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罗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19-02-27 223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故意毁坏财物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英,代理审判员叶黔山、陈琨。

6.审结时间:2012年2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2011年11月26日至27日,被告人罗某某为了侵占白云区都拉乡都溪村集体林地私用,将都溪村大坡上的马尾松砍倒6棵,剥皮44棵,且被剥皮的44棵已无法存活。经白云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勘查,被毁坏的马尾松林木总计13.84立方米。经鉴定,被毁坏的马尾松林木共价值人民币12132元。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6日至27日两天,被告人罗某某为侵占白云区都拉乡都溪村集体位于都溪村大坡上的林地用于栽种果树,用柴刀、斧头等工具将村集体所有的44株马尾松的根部树皮剥除,致使44株树木无法存活。2011年11月20日,被告人罗某某用斧头砍倒了村集体所有的6株马尾松放置于别人家的地里。后因被当地村民举报,于2011年12月5日被贵阳市白云区林业绿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白云区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的查获经过、都溪村委会关于都溪村集体林地大坡上树木被毁汇报材料、都溪村委会证明、白云区林业绿化局的证明、白云区林业绿化局委托白云区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都溪村大坡林地被伐林木检尺和被毁林地勘验的报告和现场勘验表、勘验笔录、罗某某在都溪村大坡林地被毁现场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现场作案工具照片、白云区发改局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罗某某的身份信息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为侵占集体所有土地私用,故意毁坏村集体所有的林木达50株,价值12132元,数量较大,且对森林资源造成了较为严重的破坏,故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又因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6月4日止)。

六、解说

在各类涉及林木的罪行中,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盗伐林木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其犯罪行为往往都是砍伐、毁坏林木,由于各罪行犯罪的主观目的不同、犯罪数量不同,《刑法》作出了不同的处罚。然而在环境保护法庭的司法实践中,犯罪主观目的性因犯罪行为的类似性,往往难以判断,有些犯罪行为既有占用林木的故意,也有占用林地的故意或毁坏林木的故意。在犯罪主观目的难以单独判断的情况下,为了不放纵犯罪,更好地保护生态环境、森林资源,环境保护法庭便结合犯罪结果来判定。如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起刑点为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当犯罪行为砍伐、毁坏林木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的起刑标准,确达到了盗伐林木2立方米或者滥伐林木10立方米时,便可定性为盗伐林木罪或者滥伐林木罪。本案中的被告人为了侵占集体土地私用,而砍伐、毁坏林木,但未达到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定罪标准,同时,被告人也没有非法占有林木的故意和滥伐林木的故意,如从上述三个罪行来看,被告人都无法达到定罪标准,这样可能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但是从毁坏树木的价值达12132元来看,便可根据故意毁坏财物5000元达到定罪标准的规定,确认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