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案例15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因放弃保证而取消
2019-12-20 32151 次

基本案情

芦利霞系河南省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村民。1996年12月23日,芦利霞与邻村村民郭树法结婚,婚后其户籍仍保留在东杨村,在其丈夫所在村未分配有承包地。1999年11月19日,芦利霞给东杨村委会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2002年7月3日至2005年10月27日,东杨村同新乡市开发区土地部门和有关单位共签订了7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东杨村自2002年8月10日至2005年11月20日每人共分配土地补偿费42412.45元。但东杨村委会在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均未给芦利霞分配。芦利霞提起诉讼,称保证书系村委会以不给自己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相胁迫,迫使自己在其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的字,村委会无权剥夺自己的基本权利,要求判令东杨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43112.45元。东杨村委会以不分给芦利霞土地补偿款是由村民会议表决决定,村委会必须执行,芦利霞已写过保证,放弃了其村民待遇相辩称。

法院审理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芦利霞虽具备东杨村户籍,但其未在该村居住,且芦利霞于1999年11月19日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今后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该保证书系芦利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其自愿放弃自身权利,故芦利霞无权再要求参加分配征地补偿款,对其要求东杨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芦利霞称其出具的保证书系在被威逼之下所写,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第57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芦利霞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芦利霞不服,提出上诉。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土地补偿费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损失给予的补偿,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应当享有分配该笔土地补偿费的权利。芦利霞系东杨村人,婚后在其丈夫所在村未分配有土地,户籍也未迁出东杨村,芦利霞在2002年7月3日第一次制订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时便具有东杨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应当享有土地补偿款。故芦利霞请求分配相应的土地补偿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芦利霞签字的保证书的法律效力问题,东杨村委会以不给芦利霞刚出生的孩子上户口迫使芦利霞在其事先写好的保证书上签字,东杨村委会的行为显系违法,违法的民事行为为无效行为,故对于该保证应当认定为无效。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三)项之规定,审判决:一、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6)红民一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二、新乡市开发区东杨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芦利霞土地补偿费共计42412.45元。三、驳回芦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东杨村委会让芦利霞出具保证书,保证其和儿子的户口为空头户口,不参与东杨村的分配,不划宅基地,不分耕地的这一约定行为,无论就形式还是内容都是违法的。从形式上看,尽管芦利霞对其受胁迫这一事实没有从形式上予以举证证明,且东杨村委会对此又予以否认,但从保证约定的内容可以推断,由于出具这一保证本身,即严重损害和剥夺了芦利霞作为一个村民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和经济利益,显然不是其自愿所为。所以这一约定在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从内容上看,宪法、土地管理法、物权法都对作为征地补偿对象的权利人享有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这是作为土地被征对象享有获得相应经济补偿的法定利益,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害和剥夺的。而东杨村委会却以让芦利霞出具保证的这一约定的形式,非法剥夺芦利霞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村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获得征地补偿费用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村委会不得以村民会议民主表决为由剥夺村民的上述资格与权利,也不能因村民出具放弃保证而取消该资格与权利。

摘自《农村征地安置补偿纠纷实例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