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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张某某非法采矿案
2019-02-27 252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采矿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

被告人:张某某。

辩护人:汪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英,代理审判员叶黔山、陈琨。

6.审结时间:2012年3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为获非法利益,组织他人在贵阳市金阳新区金华镇苍坡村三组三厢田处,使用手工和机械进行非法开采煤矿,在经政府部门及国土部门多次采取公告、对其非法煤窑填封等方式责令其停止开采后,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仍不停止开采。截至2011年6月止,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共造成该非法采矿点被破坏资源量1607.15吨,价值436183.5元。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及张某某的辩护人汪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主要犯罪事实及提交的主要证据均无异议,张某某的辩护人汪某以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及初犯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向本院提供其家庭困难的证明材料。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自2010年8月起,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伙同张某、祝某某、唐某、唐某某、刘某某七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办理采矿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使用手工和机械施工的方式在金华镇苍坡村三组西坡三厢田处非法开采煤矿,在2010年10月左右,因有人对分工提出意见,除谢某某与张某某以外其余五人便提出“退股”,谢某某和张某某在赔付给他们每人1000元后便继续雇人在此非法采矿点开采煤炭资源直至2011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主要负责煤炭的销售,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负责井下的开采。其间,金华镇国土部门对其采矿点进行了填封,但两人仍未停止违法开采。因二被告人持续性的采矿致使某农户家的田地塌陷面积达30余平方米,某农户及其亲属提出赔偿要求,故至2011年6月,被告人谢某某和张某某即停止非法开采活动。后经贵州省国土资源厅鉴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共造成该非法采矿点被破坏资源量1546.75吨,价值436183.5元。2011年11月30日,贵阳市公安局金阳分局金华派出所通知谢某某到派出所协调与某农户土地纠纷,谢某某到派出所时被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外逃,于2012年1月28日在云南省宣威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抓捕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贵州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鉴定报告、金华镇国土资源管理所的调查报告、情况说明、填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案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与发展的一种重要物质基础,是维护国家安全与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保证。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所造成的资源破坏量价值为436183.5元,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之规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故本院予以纠正。在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提出犯意并负责煤矿的管理,被告人张某某主观上明知是非法开采煤矿,仍主动参加并负责煤矿井下的生产管理,二人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张某某作用小于谢某某。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中以家庭困难、愿主动赔偿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家庭困难并非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但被告人谢某某能听从公安机关的安排协商民事赔偿,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并愿意主动赔偿为由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张某某在得知谢某某被刑事拘留后,外逃意欲逃避打击,但在被公安机关抓捕以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本院亦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非法采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二)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三)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2.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六、解说

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是国家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证,国家历来重视对矿产资源的保护。《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来看,有三个条件:(1)无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刑法规定的矿区;(2)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3)造成矿产资源破坏。这三个条件在该罪成立时必须同时具备,否则,对发现的非法采矿行为不论多么严重,只能发出责令停止开采的通知书,非法采矿人接到通知后仍然拒不停止采矿的才可能构成非法采矿罪。然而在实践中,由于构成该罪的条件较为严格,造成许多非法采矿的行为未能定罪入刑:

1.以“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作为非法采矿罪的构成要件,不利于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的证据收集难度较大,缺乏这一法定证据,无法构成“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许多非法采矿人员利用法律规定的漏洞大肆开采国家矿产资源,国家矿产资源遭受严重破坏,却难以受到追究。

2.非法采矿行为“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结果的才构成犯罪,不利于对非法采矿行为的制裁。非法采矿肯定会破坏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但根据刑法的规定,非法采矿行为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性的开采方法以及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者严重破坏的数额,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经查证属实后予以认定。”由于鉴定门槛过高,对打击非法采矿带来很大制约。

2011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对非法采矿罪作出了修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犯罪构成要件,改为“情节严重的”,降低了入罪门槛,以更有力地惩治非法采矿犯罪。非法采矿罪不再是结果犯,而成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非法采矿的行为,不管是否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后果,都要受到刑法的处罚。处罚标准也由原来的后果严重和特别严重两种,改为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两种。

本案在量刑上,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规定,二被告人所造成的资源破坏量价值为436183.5元,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但该《解释》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5万元至10万元、30万元至50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执行本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的规定,又给各高级人民法院一定的决定权限,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我省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第一条“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规定,二被告人的破坏量价值未达到50万以上,仍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当,环境保护法庭予以了纠正。

本案是《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后,环境保护法庭审理的非法采矿第一案,此案的审理有效地打击了私挖乱采的行为,对当地私挖乱采行为人起到了有效的震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