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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李发荣等诉请征地补偿纠纷案
2019-12-20 35683 次

基本案情

原告:李发荣。

原告:李其其,系李发荣之子。

被告:甘州区新墩镇人民政府。

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民委员会。

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四社。(简称北关村四社)

原告李发荣、李其其诉称,1995年5月16日,原告李发荣及其妻子唐金霞、儿子李其其因妻子唐金霞弟弟病故,母亲孙翠花体弱多病,故原告一家三口得到北关村委会的同意后将户口迁至该村,并如期如数向村委会交纳了各种费用。2005年8月份因甘州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征地,将北关村四社的部分耕地征用,甘州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新墩镇政府就征地事宜给付了补偿,北关村四社的全体社员按户口每人领得15000元土地补偿费及补偿耕地0.58亩,但新墩镇政府及北关村委会未向两原告给付土地补偿费及耕地补偿。故请求两被告给付两原告征地补偿款30000元及每人0.58亩的补偿耕地。

被告新墩镇政府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所诉的主体不适格,适格的主体应是北关四社。征用的是北关四社的土地,分配款也是分给四社的,镇政府与四社只是指导关系,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第一被告来说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2.原告的户口在北关四社,实际上原告在四社是空挂户,且原告起诉也认可他将户口迁来是为了赡养老人,北关四社并不是他的生产经营集体单位,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土地补偿款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关村委会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首先,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的意见。其次,第二被告也不是适格的主体,征用的是北关四社的土地,村委会是根据北关四社的决议和镇政府的文件等精神来作的分配方案,且村委会也在实施时作了变通的规定,给予了原告妻子照顾,且其明确表示要放弃分配的权利,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关村四社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一家三口迁入四社是为了赡养老人,并签订了入户保证书,保证向村社不要任何生活资料,属于空挂户,且李发荣一直在南关从事蔬菜生意,也从来没有交纳过提留款,没有尽过四社社员的义务,因此原告不属于征地补偿的对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原告李发荣的妻子唐金霞因其母亲孙翠花无人赡养,经孙翠花住所地北关村委会的同意,原告李发荣与妻子唐金霞及儿子李其其将3人户口从甘州区三闸镇二闸村一社迁入北关村四社孙翠花户籍内,与孙翠花共同生活,耕种孙翠花的2.8亩承包地。1999年9月20日,原告向北关村四社交纳入户前3年的各项提留款900元(每人每年100元),2001年1月8日向北关村四社交纳1999年至2001年3年3人的费用900元。2005年,因北关村四社的62.5亩土地被甘州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经新墩镇政府及北关村委会与甘州区房地产开发公司协商,每亩土地补偿款52000元,合计3250000元。2005年8月,北关村四社根据中共甘州区新墩镇委员会新镇党字(2004)011号中共新墩镇委员会关于印发《新墩镇村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分配办法》的通知中“三、地价款分配对象的确定(三)下列情形的人口予以确认……6.从本办法生效之日起,纯女户男到女家的,一律参与分配;非纯女户(特别情况)男到女家的,须经本合作社群众讨论同意后,方可参与分配”的精神召开社员大会,对补偿款的分配对象和分配数额进行讨论,决定该社193人有资格进行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15000元,并讨论决定两原告不在分配之内。该分配方案报北关村委会研究并作出”北关村四社征地款分配方案报告”,于2005年10月20日报新墩镇政府审批,2005年11月2日经新墩镇政府新镇政字(2005)123号新墩镇人民政府关于北关村四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予以批准,同意该社分配人数为193人,人均分配15000元,并同意孙翠花的女儿唐金霞参加分配,原告李发荣、李其其的分配问题再提交社员大会讨论。2005年11月10日,北关村四社召开社员大会讨论决定:同意给予唐金霞土地补偿款15000元,李发荣、李其其不符合分配条件,该2人不参与分配。随后被告北关村四社从新墩镇政府领取3250000元的土地补偿款,预留集体公共资金355000元,其余2895000元由村民分配,分配方案所确定的193人,人均分得补偿款15000元。因土地的减少,被告北关村四社对土地进行调整,人均分得0.58亩的耕地。被告李发荣的妻子及其岳母孙翠花获得征地补偿款各15000元,耕地各0.58亩。两原告因未能分得补偿款,遂诉讼来院,要求两被告偿付土地补偿款30000元及每人0.58亩的补偿耕地。在重审中原告李发荣又称诉状有误,其子李其其已获得0.58亩耕地,现只主张自己的0.58亩耕地,对此被告北关村四社辩称没有给原告李其其0.58亩的耕地。

另查明,1999年8月前,原告李发荣一家三口在甘州区三闸镇二闸村一社未单独申请宅基地,与其父母同院共同居住生活,在原告一家将户口迁入北关村四社后,原告李发荣父母因无力耕种过多的耕地,遂将部分耕地退还一社,只留自己所应分配的耕地3.55亩予以耕种。2003年3月22日,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的村民户籍由农业户口调整为非农业户口,两原告也因此调整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发荣自户口迁入北关村四社后,除耕种上述耕地外还在甘州区南关菜市场从事蔬菜买卖生意。

上述事实,以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原告李发荣、李其其,被告新墩镇政府、北关村委会、北关村四社的陈述以及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农村居民户口薄、孙翠花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9年9月20日北关村四社收取原告一家入户前3年的提留款900元的收条1张、2001年1月8日北关村四社收取原告一家费用900元的收条1张、甘州区三闸镇二闸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赡养协议1份以及因被告北关村委会对原告李发荣在原村社是否有宅基地和承包地提出异议后法庭依职权调取的2份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一家将户口迁入被告北关村四社以及在原村社没有宅基地、耕地的事实和原告在该村社进行生活、生产的事实。

2.原告李发荣、李其其,被告新墩镇政府、北关村委会、北关村四社的陈述以及北关村四社出示的新墩镇村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分配办法,新镇政字(2005)123号新墩镇人民政府关于北关村四社征地补偿款分配的批复、新镇党字(2004)011号中共新墩镇委员会关于印发《新墩镇村社土地征用补偿费管理、使用、分配办法》的通知以及北关村委会提交的会议纪要、北关村委会关于北关村四社征地款分配方案报告。上述证据证明北关村四社土地被征用的事实和所得土地补偿款的事实。

3.被告北关村委会提交的北关村四社粮食直接补贴资金农户落实花名册、农业税交纳收据、水费补贴明晰表,该证据证明村社的提留款由社里统一扣除,没有向农户收取的事实。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在性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应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属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款。因其性质所决定,土地补偿款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进行分配。而土地补偿款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涉及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定问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是参与分配的基本前提。而是否取得成员资格,应以该成员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为基本判断依据,同时,充分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出生时父母双方均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父母一方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依法登记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出生人员,自其出生时起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加入取得,即原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自然人,基于婚姻、收养以及国防建设或其他政策性迁入等事由加入本集体经济组织,取得成员资格。

在本案中,原告李发荣、李其其原户籍原为甘州区三闸镇二闸村一社农业户口,因原告李发荣的岳母孙翠花无人赡养,经原告李发荣、其妻唐金霞与岳母孙翠花户口所在地北关村委会协商并经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将一家3口的户口迁入北关村四社,对其迁入的目的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赡养协议书证明,被告北关村四社提交的入户保证书,原告李发荣的妻子唐金霞保证入户后永不向村社索要承包地等其他生产资料,虽原告李发荣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李发荣提交的入户前3年的乡村统筹提留款的数额以及入户后所交的3年的费用数额与入户保证书中的数额相一致,因此根据其双方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形成一个有效的证据链,证明李发荣在入户时向村社做了迁户是为了赡养岳母,并不向村社索要承包地等生产资料的保证,故该入户保证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协议的性质,双方应按照该协议完全履行。而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包括经济权利和集体事务的管理权。经济权利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分配权、征地补偿款分配权。而征地补偿款分配权是基于前两项权利的,原告李发荣一家3口将户口迁入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后并未向该村申请宅基地,也未向该村申请承包地,而在耕种岳母孙翠花的耕地后,在本市南关菜市场贩卖蔬菜,说明其生活、生产并不依赖于其户口所在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诉称在其户口迁入后,该社向其收取过入户前三年的村社提留款900元和1999年到2001年的提留款900元,说明其尽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义务,但其入户保证书中载明收取的是入户前3年的费用属于村社规定的入户费用,并非村社提留款;而1999年到2001年的900元的票据注明是费用,原告陈述是3年的提留款,而被告辩称该村社并未向社员收取过乡、村、社的统筹提留款,原告所交的费用系自来水管的费用,而该社的社员统筹提留款是从其社所卖地的款项统一予以扣除,没有分别逐户收取,提交了农业税完税的税票,借此证明村社并没有将原告李发荣一家3口当成该社社员,因此没有向其收取村社的各种费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有效,对此效力予以认定,故原告陈述的四社收取过提留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所辩称的其收取的费用不属于村社提留款等费用的理由成立,对此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所说的“空挂户”,按照相关解释, “空挂户”是指有关人员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目的,并不是要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生产,而是处于利益驱动和其他各种原因,需要将户口挂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现象。由于“空挂户”仅迁入户口,并未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形成较为固定并具有延续性的联系,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应当明确对此类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排除。原告李发荣一家3口将户口迁入后,没有向被告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申请其赖以生活、生产的宅基地、承包地,村社也没有向其收取作为该社社员应交纳的各项费用,说明其生活、生产将不依赖于该集体经济组织,故原告属于“空挂户”的情形,原告李发荣、李其其应不具备甘州区新墩镇北关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故不应对该村的征地补偿款子以分割,亦无权要求该村给予每人0.58亩补偿耕地。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发荣、李其其要求被告给付每人征地补偿款15000元及每人0.58亩补偿耕地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笔者选取本案作为参考案例,重点想提醒农民朋友的是,在诉讼过程中需要注重证据的作用。因此,在诉讼的前期准备工作中,应当认真对待,并在平时注重对重要文档的保管。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