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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环保志愿者蔡某某 诉龙某某水污染责任案
2019-02-27 362 次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2012)清环保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水污染责任。

3.诉讼双方

原告:蔡某某,住贵州省贵阳市某区,系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环保志愿者。

委托代理人:白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贵州天一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支持起诉单位: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湖镇云岭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院检察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龙某某,现住贵州省清镇市某街道,系清镇市某防水胶厂负责人。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光黔,代理审判员陈琨、叶黔山。

6.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龙某某系清镇市某防水胶厂负责人。2011年5月28日深夜,被告将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有毒化工废液运至清镇市焦化污水处理厂附近,并排放至污水沟,排放约8吨时被制止。该污水沟与东门河、猫跳河相连,最终汇人清镇市境内的河流。经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鉴定,被告所排放的化工废液中,苯并芘含量为7.76ug/kg,苯酚含量为15.90mg/kg,苯含量为1476.82mg/kg,而排放废液区域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域,依据三类水域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被告排放的有毒废液中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苯并芘是具有强致癌性的有机化合物;苯也是一种致癌物质,对中枢神经系统会产生麻痹作用,引起急性中毒;苯酚是具有腐蚀性的有毒物质,能使蛋白变性,对皮肤、黏膜有强烈的腐蚀作用,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或损害肝、肾功能。据此,被告龙某某被环境保护法庭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了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同时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10万元。原告鉴于其作为“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志愿者,以保护东门河、猫跳河及相应流域水环境为己任,对污染该环境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认为对于被告处以10万元的罚金并不足以修复被破坏的水环境,特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龙某某承担环境污染的治理费用107.3万元,该赔偿款付至清镇市环保局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治理被告所损害的水环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支持起诉方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偷排有毒化工废液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义务和能力担当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特决定支持原告对被告污染环境的行为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2.被告辩称:被告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已经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被法院判处刑罚,其已得到了应有的处罚,作为个人的原告没有资格再提起该赔偿诉讼,且被告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是对已经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所提107.3万元的赔偿要求是假定损失而并非事实损失,故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龙某某系清镇市某防水胶厂负责人。2011年5月28日深夜,被告租用一辆油罐车将30余吨工商部门查扣的有毒化工废液运至清镇市焦化污水处理厂附近,并排放至污水沟,排放约8吨时被制止。该污水沟与东门河、猫跳河相连,最终汇入公共水域。经贵州师范大学分析测试中心检测鉴定,被告所排放的化工废液中,苯并芘含量为7.76ug/kg,苯酚含量为15.90mg/kg,苯含量为1476.82mg/kg,而排放废液区域为《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三类水域,依据三类水域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被告排放的有毒废液中苯超标147682倍、苯酚超标3180倍、苯并芘超标2771.4倍。苯并芘是具有强致癌性的有机化合物;苯也是一种致癌物质,对中枢神经系统会产生麻痹作用,引起急性中毒;苯酚是具有腐蚀性的有毒物质,能使蛋白变性,对皮肤、黏膜有强烈的腐蚀作用,可抑制中枢神经系统或损害肝、肾功能。据此,被告龙某某被环境保护法庭以污染环境罪和非法经营罪判处了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同时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lo万元。原告蔡某某鉴于其作为“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志愿者,对污染该环境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的权利,依据《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认为对于被告处以10万元的罚金并不足以修复被破坏的水环境,特提起了环境公益诉讼,诉讼请求如前。

另查明:原告蔡某某是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的一名志愿者,其于2011年4月参加了该中心发起的“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环保公益活动。该项活动以贵阳市行政辖区内的98条河流的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为目标,而原告与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签订《河流认领责任书》,认领了清镇市辖区内的东门河及其相应流域,每月定期进行巡查。贵阳公众环境教育中心成立于2010年3月,是经贵阳市民政部门登记注册的民间环保组织,该中心以传播和践行生态文明为宗旨,倡导公民关注、参与对生态环境的保护,并通过公众环境教育和各种生态环境保护项目,推进城乡生态文明建设。

并查明:清镇市环境保护局经批准于2012年9月开设了清镇市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该专项资金旨在鼓励单位和环保组织对危害环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解决环境公益诉讼中环境修复以及执行救济的资金短缺问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l.原告提供:(1)原告蔡某某身份证、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河流认领责任书、贵阳市河流认领申请登记表、贵阳市绿色江河全民保护行动巡查监督证;(2)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3)(2012)清环保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4)清镇市某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设计方案。

2.本院依法通知贵州省某环保有限公司的人员出庭作证,就龙某某非法倾倒的危险废物处置作出说明。

3.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四、判案理由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生态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其中水资源保护是环境保护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环节。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的情况下,根据《环境保护法》第六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尤其是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本案中,被告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将有毒化工废液排放至公共河流中,在造成对生态环境破坏的同时,也威胁着公众的用水安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被告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原告作为一名环保组织的志愿者,自愿担负巡查清镇市辖区内的东门河及其相应流域的义务,按照《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清镇市人民法院关于大力推进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实施意见》的要求,在生态环境遭受破坏、不特定的人群遭受环境污染威胁的情况下,为维护公众的利益,原告有权寻求法律的救济而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同时可要求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等责任。故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资格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民事权益的行为,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代表受损害的社会公共环境利益提起诉讼,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监督法律正确实施,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故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告认为其已对环境损害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故意偷排已被工商部门查扣的有毒化工废液,严重污染了环境,而被本院判处刑罚,并处以罚金,被告已对自己的行为承担了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的违法排污行为符合不同性质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承担环境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环境民事责任,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故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就本案情况来看,如何合理确定被告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是关键性问题,本院认为,环境污染行为造成的各类损害,包括直接造成的区域生态环境功能和自然资源破坏、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及其减少的实际价值;也包括为防止污染扩大、污染修复或恢复受损生态环境而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发生的费用;还包括在正常情况下可以获得利益的丧失,污染环境部分或完全恢复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期间损害。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其损害的价值往往难以核定出较为具体的数额,这便会直接影响到对污染者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为解决这一难题,针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主要有以下几种计算方式:(1)直接损失计算法。对于环境污染直接损失的计算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应急处置费用、调查评估费用等等,该计算方法涉及环境损害评估、人身损害评估、财产损害评估等,可谓是一项庞大而复杂的工程系统,这也是最为科学的一种计算方法。在国外一些国家已建立起对环境污染赔偿数额的评估计算模型,而我国目前在此方面仅开始起步,尚未建立完整的评估体系,故本案暂无法按此方法进行计算。(2)危险消除计算法,即本案原告所主张的计算方法。这是将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的风险降至可接受水平的人工干预措施所需费用的一种计算方法,要污染者承担以该方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其目的主要是恢复遭受破坏的环境,以消除环境污染对人类造成的威胁,这种计算方法具有相当的科学性。就本案而言,原告就是根据贵州某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作出的《清镇市某防水胶厂苯系污水排放污染治理方案》,以被告治理排放有毒废液需107.30万元,并扣除被告已受刑事罚金10万元后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如果相关部门当时按照此方案进行了实际处理,该治理费用作为损害赔偿的数额无疑具有相当的合理性。但在本案中,方案并未实际实施,且由于有机物分解、水域流动、天气等各种客观因素,清理范围、清理数量尚不能确定,治理费用是否是一年前所需自然也不能确定。另外,被告因其排污行为已承担刑事责任,其在庭审中也陈述,作为个人而言承受能力有限,判决其承担上百万的损害赔偿客观上也难以实现,故以治理费用作为被告应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的计算方法也不适宜于本案。(3)因环境违法所得的经济利益,包括推迟依法行事所获得的利益和避免支出的费用,即污染者所节约的成本。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为,以被告因其环境违法行为而避免支出的费用,即节约的成本作为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较为适宜。按此方法,被告虽未完全排放出其运送的30吨有毒废液,但所有有毒废液的处理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即被告因需排放30吨有毒废液而节约了处理费用30万元,以此费用作为被告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较为适宜。将该赔偿款放至清镇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用于治理被告所损害的生态环境,符合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

五、定案结论

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龙某某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支付至清镇市环境保护局环境公益资金专用账户);

2.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3.案件受理费14457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是环境保护法庭受理的第八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全国首例以个人作为原告的公益诉讼案件。近几年,我国各级法院环保法庭陆续开展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探索,但目前为止,尚没有公民个人作为原告的案例,而环境保护法庭以环保审判实践创新为契机,受理了我国首例以个人作为原告的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确认了个人的主体资格。本案最为突出的一点,就是环境保护法庭以原告系受污染河流的巡河志愿者、与污染事件有连结点为由,确认了其主体资格。这说明在司法实践中,环境保护法庭对个人作为原告主体的确认有一定标准,除地域性标准外,与污染事件存在一定关联也是一个重要标准。这种观点,对我国环境司法及公益诉讼实践具有非常重要而深远的影响。

另外,对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数额的判决方式进行了创新也是本案的一个突出亮点。原告的诉状中,是以治理被告污染河段所需要的费用作为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这也是一种通行的计算方法。但在本案中,考虑到相关部门并未采取实际措施治理,而由于水的流动、有机物分解、气候变化等原因,结合被告个人的负担能力,环境保护法庭没有采用这种计算方法,而以被告排放有毒废液节约的成本作为其赔偿的具体数额。这种计算环境污染赔偿数额的方式在我国的法院判决中较为鲜见,可谓是在该类案件中一种新的探索和尝试。