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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3 村委会不履行发包人义务被判赔偿
2019-12-20 1317 次

基本案情

朱某诉称:2004年12月31日,张某与甲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甲村村委会同意将村东路以南原村集体果园地35亩承包给张某搞经营种植。2006年10月15日,朱某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张某将村东果园承包地25亩,以每亩每年280元承包给朱某,用于种植莲藕。协议签订后,朱某依约交纳了土地承包费,并投入人力、财力种植莲藕。但甲村村委会却在2007年5月23日切断承包地电源,使朱某种植的25亩莲藕囚无法浇水而干死,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失,后朱某与张某及甲村村委会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甲村村委会赔偿朱某经济损失7万元;2.张某与朱某继续履行土地承包协议;3.诉讼费用由张某及甲村村委会共同负担。

张某辩称:张某从甲村村委会承包土地后,即将该土地大部分转包给了朱某,甲村村委会是知道的。张某按协议约定向来某提供了土地,并负责接了电源。对于此后甲村村委会因修水渠拉闸断电给朱某造成的损失与张某无关。

甲村村委会答辩称:甲村村委会与朱某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张某将承包土地转包给朱某,甲村村委会并不知道,也没有接到来某或张某的通知。2007年4月底,为东田阳村老百姓生活排水的需要,在朱某承包土地的边上修建一条引水渠。朱某承包地块土质属沙土,为此,甲村村委会多次告知朱某,在甲村村委会修建水渠期间,不要向承包地里浇水,以免造成水渠浸水倒塌。但朱某不听劝阻执意向其承包地里浇水,导致甲村村委会先期施工的水渠塌陷,无法继续施工。不得已,甲村村委会才掐断了朱某承包土地的电源。在此期间,朱某承包地里确实种植了一些莲藕,种了多少不好说。地上都是高草,没有种植莲藕的痕迹。故不认可朱某主张的经济损失。综上,甲村村委会不同意朱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31日,甲村村委会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甲村村委会将位于村东大件路以南原村集体果园地35亩承包给张某搞经营种植。每年每亩300元,承包期限4年,自2004年12月3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水、电费等一切开支费用由张某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6年10月15日,朱某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张某将村东果园张某承包地25亩,以每亩每年280元发包给朱某。承包期限为5年,自2006年10月15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朱某在承包期间,张某向朱某提供土地收取承包费、水费、电费,一切开支费用由朱某自行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7年4月底,朱某开始在承包土地里种植莲藕。与此同时,甲村村委会为解决村里生活污水排放问题,决定在朱某承包土地边修建一条水渠。甲村村委会认为该地块属沙质土地,故通知朱某先不要向承包土地里浇水,以免造成在建水渠坍塌。但朱某种植的莲藕又需要浇水才能存活,在此情况下,朱某径自向承包土地里浇水,造成甲村村委会正在修建的水渠部分坍塌,影响了施工进度。后来,甲村村委会为保证施工即将朱某承包地块拉闸断电,致使朱某种植的部分莲藕不能正常生长甚至枯死。

法院认为:甲村村委会与张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张某又将该土地转包给朱某,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本村农户向非本村农民转包土地在该村比较普遍,且甲村村委会在建水渠时亦与朱某协商过,由此可以认定甲村村委会对张某转包的事实是明知的。朱某在承包土地里种植莲藕属行使合法权利,但在甲村村委会为大多数村民需要在其承包地旁修建水渠时,朱某应就个体与集体、少数与多数的关系,与甲村村委会协商解决。但其擅自向承包土地里浇水,造成了甲村村委会正在修建的水渠部分坍塌,直接影响了甲村村委会施工进度。对此,朱某负有责任。甲村村委会在朱某擅自浇水的情况下,亦擅自拉闸断电,造成朱某经济损失,甲村村委会亦负有责任。现朱某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损失数额,故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责任,酌定为2万元。

因张某与甲村村委会土地承包协议至2008年12月31日终止,终止后张某是否继续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未可知,故朱某要求继续履行与张某签订履行期限至2012年4月30日止的土地承包合同,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34条第1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一、甲村村民委员会赔偿朱某经济损失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朱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后,朱某和村委会均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甲村村委会与张某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土地承包协议,后张某又将该承包土地转包给了朱某,虽然甲村村委会否认张某将土地转包给朱某的事实,但从甲村村委会在建水渠时与朱某进行协商的行为可以认定甲村村委会对张某转包土地的事实是明知的,故朱某基于转包关系在承包土地里种植莲藕属行使合法权利。甲村村委会对朱某承包的土地断水断电,侵害了朱某的合法权益,因此,甲村村委会应赔偿给朱某造成的损失。虽然朱某未提供造成损失的直接证据,但朱某种植莲藕及莲藕因无法浇水而枯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一审法院酌情判决甲村村委会赔偿朱某2万元损失并无不当。朱某认为赔偿数额过低,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甲村村委会提出的水渠坍塌损失,因甲村村委会已提起诉讼,故应另行解决。遂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14条规定发包方负有为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服务的义务。该义务因承包地转包,发生履行义务的对象的转移,即由向张某履行转为向朱某进行。本案中发包方甲村村委会擅自拉闸断电的行为,违反了其应承担的义务,并造成了朱某种植莲藕的干死,应对朱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判定甲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酌定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是不妥当的。

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因“擅自向承包土地里浇水”而造成”甲村村委会正在修建的水渠部分坍塌,直接影响甲村村委会施工进度”,对此朱某负有责任。然后在此基础上进行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从该种表述上看,显然是考虑了朱某的过错因素。二审法院认为一审酌定并不不当,同时认为甲村村委会提出的水渠坍塌损失,应另行解决。这里便出现了问题,因为一审法院考量朱某过错因素进行酌定数额,已经减轻了甲村村委会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如果认为酌定数额并无不当,就不能再在判决中赋予甲村村委会具有另行解决水渠坍塌损失潜在诉讼权利。

摘自《农村土地承包及林权纠纷案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