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诉熊某某等三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案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08)清环保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3.诉讼双方
原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扈某某,住清镇市麒龙花园,系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住清镇市云岭花园,系清镇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
被告:熊某某,无业,住贵阳市某区。
被告:陈某某,农民,住贵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陈某某之妻。
被告:雷某,农民,住贵阳市某区。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无业,住址同上,系被告雷某之妻。
第三人:贵阳市小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小河区某村。
负责人:王某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审判员杨胜权、何兴菊。
6.审结时间:2008年11月。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某、陈某某和雷某合伙在阿哈水库乌龟山上投资经营旅游餐饮服务,2006年9月25日,三被告以熊某某的名义与小河区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约定将乌龟山承包给被告熊某某一方作绿化管理使用,承包期50年,并约定在承包期限内不得损坏植被,只能培植花卉和盆景,被告须按约定交纳承包费。合同签订后,三被告在同年9月28日签订“乌龟山承包合伙协议”,明确了三被告各自的出资比例、盈利的分配和亏损的分担。随后三被告在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乌龟山上违规修建房屋及相关附属设施。原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三被告在阿哈水库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毁坏植被、违规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质矿产部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贵阳市人民政府有关贵阳市阿哈水库饮用水源保护的相关规定。原告为保护水资源环境,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代表公众利益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拆除在阿哈水库乌龟山上违法修建的房屋;(2)被告恢复阿哈水库乌龟山上被毁坏的植被2000余平方米;(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致。
四、定案结论
经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熊某某、雷某、陈某某同意在签订本调解协议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贵阳市阿哈水库乌龟山上修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并恢复乌龟山上的植被;
2.如果被告熊某某、陈某某、雷某未在上述期限内拆除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则原告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五、解说
本案在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的主持下,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熊某某等三人主动履行了义务,将位于乌龟山上的违章建筑主动拆除,消除了危害一级饮用水源地阿哈水库的隐患,保证了贵阳市民的饮水安全。
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一向是以公诉人的身份代表国家对刑事案件被告人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民事、行政案件中,检察机关的作用主要是事后监督,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决定是否对案件进行抗诉。然而在本案中,人民检察院作为了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具有了新型主体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问题日益加剧,环境公益诉讼理念逐渐进入我国诉讼领域,检察机关介入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了一定的空间。但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目前国内仅有几例受理检察机关以民事原告身份提起诉讼的案例,贵州省则没有此类案件。直至环境保护法庭成立后,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受理以检察机关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本案是以调解方式结案,这也是本案的一个重要特点。环境公益诉讼,尤其是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能否和解?就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来看,其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而调解是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方式,对所有的民事案件都适用。检察机关作为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处于平等地位,依然在民法基本原则下进行诉讼活动。一般情况下,作为代表公共利益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并无实体上的处分权,但是在不影响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达成和解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原告自愿拆除其修建的违章建筑并恢复受损植被,这也是本案的公益诉讼目的所在,在这个前提下的解无损坏环境公共利益,并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