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龙某某污染环境、非法经营案
2019-02-27 299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

辩护人:李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英,代理审判员叶黔山,人民陪审员李植。

6.审结时间:2012年6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

(1)涉嫌投放危险物质罪的事实: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龙某某将其防水胶厂的30余吨含危险有毒的化工废液运至清镇市焦化污水处理厂附近其所租用的场地,将危险化工废液排放至污水沟里,在排放废液达8吨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制止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经贵州省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鉴定,龙某某所排放的废液苯并芘含量是7.76ug/kg,苯酚的含量是15.90mg/kg,苯的含量是1476.82mg/kg,其中苯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147682倍、苯酚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3180倍、苯并芘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2771.4倍。

(2)涉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2009年6月23日、2010年4月23日,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龙某某在没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以广东某石化公司的名义三次从贵州某制气公司购买了危险化学品焦油22.6吨及蒽油132.62吨,经营价值为365097.76元,运至其在清镇市火车站(青龙街道办事处董家田村)的防水胶厂,用于生产防水涂料的原料。2011年8月8日经抽样鉴定,属于《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l3690-2009)4.1.6规定的易燃液体;

2010年7月,被告人龙某某在没有储存危险化学品资质的情况下,从清镇市某化工公司经营部购买醋酸甲酯11.94吨,价值44178元,运至其防水胶厂后分装,此危险化学品被工商部门扣押。2011年8月8日经抽样鉴定,属于《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4.1.6规定的易燃液体;

2011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将从水城某集团购买的40吨焦油及在贵州某碳素厂购买的20吨“烟道油”混合后,以13.96万元的价格卖给蔡纪臣。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涉嫌犯罪的主要事实不持异议,辩解其购买焦油等危险化学品是用于生产原料,并未倒卖,其将工商部门查扣的废液运出排放到排污沟是因为储存废液的地罐泄露、其害怕造成更大污染。其辩护人李某、杨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龙某某将有毒废液排放至污水沟的行为应定性为污染环境罪;(2)非法经营行为的主体是被告人龙某某开办的清镇市某防水胶厂,是单位犯罪,其挂靠有资质的单位购买的焦油、蒽油并非专营、专卖和限制流通物品,而是危险化学品,其购买也仅是作为原料而非转卖或销售牟利,其在清镇某化工公司购买醋酸甲醇分装是帮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质的公司购买,未从中获利,其将购买的焦油掺入‘烟道油’后转卖给蔡纪臣的事实不清,‘烟道油’的成分不明,且数额达不到追诉标准,故被告人龙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3)被告人龙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受到讯问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污染环境犯罪的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

1.2002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开办了清镇市某防水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防水胶、油膏,2008年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工商所暂扣其营业执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龙某某通过他人以广东某石化公司的名义三次从贵州某制气公司购买了危险化学品焦油22.6吨及蒽油132.62吨用作其防水胶厂的生产原料。因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14日对其进行调查,查扣了龙某某购买后尚未用于生产的焦油、蒽油等化工废液110吨交由龙某某自行保管。并于11月12日将该案移交至清镇市公安局侦查,清镇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5日决定对龙某某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1年5月28日深夜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租用四川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辆油罐车到其防水胶厂,将30余吨工商部门查扣的有毒化工废液运至清镇市某污水处理厂附近其所租用的废弃场地,被告人龙某某让油罐车驾驶员离开,其自行打开罐车阀门,将有毒化工废液排放至污水沟里。在排放废液约8吨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制止。公安人员随即通知清镇市环保局到现场,环保部门技术人员对废液进行取样并制作了相关笔录。经贵州省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所排放的化工废液中苯并芘含量为7.76ug/kg,苯酚含量为15.90mg/kg,苯含量1476.82mg/kg。被告人龙某某偷排废液的区域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域,依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对三类水域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被告人龙某某排放的有毒废液中苯超过147682倍、苯酚超过3180倍、苯并芘超过2771.4倍。清镇市环保局认为龙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清镇市公安局于7月22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资料记载,苯并芘是一种强致癌物质,苯也是一种致癌物质,苯酚是一种具有腐蚀性的有毒物质。国家环境标准对含这些物质的废水排放有严格限制,必须处理达标后才允许排放,而被告人龙某某的某防水胶厂并无排污许可证,按规定不能排放任何污染物;

2.2010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将通过他人从水城某集团公司购买的40吨焦油及在贵州某碳素厂购买的20吨“烟道油(混合油,主要成分为煤焦油)”混合后,以13.96万元的价格卖给蔡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罗某某、吴某某、周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夏某、梁某某、罗某、王某某、鲁某、谢某某、喻某某、梁某的证言、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现场笔录、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龙某某、陆某某、李某某、李某、王某、梁某某、夏某、李某某、罗某的询问笔录、清镇市环保局对龙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贵州省环境监察执法通知书、环境监察现场监察记录、清镇市某防水胶厂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的调查处理情况、清镇市环保局送达回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清环罚字(2011)038号、018号处罚决定书、龙某某缴纳1万元罚款的凭证、现场情况说明、张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和身份证、道路运输证代理证、南充市某运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张辉的人口登记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清镇市工商局封存财物清单、委托保管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贵州某制气股份有限公司收条、报告、质量检验证明书、清镇市某防水胶厂税务登记证、清镇市工商局城东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梁某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泸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泸州江阳区某废油处理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邵东县牛马司某化工厂向龙某某出具的授权书、邵东县牛马司某化工厂的危险化学晶安全生产许可证、南明区某化工产品经营部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和危险化学物品经营许可证、重庆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和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组织机构代码证、龙某某危化品流通情况表、贵州某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广东省茂名市某石化有限公司开具的产品销售发货通知单和产品销售结算单、贵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茂名市某石化有限公司的数量金额明细账、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现金送款簿、贵州某碳素有限责任公司器材销售单、欠条3张、收据8张、贵阳某(仁怀、茅台)货运部托运凭证、贵阳某零担货运部货物托运凭证、公司收条、欠条、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某2011年5月28日排放的废液取样检材照片、对清镇市某防水胶厂排污情况的说明、关于2011年5月28日夜间巡逻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龙某某现场指认照片、现场照片18张、关于请求协助暂存被依法扣押化工物品的函、贵州某制气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水城某集团公司销售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龙某某的清镇市某防水胶厂现场照片、贵州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清镇市某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设计方案、清镇市某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方案评审会、贵州省理化测试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协议书、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报告及对该报告的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杨某某所提“被告人龙某某偷排有毒废液的行为应定性为污染环境罪、龙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龙某某是将含有有毒物质成分的化工废液排放至污水沟,并非是将一般的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直接投放于供不特定或多数人饮食的食品或饮料、供人、畜使用的河流、池塘、水井或不特定人、多数人通行的场所,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主观故意,因排放的场所为排污沟,故客观上亦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后果,因此被告人龙某某的此行为应为直接故意污染环境,其偷排的废液含有高浓度毒害性物质,专家证人亦证实已严重污染环境,该行为以污染环境罪定罪更符合主客观一致的刑法原则;被告人龙某某通过他人挂靠具有资质的单位购买危险化学品作生产原料以及帮助其他具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资质的单位购买危险化学品即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犯罪的第1桩、第2桩,因龙某某系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授权或委托购买,且并未将上述物品转卖或销售,其行为即使违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但应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但被告人龙某某将购买的危险化学品焦油和“烟道油”混合后出卖给他人谋利,其既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在购买用作混合出卖的危险化学品时亦无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授权或委托,加之其出卖的数额为13.96万元,属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龙某某的此行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某某于2011年6月3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虽系其主动自愿,但其仅供述了公安机关已掌握并对其作过两次讯问的涉嫌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并未供述其排放有毒化工废液的犯罪事实,其是在2011年8月17日对其传唤讯问时才交代了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而此时公安机关已掌握该犯罪事实并已立案侦查,故被告人龙某某不具备自首情节。综上,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李某、杨某某所提“被告人龙某某偷排废液行为应以污染环境罪定罪”的此部分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其余所提“被告人龙某某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具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环境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而应受到严格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毒有害物质,以免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全社会共同生存的环境,且在生产经营中应遵守国家的相关规定,合法经营,不得扰乱市场秩序。被告人龙某某无视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深夜偷排严重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化工废液,严重污染环境,且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危险化学品并出卖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投放危险物质罪属定性有误,应予纠正,指控其犯非法经营罪的罪名成立,应予确认。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解说

本案是环境保护法庭成立以来受理的第一例、也是贵州省首例污染环境犯罪案件。2002年5月,被告人龙某某开办了清镇市某防水胶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防水胶、油膏,2008年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城东工商所暂扣其营业执照。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龙某某通过他人以广东某石化公司的名义三次从贵州某制气公司购买了危险化学品焦油22.6吨及蒽油132.62吨用作其防水胶厂的生产原料。因被告人龙某某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清镇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0年9月14日对其进行调查,查扣了龙某某购买后尚未用于生产的焦油、蒽油等化工废液110吨交由龙某某自行保管。并于11月12日将本案移交至清镇市公安局侦查,清镇市公安局于2010年11月1-5日决定对龙某某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2011年5月28日深夜22时许,被告人龙某某租用四川省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一辆油罐车到其防水胶厂,将30余吨工商部门查扣的有毒化工废液运至清镇市焦化污水处理厂附近其所租用的废弃场地,被告人龙某某让油罐车驾驶员离开,其自行打开罐车阀门,将有毒化工废液排放至污水沟里(该排污沟通过清镇东门河最终流人百花湖),在排放废液约8吨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发现并制止。公安人员随即通知清镇市环保局到现场,环保部门技术人员对废液进行取样并制作了相关笔录。经贵州省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所排放的化工废液中苯并芘含量为7.76ug/kg,苯酚含量为15.90mg/kg,苯含量为1476.82mg/kg。因被告人龙某某偷排废液的区域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域,依照《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对三类水域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规定,其中苯超过147682倍、苯酚超过3180倍、苯并芘超过2771.4倍。清镇市环保局认为龙某某的行为已涉嫌犯罪,于2011年7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清镇市公安局于7月22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资料记载,苯并芘、苯均属致癌物质,苯酚是一种具有腐蚀性的有毒物质。国家环境标准对这些物质的排放有严格限制,必须经严格处理,达标后才允许排放。审理中同时查明了被告人龙某某非法经营的其他犯罪事实。

环境资源是重要的公共资源而应受到严格的保护,尤其是对于生产、生活中产生的有毒有害物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国家的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以免对环境造成污染,维护全社会共同生存的环境。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加大打击污染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力度,提高刑法的威慑力,《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对《刑法》进行了修改,将第三百三十八条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修改为“污染环境罪”,降低了人罪门槛。本案被告人龙某某无视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在深夜偷排严重超过国家标准的有毒化工废液,严重污染环境,且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资格的情况下擅自购买危险化学品并出卖牟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经营罪。对这种非法经营并污染环境的行为,环境保护法庭依照法律规定给予坚决打击。环境保护法庭判决:被告人龙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