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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案
2019-02-27 327 次

(一)基本案情

2012年7月下旬,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为处理副产品危险化学品硫酰氯,公司总经理助理邢斌(另案处理)在请示总经理刘根宪(另案处理)后,与被告人樊爱东商定每吨给樊爱东300元交由樊爱东处置。同年7月25日,樊爱东安排被告人王圣华、蔡军驾驶罐车到山东兴氟新材料有限公司拉走35吨硫酰氯,得款10500元。7月27日2时许,樊爱东、王圣华、蔡军将罐车开至山东省高青县花沟镇唐口村南小清河大桥上,将35吨硫酰氯倾倒于小清河中。硫酰氯遇水反应生成的毒气雾团飘至山东省邹平县焦桥镇韩套村,将熟睡中的村民熏醒,致上百村民呼吸系统受损,并造成庄稼苗木等重大财产损失,村民韩学芳(被害人,女,殁年42岁)原患有扩张型心肌病等疾病,因吸人酸性刺激气体,致气管和肺充血、水肿,直接加重心肺负荷,导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7月28日,王圣华被抓获归案,樊爱东、蔡军投案自首。

(二)裁判结果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樊爱东、王圣华、蔡军违反国家规定,往河中倾倒具有腐蚀性、刺激性的化学晶硫酰氯,严重污染环境,并造成一人死亡、重大财产损失的特别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成立,但罪名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樊爱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万元;被告人王圣华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蔡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三)解析

本案同样存在犯罪竞合的问题,本案界定为污染环境罪,非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也非投放危险物质罪,除考虑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因素之外,还应与被害人死亡不能确信系犯罪行为所致有关,法院据此做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体现和发挥了人民法院严格依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健康发展的职能作用。因刑事证明标准与民事证明标准不同,被害人家属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之诉的,应由被告人承担证明被害人死亡与污染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证据规则上对被害人家属一方有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