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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征收A污水处理厂 排污费申请强制执行案
2019-02-27 267 次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1)清环保行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征收排污费。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

申请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A污水处理厂,住所地贵阳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涂某某,该厂负责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代理审判员杨豫婷、陈琨。

6.审结时间:2011年4月21日。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被申请人A污水处理厂未及时缴纳排污费,申请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1年3月24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其于2010年10月1-8日向被申请人A污水处理厂作出的筑环支环监费核字[2010]00837号《排污核定通知书》、筑环支环监费缴纳0076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以及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的C2010]9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试行)》,即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欠缴的2010年3季度排污费1250940元,滞纳金115086.48元(计算截止至2011年3月7日),合计金额1366026.48元。

2.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经审查查明: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本院在审查过程中,申请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以被申请人A污水处理厂主动缴纳了罚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强制执行的申请。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申请人A污水处理厂在案件审查过程中主动履行了法律义务,申请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予撤回申请。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贵阳市环境保护局撤回其对筑环支环监费核字[2010]00837号《排污核定通知书》、筑环支环监费缴纳00765号《排污费缴纳通知单(试行)》、[2010]9号《排污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试行)》的强制执行申请。

六、解说

缴纳排污费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如果未按时缴纳排污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环保部门应当予以追缴。由于环保行政部门没有强制执行权,只能申请法院对其行政行为进行确认并强制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A,污水处理厂经环保部门多次催促,其仍不履行缴纳排污费的义务,被环保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环境保护法庭合议庭审议、组织听证、进行协调,该企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主动缴纳了罚款,补缴了排污费,环保部门便向法院撤回了强制执行申请。

在行政诉讼与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环境保护法庭对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维持,并对生效行政决定坚决执行,为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督促了行政机关积极行政,合法有效地实施行政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人形成强大的震慑力。据统计,环境保护法庭的行政非诉执行案件中,违法企业或个人主动履行率达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