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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对杨某某 责令拆除违法建筑申请强制执行案
2019-02-27 296 次

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1)清环保行他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责令拆除违法建筑。

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

申请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帅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法规处处长。

被申请人:杨某某,住贵州省某市。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代理审判员杨豫婷、陈琨。

6.审结时间:2011年6月20日。

二、诉辩主张

1.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筑两湖一库行罚决字正2011)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杨某某在百花湖岸修建堡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并作出了责令杨某某在2011年3月1日前改正违法行为,拆除已修建的堡坎,恢复湖岸原貌及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于2011年1月24日向被申请人杨某某送达。被申请人杨某某未在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对于在百花湖岸修建堡坎的事实予以认可。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经审查查明:查明的事实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申请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筑两湖一库行罚决字[2011]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准予执行。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的筑两湖一库行罚决字[2011]第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执行。

六、解说

本案是环境保护法庭的一强制执行案。2010年,贵阳市观山湖区农民杨某某在百花湖湖岸修建了一条长约45米、高3米的堡坎,并填土种上蔬菜。该堡坎修建在百花湖正常水位以下,侵占了百花湖库容,影响行洪,且未取得任何合法审批手续,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发现这一情况后,依法对杨某某进行了处罚,责令其在规定时限内拆除堡坎恢复原状并缴纳罚款。杨某某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时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遂向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申请强制执行。环境保护法庭立案后,经过认真审查,认为该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裁定准予执行。进入执行阶段后,环境保护法庭法官及两湖一库管理局工作人员多次到杨某某家与其交谈,向其宣传法律法规,及对百花湖的保护之重要,并多次走访杨某某的亲戚朋友及当地村干部村民,希望通过多方做工作促使杨某某自行拆除违建的堡坎,但直至2012年3月,杨某某仍拒不拆除。2012年3月28日,环境保护法庭全体干警及清镇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在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百花湖乡政府、城管等部门的协助下,开动大型挖掘机,历时4个小时,依法强制拆除了杨某某修建的违章建筑。

红枫湖、百花湖是贵阳市民的主要饮用水源,两湖的保护不仅与百万贵阳人的生活息息相关,也是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实现贵阳市乃至贵州省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和保障。在两湖周边修建违章构筑物或建筑物,不仅违反贵阳市整体规划,破坏两湖周边的生态,还会对饮用水安全带来极大隐患。打击两湖周边违建行为,是两湖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作为两湖保护最前沿的两湖一库管理局、环境保护法庭,积极发挥各自功能,对打击两湖周边违建行为,遏制此类现象的蔓延必将起到积极作用。此次环境保护法庭与两湖一库管理局的强制拆违行动,服务于“建设生态文明城市、保护两湖一库”这一大局,打响了贵阳市开展两湖综合整治、拆除两湖周边违章建筑、保护贵阳生态环境的第一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