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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州A乳业股份 有限公司水污染责任案
2019-02-27 243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筑环保行终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

2.案由:环境信息公开。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华环保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中华环保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系中华环保联合会督查诉讼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诉人):贵州省某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该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审判员罗光黔,人民陪审员黄成德。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曾桢,审判员杨舒然、穆爱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3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向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基于案件需要,需调取该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便向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该公司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环保设施竣工验收资料、排污许可证、排污费征收等有关环境信息。而被告某县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也未对原告申请给予答复,违反了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环保部《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的规定,故向环境保护法庭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判决被告某县环保局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并向原告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辩称: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确实于2011年10月2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但申请表未附原告机构代码证等主体材料,也没有明确需要哪一个基地的信息,故因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同时也未提供相关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被告便于2011年10月31日电话告知了原告的联系人宋某某,要求原告对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进行补充说明,以便被告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所以,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向本院环境保护法庭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起诉贵州某乳业有限公司超标排放工业污水,由于案件需要某公司的相关环保资料,原告便向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提出申请,要求被告向其公开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三同时”验收文件等有关环境信息,并于2011年10月28日将信息公开申请表以公证邮寄的方式提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该信息公开申请表后,认为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不明确,信息形式要求不具体、不清楚、获取信息的方式不明确,故一直未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也未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的信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201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70号、第647l号公证书、中国邮政EMS收件确认材料;(2)(2011)清环保民初字第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3)中华环保联合会章程;(4)关于商请某县环保局公开贵州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信息的函;(5)双方当事人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依法获取环境信息,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项重要权利,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保法律实施的一项重要手段。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这一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对环境信息公开的范围、信息公开的程序和方式、监督和保障都作了详细的规定。环境信息应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为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需要向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提出了环境信息公开的书面申请,并在申请中载明了申请人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具体内容、获取信息的方式等,其申请环境信息的内容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属于法定可以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申请环境信息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应同时附上原告的身份证明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在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已正确填写了单位名称、住所地、联系人及电话并加盖了公章,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其中并没有强制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故被告所提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被告认为该乳业有限公司在某县有三个基地,原告未明确申请公开哪一个基地的环境信息,原告所申请的内容不明确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于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在本案中,原告在申请表中已经明确提出需要贵州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排污许可证、排污口数量和位置、排放污染物种类和数量情况、经环保部门确定的排污费标准、经环保部门监测所反映的情况及处罚情况、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文件,其申请内容的表述是明确具体的,至于该乳业公司在某县有几个基地,并不妨碍被告公开信息,被告应就其手中掌握的所有涉及该乳业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向原告公开。另外,《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六)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书形式要件不齐备的,行政机关应当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即便被告认为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应当按该规定向原告发出《补正申请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正、补充,而被告显然没有按规定办理。故被告以申请内容不明确不公开信息,不符合规定。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显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其答复的义务,故被告不予答复申请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贵州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但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收费要求,原告也未向被告明示不支付相关费用,故被告以此理由不公开环境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所申请的某乳业公司的环境信息资料并非相关法律法规所禁止公开的内容,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未向原告公开其所需信息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申请环保部门提供政府环境信息的,应当采用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第九条第一款“被告对依法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拒绝或者部分拒绝公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被诉不予公开决定,并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公开。尚需被告调查、裁量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重新答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县环境保护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对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并按原告的要求向其公开贵州某乳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环境信息。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某县环境保护局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被上诉人服从一审判决结果。

2.二审判案理由

上诉人某县环境保护局后又以“环保局向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其义务和责任,自愿服从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为由提出撤诉。

3.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贵州省某县环保局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九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贵州省某县环境保护局撤回上诉。

四、解说

公众参与权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重要权利。公众要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环境保护法》的实施,首先就要了解相关公众环境信息,而获取环境信息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即政府主动公开环境信息或依法向政府职能部门申请公开环境信息。目前在我国,环境信息公开虽然有成文的法律规定,但是多处于抽象的层面,缺乏具体的操作程序,实践中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导致信息公开不能很好地落实,公众很难在实际中获取相关环境信息并参与环境保护工作。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是贵阳市委的重要战略部署,是贵阳市发展大局,环境保护是生态文明城市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人民法院尤其是环境保护法庭的审判工作,理所当然要服务这一大局,高举法律武器,保护青山绿水。所以,运用审判职能,鼓励、支持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推进信息公开,是环境保护法庭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案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就是在公益民事诉讼案件中需要了解相关企业的环境信息而向某县环保局申请环境信息公开,环境保护法庭经审理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某县环保局拒绝公开环境信息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被告按原告申请内容公开环境信息。本案的判决,一方面,以司法力量敲开了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大门,开创了公众通过诉讼获取环境信息的先河,对我国环境司法将产生极其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以司法手段促进政府职能部门工作作风的转变,充分反映出司法权对于行政权的监督作用。本案引起了法律界的高度关注,在《人民日报》《中国环境报》等主流媒体上都有所报道,同时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肯定,本案被录用于2013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有关专家指出:本案开启了以司法审查推动中国的政府信息公开之门,对于推进政府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里程碑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