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保案例
您所在的位置: 首页 > 实务资讯 > 环保案例 > 正文
中华环保联合会诉贵阳市某县A煤矿水污染责任案
2019-02-27 233 次

一、首部

1.调解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系该联合会副主席兼秘书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该联合会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某县A煤矿。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煤矿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贵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代理审判员陈琨、叶黔山。

6.审结时间:2012年12月18日。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被告厂区不断排放的工业废水严重影响周边居民的身体健康以及生产生活,原告在接到投诉后,派员实地走访,并对被告排污口处所排放的废水进行取样送检,鉴定机构的检测结果显示,被告所排废水的PH值达到2.75,大大超过了国家标准所允许的6-9的范围。被告排放的超标强酸废水在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的同时,也可能导致鱼类及其他水生动植物的死亡或变异,更会影响到河流下游居民的人身安全与身体健康。原告作为民政部注册的社团法人,是中国境内维护环境权益的合法民事主体,面临不特定主体的环境权益受损时,有权提起公益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规定,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排放超标废水的违法行为,停止对排污渠沿岸及下游的污染;(2)判令被告消除对排放渠沿岸及下游河流所造成的危险,采取修复措施减轻对排污渠沿岸及下游河流所造成的污染,并承担惩罚性赔偿;(3)判令本案诉讼费、原告工作人员的交通住宿费用2万元(以实际发生为准,暂按2万元计算)、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三、事实和,证据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经实地踏勘,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四、定案结论经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贵阳市某县A煤矿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前停止煤矿生产,自行关闭煤矿,并保证撤出前不再直接外排废水。在2013年1月20日前排放的废水须经处理并达到国家标准。在2013年1月20日后如发现被告煤矿井口有外排废水的情况,由被告向法院缴纳惩罚性赔偿,单次支付金额人民币10万元,非被告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2.被告按照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进行封场,确保不会造成环境污染,非被告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

3.由被告贵阳市某县A煤矿向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支付因本案所产生的工作人员差旅费人民币2万元及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为体现诉讼的公益性,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自愿将获得的2万元差旅费,原告律师赵某某自愿将获得的1万元律师费,共同捐赠用于贵阳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

4.本案的受理费用人民币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

五、解说

本案在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的主持下,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贵阳市某县A煤矿主动关停了煤矿,消除了对水体污染的危害,又是一例成功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本案中的原告中华环保联合会在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前提下,与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督促被告尽快履行义务,体现出全国性环境保护组织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重要作用。同时,为体现该诉讼纯粹的公益性质,原告自愿将所得的2万元差旅费,原告律师赵某某自愿将所得的1万元律师费,共同捐赠用于贵阳的生态环境修复项目,扩大了环境公益诉讼在社会各界的影响力,使人们看到环境公益诉讼的真正意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