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1)清环保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辩护人:许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英,代理审判员杨豫婷,人民陪审员陈继春。
6.审结时间:2011年8月4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在贵阳市观水路租赁一门面做“古玩”生意,同年6月至10月,周某在当地地摊市场分别数次收购象牙手镯2只、象牙观音1件、象牙吊坠项链2条、象牙佛头4个等象牙制品共计9件。2010年12月5日,贵阳市野生动植物管理局依法查扣并保存上述象牙制品,经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9件检材均为象牙制品,总重1.47千克,价值62501元,属于国家严禁贸易的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周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许某某以“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为内容发表了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以来,被告人周某在贵阳市观水路古玩城租赁一门面做“古玩”生意,同年6月至10月,周某在古玩城地摊市场分别数次收购象牙手镯2只、象牙观音1件、象牙吊坠项链2条、象牙佛头4个等象牙制品共计9件,并置放于其门面“文盛轩”柜台内。经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周某处查扣的观音1件、项链吊坠2个、手镯2只、牙雕物件4个均为象牙制品,总重1.47千克,价值6250l元。我国于1981年1月8日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根据该公约及我国保护野生动物的相关规定,亚洲象、非洲象均为国家工级重点保护动物,属于国家严禁贸易的物种。审理中,被告人周某当庭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覃某、刘某某、闵某某、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照片2张、林业行政处罚保存通知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3张、证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在保持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发展、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需求、发展对外关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因此,包括我国在内,国际上对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收购、利用具有严格限制,未经批准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包括以自用为目的的购买行为都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属于国家工级重点保护动物的象牙制品,价值6250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论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主动缴纳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许某某所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第二条“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收购’,包括以营利、自用等为目的的购买行为;‘运输’,包括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进行运送的行为;‘出售’,包括出卖和以营利为目的的加工利用行为”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查扣的象牙制品观音l件、项链吊坠2个、手镯2只、牙雕物件4个,共计9件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六、解说
本案是贵州省首例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件,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2月以来在贵阳市观水路古玩城租赁一门面做“古玩”生意,同年6月至10月,其将收购的象牙手镯2只、象牙观音1件、象牙吊坠项链2条、象牙佛头4个等象牙制品共计9件,并置放于其门面柜台内。经送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9件象牙制品均是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制品。环境保护法庭认为,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是国家一项宝贵的自然资源,不仅具有昂贵的经济价值,而且还具有丰富的文化内涵,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人周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收购属于国家一级重点保护动物的象牙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应处以刑罚。
野生动物作为地球生态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减轻自然灾害,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有重要作用,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而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作为有灭绝危险的野生动物物种更应受到社会的关注和保护,在法律方面也应对其进行特别保护。为了—遏制对野生动物的杀戮,控制对野生动物制品的交易,国家法律对于故意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进行严厉打击。环境保护法庭通过对本案的审判,对于社会上不法交易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行为起到了警示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