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案例五 无锡市阳山镇人数不确定的3000多名桃农诉中间商 杨某水蜜桃口头买卖合同价款纠纷案
2019-03-01 950 次

章武生*

一、选择该案的理由

首先,本案是我国目前少有的非常明确地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即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审理的案件,[1]在我国群体诉讼案件审理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了两种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即我国理论界根据起诉时当事人人数是否确定所划分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尽管在我国不少地方特别是发达地区法院习惯将群体案件单独立案,近年来我国代表人诉讼案件呈不断下降趋势,但就全国范围来看,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例还是非常多的,收集到该方面的案例并不是特别困难。而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审理的代表人诉讼案件则非常罕见。以至于国内不少人对第55条立法提出质疑。一个偶然的原因笔者发现了这一案例,其司法实践能在一定程度上回答上述疑问。这是我们选择该案例的最主要原因。

其次,该案件的审理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在许多方面都有值得称赞和关注的地方。例如,该案为我国小额多数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成功的范例。通过一个案件的审理统一、全面、彻底地解决了该纠纷。我们在国内外的群体案例中都可以发现,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都比较长,而该案的效率则非常之高。同时,该案也未出现判决后无法执行的情况,法院很快将欠款直接发放到了当事人手中。

最后,该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评价和修改提供了实证的依据,并有许多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案件,为什么在我国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对此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均有不同看法。但形成共识的是立法超前。而该案在一个区(县)级人民法院的法庭成功的审理,其原因到底是法院司法为民的思想和实践发挥了作用,还是案情简单抑或是得到了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积极支持?何种因素在其中发挥了作用?值得我们关注。

二、案情简介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是中国著名的桃乡,也是“无锡水蜜桃”的主要产地,素有江南“桃花源”之称。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这里几千年来形成的传统的肩挑手提、走街串巷的售桃模式也在悄然发生着变化,专门负责销售的经纪人队伍逐步发展起来,桃农在收获桃子后,先卖给经纪人,由经纪人卖给各大超市,桃农再从经纪人手中取得桃款逐步成为主要的售桃方式。

2004年6月至9月,无锡水蜜桃产区内的阳山、杨市、陆区、胡埭、洛社、钱桥以及常州武进市的雪堰桥、潘家桥等地区的桃农,像往年一样将收获的水蜜桃交由桃农经纪人杨某,由杨某负责将产品销往上海麦德龙、大润发等超市。桃农与杨某口头约定,桃款月结月清。但从6月到10月,数千桃农没有拿到一分钱桃款。在多次催讨无果后,桃农们个个心急如焚,四处奔波,群情激愤,甚至出现了上访及不理智的倾向。在有关部门的正确引导下,桃农们遂运用法律武器,于11月4日将经纪人杨某告上了法庭。[2]

为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桃农合法权益,统一、全面、彻底解决该纠纷,惠山法院在阳山镇党委、政府的大力支持和桃农协会的密切配合下,于11月30日在有关地区张贴公告50余份,广泛告知当地桃农于12月30日前到指定的地点进行登记,并提交收桃凭证、身份证等书面材料。公告如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公告

本院受理了原告周达欣、虞金良、王兆兴等与被告杨某水蜜桃买卖合同结欠货款纠纷一案。据当事人反映,杨某在今年的水蜜桃收购业务中,尚结欠他人类似的货款。因类似纠纷涉及债权人众多,且目前人数尚未确定,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发布公告。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与被告杨某水蜜桃买卖有关的权利人应向我院阳山人民法庭登记。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虽可在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适用该判决、裁定,但诉讼风险自行承担。

特此公告。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院印)

登记地址: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水蜜桃市场

联系电话:0510-3692808

邮编:214155

附(1):前来登记的权利人必须携带本人身份证、收桃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附(2):被告基本情况。

截至12月30日,在一个月的登记时间内,共有3964名桃农来院登记,其中最大的一笔桃款达到了1万多元,最小的一笔则为9元,桃款总额达到113万余元。在桃农协会的组织下,经广大桃农商议,一致推荐王某、周某、虞某三人为诉讼代表人,代为参与诉讼。

1月10日,3963名桃农集团诉讼案正式开庭。桃农们委派了王兆兴、周达欣和虞金良三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但被告杨某并未出现,而是指定了一名代理人到庭。被告代理人对桃农们起诉的案由、证据均一口承认,并代表杨某向桃农们致歉。但被告辩称,拖欠桃款并非故意,而是由于上海麦德龙、大润发等超市没有及时支付货款。现在临近年末,超市里资金紧张,他们一分钱贷款没给经纪人,故而也无法支付给桃农。何时超市付款,立即就给桃农兑付。经过庭审,合议庭当天就作出了判决。判决书内容如下: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惠民二初字第1813号

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兆兴,其他基本情况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周达欣,其他基本情况略。

原告(诉讼代表人)虞金良,其他基本情况略。

诉讼代理人周建鹏,无锡市惠山区阳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其他基本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陈铭佶,其他基本情况略。

原告王兆兴、周达欣、虞金良等3963名原告与被告杨某口头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X X、邵X X、人民陪审员邵X X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王兆兴、周达欣、虞金良及诉讼代理人周建鹏,被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铭佶,证人胡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兆兴、周达欣、虞金良等共同诉称,被告在2004年6月至9月期间向其收购水蜜桃,至今尚有946,975.40元桃款,180,878.20元水蜜桃桃箱款及2441元电费未给付,要求杨某立即支付。

被告辩称,欠原告上述款项是事实。但其仅是经纪人,收取经纪活动中的报酬,且收购水蜜桃的超市至今未结算货款,故要求待超市结算后再予以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至9月,无锡市惠山区阳山地区水蜜桃上市销售期间,被告在阳山水蜜桃市场内向2285名桃农收购了价值538,296.40元的水蜜桃。其业务经办人胡建平也向1677名桃农收购了价值408,679元的水蜜桃。同时,杨某还向无锡阳山水蜜桃市场赊购了价值180,878.20元的水蜜桃包装箱,在水蜜桃市场中使用的照明灯等,共花去电费2,441元。截至销售季节结束,杨某共计结欠3963名原告水蜜桃价款946,975.40元,桃箱价款180,878.20元,电费2441元,共计1,130,294.60元。原告方自2004年9月起多次催讨未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杨某对于上述事实没有异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方认为是买卖行为;被告认为是行纪行为,其是仅以收取报酬为代价的经纪人。本院认为,原告方将水蜜桃等出卖给杨某,杨以自己的名义出具收条并载明了数量及价格,这些均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要件;双方对于将水蜜桃销给超市的价格及杨某的报酬未有约定,不符合行纪合同的特点,故应认定原告方与杨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二是对于货款支付时间,原告方认为应按照惯例及收购时的口头约定,桃款等各项款项应在销售季节结束时支付;被告认为虽然往年桃款是隔月结清,这是由于收购水蜜桃的超市隔月结算的原因,但今年杨某与桃农在收购桃子时约定桃款在超市结算后支付,而收购水蜜桃的上海锦江麦德龙现购自运有限公司及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至今未结算货款,所以无法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收购水蜜桃付款时间,仅有口头约定,现双方对约定内容陈述不一,应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对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原告方在水蜜桃销售季节结束后,已多次向杨某催讨,应视为已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杨某应及时支付上述款项。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杨某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为有效。杨某在收取水蜜桃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付清桃款,原告方有权要求杨某随时付清所欠价款。杨某辩称要待超市进行结算后再付款,因是另一法律关系,故对此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第62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王兆兴、周达欣、虞金良等3963名原告水蜜桃价款946,975.40元,桃箱价款180,878.20元,电费2441元,共计1,130,294.60元。

案件受理费17,500元,财产保全费8520元,其他诉讼费3500元,共计29,520元由杨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方预交,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付给原告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X X

审判员邵X X

人民陪审员邵X X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郑X X

在一审判决生效后,桃农最担心的是能否拿到执行款。毕竟我国现阶段“执行难”非常突出,许多生效判决确认的权利不能兑现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该院高度重视此案的审执工作;院领导多次要求阳山法庭一定从保障桃农的根本利益出发,加大执行力度,提高工作效率,早日将桃款交到桃农手中。阳山法庭审慎处理,精密组织,先后3次派员赶赴上海,前往杨某直接销售水蜜桃的目的地——上海“麦德龙”、“大润发”等大型超市,依法向这两家超市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顺利扣划了杨某在这两家大超市的应得收人。

随后,法庭通过张贴公告、发放通知、电话联系等多种方式告知广大桃农领取桃款。领款公告如下: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公告

关于周达欣、虞金良、王兆兴等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杨某(又名杨晓伟)水蜜桃口头买卖合同价款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决定于2005年3月17日至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放执行款项,请各申请人在有效期内前来登记领取。

特此公告。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院印)

领款地址: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水蜜桃市场

联系电话:0510-3692808

邮编:214155

附:前来领款的必须是申请人本人并携带身份证、收桃凭证原件。

经过两个多星期的紧张工作,所有涉诉桃款的发放工作圆满结束。至此,惠山法院建院以来原告人数最多、涉案地区最广的案件,从2004年11月4日桃农起诉,至2005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再到2005年3月31日执行完毕,经过4个多月即告终结。

案件尘埃落定,但这起集团诉讼却在桃农、经纪人、法律界引起了广泛的议论。阳山桃农协会会长周九兴表示,桃农的桃子一般有三种出路:一是自己外出零售,二是卖给挂钩单位,三是卖给经纪人。近年来,桃农们基本放弃了自产自销的传统方式,更多的与经纪人进行合作。目前,仅阳山就有300多位经纪人在从事水蜜桃销售。桃农和经纪人发生纠纷,并产生如此大的影响,提醒有关各方和行业协会要密切关注新的农业经济关系下的新问题,保障果农利益。据透露,桃农协会将对经纪人进行约束,主要通过两个途径:一是经纪人要寻找有实力的企业作担保,一旦出现支付困难,担保企业将代替经纪人向桃农支付桃款;二是没有担保的经纪人,必须采取现金收购的方式,这样可以避免经纪人出现亏损或其他意外情况时桃农的风险。[3]

三、法理评析

(一)该案的意义和价值

1.该案在我国群体诉讼案件审理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该案是目前国内收集到的第一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审理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但是,这一点在当时并未受到媒体的关注,从当时媒体对该案的报道中完全没有涉及该方面内容。甚至该案的价值和开创性也未受到受诉法院的关注。从笔者了解的情况来看,近年来,江苏省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的案件还是比较多的,所以,法院在适用代表人诉讼审理案件方面还是视为非常正常的审判活动,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和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的差别,由于法律都有明确规定,法官们每天忙于案件,也不一定清楚后者在国内鲜有适用的。只是觉得贴公告征集当事人与以往的代表人诉讼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好在法院对公告并不陌生,不同点不会给法院造成太大困难。至于代表人推选的程序,在桃农协会的组织下并不复杂。

2.该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评价和修改提供了实证的依据,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均提供了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和教训。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长期处于休眠状态。《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审理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的案件,为什么在我国如此之少,有学者认为其设计理念具有较大的超前性,与司法实践和我国社会转型期纠纷解决的实际需求及社会条件存在较大的距离;并且在法律体系和法律技术方面存在一些没有解决的问题,导致这一制度由于缺乏对应的社会条件在实践中不得不暂时被搁置。[4]笔者也曾认为,在我国“稳定压倒一切”的大环境下,绝大多数法院是不愿选择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这种方式的。因为法院领导认为这种方式“太张扬”了,其本身就大大扩大了该群体纠纷的规模和影响,引来了媒体和社会舆论对此纠纷的关注,这是法院躲之不及的东西,又怎么可能有积极性呢?[5]而该案件的审理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回答这些问题。

(二)该案适用《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原因

那么,惠山区法院为什么选择这种方式呢?其原因到底是该法院司法为民的思想和实践发挥了作用,还是案情简单抑或是得到了当地党委和政府的积极支持?何种因素在中间发挥了作用?我想这些因素都是有的,但更直接的原因是与此案的特殊性有关。其一,该案并不复杂,被告欠款数额明确,且有偿付能力,集团形成后当事人拿不到钱,法院面对众多权利得不到救济非常愤怒的原告骑虎难下的情况可能性不大。其二,被告没有什么特殊背景。大规模群体诉讼的被告往往都是大企业、大公司甚至是党政机关,由于我国法院缺乏应有的权威,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时要受到诸多法律外因素的制约,顾虑很多。对处理结果的不满意无论是来自处于强势地位的党政机关,甚至有些大企业和大公司,还是来自于处于弱势地位的人数众多的一方,任何一方发挥其“能量”,都会使法院领导或承办法官难以承受。即使被告是本地一般的企业,其由于巨额赔付引发破产或遭受重创导致企业生存危机或职工下岗等方面问题,可能给法院带来麻烦。不少法官认为法院在处理一些棘手的群体案件时,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的说法并不夸张。该案的被告只是一个一般的经纪人,其并没有什么特殊的背景。.况且这些钱也确实是超市没有支付,法院的执行某种意义上是帮他从超市手中将钱拿回。所以被告方不会给法院构成威胁。其三,该案适用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桃农合法权益,统一、全面、彻底解决该纠纷。该案在向法院起诉前桃农已向政府上访,开始出现影响稳定的苗头,如果采用许多地方常用的单独立案、分案处理的方式,许多小额索赔的当事人起诉困难,还会引来许多麻烦苎至是不稳定因素。而作为一个案件集中统一处理,不仅不会出现许多法院认为的不稳定因素,反而有助于社会的稳定。

(三)该案的审理效果

整体上看,该案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该案为我国小额多数权利的救济提供了成功的范例。群体诉讼通常具有被害人数众多、单个人受损数额偏低以及双方当事人间武器不对等特点,一旦侵害事件发生,即可能有成千上万的有共同利益的受害者,他们中损害额较高者,通常会主动诉诸法院行使权利;损害额偏低者,出于诉讼成本的考虑,除极少数人愿意不计代价提起诉讼外,绝大多数选择放弃了权利的救济,而任加害者逍遥法外,牟取非法利益。我国法律实施的效果从反面验证了这一论断。例如,据证券律师估计,自证券民事赔偿开闸以来,全国共有20余家上市公司因虚假陈述遭到投资者起诉,由于诉讼形式和其他因素对当事人主张权利的影响,主动提起证券民事赔偿的投资者不超过权利受到损失并符合起诉条件的投资者总人数的10%。这反过来说明,违法违规者的成本是如此之小。这无异于鼓励侵权。而弱势群体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必然会影响和谐社会的建设。而该小额多数案件的审理则取得了完全不同的效果,3963名原告水蜜桃价款946,975.40元,桃箱价款180,878.20元,电费2441元,共计1,130,294.60元其中最大的一笔桃款达到了1万多元,最小的一笔则为9元,桃款总额达到113万余元。人均索赔金额仅为200多元,是典型的小额多数群体纠纷案件。如果惠山区法院采用单独立案的诉讼形式,许多当事人只能放弃诉讼,因为仅诉讼费一个案件至少也要50元。法院采用公告登记的方式,为仅主张几十元甚至几元的权利的桃农提供了接近司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和途径。

2.该案诉讼成本低,诉讼效率高,实现权益迅速。就诉讼成本来看,在法院和相关部门以及桃农协会、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该案在集团诉讼的低诉讼成本上是创纪录的。在许多国家,律师在集团诉讼中要收取高额的诉讼费,而该案是镇上法律工作者作为公益性活动代理的,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诉讼代表人也同样是作为一种公益性活动,义务进行此项工作的。从法院来看,由于是作为一个案件收取诉讼费,与单独立案相比,法院收费也是比较低的。但法院的各种服务做得确实是非常好的,从公告征集当事人直至将拖欠的桃款分发给每个桃农,真正做到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精神。

就诉讼效率来看,该案是惠山法院建院以来原告人数最多、涉案地区最广的案件,但从2004年11月4日桃农起诉,至2005年1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再到2005年3月31日执行完毕,仅仅用了4个多月,包括执行在内的所有工作均进行完毕。这在世界群体诉讼案件的效率史上都是创纪录的。与国外群体诉讼案件的诉讼周期通常都比较长,特别是与我们这本书中介绍的国内的银广夏虚假陈述等案件审理中法院的拖延相比形成了极大的反差,这说明大规模的群体诉讼案件同样也是可以迅速审理的。那么,这种高效审理是否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审理呢?答案是否定的。从该案件的诉讼过程来看,诉讼代表人和代理人的确定程序确实是比较简便的,但由于这些人参与诉讼都是公益性而非为了得到巨额回报,集团成员和其他相关人也就不会有自己的程序权利被侵犯或者说程序保障不足的感觉。至于实体公正,桃农在非常短的时间内一分不少地拿到了自己被拖欠的卖桃款这一事实本身就说明案件实体公正实现的程度。这与美国许多集团诉讼案件中律师团得到了巨额的代理费,而真正的受害者却没有得到足够合理的赔偿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有研究数据表明,在美国一些集团诉讼案件中,律师团的费用大大超出了所有原告集团成员获得的赔偿金和总和。[6]在另外一些诸如环境污染侵权、工业事故侵权等大众侵权案件中,有学者认为,如果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也许能比以和解告终的集团诉讼获得更好的赔偿。

就权益的实现来看,该案是非常迅速的。为了早日将桃款交到桃农手中。阳山法庭的法官先后3次前往杨某直接销售水蜜桃的目的地——上海“麦德龙”、“大润发”等大型超市扣划了杨某在这两家大超市的应付桃款,并在很短时间内发放到每一个桃农手中。

(四)本案法律文书的制作与送达

该案判决书曾指出:“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应当说该要求在通常案件审理中是没什么问题的,但在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案件中,如果真的这样做,被告需要提交近四千份上诉状副本,法院需要向近四千名当事人送达起诉状副本,这个工程量太大了。同时,也无此必要。实际上,该案中,仅需向诉讼代表人送达上诉状副本即可,对诉讼代表人之外的当事人,主要是通过公告送达。当然,部分当事人向法院索要上诉状副本的,法院也应当提供。

(五)该案审理引发的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沂讼的反思

该案件的审理,进一步凸显了代表人诉讼在群体纠纷处理中特别是小额案件处理中的价值和功能,试想,如果不采用代表人诉讼这种合并众多主体的方式,许多小额当事人的权利又如何得以实现呢?那么,既然该案件的审理效果非常好,那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为何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呢?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说,法院的司法政策,2002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这里的集团诉讼,就是指第55条所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就等于排除了该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在证券群体诉讼领域的适用。许多法院对法律明确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持消极态度。正如付郁林所说,为什么这样一项由现行法明文规定、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未曾遭到批评的诉讼程序制度,却在我国实践中一再受到阻挠?众多法院屡屡驳回群体诉讼的真实原因究竟为何?应当说深层次的原因主要是司法独立性不够,司法缺乏应有的权威,为什么在该案和本书介绍的获嘉群体诉讼案中法院表现出了极大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其他群体诉讼案件这种典型案例很难搜集到。原因在上文该案适用第55条的原因中已作了分析。这从另一个侧面说明了该问题。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政治报告中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目标。应当说只有这一目标的实现才能带来我国代表人诉讼的真正繁荣。


*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1]我们课题组目前检索和用其他方法收集到的规模较大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案例除本案外,主要还有如下2起:一起是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年审理的南京1018户液化气用户诉山东省鄄城县燃料公司驻宁液化气站等四被告液化气供需合同纠纷案(参见《政府法制》1998年第4期);山东省临朐县4707户农民诉临朐蔬菜良种场拖欠种子款案(参见《山东审判》1996年第2期)。三案例综合比较,从程序到诉讼效果以及案例的新颖性,选择本案例更为合适。

[2] 浦敏琦、马薇:“无锡阳山四千桃农依法索讨‘血汗钱’”,载http://www.xhby.net/xhby/content/2005-01/13content_659448.htm.

[3]浦敏琦、马薇:“无锡阳山四千桃农依法索讨‘血汗钱’”载http://www.xhby.net/xhby/content/2005-01/13/content_659448.htm。

[4]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4页。

[5]章武生、杨严炎:“我国群体诉讼的立法与司法实践”,载《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

[6] Deborah r, Hensler and others, class action dilemmas pursuing public goals for private gain (executive summary),Rand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