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王某、曹某诉称,原告王某、曹某系母子关系,王某是被告温老太的儿媳,均系甲村农民。2007年9月20日,原告王某、曹某及被告温老太以被告温老太为代表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本村土地3.15亩的合同。2008年9月20日,被告温老太在未经原告王某、曹某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土地流转交由村委会经营。原告王某、曹某认为被告温老太与村委会签订的流转协议,未经原告王某、曹某的同意,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王某、曹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温老太与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无效;原告王某、曹某与村委会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诉讼费用由被告温老太及村委会负担。
被告温老太辩称,原告王某是被告温老太儿媳,一家三口农业户口,经确权分得甲村集体土地3.15亩。平时都是由被告温老太来进行土地的经营管理,原告王某很少下地务农。考虑到年龄的原因,被告温老太已无力承包经营。后村委会实行统一的土地流转,价格也合适,被告温老太即自愿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不同意原告王某、曹某的诉讼请求。
村委会辩称,2004年国家实行的土地确权是以户为单位,按人口分的亩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与包括被告温老太在内的村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是与2007年农村确权承包合同书上承包人,就是当时在确权合同上签字的户主协商过,并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之后才达成的流转协议。该流转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温老太也领取了村里的流转费用,流转合同实际已履行。原告王某、曹某所诉应属于家庭内部析产纠纷,因此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系原告曹某的母亲,是被告温老太的儿媳,三人均系甲村农民。2007年9月20日,被告温老太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温老太承包甲村农用地3.15亩,承包期限从2007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止,期限为21年。2008年8月至9月间,为实现招商引进设施农业,村委会陆续召开两委班子会及村民代表会,讨论通过了土地流转方案。2008年9月20日,被告温老太与村委会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被告温老太同意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3.15亩流转给村委会经营。土地流转期限20年,自200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19日。土地流转收益每年的9月20日前兑现。2008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每亩1500元;以后每5年递增一次。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曹某向法院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村委会提供的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村民会议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被告温老太作为代表人代表其儿媳王某、孙子曹某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并无不妥。被告温老太当庭表示其系自愿与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村委会亦向法院提供了两委班子会议记录、村民会议记录,表明该土地流转协议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王某、曹某认为该协议属被告温老太与村委会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王某、曹某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无效并要求村委会继续履行已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村委会关于该流转协议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应合法有效的答辩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曹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认定本案合同是否有效,关键把握两点:一是从主体角度,看被告温老太的代理其他家庭成员的流转行为是否属于有效代理;二是从行为角度,看温老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恶意串通”。
本案中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以户为单位。温老太代表其他家庭成员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被告村委会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温老太拥有流转土地的代理权限。温老太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代理行为。
那么,本案中温老太与村委会签订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呢?顾名思义,恶意串通的双方显然应该是在一种私下秘密状态下进行的。而本案中,村委会是依据在村民会议上形成的流转方案与所有村民包括温老太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显然不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故温老太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的行为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恶意串通”。故法院判决认定土地流转合同有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