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80年代时),刘某一家五口人承包了葛城镇茅坪村6社的土地。1998年,茅坪村民委员会将刘某承包经营户已承包的宗梁子地、倒角和大公路边的承包地和自留地另行发包给曾某耕种。南布湾和倒角的柴山由曾某占有使用。刘某承包经营户诉请返还的承包地、自留地和柴山地块名和四至界限为:南布湾(柴山):上齐曾某茺地轮坎,下齐灰板地横路,右齐夏世学地界,左齐夏世国地界;倒角(柴山):上齐曾志明柴山,下齐曾某柴山,左齐横台子,右齐倒角;宗梁子地:上齐夏世新茺地,下齐横路,左齐张家湾界梁,右齐河沟;倒角(自留地):上齐曾志明斜路,下齐曾正年地界,右齐河沟,左齐曾正红地界;大公路外边(自留地):上齐公路,下齐大河,右齐翁中奎地界,左齐曾某地界。刘某及其子女在外省无承包地。
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本案茅坪村民委员会将刘某承包经营户1980年代所承包的土地另行发包给曾某而订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刘某承包经营户请求确认无效,法院予以支持。曾某应当将其占有和使用的刘某承包经营户1980年代承包的土地返还。曾某占有使用刘某承包经营户的柴山无合法依据,对刘某承包经营户要求曾某返还占有使用的柴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法院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第1款、第27条第1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2款、第117条、第134条第1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城镇茅坪村民委员会将原告1980年代所承包的土地(地块名:宗梁子地、倒角、大公路外边)另行发包给被告曾某而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曾某应将其占有使用的原告1980年代所承包的被告葛城镇茅坪村的土地和柴山返还原告,地块名和四至界限分别为:南布湾(柴山):上齐曾某茺地轮坎、下齐灰板地横路、右齐夏世学地界、左齐夏世国地界;倒角(柴山):上齐曾志明柴山、下齐曾某柴山、左齐横台子、右齐倒角;宗梁子地:上齐夏世新茺地、下齐横路、左齐张家湾界粱、右齐河沟;倒角(自留地):上齐曾志明斜路、下齐曾正年地界、右齐河沟、左齐曾正红地界;大公路外边(自留地):上齐公路、下齐大河、右齐翁中奎地界、左齐曾某地界。
曾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确认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80年代时)原告一家5口人承包了葛城镇茅坪村6社集体土地及四至界限的事实无证据支持。(2)刘某承包经营户的户籍证明是2006年申办的,证明其1986年迁出外省是事实,其不可能承包经营没有户籍登记地的土地。(3)曾某已提供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依法对承包经营权证书上的土地有经营使用权。
刘某承包经营户答辩称:(1)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80年代时)有5口人的承包地及四至界限的证据充分,(2007)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有确认。(2)刘某及子女的户口确实是补办的,但一直未迁出原籍。
二审审理中,曾某提交了周某的证明,证明刘某1988年外出河北省与人结婚后,1992年接走两个小孩,刘某说在河北安了家,不回来的情况。曾某还提交了(2005)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其土地是合法承包。刘某承包经营户质证认为,周某的证明不是事实。刘某承包经营户未对(2005)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刘某承包经营户提交了2006年茅坪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调解书、1990年4月25日茅坪村委与曾某签订的协议书、(2007)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刘某及子女曾伟、曾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某及子女户口未迁出,有合法的土地及其土地的四至界限。曾某质证后,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
经二审审理,曾某没有提供足以否定原审所查明事实的证据,且刘某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1980年代)时,一家5口人承包了葛城镇茅坪村6社集体土地的事实已有原审(2007)民初字第XXX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法院对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城口县人民政府给曾某承包经营户现承包的土地颁发有承包权(2005)第XXX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法院认为,关于刘某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1980年代)时,一家5口人是否承包了葛城镇茅坪村6社集体土地及其承包地的四至界限问题。刘某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1980年代)时,一家5口人承包了葛城镇茅坪村6社集体土地的事实有原审(2007)民初字第XX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同时,作为发包人的葛城镇茅坪村民委员会对刘某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的土地承包情况及四至界限的情况亦没有否认,因此,刘某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葛城镇茅坪村享有5口人的承包地事实清楚。关于刘某及其子女的户口是否迁出的问题。尽管刘某及其子女的户口登记上载明该三人的户口登记系2006年2月14日补录,但其户口登记卡中并未记载刘某及其子女三人的户口系从外地迁入,因此,不能证明刘某及子女户口已迁出。故曾某关于刘某及其子女的户口已迁出省外,不可能承包经营没有户籍登记地的土地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关于葛城镇茅坪村民委员会将刘某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收回另行发包给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我国的有关法律及政策对土地的征用、出让、发包、转让、转包、出租、互换等均有严格的规定,目的是稳定农业生产,保障农民的基本生存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该规定确定了调整承包土地的民主议决程序及报批程序,此系调整土地的必经程序。现曾某及城口县葛城镇茅坪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发包人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刘某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包括承包地、柴山、自留地)调整给曾某等人经过了相应的民主议决程序及报批程序,因此,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刘某承包经营户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他人的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7条第3款规定“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因刘某外出,其丈夫、公公死亡后,刘某承包经营户没有亲自耕种自己承包经营的耕地,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的耕地连续二年弃耕抛荒,故村集体经济组织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刘某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亦不符合该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该法律规定确定了另一种发包方收回承包地的情形,即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的,发包方可依法收回其承包地。现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承包经营户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户口,因此,刘某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依法也不能被收回。综上,葛城镇茅坪村民委员会将刘某承包经营户的承包地收回并发包给曾某等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发包方未将承包地另行发包,承包方请求返还承包地的,应予支持;(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令曾某返还承包地并无不当。刘某承包经营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的柴山,是其承包经营土地的一部分,其合法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曾某占有刘某承包经营户的柴山没有合法依据,亦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曾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