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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 贵阳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案
2019-02-27 269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筑环保行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处罚。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贵阳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简某,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审判员何兴菊,人民陪审员陈继春。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梁少祝,审判员曾桢、舒子贵。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4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原告二分厂内生产用水一直是经过沉淀循环使用,没有外排,此次是临时渗漏且量少,不会超过许可证排放范围;(2)原告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委托清镇市环保监测站提取了同样的生产用水并检测后,PH值、铅、锌含量均在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范围内,没有超标;(3)原告在建设过程中就按照“三同时”要求建设了相配套的环保设施,足以杜绝超出排污许可证的许可范围向外环境排放污染物和超出国家、地方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情况发生。且本次行政处罚是被告委托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具体实施的,原告在清镇市就有多个执法主体监督,执法尺度不一,对原告不公平,也不利于平衡行政执法与企业发展之间的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成立,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筑环两湖一库罚决字(20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委托执法的两湖一库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有污水外排,即会同原告代表取样并送检,监测报告显示该水样PH值、铅和锌含量超标,属超标排放及超证排污。(1)原告生产厂长在调查中承认企业确有一定水量的废水没有经过任何处理就向外环境排放;(2)据监测报告显示,原告排放水样PH值、铅、锌含量严重超标,原告自行检测的报告也印证废水中含铅、锌,而该企业排污许可证中并没有这两项排放指标;原告在申辩材料中也承认铅、锌超标的事实;(3)原告虽建设了环保设施,但其现有的环保设施不能保证该企业的废水不外排。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贵阳市设立的专门管理机构,受被告委托执法,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执法监督,不存在执法尺度不一的问题。被告认为本次行政处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条款准确、处罚额度恰当、没有超越职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27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有污水外排,遂在原告代表在场的情况下现场取样。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该水样铅浓度为14.8毫克/升,锌浓度为4.78毫克/升,水样PH值为11。而根据原告办理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规定,其排放的废水中仅允许排放COD及悬浮物,不包含铅、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之规定,排放污水的PH值应在6-9之间,原告排放的废水PH值超过国家允许排放浓度。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遂于2009年9月18日立案并于9月22日以被告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名义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决定对原告处罚款30万元并停止违法行为。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委托清镇市环保监测站在排污口取样并送检,经贵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检测,水样PH值为7.2-11不等,铅浓度为0.09-0.25毫克/升不等,锌浓度为0.08-0.29毫克/升不等。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向两湖一库管理局递交了陈述,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经讨论后于2009年10月12日以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名义作出筑环两湖一库罚决字(20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罚款人民币15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于2009年10月22日向贵州省环境保护厅申请行政复议,贵州省环境保护厅于2009年11月24日作出黔环复字第(2009)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筑环两湖一库罚决字(20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是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专门管理“两湖一库”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中,包括负责“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的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并通过授权、委托等形式,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依法履行环保、规划、建设、城管、农业、渔政、水利、林业绿化、卫生、旅游、海事等部门的有关行政执法职能。2008年1月22日、2009年7月31日,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分别将红枫湖湖面水体最高水位线外一公里范围及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红枫湖饮用水源准保护区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两湖一库管理局实施。针对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超证、超标排污一事,本案被告贵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8月28日给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下达了行政执法委托书,委托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对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审理中并查明,本案涉及的两湖一库管理局提供的《监测报告》所采水样,采样人员为张某,原系清镇市环境监测站工作人员,现调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工作。其于2007年11月20日取得贵州省环境保护局颁发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合格证有效期为五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贵阳市环境保护局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共三组:

第一组共7份证据:(1)现场拍摄照片;(2)污染现场监督检查笔录;(3)由企业代表共同参与采样的《监测报告》;(4)企业委托清镇市环保局进行废水采样的《监测报告》;(5)原告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6)原告污水流出现场示意图;(7)两湖一库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有违法排污的事实。

第二组共3份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证实被告认定原告违法的依据。

第三组共20份证据:(1)行政执法委托书3份;(2)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三定方案;(3)现场拍摄照片;(4)污染源现场监督检查笔录;(5)《监测报告》;(6)废水采样与交接记录;(7)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8)贵阳市两湖一库调查询问笔录;(9)案件调查人员的行政执法证;(1-0)原告《排放污染物许可证》;(11)原告污水流出示意图;(12)贵阳市两湖一库违法行为立案登记表;(13)贵阳市两湖一库案件调查报告;(14)贵阳市两湖一库行政处罚告知书;(15)贵阳市两湖一库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16)贵阳市环保局告知、听证告知书送达回执;(17)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陈述材料;(18)2009年10月9日违法企业处罚决定讨论会纪要;(19)贵阳市两湖一库行政处罚决定书;(20)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行政处罚是严格按照程序进行。

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原告主体;(2)《处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及原告经过复议的事实;(3)排污许可证,证实原告合法取得排污许可;(4)治理方案,证实原告污水经过治理,达标排放,不会超标;(5)现场照片、筑环监报告(2009)0104号《监测报告》,证实原告取样后监测水样达标;(6)缴款收据,证实原告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缴纳罚款。

3.一审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是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依法从事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的专门机构,其在日常工作中进行巡查,系正常履行职责。其接受贵阳市环境保护局的委托取得在“两湖一库”管理范围内依法履行环保部门的有关行政执法职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两湖一库管理局既具有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的职能,其又分别于2008年1月、2009年7月取得了贵阳市环保局的执法委托,其在2009年8月27日的巡查中发现被告违法排污并调查取样,并未超越其职权范围。且在取样送检后,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针对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违法排污行为又取得了贵阳市环境保护局的特别执法委托,之后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属于受委托执法范围。原告认为两湖一库管理局在调查时没有取得执法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处罚事实不成立的理由,经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巡查中发现了原告有排放污水的行为,并在原告代表在场的情况下取样,经检测,该水样PH值达11,铅浓度为14.8毫克/升,锌浓度为4.78毫克/升。之后,原告委托清镇市环保局取样检测,所取水样经检测铅浓度为0.09-0.25毫克/升不等,锌浓度为0.08-0.29毫克/升不等,PH值为7.2-11不等。而根据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规定,PH值排放浓度为6-9,原告所排放的废水PH值超标,违反了《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之规定;据原告的《排放污染物许可证》载明,其所能排放的污染物仅为排放COD及悬浮物,不包含铅、锌,而被告取样检测及原告自行委托检测的报告表明原告所排放的污染物内含有铅、锌成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第三十三条“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人地下”及《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污”之规定,属于无证排污。原告认为,《排污许可证》系按照综合排污标准,不需明确排放内容的意见,《排污许可证》清楚载明“许可证持有者必须履行以下义务:按本证核准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去向、方式排放污染物”,故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超标排污、超证排污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发现原告违法排污的事实后,由具有执法主体的执法人员在原告代表的参与下对原告排放的污水进行取证并送检。原告认为被告取样人员已调离原单位,其资质无效,经查,取样人员张某取得上岗合格证的时间为2007年11月,根据该合格证载明,有效期为五年,尚在有效期内,且张某并未被任何部门取消资格、收回或注销合格证,故其采取原告排污水样符合规定。两湖一库管理局根据检测结果向原告送达了处罚告知书,在原告陈述后调整了处罚决定并进行送达,以上处罚程序合法。根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原告存在超证排污及超标排污两个违法事实,被告对原告两个违法行为共处以15万元的罚款,该罚款数额有明确的法规依据,并未显失公平。综上,被告所作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被告贵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筑环两湖一库罚决字(20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驳回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被上诉人委托执法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对于本案不具有合法的执法主体资格。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获得执法委托的时间在其行使环境监测执法行为之后,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调查报告等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现场提取水样没有采样记录及交接过程记录,取样人张某工作单位变动,其在原单位取得的环境监测技术人员之资质已经自然失效。(2)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废水采样与交接记录》载明送检水样监测项目应仅为PH值,至于铜、锌、铅等项目由于对应样品编号一栏已注明“以下空白”,说明上述分析项目及监测结论与送检样品没有关联。故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筑环监报告[2009] 0100号监测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上诉人超标、超证排污而处以行政处罚的证据。(3)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筑环监报告[2009] 0100号环境监测报告作出后未及时告知上诉人,致使上诉人丧失相关救济权利。且根据《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违法行为决定立案处理后应当进行调查、处理,而本案被上诉人未经调查即径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悖法定程序规定。(4)原审将未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筑环监报告[2009] 0104号监测报告认定为行政处罚合法之依据,也有违行政诉讼之公正原则。上诉人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坚持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的筑环两湖一库罚决字[20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答辩认为:根据贵阳市人民政府令,该局依法委托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对相关水域环境保护行使行政执法职能。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执法中发现上诉人有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有合法依据。提取水样是在上诉人有代表参加的情况下双方共同提取的,取样人具有专业环境监测技术资质,在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从事环境保护监测技术工作,其工作单位变更并不影响其个人技术资质效力。被上诉人根据监测结果确定上诉人存在环境行政违法行为,依法报请立案进行处理。按照法定程序经集体研究决定并听取上诉人之陈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得当。上诉人所称立案后未经调查即进行处罚之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此类环境行政违法行为具有一过性之特征,上诉人认为应当以立案后再行调查的结果作为处理依据之主张,缺乏客观性。被上诉人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8月27日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废水未经排污许可证明确的排水沟排出,而是顺其厂房围墙向外排放,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后即进行调查取证并现场提取废水样,取样人员为两名(张某及李某某)。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废水采样与交接记录”第一栏样品编号第一行填有编号,第二行注明为“以下空白”;第五栏分析项目第一行为PH,第二行为Cu(铜)、Pb(铅)、Zn(锌)、Cd(镉)、Fe(铁)、Mn(锰)。该记录由执法人员、企业代表、取样人、送样人、收样人签名。上诉人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既然样品编号一栏第二行已经注明以下空白,则对应行及其以下其他栏目填写的内容即不应针对该废水样品,该记录上关于Cu、Pb、Zn、Cd、Pe、Mn等分析项目及其监测结论应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所排污水含铅、锌、PH值超标为由施以环境行政处罚则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贵阳市环境保护局认为样品编号一栏首行是送检废水之编号,次行注明以下空白说明此次送检不涉及其他送检物,故无其他编号需要填写,以下空白之意并不针对其他栏目。至于具体的分析项目分行填写还是集中一行填写均系该编号样品之需监测项目。二审中上诉人坚持认为张某工作调动后其原有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应自然失效,废水取样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辩称张某在本单位依然从事环境监测工作,原有技术合格证依然合法有效,并以一审提交的机构编制方案证实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内设有环境监测站这一机构。

以上事实有行政执法委托书、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三定方案、现场检查笔录、废水采样与交接记录、行政执法证、筑环监报告(20093010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书面陈述等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问题;以及废水取样人员行政执法主体之资质问题;(2)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筑环监报告(2009~0100号环境监测报告是否应当采信,其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依据充分;(3)被上诉人查处程序有无违反法定程序规定。

本院认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按相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由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实施。针对本案双方当事人关于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以及废水取样人员行政执法主体之资质争议。本院认为,2009年7月,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依法委托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对红枫湖、百花湖及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生态环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在两湖一库水源一级、二级及相应准保护区范围内委托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实施行政处罚。故2009年8月27日该管理局执法人员巡查过程中发现上诉人厂房围墙外有废水外排之现象,进行现场调查及采样的行为具有法律依据。现场废水取样人员系该局工作人员张某、李某某,上诉人认为张某持有的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由于工作单位调动已经失效。本院认为,环境监测人员技术考核合格证是针对持证人本人具有某项专业技术资质由法定认证机构所核发的注明凭证,与持证人本人人身具有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持证人张某工作单位虽有调动,但其从事的环境监测技术工种并未变更,其在有效持证期内采集样品的环境监测行为具有合法性。关于行政处罚依据是否充分的争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废水采样与交接记录”样品编号栏第一行注明了废水采集、送检样品的编号,第二行注明“以下空白”应针对送检样品份数而言,此处注明说明送检样品仅为此废水样,不涉及其他送检物。故该表中分析项目一栏内注明的各项分析指标均应针对本次送检物。该表由执法人员、企业代表及取样人、送样人及收样人签字。上诉人关于分析栏目次行注明的监测指标及其结论并非针对本次送检废水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有无违法之争议,本院认为,2009年8日27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现场巡查发现上诉人有非正常排污行为,当即进行调查取证并现场采样、送检,2009年8月28日贵阳市环境监测站对该送检废水进行分析,9月7日作出筑环监报告[2009] 0100号监测报告。对照上诉人持有的排污许可证及相关排污标准规定,足以证实上诉人确实存在超证排污及超标排污之环境违法行为。9月17日,该局依法对此环境违法行为按照一般程序报请立案进行处理,9月22日该局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上诉人超证、超标排放污染物违反《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拟依据《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对其作出:(1)停止违法行为;(2)处罚金30万元的行政处罚,并同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月24日上诉人将自行收集的水样送检,监测结果与现场取样监测结果存在较大差异。9月30日上诉人向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出书面陈述,主张其正在积极进行环境保护改造,争取达到零排放,对于监测发现废水铅、锌超标的问题十分重视,正在积极排查;以及现在企业面临严重经济困难,请求免予罚款等。同年10月12日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上诉人罚款15万元,并责令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为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水质监测报告等。以上事实说明上诉人自2009年9月22日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后,已经知悉2009年8月27日废水取样监测结果,此后也曾自行送检进行水质监测,并在2009年9月30日作出的书面陈述中针对排污废水重金属超标的问题明确表示正在积极排查进行治理。其现以筑环监报告正2009)0100号监测报告未及时获知影响其救济权利正常行使之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立案后未经调查即进行处理有悖法定程序规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超标超证向饮用水源排放重金属、强碱废水的行为属于重大水环境污染行为,依法应适用环境行政处罚一般程序进行处理。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通过科学检测手段掌握其环境违法行为事实依据后,按照一般程序通过立案审查、提交集体讨论决定并听取上诉人书面陈述意见后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符合《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同时,此类水体排污行为通常具有一过性,上诉人所称应当在立案后再次调查取证方可给予行政处罚之主张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之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维持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仍予以维持。但一审将上诉人自行送检的废水监测结果作为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处罚成立之依据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案件诉讼费负担属于人民法院决定之范畴,原判采用裁判主文的形式驳回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诉讼费负担的主张亦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二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环境保护审判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贵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09年10月12日向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筑环两湖一库罚决字(200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2)撤销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0)清环保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第二项;

(3)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交。

四、解说

环保行政管理机关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责任部门,在环境保护中起着重要作用,环保行政机关是否积极履行职责、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环境质量的好坏有着很大的影响。因此,生态保护法庭行政审判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促进环保行政机关积极依法行政,维护环保行政机关合法的行政行为,为环保行政机关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本案是环境保护法庭成立后第一件通过判决处理的环保行政案件。本案原告贵州A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超标排污及超证排污,被贵阳市环保局委托执法的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认为其没有超标、超证排污的事实及认为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遂向法院提起诉讼。环境保护法庭经过审理,查明了原告外排污水PH值超标,且超证排放铅、锌,存在违法事实,并查明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系依法受贵阳市环保局委托行政执法的单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其以贵阳市环保局名义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两湖一库是贵阳群众的主要饮用水源,任何在两湖一库及周边保护区域排污的行为必须依法进行。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作为贵阳市人民政府依法成立的、专门管理“两湖一库”的事业单位,在工作中发现企业存在违法排污行为并依法及时作出处罚,是其认真履行管理职责的表现。对这些依法进行的行政行为,生态保护法庭坚决予以支持,为其提供必要的司法保障,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依法行政,保护好贵阳市上百万群众的饮用水源,保护好贵阳市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