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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2019-02-27 1164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辩护人:杨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海英,代理审判员叶黔山、陈琨。 6.审结时间:2012年11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诉称:从2003年至2012年1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用现金购买及用房屋抵偿的方式,占用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农民承包土地修建住房40栋用于销售牟利。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和郭某某在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共建爱心学校,由杨某某将占用的农户土地修建房屋作为投资,占该校的70%股份。经白云区国土局鉴定,被占用土地为耕地,因为建房已经被破坏无法恢复耕种,并经白云区国土局委托的贵州志鹏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占用的耕地面积共计10628.36平方米(15.95亩)。

2.被告人辩称: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其在2004年以前修的房屋都是为当地农户承包修建的,不应定性为司F法占用,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杨某提出:“(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杨某某2004年以前修建的20栋房屋是经刘庄村村委同意并委托授权、以个人名义承包修建的农房,也是以村民自己的名义呈报了个人建房用地申请手续,后因村民无力支付建房费用才以所建房屋抵账给杨某某的,应予扣除,杨某某建房用地的实际面积只6316.14平方米,未达到追诉起点,且公诉机关提供的认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15.95亩的测量报告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无证明力,不可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违法建房出售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杨某某的建房出售行为,不宜以“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并向本院提供了会议纪要、个人建房用地申请书、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委托书、申请报告、申明、杨某某与村民签订的房屋建筑承包协议等证据材料。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现生态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自2003年至2012年土月6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为谋取利益,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以为村民建房的名义,向刘庄村村民李某某、黄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等人转让取得土地,在未取得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陆续建成住宅楼34栋,被告人杨某某除少量以现金支付土地转让款外,其余均是以建成住宅楼的一套或数套住宅抵付土地转让款,被告人杨某某将其余建成的住房少量用作抵付建房工程款,大部分以其名义对外销售。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与郭某某在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共建爱心学校,杨某某以学校建房作为投资,占该校的70%股份,后杨某某为爱心学校修建教学楼2栋、学生宿舍1栋、食堂1栋,平整学校操场水泥地。经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分局鉴定,被占用的土地性质为耕地,现已修建为房屋,土地现状已破坏,无法恢复耕种,并经白云区国土局委托的贵州志鹏测绘有限公司测量,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刘庄村青阳小区建房38栋(住宅楼34栋、教学楼2栋、学生宿舍1栋、食堂1栋)面积为7850.19平方米(11.78亩)、学校操场水泥地面积为1251.45平方米(1.88亩)、道路面积为1526.72平方米(2.29亩),共计15.95亩。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证人郭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贵阳市国土资源局白云分局分别于2012年2月8日、9月3日出具的证明、测量报告及测量单位、个人的资质证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关于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起诉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或不宜追究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虽与部分村民签订了房屋建筑承包协议,刘庄村村民委员会亦为其出具为村民建房的委托书,但实际上被告人杨某某是向村民转让取得土地后建房出售牟利,并非为村民建房的单纯建工承揽,且其建房所占用土地为耕地,在以村民名义申请办理建房手续未被批准后仍陆续建房,其行为应属非法占用农用地,并经测量鉴定,面积较大,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论处,故对被告人杨某某之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土地资源受法律保护,对土地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守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为谋一己之利,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而非法建房出售,占用并毁坏耕地15.95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在占地建房时系受刘庄村村委委托,且占用耕地的面积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对其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农用耕地罪定罪处罚:(一)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二)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5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10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六、解说

土地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基础,我国作为一个文明的古老农业大国,历来都视土地为珍宝。然而目前我国人均耕地面积仅相当于世界人均的1/4,可以说土地在我国尤为珍贵。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我国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保护土地,尤其是耕地,这是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林地,为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为了依法惩治非法占地、随意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了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数量较大”的判定标准作出了具体规定,要认定大量毁坏,还要综合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状况和数量来进行判断。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本案中的被告杨某某为谋取利益,以为村民建房为由,在未取得建房用地批准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修建房屋,造成15.95亩的耕地毁坏,已经无法恢复耕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环境保护法庭判处了刑罚。本案凸显了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的问题,一些人为了获得利益,不惜铤而走险,违反国家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各种名目而占用国家宝贵的耕地资源,对国家的土地资源造成严重的破坏,本案的判决对那些不法占用国家土地资源的犯罪分子敲响了警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