我单位超标排放有其客观原因,受到吉林市环保局行政处罚后没有关停装置继续生产,也不是出于经济利益考虑,而是出于社会公众利益考虑。我单位承担吉林石化60套炼化装置的蒸汽和电力供应,一旦停产,吉林石化汽油、柴油、航空煤油、聚乙烯等重要化工产品生产将中断。吉林石化的千万吨级炼油装置(全国同等规模的仅有25套)一旦停产将造成部分省、市汽柴油供应中断,对社会稳定将造成极大影响。吉林石化聚乙烯、ABS、丙烯晴、乙丙橡胶、丁苯橡胶、甲基丙烯酸甲酯等产品停产会对下游产业造成很大冲击,不利于国家经济稳定发展。我单位还担负为周边几十家民营企业、事业单位供电、供汽工作。以2016年为例,共有59家周边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我单位提供蒸汽和电力。一旦停产,上述企、事业单位如独自建设锅炉,将成为更大的污染源,对吉林市大气环境造成更大的伤害。而实际上在2016年以前,我单位一直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依然动用上亿元资金,组织实施环保改造,体现出企业的社会责任。

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根据国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被告向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包括烟尘、二氧化硫以及氮氧化物。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吉林市环境保护局针对被告的上述超标排放行为,先后作出过十次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八次是按日连续处罚,罚款金额总计651万元。截至本案起诉时,该厂7号烟道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间断存在超标状态。2016年5月17日,在环保部公布的2016年第一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中,被告被列为严重超标排放废气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在环保部公布的2016年第二季度主要污染物排放严重超标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名单中,被告已不再被列为严重超标排放废气的国家重点监控企业。

经本院委托,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于2018年7月出具了被告单位的《大气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所需治理费用评估意见》,评估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污染治理费用共计1386.256万元。其中烟尘污染治理费用为0.391万元,二氧化硫污染治理费用为202.266万元,NOX污染治理费用为1183.598万元。

为了验证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进行改造工程的效果是否真正达到了治理污染物排放标准,本院同时委托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对被告的改造工程方案进行评估。2018年7月,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出具了被告单位的《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改造工程方案评估报告》。该报告评估意见为:本项目采用的布袋除尘工艺是目前我国火电厂烟气除尘项目的首选及通用技术。烟气除尘工艺系统设计完整、合理,具有除尘效率高、技术成熟、运行稳定等优点。主要技术参数及设备配置、选型合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够满足除尘装置连续、稳定运行及烟尘达标排放的要求。烟气除尘工艺系统试运行结果(在线监测及168h数据)表明:除尘系统运行稳定,烟尘排放浓度低于30mg/Nm³,符合设计文件及《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的相关要求。

本项目采用的石灰石石膏法烟气脱硫工艺是目前我国火电厂烟气脱硫项目的首选及通用技术,烟气脱硫工艺系统设计完整、合理,具有脱硫效率高,技术成熟,运行稳定等优点。主要技术参数及设备配置、选型合理,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够满足烟气脱硫装置连续、稳定运行及二氧化硫达标排放的要求。烟气脱硫工艺系统试运行结果(在线监测及168h数据)表明:脱硫系统运行稳定,二氧化硫排放浓度低于100mg/Nm³,符合设计文件及《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的相关要求。

本项目新建2#、7#锅炉烟气脱硝采用SNCR(预留SCR)工技术、6#锅炉采用SCR工技术,上述的烟气脱硝工艺系统设计完整、合理。主要技术参数及设备配置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总体上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够满足烟气脱硝装置连续、稳定运行及氮氧化物达标排放的要求。烟气脱硝工艺系统试运行结果(在线监测及168h数据)表明:脱硝系统运行稳定,氮氧化物排放浓度低于100mg/Nm³符合设计文件及《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的相关要求。

2018年8月7日,原告北京自然之友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原告北京自然之友2016年8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后,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针对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动力锅炉进行了脱硫脱硝、除尘项目的技术改造。2018年7月,本案鉴定机构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作出的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烟气除尘脱硫脱硝改造工程方案评估报告》显示,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的烟气脱硫脱硝除尘工艺系统完整,设计合理,主要技术参数及设备配置达到国内先进水平,能够满足脱硫脱硝除尘装置连续、稳定运行及达标排放的要求。且在线监测及168h数据表明,改造系统运行稳定,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排放浓度均符合《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相关要求。鉴于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积极整改,有效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量,履行了其应尽的社会责任并达到了良好的效果。原告北京自然之友申请撤回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自登记之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成立满五年,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满五年,并无违法记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原告北京自然之友是2010年6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注册成立,系民办非企业单位。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2010年至2015年年检结论均属合格。庭审中,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对北京自然之友作为环保公益组织提起本案诉讼亦无异议。因此,北京自然之友的主体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社会公益组织提起诉讼的条件,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等法律的规定,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行为可以视为是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超量排放氮氧化物和二氧化硫是形成酸雨的主要原因,从而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烟粉尘的超量排放将影响大气能见度及清洁度,亦会造成财产及人身损害。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自2015年起,多次超标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粉尘等污染物。经行政管理部门多次行政处罚仍未改正,其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故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具备被告的主体身份。

关于污染是否存在问题。原告北京自然之友主张的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自2015年1月至原告北京自然之友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向大气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以及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事实问题,有原告北京自然之友提供的国控污染源在线监测数据和吉林市环境保护局针对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上述超标排放行为先后作出过十次行政处罚决定证明,且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对上述排污事实予以承认,故可以认定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在2015年1月至原告北京自然之友提起本案诉讼期间确实存在向大气超标排放烟尘、二氧化硫以及氮氧化物等污染物的事实。

关于原告北京自然之友主张要求的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停止超标排污对大气环境造成的侵害,消除所有不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行为对大气环境造成的危险问题,因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已改造生产设备,达到了排放标准,消除了可能造成的危险,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大气污染治理费用问题,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北京自然之友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排放的污染物治理所需的相关费用申请鉴定评估。本院依法委托辽宁省环境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鉴定评估,并对该评估结果进行了质证。双方对评估结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1.根据《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2012)、《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II版)》《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技术指南总纲》《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等规定,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计算损害治理费用客观、真实。2.该评估报告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质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大气污染治理费用为13862560元。

关于原告北京自然之友申请撤回本案第三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问题,本案虽为公益诉讼案件,但原告北京自然之友的撤回该项请求,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的问题。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作为我国一个大型企业,能够积极主动地改造工程治理污染,履行社会责任,应该予以支持和肯定。允许原告北京自然之友撤回该项诉讼请求,对未来公益诉讼案件鼓励侵权方在法院未作出判决的情况下,积极履行社会义务,用最短的时间升级改造生产设备,从根本上达到治理污染的目的,都将起到良好的社会导向作用。为此,本院对原告北京自然之友的该项请求予以准许。

中国政法大学环境资源法研究和服务中心作为支持起诉单位参加到本案的诉讼当中来,极大的促进了案件的审理进度和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准确适用法律。我们知道,环境污染案件很多都涉及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专业的行业知识,作为我国最高学府的研究机构的参与,对环境保护和调查取证方面给予支持,是较好的协同机制;同时,人民法院也鼓励社会组织和科研院所作为公益诉讼的支持单位参与到诉讼中来。

关于大气污染治理费用的使用和管理问题。大气污染治理费用的管理和使用,始终是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如何使大气污染治理费用发挥保护环境、修复遭到破坏的环境起到真正作用,也是我们审判机关十分关注的问题,为规范生产,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管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2017年11月20日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环境保护厅、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规定,为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保证全省生态环境安全,按照环境有价、损害担责,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了这一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要求生态环境损害事件发生后,根据法院判决、调解或磋商的结果,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个人缴纳,专项用于支付生态环境修复及相关费用的资金。资金原则上应用于该项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如该项生态环境损害不可修复或者无法修复必要的可用于该区域该同类环境要素其他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损害修复。依据该规定,本案污染治理费用资金将存入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账户,用于我省环境保护和治理。

关于本案鉴定费84万元、案件受理费22800元,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律师代理费、差旅费问题,本案虽为公益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确已发生,本院酌定后,律师代理费15万元、差旅费16875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吉林石化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烟尘、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污染治理费用合计13862560元,支付至吉林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账户,用于吉林省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和环境保护;

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京伦律师事务所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向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支付旅差费1687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975元,鉴定费84万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凤昌

审 判 员  刘任成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